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睿騰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睿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睿騰原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 樓之2 「翔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慶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承辦旅遊規劃及相關旅遊業務,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離職,離職前係為翔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自101 年8月起,負責承辦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公司)為臺灣銀行所籌劃教育訓練行程之食宿、場地規劃安排事項,然吳睿騰於離職前,業已在外籌設「康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康佳公司)」,竟意圖為自己及康佳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前某日,向聯博公司業務部襄理李美儀告知其將另立門戶,而其所籌設之康佳公司亦可代辦上開教育訓練行程,復以康佳公司名義為上開行程向礁溪長榮鳳凰酒店(下稱鳳凰酒店)洽詢食宿事宜,並於101 年10月19日向鳳凰酒店提出房間房型、餐廳及會議場地之訂單,於在職期間從事與翔慶公司業務競爭之事業,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聯博公司嗣亦拒絕由翔慶公司辦理上開教育訓練行程,使翔慶公司因而喪失交易機會,致生損害於翔慶公司之財產利益。嗣經翔慶公司負責人古明正察覺吳睿騰於任職期間以康佳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翔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亦有明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此等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而前揭「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法則規定,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法則規定,其適用對象與條件限制,俱不相同,要非可混淆採用。辯護人具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吳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9頁),顯將「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相混淆,容有誤會,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並未遭受刑求或不法取供(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及其背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睿騰固坦承其曾任職於告訴人翔慶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一職,而於在職期間因承辦上揭教育訓練行程,與聯博公司之李美儀聯繫接洽,且其於101 年10月25日離職前即已在外籌設康佳公司,並此情告知李美儀,其復於101 年10月19日以康佳公司名義為上揭行程向鳳凰酒店預訂房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於離職前業已按照告訴人公司之規定辦理交接,且伊承辦聯博公司之教育訓練行程,並非受他人委託之業務,而伊告知李美儀伊將離職創業,讓其有選擇權,聯博公司亦係依照自身考量而選擇伊承接該團業務,並非伊積極遊說使然,伊所為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承辦旅遊行程
規劃及相關旅遊業務,其於101 年8 月至同年10月之在職期間,負責承辦聯博公司上開教育訓練行程之食宿、場地規劃安排事項,嗣於101 年10月25日離職,且被告於離職前即已在外籌設康佳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㈢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古明正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7至3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在職期間,即將其在外自立門戶之情告知李美儀,並向李美儀說明倘若聯博公司仍有意將上開教育訓練行程委由其代為辦理,其所設立之康佳公司亦可承接該行程,復於101 年10月19日即以康佳公司名義出具訂房訂餐核對單,為上開行程向鳳凰酒店預訂食宿及會議場地等節,亦經證人李美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鳳凰酒店103 年9 月17日鳳字第10309004號函、101 年10月19日康佳公司之訂房訂餐核對單原本在卷可稽(即本院卷㈠第96頁、第91頁之原本),復經證人即鳳凰酒店業務部副總監王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旅行社向鳳凰酒店訂房的流程,是要先下訂房單,伊等看有無房間,再回覆訂房單給客戶,是以客戶傳來的訂房單上註明有無房間再回傳給客戶,只要下訂房單就算正式訂房,訂房訂餐核對單上所蓋「RECEIVED」章則是指回覆客戶訂房單的日期,而依照上開101 年10月19日康佳公司之訂房訂餐核對單的記載,10月19日是收到該訂房訂餐核對單的日期,該訂房訂餐核對單上有修改團名及預留場地,修改的日期應該也是10月19日,因為該核對單上「PINKY 」簽名所押日期是10月19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㈣第22至25頁),是被告於在職期間,以康佳公司名義向聯博公司招攬、洽談上揭教育訓練行程之規劃事項,並為之向鳳凰酒店預訂食宿、場地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辯護人固辯以聯博公司非告訴人公司所交辦之客戶,而係被
告與李美儀因私交甚篤,李美儀基於信賴關係,始將聯博公司之教育訓練行程交予被告承辦,被告並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云云。惟按「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及被告行為時即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 項所明定,據此,我國對於旅行業者之設立採取許可制,並就旅行業者之經營管理,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為一定之特別規制,要難認被告得以私人身分受託辦理相關旅遊業務,況依證人李美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聯博公司若有2 天1 夜的教育訓練行程,可能會由1 家或多家旅行社承辦,可能是由客戶指定,伊等一開始由天喜承辦,後來伊等想換別家旅行社,剛好有幾家旅行社來,伊等會比價,其中一家配合的旅行社就是翔慶公司,101 年間聯博公司有委託翔慶公司提案,但能否成功不一定,因為銀行會看提案內容,如果可以才會進行委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㈢第46頁及其背面),亦徵聯博公司就其舉辦之各項教育訓練行程,所委辦、締約之對象均係業經公司登記之旅行業者,並非旅行社所屬之業務人員,而本件亦係聯博公司委由告訴人公司事先策劃辦理,被告則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從事上揭教育訓練行程之食宿、場地安排、規劃等業務,自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被告於前揭期間既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並受委任處理上揭教育訓練之行程規劃,自應基於告訴人公司之最佳利益,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職務,致力於維繫、增進告訴人公司與客戶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以延續、推展告訴人公司之對外業務,猶不得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在外招攬客戶,或與客戶接洽相關旅遊業務,然其竟以康佳公司名義向聯博公司招攬、洽談該教育訓練行程之相關事項,更甚而為此出具訂單,向鳳凰酒店預訂食宿、場地,無論被告係主動告知,或被動向李美儀透露其將在外自行創業,且新設立之康佳公司仍能持續為聯博公司承辦上揭行程之情,被告上開舉措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忠實、誠信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業已完成離職交接,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事云云,亦難採憑。
㈣又按背信罪所稱「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
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利用告知上情,藉以使康佳公司增加得與告訴人公司競爭之機會,復實際從事食宿、會議場地之預訂行為,已足造成告訴人公司於斯時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喪失未來可期待之利益,核屬有損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至聯博公司最終本於自由意思,擇由康佳公司承辦上開行程,且於被告離職後,上開教育訓練行程始出團成行等情,僅係被告為上揭背信犯行後之事態發展,並無解其前揭背信犯行之成立。則辯護人辯稱:無論被告有無告知李美儀其將離職創業,李美儀均可由其他管道得知上情,從而增加不同選擇機會,被告離職創業無損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另被告於離職前,係基於私誼而為李美儀進行詢房作業,並非表示被告已成功與聯博公司締約,聯博公司應有自由選擇客戶之權利,本件係被告離職後始達成出團協議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取。又被告明知其當時仍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總經理一職,猶仍以康佳公司名義,利用前揭方式以圖提升康佳公司承辦上開教育訓練行程之競爭機會,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及康佳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業已提出離職要求,並無背信犯意云云,難為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本應致力為告訴人公司推動業務,竟為一己之私慾而違背其職務,不惟另成立與告訴人公司營運項目相同之公司,更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進行接洽、預訂食宿及場地事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