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啟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啟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啟慎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1 之住戶,因認居住於同址2 樓之2 之鄰居陳笠家將住處大門外推至公共走道占用,影響大樓消防安全,且其住處臥房對外窗口原可透過公共走道通風並採光,因陳笠家大門外推結果,致無法採光通風,且經屢次與陳笠家溝通將住處大門移回原處均未果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敲打陳笠家上址住處之大門門鎖及玻璃,致該大門門鎖及玻璃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笠家。嗣經陳笠家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前開鐵槌1 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笠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蔡啟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笠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2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3頁),且有扣案之鐵槌1 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首揭毀損犯行,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前雖供稱:告訴人住處大門堵住公共走道占為己用,住戶有連署要告訴人拆除大門,有起訴請求法院拆除,伊是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要照顧全棟居民的安全;又管委會有開會決議此事由該棟委員自行處理,伊是該棟委員,負責處理這件事,所以自行手動拆除;而且告訴人把伊的牆壁當作她的牆壁用,也把通往天井逃生用的地方堵住,伊請管理委員會跟告訴人溝通,留一個通風口給伊住處使用,告訴人也不肯,伊才拿鐵槌去敲她家的大門云云。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中段定有明文。是倘被告認告訴人有侵害其所有權之情形,其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該大門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將坐落於其上開公共走道上之地上物拆除之,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將上開大門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僅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之,此參民法第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即明。是被告縱如其所陳,認告訴人有占用公共走道或擅自使用其牆壁等妨害其所有權之情事,因而對於告訴人有前開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惟本件既無前述民法第151 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自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尚不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況告訴人因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2 房屋大門設置於大樓公共走道,房屋內使用範圍擴及公共走道等情事,前經被告於102年5 月間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告訴人拆除該大門而返還公共走道予被告及該棟大樓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調查審究後,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6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前開請求嗣並確定等節,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現並無取得法院判令告訴人拆除住處大門之執行名義,姑不論被告指稱前開判決認定情節有誤等語是否有據,惟縱令前開判決有被告所指瑕疵,其亦應再依合法途徑(如聲請再審等)尋求救濟,乃其竟捨此不為,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加以破壞其門鎖及玻璃,自難認其行為有何合法、正當之理由。
2.又告訴人因於公共走道設置鐵門、鐵窗一事,前於94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規定而予以裁處,嗣告訴人不符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臺北市政付重新查認該違規事實為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施行前之行為,故撤銷原處分,改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再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後認主管機關作成前開處分時,具有未記載違規事實內容之明顯瑕疵,且前開建築法規定,亦無規範告訴人於走廊設置門扇行為,要無援用前開法條認定告訴人違規之依據,而以95年度訴字第290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97號卷第45至53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由是可見告訴人前開於公共走道設置門扇之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或法院調查認定有違反法令而應予拆除之情事。且被告以相同情事,再向臺北市政府單一申訴窗口提出陳情,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
10 3年4 月10日北府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前開裁處及訴訟緣由後,併指明:倘臺端(即被告)因該鐵門、鐵窗認有阻礙通風及陽光,造成精神及健康之影響以及妨礙救災逃生等情,至認損及臺端利益,宜循民事程序解決等語,有前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97號卷第43頁正背面),可知被告就此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訴、陳情結果,主管機關復已告知其應循民事程序救濟,而其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救濟復遭敗訴結果,竟徒憑己意自行前往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及玻璃,難謂適法。
3.被告雖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15、16條規定作為其主張告訴人前開門扇設置乃違規行為之依據(參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第19至20頁)。然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業已認定系爭告訴人住處門扇設置情形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理,已如前述。況依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則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又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3 、4 款復規定住戶有違反前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是由前開規定可知,縱被告主觀上誤認本案有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被告亦應依前揭規定,將告訴人前開於公共走道設置大門之情事訴諸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如經制止而不從,再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始為合法。且參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8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5 月2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均曾就本件告訴人住處門扇設置爭議,指明前揭法律規定救濟途徑(參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97號卷第19至22頁),被告既親執此等函文,對於告訴人前揭住處大門設置爭議應循前揭規定處理乙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既未依前開規定程序循求救濟,反而自行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及玻璃,自無從藉前揭規定而合法化其行為至明。
4.被告雖又提出其與告訴人所居住大樓之住戶連署書1 份(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97號卷第18頁正背面),證明住戶間確有要求告訴人拆除住處大門,返還公共空間予全體共有人之情事,然此亦僅屬住戶間之意見表達及串連而已,殊不能徒憑大樓住戶之多數意見,即置前開民事或行政法令於不顧,而強行破壞他人財產權,以遂行被告或系爭大樓其餘共有人之意願,此乃法治國家保障個人財產權不受他人恣意侵害之當然之理。是以被告陳稱住戶有連署請告訴人拆除住處大門乙節,顯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5.末參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住處之管理委員會即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103 年3 月5 日第1 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第27至31頁),亦可知被告為該管委會之委員之一,且曾於會議中提案要求管委會拆除告訴人住處門扇,然因告訴人住處門扇設置問題業經管委會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處理,故管委會決議此案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則尊重司法判決結果,從而可見管委會亦表明本件糾紛應待司法判決解決,而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前開破壞手段拆除告訴人住處大門甚明。況依前揭法律規定,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違規行為,亦僅有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權,從而被告指稱管委會決議由其負責處理拆除云云,顯非實情,亦於法無據,要難據此解免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及玻璃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本院准許伊把告訴人鐵窗拆掉,並要求告訴人留置鐵門鑰匙1 副於管委會處,以維護住戶安全等語,核均非屬本院依職權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其與告訴人間就公共走道占用情事之爭議,仍應循協商、訴訟等合法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住戶,未理性處理告訴人住處大門外推爭議,即擅持鐵槌毀損告訴人之大門門鎖及玻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將其住處大門外推至大樓公共走道占用,有妨礙其他社區住戶使用公共空間之疑慮,且影響被告住處通風採光,始為前開犯行,行為雖屬可議,然動機尚屬良善,且被告行為時年近80歲,年事已高,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尚佳,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其等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槌1 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