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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UNDERS MARK STEPHEN(紐西蘭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SAUNDERS MARK STEPHEN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AUNDERS MARK STEPHEN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9時2分許,與友人張珮慈一同進入臺北市○○路○ 段○○○ ○○ 號台灣大哥大大安直營門市時,因其右肩撞上該門市自動玻璃門,致使自動門無法正常關閉,迨SAUNDERS MARK STEPHEN 與張珮慈欲離開該門市時,經該門市保全人員鍾鑫鑑要求SAUNDERS M

ARK STEPHEN 留下資料以利公司日後洽談賠償事宜,其竟不予理會,而逕自沿基隆路往臨江街之通化夜市方向離去,鍾鑫鑑見狀隨即報警並跟隨在後,行至基隆路2 段120 號附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沈永青在該處指揮交通,即向沈永青陳述上情,並請求協助攔查。警員沈永青依鍾鑫鑑所申告之事發經過,合理懷疑SAUNDERS M

ARK STEPHEN 有犯毀損罪之嫌疑,乃上前向SAUNDERS MARKSTEPHEN 、張珮慈說明鍾鑫鑑上述申告及請求員警依法協助各情,依法執行職務,而要求SAUNDERS MARK STEPHEN 解釋事發當時情況並出示證件以查證其身分時,其仍拒不出示證件且繼續往通化夜市方向行進。警員沈永青緊追在後,同時撥打電話至派出所請求派員協助,而與隨後據報前來之警員施賡叡在臨江街7 號前將SAUNDERS MARK STEPHEN 攔下,並再次告知請其出示證件之原因,俟警員劉英傑、謝淳瑄亦據報前來支援,警員謝淳瑄復再以英語告知SAUNDERS MARK STEPHEN 警方係依法查證其身分,其若拒絕盤查,依法警方可施以強制力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規定,警員施賡叡復依SAUNDERS MARK STEPHEN 要求出示警察服務證以示其等確為執行公務之員警,SAUNDERS MARK STEPHEN 仍拒不配合,且轉身離去。警員劉英傑、施賡叡因見SAUNDERS MARK STEP

HEN 拒絕配合查證身分且轉身離去,認有將其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之必要,即上前分別抓住SAUNDERS MARKSTEPHEN左、右手,準備帶上警車,SAUNDERS MARK STEPHEN 則強力扭動身體及雙手試圖掙脫,過程中不慎致施賡叡跌倒在地(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沈永青見SAUNDERS MARK STEPHEN 抵抗甚劇,遂上前與施賡叡、劉英傑合力將SAUNDERS MARK STEPHEN 壓制在地,並將其雙手反折至後背上銬,詎SAUNDERS MARK STEPHEN 因不滿遭警方施以強制壓制上銬,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fuck」、「fuck your mother」、「fucking cop 」等穢語,辱罵在場員警劉英傑等4 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有明定。查證人張珮慈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令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SAUNDERSMARK STEPHEN亦未指出並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證人張珮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對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SAUNDERS MARK STEPHEN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出言辱罵員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有請警員出示他的證件,警員拒絕,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的警察,而且是自動門撞到伊,不是伊撞到自動門,伊沒有犯罪,不需要出示證件。後來有更多警察來,在那段期間有警察毆打伊,用拳頭打伊後腦勺,其他警察置之不理。警察逮捕伊時沒有告訴伊被逮捕了,也沒有告訴伊為何被逮捕,在逮捕過程中警察打斷伊的腿,甚至強迫伊用斷掉的腿走路,伊辱罵員警是在腿被打斷之後,伊是被非法逮捕,且遭警察肢體傷害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沈永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18日晚間7 時許,我在基隆路2 段執行交通勤務,路上指揮交通,當時鍾鑫鑑跑來跟我說前面有兩個人即被告及他同行的女性友人撞壞鍾鑫鑑他們大樓的玻璃,他已經有先報案,但因被告一直往前走不願意留下處理這件事情,所以請求我協助。當時被告已經走到基隆路與臨江街口,距離我有5 至10公尺。我上前攔住被告,請被告出示證件,因我英文不好,我先向被告的女性友人說明鍾鑫鑑請求協助的事由,被告的女性友人跟我解釋被告是要辦電信帳單,剛好有3 位女性自門市出來,被告為了讓那3 位女性先出來,才撞到門,我跟他說畢竟被告撞到門,鍾鑫鑑說門壞掉,兩方已經發生爭執,希望被告留下解釋當時的情況,留下雙方的證件資料,被告不肯,就直接往通化夜市方向走,我就上前擋在被告前面攔住被告,請被告出示證件,當時我有跟被告女性友人說事情發生了,也是要處理,畢竟被告撞壞人家的門,請他看要如何處理賠償的事情,結果被告還是不願意出示證件,因我英文不好,我就打電話請派出所派人支援,也請被告女性友人跟被告溝通,但被告還是不願意出示證件,一直走讓我追,然後施賡叡先到,也是跟我一樣向被告解釋相同的事情,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不肯,另外一位同事劉英傑也到場,也是一直幫忙溝通,最後謝淳瑄到場,請她用英文跟被告溝通請被告出示證件,說明鍾鑫鑑請求協助的情形。那時附近的人群已經聚集觀看,我請謝淳瑄用英文跟被告說如果被告拒絕出示證件我們會帶被告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也是置之不理,一直說不是他的錯,而且一直走來走去要離開,所以我們就要實施強制力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當時施賡叡跟劉英傑各抓著被告的左右手,要帶被告上車,被告為了要掙脫他的手被警員抓住,所以手有一直扭,時間很短,然後施賡叡就往後仰跌倒,當時就有人喊壓制,我有上前幫忙施賡叡跟劉英傑一起壓制被告,我往前壓住被告腰的部分,施賡叡、劉英傑壓住被告的左右手,被告趴在地上,被告當時極力掙脫,所以劉英傑或施賡叡就將被告的手反折上銬,上銬後,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壓制過程中被告有連續罵「fuck」等語;當時依鍾鑫鑑的申告,是懷疑被告涉犯刑法毀損罪嫌,而上前攔住被告查證被告的身分,在被告不願出示身分證不願配合時就已經對被告表示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但被告不願配合,且極力反抗,並且因此造成施賡叡跌倒受傷,才決定使用強制力及上銬;查證被告身分的過程中,施賡叡有出示他的警察服務證給被告看,施賡叡跟劉英傑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所以穿著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謝淳瑄穿著警察制服,我是穿著警察制服外面加一件反光背心,後來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是用警用巡邏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

