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40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娟前以不知情之友人(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19、101年度偵字第6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在臺北縣新店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中華路1號開設「波麗士通信社」,而為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該商號之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於民國98年間,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發布「立即上工計畫」,該計畫第三點規定:「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本國籍勞工:(一)連續失業至少達三個月以上者。但經執行單位認定為非自願性離職者,不在此限。
(二)初次尋職者……前項各款認定方式如下:(一)連續失業至少達三個月者,以失業者資格認定之日起算,至少前三個月未參加勞工保險……(二)初次尋職者,指未就學而具就業意願,且於資格認定日前,未曾參加勞工保險…」,且明知斯時已在波麗士通信社任職之黃佳雯、陳愷婕(原名陳秀雲)及仍在就學之女兒陳昱伶均不符該計畫所指稱之失業者,竟與黃佳雯、陳愷婕及陳昱伶(該三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佳雯、陳愷婕及陳昱伶分別於98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2日及99年1月25日,各自前往臺北縣新店區就業服務站簽署內容不實之「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立即上工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後,將上開失業者資格認定書交與陳淑娟,陳淑娟乃依計畫要求之雇用期間6個月期滿後,於99年7月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製作不實內容之黃佳雯、陳愷婕及陳昱伶3人出缺勤紀錄及薪資表後,旋於99年7月間,持上開虛偽不實資料,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該就業服務中心陷於錯誤,認黃佳雯、陳愷婕、陳昱伶3人符合補助條件,而核發補助金共計新臺幣18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淑娟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4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199至201頁、本院卷第第13反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靜雪、證人即共同被告(下稱證人)黃佳雯、陳愷婕、陳昱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16至22、24至26頁),並有被告所有電腦內之員工實際薪資表電子檔、證人黃佳雯、陳愷婕、陳昱伶之求職網頁資料、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立即上工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8年度辦理立即上工計畫申請書、書面審查表、申請單位承諾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受僱者名冊集印領清冊、內容不實之出缺勤紀錄及薪資表卷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29至75、86至88、93、98至101、108至146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與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關於公司之員工薪資支出,仍以薪資印領清冊等文件之原始憑證為據,是薪資表自屬會計憑證無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之會計憑證,依商業會記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係指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言。薪資印領清冊,如有關之必要事項均已填載完備,並經領款人簽章者,固足以證明會計支出事項之發生,為商業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屬於同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8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固不包括不具公司法第8條負責人身分之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尚包括「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雖非波麗士通信社之登記負責人,然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商號之會計事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反面、11頁),依前說明,被告雖非該商號之商業負責人,惟其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為該條規定之犯罪主體。
㈢、查被告為波麗士通信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業務上所掌之證人黃佳雯、陳愷婕、陳昱伶三人出缺勤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且明知陳昱伶未支領薪水,黃佳雯、陳愷婕實際請領薪資與薪資表不符,卻於薪資表內所列明薪資請領人姓名、上班日數、底薪、全勤半勤、促銷獎金、加班、應領金額等而屬商業會計法之原始會計憑證為不實登載;並持前揭登載不實之失業者資格認定書、上開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出勤紀錄、薪資表等,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馬區就業服務中心行使,以詐取計畫補助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出缺勤紀錄)、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㈣、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薪資表),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被告在出缺勤紀錄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達本次同時以黃佳雯、陳愷婕、陳昱伶名義詐領「立即上工計畫」補助之目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手法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須為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黃佳雯、陳愷婕、陳昱伶就各自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本次同此時以黃佳雯、陳愷婕、陳昱伶名義詐領「立即上工計畫」補助,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㈦、被告製作不實薪資表部分,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到庭補充,並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一罪名,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3、1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爰審酌被告利用政府鼓勵雇主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之美意,為詐領「立即上工計畫」補助,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以「波麗士通信社」名義詐取所得已全數繳回,有卷附就業安定基金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社經地位(見偵卷第7頁)、並自陳因所開設之分店一時財務週轉不靈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8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登載不實之上揭業務上文書、會計憑證等,雖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皆已持以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行使,已非屬其所有,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