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仲哲
劉如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仲哲、劉如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劉仲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妹即被告劉如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翁萬成、翁群崴父子則為該公司股東。被告二人均明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告訴人二人亦未出席,復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仲哲指使劉如純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江夏工商會計事務所陳泰宏,表示已獲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由證人陳泰宏依指示填寫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議錄,並蓋用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及被告二人印章,於同年月22日持該不實之股東會議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職掌之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為「解散登記」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二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供查考。再按刑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需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主觀上亦須明知為不實。而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所謂之明知,均係指直接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二人及證人陳泰宏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函文、明師學苑資訊公司96年1 月20日股東會議錄(見他卷第14頁,下稱本案股東會議錄)、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同年月22日解散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及被告劉如純之委託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仲哲固坦承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於96年1 月20日並未舉行股東會議,又該公司確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而系爭股東會議錄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屬該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等情;被告劉如純亦坦承其登記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董事,並受被告劉仲哲所託,尋人代辦該公司解散事宜後,即行委任證人陳泰宏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及將所需之該公司暨被告二人之印章與相關資料,均交與證人陳泰宏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被告劉仲哲辯稱:告訴人翁萬成已同意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且本案股東會議錄乃證人陳泰宏自行製作、簽名,印文亦非伊蓋用,伊亦未見過本案股東會議錄等語。被告劉如純辯稱:告訴人二人均知悉且同意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且本案股東會議錄非其交與證人陳泰宏,其亦不知有此文件存在,暨其與被告劉仲哲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仲哲、劉如純兄妹二人及告訴人翁萬成、翁群崴父子二人均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股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翁萬成均登記為董事,被告劉仲哲兼任董事長,告訴人翁群崴則登記為監察人;又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並未於96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另被告劉仲哲有於96年1月20日前某日,委任被告劉如純尋人代辦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事宜,被告劉如純乃委請證人陳泰宏協助,並告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解散後,由證人陳泰宏於同年月22日持本案股東會議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准許之,並將該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核屬公文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分別在偵查(見一○○年度他字第七五○八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卷第21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8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6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一號卷第5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頁、第64頁反面、第169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二人在偵查(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26頁反面,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一號卷第5 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40頁反面)與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反面;第139 頁及反面),均證述其二人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股東分兼董事、監察人,與渠等均未於96年1 月20日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會議等情明確,而證人陳泰宏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9頁)亦對其有受被告劉如純委任,並自行製作本案股東會議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等情,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6年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之函文,並檢附該公司之本案股東會議錄、解散登記申請書與蓋有「解散登記」戳章之設立登記表(見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8頁)暨被告劉如委任證人陳泰宏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之委託書(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4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翁群崴在偵查中證稱: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成立時伊沒有開會,對公司營業狀況不清楚,亦未參加過股東會,都由告訴人翁萬成代表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40頁反面),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實際經營情形、經營結果為獲利或虧損乃至辦公室位置,伊係自告訴人翁萬成處聽聞,公司大部分是由被告劉仲哲經營,又伊未曾參與過該公司召開之任何會議、銷售或業務決策,伊就是股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另被告劉如純在偵查中,自承其為掛名董事(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27頁反面),復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對其確係掛名股東乙節(見本院卷第178 頁)亦證述明確。