(二)證人張珮慈於偵查中亦證稱:昨天(即103 年5 月18日),我要跟被告要去台灣大哥大儲值,剛好有3 位女士要出來,被告就禮讓那3 位女士先出來,後來被告要進去時,自動門關起來,撞到被告手臂,門關一半就停止,警有點不高興,因我們把門撞到停止,當時門市要打佯了所以我們要離開,警衛追出來跟我們要證件,被告說不要,他說他被門撞到了都沒告了,為何要賠償,然後我們就往通化夜市那邊過去,警衛就跟在我們後方,警衛說要報警,請我們留證件,後來有警察先過來,陸陸續續來了幾位,被告就跟警察發生爭執,因為警察請他出示證件但他不願意,我也請他趕快出示證件趕快處理好,但被告還是不願意。後來有4 、5 位警察過來,警察說被告如果不出示證件,要強制執行公務,帶被告去警察局,因被告不願出示證件,所以警察要對他上手銬,被告卻反抗,就被壓制在地上,被告跟警察起爭執時,有罵「fuck」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

(三)又被告在臨江街通化夜市內,經員警沈永青、施賡叡、劉英傑及謝淳瑄等人多次表示因台灣大哥大門市保全鐘鑫鑑指訴被告撞壞玻璃門之事,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查證身分,及若拒絕出示證件,將施以強制力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自始至終均拒絕配合,並稱是門撞到伊肩膀,伊應該不用出示證件等語,又自行轉身離去,員警劉英傑、施賡叡見狀上前抓住其左右手,被告復扭動身體以圖掙脫,過程中致施賡叡絆倒後,劉英傑、施賡叡及沈永青再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此時被告先後口出「fuck」、「fuck you

r mother」、「fucking cop 」等穢語辱罵在場員警;且員警沈永青等4 人均身著警察制服,或有於警察制服外加深藍色防彈背心或鮮黃色反光背心;員警施賡叡於謝淳瑄到場翻譯轉述被告要求觀看員警證件時,亦有向被告出示其警察服務證件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103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此外,復有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被告復不爭執案發當時其與張珮慈一起進入臺灣大哥大門市,遭該大樓自動玻璃門撞擊,鍾鑫鑑才追出,要被告留下資料,以便日後就自動門毀損事件做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

