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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誌珊

張志凱曾惠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黃豐緒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誌珊、曾惠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誌珊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

張志凱無罪。

事 實

一、張誌珊與曾惠娟係有同居關係之前配偶,張誌珊為張祐為父親張百鍊(歿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之胞弟,張誌珊、曾惠娟明知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張百鍊名下,於95年8 月14日繼承登記與張祐為所有,張誌珊於96至97年間某日,向張祐為表示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要交由祖母張蕭紅治代為管理,張祐為交付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張誌珊後,張誌珊與曾惠娟均明知張祐為與曾惠娟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誌珊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擔任義務人張祐為及權利人曾惠娟之代理人,於99年8 月3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併附買賣日期99年8 月18日、買賣價格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76 萬4,334 元、建物價金33萬1,800 元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惠娟,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文書上,並於99年9 月1 日完成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祐為。

二、案經張祐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張誌珊、曾惠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

148 頁及反面、第149 頁及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誌珊、曾惠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反面、第208 頁),核與證人張祐為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四第112 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字卷一第68至76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件(他字卷一第8 至21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張誌珊、曾惠娟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

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明知系爭房地係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人張祐為。

㈡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誌珊、曾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其明知張祐為與曾惠娟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虛捏為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祐為。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誌珊高中畢業、被告曾惠娟臺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誌珊自述照顧母親張蕭紅治,有一對兒女,被告曾惠娟自述擔任保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誌珊、張志凱2 人與告訴人張志弘為兄弟,3 人與告訴人張祐為係叔姪關係,均係張渭漁(歿於91年12月8 日)之法定繼承人(張誌珊、張志凱、張志弘,均為張渭漁之子,張祐為係張渭漁之孫)。詎張誌珊、張志凱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張渭漁過世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張渭漁配偶即張誌珊、張志凱之母張蕭紅治及張誌珊等人名下,竟自91年12月8 日起(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房地出租,並將所收取之租金,全數占為己用,未平均分配予張渭漁之全體繼承人(除配偶張蕭紅治及張誌珊兄弟,另有長女張麗真、再轉繼承人張祐為、張中豪、張中懷),致張志弘、張祐為等人遭受損失。嗣張誌珊於10

2 年5 月2 日以聲明書表示附表所示房地擁有自由處分權他人無權干涉後,張志弘、張祐為始知上述租金為張誌珊、張志凱侵占,因認被告張誌珊、張志凱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

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均須告訴乃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張祐為父親張百鍊、被告張誌珊及張志凱、告訴人張

志弘為兄弟關係,4人均為張渭漁之子,張渭漁於91年12月8日死亡,張百鍊於94年10月27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102 年度他字第5449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93至108 頁),告訴人與被告間,核屬五親等內血親間犯上開等罪嫌,自須告訴乃論。

㈢查告訴人張志弘於102 年4 月1 日委由律師發函與被告張誌

珊出席102 年4 月16日繼承人會議,議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關管理收益及分配事宜,及附表編號3 房地未經告訴人張祐為同意擅自移轉與曾惠娟等乙事報告,經被告張誌珊於10

2 年5 月2 日函復告訴人張志弘及張祐為等情,有科翊法律事務所102 年4 月1 日函文及被告張誌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83至92頁),且告訴人2 人始終認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係張渭漁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誌珊名下,縱使張渭漁死亡後,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房地仍登記在被告張誌珊名下,亦不過為張渭漁借名登記行為之延續,非必然可得知悉被告張誌珊就該等房地及租金已有處分行為,依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於102 年初因故調閱謄本始知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與曾惠娟乙事(見他字卷一第2 頁),告訴人張志弘於

102 年4 月1 日發函與被告張誌珊,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係於102 年初始知被告張誌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行為,並經被告張誌珊於同年5 月2 日出具聲明書表明有權處分收取租金後,告訴人因認被告張誌珊有侵占租金之犯嫌,故於102 年5 月27日提出告訴(見他字卷一第1頁),並未逾告訴期間,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誌珊、張志

凱之供述、告訴人張志弘、張祐為之指述、證人何村上、林進榮、吳妙蓮之證述、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科翊法律事務所102 年4 月1 日函文、被告張誌珊102 年5 月2 日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張蕭紅治與家屬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張渭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訊據被告張誌珊固不否認有收取附表編號1 至7 房地租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租金犯行,辯稱:⑴附表編號1至3 之房地,在伊父親張渭漁生前,即是由伊母親張蕭紅治在收取租金,但由伊有代理伊母親向房客收取租金,伊再交付給伊母親,租金收取方式有收支票或匯款,都匯到母親使用之元大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伊收到現今都交給母親保管,伊不能過問等語。⑵附表編號4 房地為伊父母贈與伊,當時這棟樓是合建,地本來就是我們的,跟建商合建,這棟樓只有5 樓,土地用贈與,房子是每層樓蓋好直接登記在小孩名下,1 樓是贈與大哥張百鍊、3 樓贈與張志弘、4 樓贈與張志凱、5 樓贈與張麗真。3 樓張志弘之部分,伊父親在77年賣掉,伊父親也在77年另外買南方庭園登記在張志弘名下。

