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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豪選任辯護人 陳品安律師被 告 郭冠均選任辯護人 蔡易廷律師

洪嘉呈律師被 告 張志綸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 潘承佑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林昶燁律師被 告 古振輝選任辯護人 顏榕律師

林佳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33號、102年度偵字第9034號、102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豪、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古振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靖豪、郭冠均、潘承佑、張志綸、古振輝等人,透過網路獲悉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債權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與債務人廖正木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6時30分,拆除臺北市○○區○○街如附表所示房屋等多間建物(下稱華光社區)。本院執行處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並協助進行交通管制,時任大安分局長張傳忠經多方面情報蒐集,認諸多現象顯示會有很多抗爭者投入,因而決定進行人車管制,而於102年4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管制期間:102年4月23日下午5時起同年月24日下午6時止,管制範圍:東起金山南路,西至杭州南路;南起杭州南路2段61巷,北至杭州南路2段59巷,並即派員前往該區域架設圍籬。華光社區居民發起於102年4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愛國東路170巷交叉口,舉辦惜別晚會「金華街的最後一夜」。林靖豪、潘承佑、郭志綸、潘承佑、古振輝及其他民眾多人自發性於當日分別陸續抵達華光社區一帶。警方則在上開管制區域所架設圍籬上拉起警察管制線並懸掛上開分局長公告,圍籬前方則站立一排制服員警,再以「車輛改道」柵欄、三角椎、警示燈方式隔離群眾,圍籬後方站立一排制服員警,進行現場人車管制,避免發生衝突。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騎乘機車擬進入管制區內,並高喊「我要回家」、「警察違法」,引發在場群眾注意,林靖豪明知現場值勤員警於渠時根本無任何驅離或排除現場民眾行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麥克風開始大聲高喊「請群眾到柵欄前面」、「我們要回家」等言語煽動、鼓舞現場民眾往圍籬前聚集,在場諸多不詳姓名之民眾,因受到林靖豪之叫喚,而開始不斷往圍籬前聚集、推擠,警方見狀遂於102年4月23日下午10時52分許,舉牌「命令解散」,但各該民眾不為所動。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圍籬一側之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擠至圍籬邊,分別推擠、用力徒手拉扯圍籬、翻越圍籬、推倒圍籬,造成圍籬斷裂,同時間林靖豪在另一側接續向民眾高喊「現在大家往左邊移動」,現場民眾聞言,再度爆發推擠,並突破警方的管制區,林靖豪接續指示進入管制區域內民眾坐下,妨害警方執行職務。時至102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杭州南路2段口,載送怪手進入金華街進行拆除工作之板車要進出,警方拉開管制區圍籬,民眾則躺臥在馬路上,企圖阻止,警方遂包圍民眾以利板車進出及避免民眾發生危險,員警再以手持盾牌方式重新回復管制區界線,並站立在圍籬前方,適高若有(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民眾,在金華街48巷、愛國東路170巷口,欲強行進入管制區,爆發一波衝突,警方逮捕高若有,帶往金華街、杭州南路口處等待移送,當時現場民眾紛紛手持「政策失當財團暴利」、「不要金磚只要家」、「政商圈地不當得利」、「強拆暴政罰款殺人」標語,林靖豪身著印有「反對迫遷、合理安置」「華光社區、居住正義」橘色背心,見狀基於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高舉、左手持麥克風高喊「現在我們民眾都到盾牌前面」、「大家往盾牌前面靠」、「把手勾起來」、「放人」等言語煽動、鼓舞在場民眾,古振輝及其他在場諸多民眾(已查知之參與人員吳栩臺、呂衍坡、王祥雲已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查知之人亦有多人),亦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以用力向前推擠、拉扯、擠壓值勤員警之盾牌之強暴行為,再次突破警方之管制區域,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攝影機錄製之現場紀錄,以及進而據以擷取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警察依前開規定在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其內容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其畫面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故原則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影光碟為物證。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或譯文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在別無證據證明採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而且其錄影並非以連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需確係事發當場錄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即可。況因通常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時間不定,是否會發生違法情事或何時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預測,自無法強求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依其專業判斷為必要之蒐證即可。茲查,本案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4月23日及102年4月24日之扣案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員警及檢察官將該錄影光碟紀錄擷取之畫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30頁下幅、第131頁下幅、第132、133頁擷取畫面中穿紅色上衣攀爬圍籬之男子,經比對卷內資料應為案外人郭叡,而非被告張志綸部分除外),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檢察官10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第5點倒數第3行「同時林靖豪在另一側向前推、踢圍籬倒地」部分,本院勘驗時未見此段內容除外),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103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書所補提之「苦勞網」之相關報導,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靖豪、潘承佑、張志綸、古振輝、郭冠均等人固均坦承分別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及警方在現場架設圍籬,並張貼公告,且穿著制服在場執行職務,被告林靖豪並坦承在場持麥克風為上述言詞,被告潘承佑坦承有攀上圍籬,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林靖豪及辯護人辯稱:當天雖有到場,並以麥克風作上述發言,但只是表達意見,沒有進行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云云。被告郭冠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警察機關未合法行使職權,因民事執行機關並未授權給警察機關作如此廣泛的封街行為,警察機關擅自做如此廣泛的封街行為,已違反比例原則,也欠缺行為法上的依據,並不是妨害公務罪所稱的合法執行職務,另本件涉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行使,以及兩公約保障人權的規定,郭冠均在網路上得到音樂會的訊息,自發性去參加,當天沒有對任何警務人員實施強暴,不應論予妨害公務罪云云。被告張志綸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察是違法濫權,當天只是行使其言論自由及集會遊行之自由,並無對公務員行使強暴之事實,且當天無論是由強制執行法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皆非封街之合法規範,張志綸並無爬越穿越圍籬之行為,其行為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云云。被告潘承佑及其辯護人辯稱:我們是選擇非暴力之方式關注社會議題,警方當天執行公務並無法律上依據,執行處並未請警察封街,警方無合法封街之權源,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潘承佑之行為,自無構成刑法第135條之可能云云。被告古振輝及其辯護人辯稱:當天有到場,但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也沒有攻擊警察的行為,亦未碰圍籬,且警察封街沒有獲得本院執行處之授權,封街行為並非合法,自非刑法第135條所保護之對象,又刑法第135條強暴之意涵,應審酌憲法及兩公約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作限縮解釋云云。惟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債權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與債務