(四)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偕同友人張珮慈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儲值業務,因於進出門市自動玻璃門時,右肩撞上適要關起之自動門,自動門旋因撞擊而停止,嗣被告離去時,門市保全人員鍾鑫鑑即上前表示自動門因被告撞擊而停止,要求被告留下資料以便日後處理自動門毀損之賠償事宜,然被告拒絕後,旋與張珮慈往臨江街通化夜市方向離去,鍾鑫鑑立即報警並緊追在後,行至基隆路2 段時見警員沈永青在該處指揮交通,即告知沈永青被告及被告同行友人撞壞其門市玻璃門,其已先報案,但因被告不願留下處理,故請求員警協助等語,沈永青聽聞後,懷疑被告涉有毀損之犯罪嫌疑,故上前先向被告、張珮慈說明鍾鑫鑑請求協助過程,並稱因被告撞到門,且鐘鑫鑑表示門有損壞,雙方既有爭執,希望被告留下解釋當時情況,且留下雙方證件資料,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往通化夜市前進,沈永青因認英語對話能力不佳,故打電話請求派出所派員支援,而後警員施賡叡、劉英傑陸續到場,請被告出示證件仍為被告拒絕,俟員警謝淳瑄到場,再以英語跟被告溝通鍾鑫鑑請求協助之意,請被告出示證件,並告知被告如果再拒絕出示證件將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仍舊置之不理並轉身離去,劉英傑及施賡叡因認有施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之必要,即上前分別抓住其左、右手,被告復扭動身體及雙手以圖掙脫,又致施賡叡跌倒在地,警員劉英傑、施賡叡、沈永青依現場狀況認有將被告上銬之必要,即合力將被告正面朝下壓制在地,將其雙手反折至後背上銬,被告則於壓制過程中接續以「fuck」、「fuck your mother」、「fucking cop」等語辱罵員警等情,甚屬明確。

(五)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察依前開規定查證人民身分時,基於比例原則,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因撞擊台灣大哥大門市自動玻璃門致該門停止關合,經鍾鑫鑑追出要求留下資料未果,而向員警沈永青請求協助,沈永青依鍾鑫鑑所述情節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毀損罪之犯罪嫌疑,而上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以查證其身分,嗣後陸續前來員警施賡叡、劉英傑、謝淳瑄亦一再陳述上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均未予配合,其等又告知將依法帶被告返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後,因被告轉身離去,經員警制止後復極力反抗,始遭壓制上銬等節,業經證人沈永青、張珮慈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在卷,已如前述,足認員警沈永青等人先依鍾鑫鑑前開有關被告撞壞玻璃門等申告內容,依當時事實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而依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查證被告身分。又因被告屢經要求出示證件均未予配合,且因被告抗拒並轉身離去而施以強制力壓制上銬,帶往勤務處所即安和路派出所查證身分,核均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之規定要無不合,是沈永青警員等4 人乃屬依法規定執行職務,其等執行職務之適法性,自無疑義。而被告於員警依法查證其身分時,以「fuck」、「fuck your mother」、「fucking cop 」等穢語辱罵員警,客觀上足以貶抑沈永青、施賡叡、劉英傑、謝淳瑄等人之人格暨其等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堪認被告確有於該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侮辱之情事,亦甚明確。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一再質疑員警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指稱其遭非法逮捕云云。惟查:

1.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員警沈永青等4 人於當場查證被告身分時,均身著警察制服,其中沈永青於警察制服外加之反光背心背後有「POLICE」等字樣,員警施賡叡復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向被告出示其警察服務證等節,業據證人沈永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等於執行職務時,確有身著制服甚且出示證件足供被告辨識其等警察身分。又其等復多次告知係因鍾鑫鑑之申告而查證被告身分等事由,業如前述,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符。被告縱為外籍人士,觀之前開員警所著背心上「POLICE」字樣,亦當能輕易辨視其等警察身分,況被告復有臺灣友人張珮慈之陪同,證人張珮慈亦證稱其已數度勸說被告配合員警執行職務(見偵字卷第37頁),基此情事,被告自無不解沈永青等人警察身分之可能,其所辯伊請警員出示證件,警員拒絕,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的警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2.再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去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378、1521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準此,上開員警沈永青等人形式上既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對其等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亦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非得逕予抗拒。從而被告辯稱因伊認為自己沒有犯罪,不用出示證件云云,殊無可採。

