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平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世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颯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向蕭世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051 室套房(下稱系爭房間),嗣因故發生糾紛,於同年月28日,蕭世平告知李國颯盡速遷離,惟因李國颯並未同意且拒不遷離系爭房間,乃分別於:㈠
103 年1 月30日2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前往系爭房間,未經李國颯許可,無故侵入其內,並將該房間之前門拆除。㈡同年2 月1 日18時30分許,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前往系爭房間,未經李國颯許可,無故侵入其內;又當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李國颯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李國颯胸部,致李國颯受有胸部挫傷、嘴唇擦傷、右手手背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颯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颯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其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有證據能力之人證、書證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世平固坦承有於103 年1 月26日與告訴人李國颯就系爭房間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並於當日收取告訴人7,000 元,且交付系爭房間之鑰匙;又於同年1 月31日前往系爭房間,拆除該房間之房門;再於同年2 月1 日前往系爭房間,拆除燈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約定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伊先交付鑰匙予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先行入住,僅方便雙方毋須再行約定時地取交鑰匙。雙方嗣於103 年1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並限告訴人於同年1 月29日、30日搬離,伊於寬限期限屆至後,於同年1 月31日至系爭房間查看,發現告訴人並未依約搬走,伊好言相勸,告訴人仍拒絕返還鑰匙,伊方將房門拆下。然伊並無備用鑰匙,且據數位房客向伊反應,告訴人房門皆不關閉,是伊並無以備份鑰匙自行打開系爭房間之情。而告訴人既同意於同年1 月30日搬離,自31日起即無權使用該處,伊於同年2 月1 日拆除該處燈泡,詎告訴人不思有錯在先,不顧當時伊站在椅子上,竟將伊推倒,並不斷拍照,然伊仍不願與之發生衝突,隨即離去現場。故伊所為僅是對於無權霸占者之自救手段,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又該房間空間狹小,且為告訴人之物品告佔滿,誠難想像在此狹小空間如何發生激烈拉扯。而時值2 月冬季,告訴人所著長褲應有一定厚度,然告訴人之長褲未破損卻生其右小腿受傷之情,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另於其他時地所受之傷害,或其刻意營造栽贓之可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嗣被告分別
於103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進入系爭房間,拆除該房間前門及燈泡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29至31頁參照) ,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57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參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使用系爭房間,並每月支付租金7,500 元,自係於是日成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固載明「從103 年2月1 日起算租金」,惟此僅就支付租金期日另行約定,尚難認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租約另行約定生效期日,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云云,即不足採。被告復辯稱雙方於同年1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云云(偵字卷第12頁參照),則為告訴人所否認( 本院卷第29頁參照) ,然被告既自承該書面所載「限1 月29、30日搬離,逾時房東親自搬清屋內房客東西,7,000 元退還,搬家費用房東付費」為解除契約之內容,且由其親自書寫( 本院卷第13、74 頁參照),足認縱被告所辯雙方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為真,亦附以退還告訴人7,000 元及給付搬家費用之條件,然被告遲至同年2月6 或7 日方返還告訴人7,000 元,且未給付搬家費( 本院卷第12頁參照) ,即難認系爭租約已於同年1 月28日合意解除,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準此,系爭租約既已於103年1 月26日成立生效,且由告訴人取得系爭房間之鑰匙,系爭房間已於該日由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取得對該房間之支配管理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103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擅自進入該處,自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無訛。
㈢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 日下午18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及拉
扯,致告訴人之衣服因而破損,且受有胸部挫傷、嘴唇擦傷、右手手背擦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一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颯證述稱:「當時被告悶不吭聲就搬了壹個鋁梯直接進入我室內,把我房間的天花板的三個燈泡,浴室的壹個燈泡共四個拆下來,當時我有勸阻被告說我還在住,請被告不要亂來,可是被告還是執意這麼做,當時門已經被拆下來,所以被告是直接進來的,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當時想到就是拿出數位相機拍照存證,結果被告就很激動的走到我面前來用右拳擊打我的胸口及相機並且用他的手握住我的相機做搶奪的動作,我當時只好把開,開之後他又繼續的向前攻擊我,並且企圖用暴力把我拉扯出室外,造成我雙手和身上多處傷痕……」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參照) ,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將燈泡拆下,他就推我ㄧ把,後來又拿相機起來拍,我就問他你拍什麼……」等語(偵字卷第10頁參照),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 年10月20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摘要、衣服破損照片及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件附卷可稽( 偵字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參照) 。參以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多次要求告訴人搬離未果,並有拆除房門之行為,其與告訴人間已有數度爭執嫌隙。被告更於當日強行拆除系爭房間燈泡,並遭告訴人以相機拍攝蒐證,堪認當日雙方確有發生爭執,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以於狹小空間內發生爭執,常有推擠拉扯之行為,而一般人遭推擠拉扯,多會造成胸部、腿部及手部之傷害;又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後,旋即於該日下午6 時36分報警,警察於該日下午6 時39分抵達現場時,記載「報案人雙手有些許傷痕,告知警方於稍後制所報案」;另告訴人於該日下午7 時38分至上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嘴唇擦傷、右手手背擦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勢,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確有於該日遭被告傷害之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另於其他時地所受之傷害,刻意營造栽贓云云,委無足採。㈣綜上,被告確有分別於103 年1 月30日23時許,及同年2 月
1 日18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進入系爭房間,並於103 年2 月1 日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6日系爭租約成立後,即事實上取得對系爭房間有之配管理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㈡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2 次,及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租賃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方式處理,竟擅自進入系爭房間,並拆除該房間之房門及燈泡,尚且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審理之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