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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方榮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方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 段○○○○ 號A 棟5樓樓頂平臺(下稱前揭平臺)是臺北市○○區○○○路○ 段○○○○ 號A 棟5 樓房屋(下稱A 棟5 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張貞賢之約定專用部分,而該平臺與臺北市○○區○○○路○ 段○○○○ 號B 棟6 樓房屋(下稱B 棟6 樓)間原本為一無開口之鋼筋混凝土牆壁(下稱前開牆壁),前因B 棟6 樓前屋主向告訴人租用該平臺,遂將該牆壁改建為落地門,並約定日後告訴人得將該牆壁復原為無開口之狀態,嗣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間,即將該牆壁回復原狀。被告黃方榮買受B棟6 樓後,就前揭平臺使用權與前開牆壁回復原狀等事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再議、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均遭駁回,故被告自斯時起已明知前揭平臺是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竟仍不滿司法機關之認定,基於侵入住宅及竊佔之不法意圖,於102 年3 月27日僱工拆除前開牆壁,並因此侵入及使用前揭平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A 棟5 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地籍圖騰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文、現場照片、北檢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本院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02 年3 月27日僱工拆除前開牆壁,欲改回有落地門之樣貌,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前揭平臺之約定專用權,伊只是拆除自己家牆壁要改回有落地門之樣貌,並無侵入住宅、竊佔之行為云云。

五、經查:

(一)A 棟5 樓為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74年大樓興建時,前開牆壁原本為一無開口之鋼筋混凝土實牆,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買B 棟6 樓時,前開牆壁已經改建為落地門,可供B 棟6樓住戶進入前揭平臺,後於98年9 月間,前開牆壁遭人回復為實牆樣貌。嗣被告就前揭平臺使用權與前開牆壁回復為實牆等事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竊佔、毀損之告訴,遭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再議、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均遭駁回。之後,於102 年3 月27日被告僱工拆除前開牆壁,欲改建回有落地窗之樣貌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羅惠貞之證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原始起造平面圖、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旺旺公司103 年9 月1 日(10

3 )旺總總務字第1436號函暨其附件、北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8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40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203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12、18-25 頁,本院卷第94、97、122-130 、138、164 、169 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文件及圖說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9-1 頁),應可認定。

(二)竊佔罪部分

1、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竊佔行為應指於他人不知之際,以己力支配、占有他人不動產,有最高法院25年上第7374號判例意旨、24年度總會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2、本案告訴人於審理時雖明確表示,因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僱工拆除前開牆壁時,與工人均有進出前揭平臺,並將拆除所生之廢棄物放置在前揭平臺上,而有使用前揭平臺之情形,且部分廢棄物迄今仍堆在前揭平臺上,遂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196 頁),然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告訴人僅泛稱被告是將拆除前開牆壁所生之廢棄物堆置在前揭平臺靠近臺北市○○區○○○路○ 段側(見本院卷第138 頁勘驗筆錄),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涉嫌竊佔之範圍供本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勘驗,而起訴書則泛指被告所竊佔者,為前揭平臺全部範圍,與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竊佔之範圍明顯不同,本院實難據此特定被告涉嫌竊佔之範圍。又被告於審理時稱:當時我將工程外包給工人處理,由工人拆除前開牆壁後清運廢棄物,我不知道工人如何清運,我也沒有具體指示,因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反面),則被告有無親自或指示工人使用前揭平臺,更屬疑問。