3.又員警沈永青等人對被告所採取查證身分之行政作為,及為達此行政目的而於遇抗拒時加以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等作為,均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為之,而屬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行為,是以此等行政作為,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稱之「逮捕」,除應符合前揭法律規定要件外,尚無刑事訴訟法所指告知罪名等規定之適用。且員警所採取查證身分或施以強制等作為核均於法有據,亦如前述,自無被告所指非法逮捕之情事甚明。再又被告遭警方壓制在地後,即多次表示膝蓋、腿部疼痛,復經員警攙扶帶入警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29 頁背面至31頁背面),嗣送醫診斷結果,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其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可知被告因遭警方壓制在地時腿部受到撞擊而有受傷情事,然此係因員警當下見被告抵抗公務執行,而依現場具體情狀判斷需採取強制手段所造成,非如被告所辯警察打斷伊的腳云云,亦尚難認員警執法有何過當或不當之處。且依上述,員警所為查證身分施強制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被告認有損及其權益,當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至明,是被告此部辯解,亦無解於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4.被告雖另辯稱有警察用拳頭毆打伊,其他警察坐視不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毆打伊之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51頁),其所指攻擊伊之人係當日身著白色POLO衫及灰色五分褲,站在鞋店前之男子;參以證人沈永青所證:當時沒有同事攻擊被告,但附近鞋店的人有因被告擋住出入,推了被告一下,因員警已在處理被告與鍾鑫鑑的糾紛,有制止被告與該人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亦可知該名男子僅係一般民眾,並非執行職務之員警,且其與被告之肢體衝突復經在場員警制止,並無被告所稱遭警察毆打之情事,其此部所指,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員警沈永青等4 人當日查證被告身分乃依法執行職務所為,被告明知其等係依法執行務之公務員,非但不予配合公務執行,甚當場以輕蔑貶抑言語加以侮辱,自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雖一再質疑員警執行職務之適法性,然其所持辯解均無足採,復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沈永青、施賡叡、劉英傑、謝淳瑄等4 人當場侮辱,仍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又被告以上開言詞接續辱罵當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公務執行,竟以穢語侮辱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態度難認良好,惟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為紐西蘭籍之外國人士,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惟其本件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SAUNDERS MARK STEPHEN 於上揭時、地,明知沈永青、施賡叡、劉英傑、謝淳瑄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除為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外,另於轉身朝通化街方向離去時,因員警劉英傑及施賡叡見狀上前拉住其左、右手並準備上銬,其仍強力試圖掙脫,並以右腳將施賡叡絆倒在地之強暴方式,妨害施賡叡執行公務,使施賡叡右大腿、右膝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沈永青等人將被告押解上警車,並於103 年5 月18日20時16分許載返臺北市○○路○ 段○○○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地下室,沈永青打開右後座車門命其下車時,其拒不下車,並突然將車門關上,沈永青伸出右手阻擋使車門彈開後,被告明知沈永青之手尚未離開,竟再次用力關上車門之強暴方式,妨害沈永青執行公務,並致沈永青手腕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直接實施暴力之施強暴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證人沈永青、施賡叡、張珮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沈永青、施賡叡、劉英傑、謝淳瑄等人所出具之值勤報告、沈永青及施賡叡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蒐證光碟、譯文、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察自己用力過度跌倒在地,且伊沒有犯罪,為何要逮捕伊,伊沒有攻擊警察,在逮捕過程中也沒有反抗,當伊被押解上車時,司機問伊是不是受傷了,是否需要去醫院,伊說需要馬上送醫,所以伊以為司機是要帶館去醫院,然而卻送伊去警察局,所以當伊抵達警察局時又再次重申伊要去醫院,警察拒絕伊,所以伊把車門關上,當時伊坐在車子的左後方,面朝車子前方,警員是在伊的視線外,伊不知道也看不到警察把手伸進車門內等語。經查:

(一)員警沈永青、施賡叡、劉英傑、謝淳瑄等人當日係依鍾鑫鑑指述內容,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犯罪嫌疑,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查證被告身分,並因被告拒絕出示證件配合盤查,員警欲其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時,復遇被告抵抗而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且上拷,以警用巡邏車帶回派出所等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業經本院調查認定明確,已如前述。