人廖正木等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2年4月24日上午6時30分,拆除臺北市○○區○○街如附表所示房屋等建物(下稱華光社區),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協助並為交通管制,以及時任大安分局長張傳忠於102年4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進行交通管制,管制期間:102年4月23日下午5時起同年月24日下午6時止,管制範圍:東起金山南路,西至杭州南路;南起杭州南路2段61巷,北至杭州南路2段59巷,並派員前往該區架設圍籬進行封街管制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相關之函文及公告、張貼公告與架設圍籬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7-12、14頁)。

㈡華光社區居民發起於同年4月23日下午7時在該地舉行惜別晚

會,被告林靖豪、郭冠均、潘承佑、張志綸、古振輝等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諸多的民眾,各自於當晚陸續抵達華光社區一帶參加晚會。大安分局除架設圍籬外,圍籬上拉起警察管制線,並派出制服警員站立,再以「車輛改道」柵欄、三角椎、警示燈方式隔離群眾,進行現場人車管制,於同日晚間,有女子騎乘機車擬進入管制區內,並高喊「我要回家」、「警察違法」,引發在場群眾注意,被告林靖豪在場手持麥克風開始喊「反迫遷」、「強拆暴政」、「國土變商品」、「人民變被告」、「罰款殺人」等訴求口號外,並大聲對民眾高喊「請群眾到柵欄前面」、「我們要回家」等言語,警方於102年4月23日下午10時52分許,舉牌「命令解散」,被告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及不知名之眾多民眾,即開始推擠、拉扯或攀爬圍籬,被告林靖豪再續高喊「現在大家往左邊移動」,現場再度爆發推擠,警方所架設之圍籬因而斷裂,民眾即衝破管制區,並紛紛進入管制區內,以及於4月24日上午,現場再度爆發衝突,被告林靖豪身著印有「反對迫遷、合理安置」「華光社區、居住正義」橘色背心,以右手高舉、左手持麥克風要求民眾一起喊「反迫遷」、「強拆暴政」、「罰款殺人」等口號外,復大聲對民眾高喊「現在我們民眾都到盾牌前面」、「大家往盾牌前面靠」、「把手勾起來」、「放人」等言語,被告古振輝則與其他在場民眾一起用力向前推、拉扯、擠壓值勤員警之盾牌,警方架設之圍籬亦遭支解,民眾隨即紛紛進入管制區內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有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現場畫面資料、大安分局擷取之現場畫面資料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29-232頁、卷三第2-5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6-19、79-82、130上幅照片、134、142-150、291、316-317、324、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42-43【編號3倒數第3行:同時林靖豪在另一側向前推、踢圍籬倒地後等內容除外】、偵字第9034號卷一第159-160頁、偵字第9034號卷二第1-2、6、8-9、11-12、16-23、25-

27、33、36-37頁、偵字第11232號卷第5-9、81、84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均堪以認定。被告林靖豪雖未直接實施推擠、攀爬、拉扯圍籬之動作,然其在前揭時間,先後透過麥克風高聲煽動、鼓舞在場的民眾「請群眾到柵欄前面」、「我們要回家」、「現在我們民眾都到盾牌前面」、「大家往盾牌前面靠」、「把手勾起來」、「放人」,在場含被告郭冠均、潘承佑、張志綸、古振輝等人暨其他民眾多人,於其語畢後,即開始出現強烈推擠,甚或攀爬、拉扯圍籬或盾牌之動作,足認被告林靖豪確有透過言語,而利用他人之上開行為,達到其妨害公務目的之意欲甚明,其自應就在場其他因其上開言詞而行推擠等行為之人的行為負其責任。至於被告潘承佑、張志綸、郭冠均、古振輝等人否認有前揭推擠等行為,與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現場畫面不符,諉無可取。

㈢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構成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該條項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本案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告未對警員之人身直接攻擊,不屬上開法條之強暴行為,且警方實施封街管制係屬不合法執行職務行為,則被告等人之行為,自非屬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

然查:

⑴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

之。」、「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亦有明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大安分局於上述強制執行時間派員協助後,時任大安分局分局長張傳忠決定採取前述之封街交通管制措施,已如前述。證人即該分局長張傳忠就當時決定封街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奉北院民事庭強制執行令,為了達成此項任務,基於職責考量,必須做此範圍的管制。警察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非常多聚眾抗爭的經驗,華光社區事件,因為之前媒體報導及網路報導,會有很多人抗爭,來阻撓拆除事件,住戶、學生團體非常多,還有一些社運團體,我們從多方面情報蒐集,可以研判這場任務非常艱鉅。有諸多現象表示這場任務會有很多抗爭者投入,我們必須做萬全準備。我們對於住戶並沒有禁止,只要能適當證明我們就會讓他進入,並請地區管區在現場協助過濾。金華街、杭州南路口我們規劃作為拖板車、重型機具進○○○區○○道。警力的安排以能夠達成完成任務為優先。因為我們必須執行區域內的淨空,才有辦法達成任務,這裡面還有危險性的問題,重型機具的操作若沒有淨空恐生危險。執行處請求交通管制的函,範圍只有講到兩個路口,但這兩個路口絕對無法達成任務,因這個區域範圍很廣,小巷弄特別多,剛才所講的點是大的路口,為了達成任務,所有可能進去的小巷也要納入管制區計畫範圍內,若不這麼做,我的任務無法達成。通常影響任務的對方的人數到達一定程度,我們就要封街管制,而根據當時的判斷,執行處所指定的強制執行當天,會達成一定人數,事後有統計那天對方大概來了大概上百人以上等語在案,並提出本院102年3月15日北院木102執科己字第4號及102年3月25日北院木102執科己字第5號函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6-42頁、46-47頁)。依據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請派員協助執行函文及證人張傳忠當庭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函文可知,本院執行處係多案同時執行,同一日時原擬進行強制拆除之標的物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近20戶房屋,而依據本院所調得之該各執行案件中所附之債權人向執行處所提出之拆除計畫書,當天除負責進行強制拆除之工程公司外,尚有相關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及地政機關等相關單位之人員須到場配合執行,且為順利將各該建物予以拆除,亦須有相當多的人力進行屋內財物之清空,拆除建物之過程中,更須要大型機具進入現場拆屋、整地,再輔以人工拆卸鐵皮、木板,搬運廢棄物(參本院卷二第197-225頁),加上債務人及其共居之人員,可預見的,本件執行案件進行當日之現場人員,必然有一定數量之人數,而依據前述現場監視光碟所示狀況,已證實警方就人數之預判確屬正確。又在執行過程中債務人因不願接受此一拆除命令,進行抗爭舉措之情事屢見不鮮,在本案之前,華光社區之其他戶強制執行時,有很多學生、社運團體加入聲援行動,並引發激烈之肢體衝突,此亦有苦勞網站內關於華光社區相關文章之報導可參(參本院卷二第57-148頁),是可預期的本院執行處於同日時進行附表所示近20戶房屋之強制拆除執行,將可能面臨比先前之執行更大的阻撓,若不配置適當的警力勢必無以進行。況查,強制拆除建築物,不可能單靠人力之方式一磚一瓦慢慢拆除,須有大型機具協助破碎等工作,且拆除的過程中,無可避免的可能產生磚瓦傾覆倒蹋之情況,拆除完後,除須大型的機具協助挖、剷拆除下來之磚瓦等廢棄物外,更須大型貨車進行清運。