參之告訴人翁萬成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劉仲哲於95年與伊一起成立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公司成立相關細節亦由伊處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87頁),且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告訴人翁群崴並未與被告劉仲哲接觸,只是掛名股東等語(見他卷第88頁),並對檢察官所訊問:「劉如純及告訴人翁群崴是否掛名股東時」,證稱:「是」(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27頁反面);又被告劉仲哲對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乃其與告訴人翁萬成實際經營,被告劉如純及告訴人翁群崴均為人頭股東乙節,亦在偵查中(見一○○年度他字第七五○八號卷第139 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27頁反面)供述綦詳。因告訴人翁群崴所述不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經營狀況,概由告訴人翁萬成負責等內容,及被告劉如純所稱僅係掛名股東、董事等節,均核與告訴人翁萬成及被告劉仲哲之陳述吻合,是告訴人翁群崴及被告劉如純悉屬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人頭股東乙節,應堪採信。至告訴人翁群崴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為人頭股東,並稱所有事務均有與告訴人翁萬成商議及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 頁),然與前引其本人及告訴人翁群崴、被告劉仲哲所為之陳述,均不相符,是告訴人翁群崴否認乃人頭股東之證述,已難遽信。再由告訴人翁群崴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翁萬成有能力區別人頭股東及授權代理之差異(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反面),而告訴人翁萬成又為翁群崴之父,且與告訴人翁群崴立場相同,是告訴人翁萬成自無在偵查中故意謊稱翁群崴僅為人頭股東之動機及必要,益徵告訴人翁群崴否認乃人頭股東之證述,應係臨訟編纂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劉仲哲在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劉如純有參與明師學苑資訊公司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然為被告劉如純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 頁),且與其及告訴人翁萬成在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是被告劉仲哲此部分證述亦難憑採。
(三)被告劉仲哲在偵查中供稱:伊事前已經通知要解散,告訴人翁萬成也同意等語(見一○○年度他字第七五○八號卷第144 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卷第21頁,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27頁、第36頁、第48頁反面),稽之證人即曾任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業務銷售員蕭育豪在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初至同年 5月間,在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於同年 5月後,就直接向告訴人翁萬成當時任職之案外人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科技公司)拿貨;95年5 月以前是明師學苑資訊公司給付薪資,同年5 月後是中隆公司給付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在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對中隆科技公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下稱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在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及中隆科技公司工作,因被告劉仲哲告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將於95年5 月底停業,故在此之前,由明師學苑資訊公司給付銷售報酬與伊,之後如伊仍要販售商品,需自行與中隆科技公司翁副總(按:即告訴人翁萬成)聯繫,酬勞亦將由中隆科技公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暨告訴人翁萬成在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設立目的係為協助中隆科技公司銷售產品,伊與被告劉仲哲在衡陽路承租一間辦公室約四個月後,被告劉仲哲表示經營不下去就結束;證人蕭育豪曾表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不做了,但證人蕭育豪及伊仍想繼續推廣,故伊請證人蕭育豪直接替中隆科技公司銷售並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蕭育豪在偵查中所述95年5 月以前由明師學苑資訊公司給付薪資,之後由中隆科技公司給付等內容屬實,因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於95年5月底結束,且在衡陽路之辦公室也於該月底全部搬空,證人蕭育豪在該公司搬遷時向伊表示,被告劉仲哲已告知要收掉公司,以後關於銷售業務係直接對中隆科技公司,伊表示同意;而被告劉仲哲亦曾在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搬遷前,口頭向伊表示無法經營,要結束營業,伊沒有反應,因為該公司係由被告劉仲哲經營;另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實為空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46頁反面至第147 頁),互核相符。是告訴人翁萬成與被告劉仲哲共同成立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之目的,既係為銷售中隆科技公司之商品,實際上為空殼公司,則當被告劉仲哲及證人蕭育豪分別對告訴人翁萬成告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將95年5 月底結束經營時,告訴人翁萬成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同意證人蕭育豪改向中隆科技公司請款,顯見被告劉仲哲所述,告訴人翁萬成事前已知明師學苑資訊公司無法經營,需結束營業乙節,即屬有據。而告訴人翁群崴及被告劉如純均屬人頭股東,已如前述,是被告劉仲哲認既已獲得告訴人翁萬成同意結束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即屬全體股東均已同意,故本件實難認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之解散登記內容有何不實,及被告劉仲哲主觀上有明知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而為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被告劉如純原係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人頭股東,是其採信胞兄即被告劉仲哲所言關於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要解散之內容,要屬常情,亦難認為被告劉如純有何前開犯意。