(二)證人施賡叡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拉著被告的手請他回來,他不跟我走,並且用右腳絆倒我,我被絆倒時撞到旁邊攤販的鐵架而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正背面),且施賡叡因而受有右大腿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惟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被告因當時欲自行離去現場,劉英傑、施賡叡旋分別抓住被告左、右手,將被告架住,阻止其離去,被告前後擺動身體欲掙脫,右手甩開時,施賡叡即跌坐在地(見本院卷第29頁),是當員警施加強制力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斯時,被告固有擺動身體、甩手等抵抗及掙脫員警強制力,不配合員警執行職務等情事,然依蒐證錄影內容,尚無從得見被告確有以右腳絆倒員警之情。且依證人沈永青所證:當時被告一直說不是他的錯,而且一直走來走去要離開,所以我們就要實施強制力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施賡叡跟劉英傑各抓著被告的左右手,要帶被告上車,被告為了要掙脫他的手被警員抓住,所以手有一直扭,時間很短,然後施賡叡就往後仰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可見被告當時因扭動欲掙脫員警強制力,始致施賡叡跌倒等過程,未見被告有積極攻擊員警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有刻意以右腳絆倒施賡叡之情。況依當時肢體衝突時間短暫,被告復有扭動、掙脫舉動,而現場復係人潮眾多之通化夜市等各情以觀,施賡叡於擁擠而空間狹小之夜市內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在被告扭動抵抗過程中,因被告扭身甩動而一時站立不穩或與被告之右腳相撞而致跌倒,均非無可能。

(三)再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被告雖於員警執行公務過程中展現不配合之態度並扭動掙脫強制,然未見有何積極加以不法腕力攻擊員警情事,其扭動、掙脫之舉應屬單純脫免執勤員警所施強制之肢體動作,尚難遽指有對員警施強暴之情。而被告既意在掙脫,縱致員警於肢體碰撞之過程中跌倒受傷,亦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係員警自行跌倒,伊並無妨害公務等語,尚非無據。

(四)至證人沈永青雖另證稱:我們將被告上銬後,就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起來時先坐在地上,我跟劉英傑就要將被告扶進車內,但被告走沒兩步又軟坐在地上,我們還是將被告帶進巡邏車內將被告帶回安和路派出所,到派出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說為何不是帶他去醫院而是帶他去派出所,拒絕下車,過程中,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會請救護車送他去醫院,請他配合下車,溝通很久,被告突然把車門關上,剛好我站在車門旁邊,我右手去擋門,被告還是用力關門,所以我的手被車門夾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背面)。且被告經警車載送至安和路派出所地下停車場後,被告乘坐於警車後座,表示其因斷腿要送醫而不願下車,經沈永青於開啟之左後座車門外勸說,被告仍要求員警走開,其繼續待在車內,而後突然伸手將左後座車門關上,沈永青即伸出右手阻擋,車門壓至沈永青右手後彈開,被告又再次伸手把門拉上,沈永青右手因仍置於該車門邊,故再度被車門壓到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沈永青因而受有手腕挫傷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

被告復陳稱伊以為司機是要帶伊去醫院,然而卻送伊去警察局,警察拒絕送伊去醫院,所以伊把車門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於警車內2 度關上左後座車門致夾傷員警沈永青右手之情。惟參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2頁),被告斯時坐於警車後座,車內並未開啟燈光,而警車所處之地下停車場照明亦甚昏暗,佐以被告所陳伊以為司機將送其就醫,卻遭送至派出所,故不願下車等情,可見當時被告因尚未就醫即為警方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而心生不滿,執意留在車內而不願下車,加以車內昏暗視線不佳,則被告在此不滿情緒下,衝動伸手關上車門,而不知其第一次關車門時即遭沈永青伸手阻擋,亦未注意沈永青右手仍置於左後車門處,即再度伸手關上車門,衡情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辯伊視線未及於警員的手,不知道員警將手伸進車門內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既不知沈永青右手仍置於車門邊即率予關上車門,縱有致令沈永青受傷之疏失,亦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對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犯意。

五、綜上,員警沈永青、施賡叡、劉英傑、謝淳瑄等人前開查證被告身分及以強制力將被告帶至安和路派出所等行為,固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然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對施賡叡、沈永青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自不能遽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刑責相繩。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