因此,為避免在使用各該大型機具、貨車進行上揭拆除、清運工作之過程中,不慎傷及在場人員,自亦有作適當空間清空之必要。是以,大安分局於接獲本院執行處上揭函文要求於102年4月24日強制執行當天派員協助時,鑑於此次華光社區之強制拆除之戶數多,且部分債務人不願配合,並經由媒體等情蒐資訊,判斷當日會有諸多學生、社運團體之聲援,加上認為施工之過程中,有大型機具出入之必要,為維現場秩序及人員之安全,並達成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協助該執行事件順利完成之委託,而決定進行「封街」方式之交通管制確有其必要性。又查,本案當日原擬執行之建物包括金華街111之2至之27號,各該建物均緊臨金華街,為避免抗爭民眾從其他小巷口進入執行區域,並確保執行之進行及現場秩序維護,大安分局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原要求之交通管制範圍中南側之管制線延伸至杭州南路61巷,東側延至金山南路2段,其封街之區域雖逾越民事執行處前揭函文所要求之範圍,然此係該分局除基於先前要求協助執行之公文外,更基於專業上之判斷,所為之處置。況本件擬執行之區域位於大安區內,為大安分局所轄之範圍,該分局對於該區域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本即有維護之責,是大安分局不僅對於執行處請求協助之範圍內有給予協助之必要外,就其身為大安區治安維護者之權限與責任,亦有預為判斷並作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公共秩序、社會安全受到破壞之權限與責任,茲大安分局經由情蒐之結果,判斷將有大批群眾前來聲援住戶,不僅將妨礙執行之進行,更可能因而引發該執行區域公共秩序之破壞,而為前述範圍之封街處分,自難謂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又依證人張傳忠之證詞,當日所管制之對象不包括社區之住戶,並派管區於現場協助過濾,是該分局管制之對象,亦無過當。另關於管制時段部分,承前述,華光社區民眾發起於前一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愛國東路170巷交叉口,舉辦惜別晚會「金華街的最後一夜」,是可預期的除該社區住戶外,其他民眾當然包括準備聲援的學生、社運團體,亦可能會前往參與,群眾一旦於此時間開始聚集,不能排除於翌日預定執行拆除前不願離去之狀況發生,且該日擬強制拆除之房屋達近20戶,在拆除之時程中,顯然亦須要相當時間,因此,為使隔日將進行之強制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大安分局決定於晚會開始前之2小時即當日下午5時許開始進行管制至隔日下午6時止,核亦有其必要性。綜上,本院認為大安分局分局長張傳忠基於上開各項事由,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為上述「封街」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所管制之區域、對象及時段,核均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又該項行政處分復已於前揭時間,在執行區域外圍明顯而適當之處所張貼公告,核亦已完成行政程序法就一般處分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是大安分局暨參與協助執行之其他分局員警受此命令而於上址執行職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等人辯稱:警方實施封街管制逾越民事執行處之要求協助函文,亦不符比例原則,係屬不合法執行職務行為云云,亦無可取。

