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桑韻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桑韻娟與告訴人鍾駿曾為眷村拆遷前之鄰居,桑韻娟自民國93年間起,無償借住鍾駿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嗣鍾駿於98年間起即多次要求桑韻娟遷讓該房屋,惟桑韻娟始終藉故拖延,拒不返還,鍾駿向本院訴請遷讓房屋,雙方於101年4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20號),和解內容為桑韻娟應於101年8月31日前將上揭房屋遷讓返還鍾駿,該案經送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12日通知雙方於101年11月15日10時到場共同履勘現場(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2856號)。詎桑韻娟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上揭履勘日期前之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擅自將鍾駿所有放置在上揭房屋廚房內之流理臺、木櫃各1只、瓦斯爐1臺(原置於前述木櫃上)、瓦斯桶1桶、浴室內洗臉臺1個、馬桶上之馬桶蓋搬運丟棄,復以不詳方式破壞浴室塑膠門扇,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駿。桑韻娟並將上揭房屋鑰匙放置在樓下信箱內並告知本院執行人員,而於履勘當日拒不到場,經鍾駿與友人鄭明雄會同本院執行人員於是日持桑韻娟所留置鑰匙開啟上揭房屋大門進入屋內,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桑韻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駿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駿於103年8月1日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以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