3、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拆前開牆壁所生之廢棄物,先放在前揭平臺上,之後於同一天便搬入B 棟6 樓內置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觀告訴人所提102 年3 月27日至30日之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16頁),拆除所生廢棄物均堆置在B 棟6 樓內,未有放置在前揭平臺之情事,就算前開牆壁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曾有堆置在前揭平臺上之情形,亦應屬暫時之舉,並非永久放置之意,從客觀上言,實難認被告有藉此方式以己力支配、占有前揭平臺。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稱其於拆除當天有在場(見本院卷第40頁),顯然被告也非於告訴人不知之際雇工拆除前開牆壁。凡此,均難認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至於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前開牆壁下方仍留有殘餘之廢棄物,告訴人遂指稱此為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前揭平臺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但本院審酌該些廢棄物所佔面積甚微,且B 棟6 樓迄今仍空盪無物,無人使用,前開牆壁更留有當時拆除之開口,未裝設落地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54 頁),倘若被告真有竊佔前揭平臺之意,當可繼續施工,並使用B 棟6 樓房屋,斷無必要留此現況,荒置B 棟6 樓房屋不用,從而,前開牆壁下方縱仍留有殘餘之少許廢棄物,亦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有竊佔整個前揭平臺之犯意。

(三)侵入住宅部分

1、告訴人雖主張於74年由其與其他原住戶將當時之日式建築改建成現今之公寓大廈時,就有約定前揭平臺由A 棟5 樓所有權人使用,其對前揭平臺自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7年3 月5 日北市工建(查)字第3062號函、99年4 月6 日同意書為證,但觀上開函文,內容記載:「一、台端77年2 月3 日申請書敬悉。

二、有關申請於本市○○區○○○路○ 段○○○○號伍樓頂搭建20.72 平方公尺之R .C造構造物,請確依本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搭建,得暫免拆除,如違反規定,仍視為構成拆除要件之新違章建築依法查報取締。三、隨函檢附本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簡介』乙份,請參閱」(見102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13頁),隻字未提有關前揭平臺之約定專用權,又上開同意書是告訴人於99年4月6 日請其他住戶簽名同意之文書,內容記載:「各位好鄰居:一、我於七十四年購置臺北市○○○路○ 段○○○○號

A 棟5 樓,僅19.9坪公寓,當時已將頂樓『突出屋』和右方空地用石綿瓦、舊帆布、防水遮蓋,但因二十五年,屋齡老化,屋頂嚴重漏水,原租紫辰園美術館展覽古文物,每逢大雨和『每年颱風』損壞嚴重,苦不堪言,約在八個月前,承租人出資修建,加蓋防水雨蓬,希能阻絕『水害』之痛。二、近工務局要求為『限建物為五樓以下平屋頂,建造物逾二十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以及『下方全部樓層區同意書』,即可緩拆,懇請鼎助支持,不勝感激」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757號卷第14頁),也與前揭平臺之約定專用權無關,顯均不足為證,故前揭平臺是否確有約定由告訴人專用,尚有疑問。

2、再者,縱憑證人羅斌於另案偵查中證稱:A 棟5 樓房屋是伊買的日本房子改建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74年改建時,伊擔任改建委員會的副主委,當時改建的住戶有協議,頂樓住戶有頂樓陽台的使用權,別的住戶不能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855 號卷第10頁),可認告訴人所述其有前揭平臺約定專用權為真,然被告於97年8 月28日購買、點交B 棟6 樓時,前開牆壁並非實牆,而是經人改建為落地門,且可由B 棟6 樓屋內通往前揭平臺,詳如前載,則被告於購屋時,主觀上認知前開牆壁上原設有落地門,其可使用前揭平臺,嗣其認為應回復其購買時之狀態而雇工拆除前開牆壁,實無任何不法所言,起訴書第2 頁同認前開牆壁非屬告訴人之物,被告拆除前開牆壁並無毀損告訴人之物之意。又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證稱:102 年3 月27日拆除前開牆壁時,是由B 棟6 樓內部往前揭平臺方向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佐以本院前述即便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曾有堆置在前揭平臺上之情形,亦屬暫時之舉,被告顯非刻意使用前揭平臺,能否謂被告就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容有疑問。

3、至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裁定內容提及有關告訴人是否具有前揭平臺之約定專用權部分,均不足以拘束本院對本案之判斷,且關於告訴人究竟有無前揭平臺約定專用權,本屬民事糾紛,告訴人、被告不循民事途徑解決,一再相互提出刑事告訴以釐清其等之產權,顯非可取,應予指明。

六、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行為應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