⑵大安分局暨參與協助執行之其他分局員警於執行上揭職務之

過程中,均身著警察制服,且該分局已於圍籬上懸掛交通管制之公告,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可參,並為被告林靖豪等人所不爭執,是客觀上已可明確判斷,各該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中,被告林靖豪、潘承佑、張志綸、古振輝、郭冠均等人卻不顧警方之指揮,而分別有上述以言詞煽動在場民眾推擠進入管制區內,或動手實施推擠、拉扯圍籬、員警所持盾牌,使警方所設置之圍籬斷裂,侵入管制區域等行為,而妨害警察就本件公務之執行,雖非直接對在場執行上開職務之員警之身體而實施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其等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至明。

㈣被告等人另辯稱:被告等人之行為,係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

行使,且合於兩公約保障言論自由及安置權的規定,被告等人自發性參加該次行動,不應論予妨害公務罪云云。惟查:⑴按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人權,固與刑法妨害公務罪具有

相互影響關係,得據以調整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可罰範圍,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施行法,固經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審議通過,並於98年4月22日公布,行政院復以98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2項亦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項亦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之權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綜此,言論自由固受憲法及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保障,但此項保障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視其言論發表之時間、場所、發表之形式是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以為判斷。換言之,被告張志綸、郭冠均、潘承佑、古振輝、林靖豪等5人在宣示自己行為係屬言論自由之彰顯的同時,自應遵守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項就言論自由所設之「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以及憲法第23條所設之限制。茲查,被告林靖豪、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古振輝等人於前揭期間,分別至現場表達自己的主張,以及被告林靖豪於前揭期間,在現場持麥克風高喊:「反迫遷」、「強拆暴政」、「國土變商品」、「人民變被告」、「罰款殺人」等言語,固均可認為屬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其言論內容與民主政治價值密切相關,尚不得以該言論內容為特定人所不喜,即予查禁。然被告林靖豪於23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騎乘機車擬進入管制區內,並高喊「我要回家」、「警察違法」時,除手持麥克風表達其上開意見外,其明知在場之群眾人數眾多,極易因一時之情緒而失控,但其卻於發表自己上開意見的同時,以麥克風大聲向在場之眾多群眾高喊「請群眾到柵欄前面」、「我們要回家」等言語以指揮群眾為某特定行為,在場之諸多民眾因受到該言語之煽動而開始紛紛往圍籬前聚集,並進而發生強烈推擠等後續衝突,被告郭冠均、張志綸、潘承佑等人在眾多群眾開始推擠圍籬時,亦自發性地擠至圍籬邊,與其他民眾分別用力徒手拉扯圍籬、翻越圍籬、推倒圍籬後衝入管制區內,造成圍籬斷裂,使警方所擬達成之清空現場便利執行之任務遭到破壞,並進而破壞該區域之社會公共秩序,被告林靖豪見衝突已然發生,但仍未停止其言詞,接著在另一側繼續高喊指揮民眾「現在大家往左邊移動」,並要求進入管制區域內民眾坐下。其後於102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杭州南路2段口,被告林靖豪除發表繼續發表「反迫遷」等訴求之言論外,復手持麥克風大聲高喊指揮情緒已然激動的民眾「現在我們民眾都到盾牌前面」、「大家往盾牌前面靠」、「把手勾起來」、「放人」等語指揮群眾為特定行為,煽動在場民眾往前推擠,被告古振輝與其他民眾聞言,分別用力向前推、拉扯、擠壓值勤員警之盾牌,再次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突破警方管制區域,妨害警方執行清空現場便利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拆除之任務,其等均已非只是單純表達個人之意見,而是以積極之暴力行為,妨害警方前揭職務之執行,並破壞公共秩序,自不得執言論自由為其等免責之事由。