至被告劉仲哲在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劉如純有以電話與告訴人翁萬成確認解散公司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固與被告劉如純在偵查中之陳述吻合(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28頁),然被告劉如純在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告訴人翁萬成係由被告劉仲哲自行詢問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劉仲哲在本院審理時,對如何知悉被告劉如純曾以電話與告訴人翁萬成聯繫乙節,亦由被告劉如純親口告知,旋即改被告劉如純並未告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則被告二人此部分陳述既均有反覆不一之情,自難遽信為真。惟被告劉仲哲確有向告訴人翁萬成表達該公司要結束經營之意思,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劉仲哲及劉如純前開有瑕疵之陳述,仍不足作為對其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陳泰宏就其受被告劉如純委任而代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因被告劉如純所交付之資料,只缺本案股東會議錄,是其於96年1 月20日以電話與被告劉如純聯繫,請被告劉如純提供時,因被告劉如純表示不懂流程及如何書寫,請其代為製作,其乃以臺北市政府提供之例稿,手寫補充記載完成;而本案股東會議錄所載之96年1 月20日開會時間,應為其與被告劉如純聯繫之日,上午10時則係其依一般受理案件經驗所填寫,又因被告劉如純表示股東四人均已同意解散,是其即記載全體股東四人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十萬股與股權數百分之百等內容;復因董事長是當然主席,而本案係由被告劉如純委任,故其將被告劉仲哲、劉如純分別登載為主席與記錄,再依其往昔之經驗,解散案都以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故而登載選任被告劉仲哲為清算人,且其上關於被告二人之姓名也是由其簽寫,並在送件當日,檢附其已填好之解散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會議錄與委託書至被告劉如純所經營之早餐店內,由其在上開文件上蓋章等情,在偵查(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4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9頁),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劉仲哲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知要如何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劉如純也未要伊簽任何文件,或告知需要哪些東西才可以完成解散登記,伊亦未提及需要股東會議事錄或簽到簿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暨被告劉如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沒有將本案股東會議錄交與證人陳泰宏,係由證人陳泰宏自行填寫等語(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一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相符。從而,被告二人所辯未製作本案股東會議錄等語,均非虛枉。再者,證人陳泰宏對其受託辦理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案時,僅與被告劉如純一人聯絡,而未與該公司其他股東親自聯繫乙節,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佐以證人陳泰宏自稱係在送件當日始持本案股東會議錄等文件至被告劉如純所經營之早餐店內等語,則證人陳泰宏既未曾與被告劉仲哲聯繫,又係在送件當日始行提出本案議事錄等文件,自難認為被告劉仲哲在證人陳泰宏持本案股東會議錄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解散登記時,知有本案股東會議錄存在之情,益徵被告劉仲哲所辯不知有本案股東會議錄存在,堪信為真。再稽之被告劉仲哲曾於99年4月8日與告訴人翁萬成及其所代表之告訴人翁群崴、被告劉如純之代表人即案外人林志榮共同參與明師學苑資訊公司選定清算人會議(見他卷第111頁、第110頁),其後於同年10月13日在損害賠償事件又提出「民事準備狀(二)」,陳明該事件只有二位董事即被告二人願意對中隆科技公司提起訴訟,告訴人翁萬成身兼中隆科技公司副總經理之職,不願一同提起訴訟等語(見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五號卷第54頁及反面),衡之常情,若被告二人確已知悉有本案股東會議錄存在,當可在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作為被告劉仲哲已受指派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清算人之證明,無庸另行召開前述選派清算人會議,並向本院民事庭陳報上情,足認被告二人所辯不知有本案股東會議錄等語,徵而可信。是以,本件亦難認為被告二人有利用證人陳泰宏偽造本案股東會議錄之行為可言。
(五)又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分別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雖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但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未經修正)。微論本件被告劉如純乃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人頭股東,且其既僅登記為董事而非董事長,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劉如純自非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股東會之主席,亦無從認為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乃其業務上之行為,依首開說明,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劉如純乃從事業務之人,本案股東會議錄亦不能認為係其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自不能對被告劉如純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六)況本案股東會議錄內所載之決議時間、地點,雖為證人陳泰宏個人任意填載,已如前述,然因未經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務員登載在職掌之明師學苑資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更無從對被告二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明師學苑資訊公司係由被告劉仲哲及告訴人翁萬成共同設立,被告劉如純及告訴人翁群崴不過為人頭股東,又該公司成立目的在銷售中隆科技公司之商品,實際上為空殼公司,而被告劉仲哲曾於95年5 月底前某日,口頭通知告訴人翁萬成關於明師學苑資訊公司將結束營業之事,未經告訴人翁萬成為反對意思表示,而告訴人翁萬成亦經由證人蕭育豪知悉上情,且同意由中隆科技公司繼續原來之銷售業務,是被告劉仲哲認為明師學苑資訊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要難認為不實,被告劉如純相信被告劉仲哲所言關於該公司解散,亦難認為有何犯意;況依證人陳泰宏所言,堪信被告二人所辯不知有本案股東會議錄等內容,並非無據,而被告劉如純亦非負有製作本案股東會議錄之業務,本案股東會議錄更非被告劉如純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自難認為被告二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另本案股東會議錄內所載之決議時間、地點也未經承辦之公務人員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內,而與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所辯為虛枉,且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