⑵憲法第10條固定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之規定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規定,然憲法所保障之上開「居住自由」權,亦非毫無限制,仍應以在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行使為限,是以,若以「非法占有」或以其他侵權行為方式,而侵奪他人之財產供己居住,自不得援引「居住自由」之理由,主張其居住權亦應同受憲法之保障。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的強制執行名義,乃係臺灣高等法院的民事確定判決,華光社區受拆除債務人等係無合乎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債權人之土地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人係經由合法的訴訟程序,歷經多年訴訟,始取得司法判決,然後再以上開執行名義為內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合法性並無任何疑問。又本件所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屬私權爭執之執行事件,顯與國家統治權之行使無關。雖權利人係屬公務機關,然該機關亦係基於全民之所託而管理華光社區之土地,基於其職責,自應妥適保管、管理斯項財產,而不容許私人予以非法佔用,否則即屬怠乎職守,並有背全民之所託。至於華光社區住戶若因本件強制執行,致其憲法上或前揭公約所揭櫫之生存權或適當生活環境之需求受到影響,此亦是國家是否應即提供必要之社會救助問題,諸如提供適當的安置場所、給予適當的衣食予受拆遷住戶之問題,自不能據此主張現址安置係屬受拆遷戶之居住自由權利的行使,債權人未同意受拆遷戶之要求即屬非法行為。況依據本院所調閱之上揭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執行機關於執行時,有商妥社會局進行相關安置之措施,是被告等人以憲法及上揭公約上之規定,主張係合法對國家實施抵抗權云云,亦無可取。

㈤至於蒞庭公訴人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大安分局員警蔡能安

、莫政修、林書玄、王佑君、溫皓翔、黃壬聰及在場民眾王雲祥、呂衍坡等人,以證明當天被告等人妨害公務之情形;傳訊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陳憲銘、吳秉皇、黃欣欣、傅寒鈺等人,以查明其等除有卷附公文請求大安分局協助執行之情形外,有無其他具體聯繫內容,以及請求將所有被告改列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查明當天事發之經過。然辯護人均以無傳訊必要請求駁回蒞庭公訴人之請求。查,被告林靖豪、潘承佑、郭冠均、古振輝、張志綸等人,於上開時間抵達華光社區後,其等分別參與之行為,業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多片在卷可證,並先後經警察、檢察官及本院進行勘驗及擷取相關畫面,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告等5人當天分別有何種具體之妨害公務行為之事實,均已查明,無再傳訊上述大安分局員警、在場民眾及詰問共同被告之必要。至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揭執行案件,究竟請求大安分局予以何種協助一事,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公訴人並未具體陳明除各該卷證中所附之公文外,司法事務官曾為卷證公文以外之何種具體指示,其請求傳訊之理由尚嫌空泛。況本院依據上揭各項理由,已認大安分局分局長張傳忠所為「封街」之行政處分有其必要性,且無違比例原則,並已依法公告,對外產生效力,員警之執行行為係屬合法執行職務,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大安分局分局長張傳忠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

協助執行及交通管制函文之要求,暨基於該分局維護大安區治安工作,包括公共秩序、社會安全維護之權責,經過情蒐後判斷,認有必要於上開時段及範圍,進行「封街」方式之交通管制,而依法為前揭行政處分,並依規定進行公告,其行政處分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該大安分局暨參與協助執行之其他分局員警,依據公告進行封街管制,且渠等於執行本件執行職務時,均身著制服,客觀上亦可明確判明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中,被告等人卻分別以上開手段,妨害該項公務之執行,其等妨害公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5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靖豪於前揭時間,先後於23日夜間及24日上午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係基於為華光社區受拆戶爭取安置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等並非係為個人之私利,或有其他不當之目的,此種利他之理念固值稱許,然其等之行為方式已逾越法律所容許之界線,而為法所不許,另參酌其等在現場所各自實施之手段,並非直接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為強暴行為,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林靖豪、郭冠均、古振輝現仍就學中,被告潘承佑高職肄業、張志綸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民事執行處案號│執行債務人 │拆除地點及對象│當日拆除與否│備 註 │├──┼───────┼───────┼───────┼──────┼───────┤│ 1 │101年司執字第 │廖正木 │金華街臨111之2│ │ ││ │110601號 │ │號房屋及其他地│ │ ││ │ │ │上物 │ │ │├──┼───────┼───────┼───────┼──────┼───────┤│ 2 │101年司執字第 │劉愛玲、詹友坤│金華街臨111之 │102年4月24日│ ││ │110605號 │、簡秀義、羅燕│20號、臨111之 │未執行拆除 │ ││ │ │美 │12號、臨111之 │ │ ││ │ │ │10號、臨111之9│ │ ││ │ │ │號 │ │ │├──┼───────┼───────┼───────┼──────┼───────┤│ 3 │101年司執字第 │林阿春、林許美│金華街臨113之1│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5日自││ │110607號 │鳳、林淑鈴、林│號 │未執行拆除 │行拆除 ││ │ │雅琪、林芝菁、│ │ │ ││ │ │王建順、林慧蓁│ │ │ │├──┼───────┼───────┼───────┼──────┼───────┤│ 4 │101年司執字第 │廖金裕 │金華街臨111之5│102年4月23日│102年8月27日執││ │110609號 │ │號 │未執行拆除 │行拆除 │├──┼───────┼───────┼───────┼──────┼───────┤│ 5 │101年司執字第 │廖堯廷 │金華街臨111之 │102年4月24日│ ││ │110978號 │ │14號 │執行拆除 │ │├──┼───────┼───────┼───────┼──────┼───────┤│ 6 │101年司執字第 │李功台 │金華街臨111之6│102年4月24日│ ││ │110987號 │ │號 │未拆除 │ │├──┼───────┼───────┼───────┼──────┼───────┤│ 7 │101年司執字第 │蔣世富 │金華街臨111之8│102年4月24日│ ││ │110990號 │ │號 │執行拆除 │ │├──┼───────┼───────┼───────┼──────┼───────┤│ 8 │101年司執字第 │孫秀美 │金華街臨111之 │102年4月24日│ ││ │110992號 │ │19號 │執行拆除 │ │├──┼───────┼───────┼───────┼──────┼───────┤│ 9 │101年司執字第 │ │金華街臨111之 │102年4月24日│ ││ │110993號 │ │22號、111之23 │執行拆除 │ ││ │ │ │號、111之24號 │ │ ││ │ │ │、111之25號、 │ │ ││ │ │ │111之26號、111│ │ ││ │ │ │之27號 │ │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