4 樓張志凱的部分,當初也是父親賣掉,再買土城給張志凱,後來又賣掉了,就沒有買,後來伊就用泰順街1 樓租金給張志凱收,代表父親給張志凱補償。⑶附表編號5 、6 及附表編號7 房地均為伊出資標購,資金不足部分由伊父母贈與,上開房地均在伊父親生前,即由伊直接出租並且收取租金,伊並將附表編號5 、6 房地收取之租金拿給伊父親當做生活費,伊同意將附表編號7 房地交由被告張志凱出租收取租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誌珊辯稱:附表編號1 、2 房地,則由張蕭紅治為實質所有人並非借名登記,張渭漁生前即無異議,被告張誌珊僅係遵照張蕭紅治指示辦理租賃事宜,即令認屬張渭漁遺產,則全體繼承人亦同意由張蕭紅治負責管理。附表編號3 、4 等房地,被告張誌珊父母購入(合建)時全棟5 層樓,子女5 人各登記分配一層,顯有就該棟樓房預作家產分配之意,並非借名登記,被告張誌珊就附表編號

4 房地,自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就附表編號3 房地收得租金,亦始終交給父母處理,自無侵占可言。附表編號5 、6 及附表編號7 等房地,乃77年間被告張誌珊以其固有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父母贈與所標購而得,被告張誌珊實為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人,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

㈣訊據被告張志凱固不否認有收取附表編號7 房地之租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7 房地為所有權人即被告張誌珊同意由伊擔任出租人收取租金,家裡財產伊沒有干涉等語。被告張志凱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志凱辯稱:被告張志凱自96年起收取附表編號7 房地之租金,係經過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張誌珊同意等語。

㈤經查:

⒈被繼承人張渭漁生前未立遺囑,於91年12月8 日死亡後,本

案附表所示房地,均未列入遺產繼承與配偶張蕭紅治及5 名子女張百鍊、張誌珊、張志弘、張志凱、張麗真,由被告張誌珊申報遺產稅,於102 年5 月27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為被告張誌珊及被告張志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弘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6反面至47頁、第48頁)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字卷一第26至79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證明書(見他字卷伊第141 至142 頁)、附表編號5、6 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附表編號7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附表編號1 、2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2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關於本件附表所示房地之出租情形、租金金額及租金收取狀

態,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由被告母親張蕭紅治為出租人,被告張誌珊代理出租事宜及收取租金,附表編號4 至6所示房地由被告張誌珊出租收取租金,附表7 所示房地則由被告張志凱收取租金之事實,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自91年12月8 日至96年9 月25日,由

張蕭紅治為出租人,被告張誌珊為代理人,出租予王志龍,租金每月4 萬5000元。又自96年9 月26日至103 年6 月13日,由張蕭紅治為出租人,被告張誌珊為代理人,出租予王志龍,租金每月3 萬6000元,102 年10月24日解約。又自102年10月24日至103 年6 月13日,由張蕭紅治為出租人,被告張誌珊為代理人,出租予陳介寅,租金每月3 萬6000元。

②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3 年6 月13日

,由張蕭紅治為出租人,被告張誌珊為代理人,出租予陳金足,租金每月1 萬元。

③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自90年5 月23日至95年6 月4 日,由

張蕭紅治為出租人,被告張誌珊為代理人,出租予郭森豪,租金每月4 萬2000元。又自95年6 月5 日至105 年6 月4 日,由張蕭紅治為出租人,被告張誌珊為代理人,出租予郭森豪,租金每月4 萬元(註記:自95年6 月5 日起每年實收11個月租金)。

④附表編號4 所示房地,自91年12月8 日至93年8 月16日,由

被告張誌珊為出租人,出租予李德融,租金每月1 萬2000元,並由被告張誌珊收取租金。

⑤附表編號5 、6 所示房地合併出租,自99年6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3日,由被告張誌珊為出租人,出租予富隆旅行社,租金每月3 萬元(註記:本租期至100 年6 月15日延至7 月14日,延期部分不收租金),並由被告張誌珊收取租金。⑥附表編號7 所示房地,自96年11月22日至99年11月21日,由

被告張誌珊同意被告張志凱為出租人,出租予黃若寧,租金每月6 萬5000元,並由被告張志凱收取租金。又自99年11月22日至101 年11月21日,由被告張誌珊同意被告張志凱為出租人,出租予黃若寧,租金每月6 萬元(嗣後於101 年6 月23日,每月租金調降為5 萬元),並由被告張志凱收取租金。又自102 年1 月15日至103 年1 月14日,由被告張誌珊同意被告張志凱為出租人,出租予陳薇涵,租金每月2 萬元(補充:雙方協議102 年6 月15日至102 年7 月14日,每月租金調降為4000元),並由被告張志凱收取租金。上開事實為被告張誌珊及被告張志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弘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正反、本院卷二第42反面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被告張誌珊及證人張蕭紅治陳報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本院卷二第241 頁、第315 頁、第321 頁、本院卷三第25頁、第108 至第126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6 年11月21日元大安字第1060000974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32 至185 頁,下稱元大銀行大安分行)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告訴人張志弘固證述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為被繼承人張

渭漁之財產,係借名登記在母親張蕭紅治名下,張蕭紅治自述租金由張誌珊所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反面至43頁),惟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登記及收租情況,已如前述,告訴人以被告張誌珊為出租代理人即認租金款項流向被告張誌珊,上情未經證人張蕭紅治證明屬實,並有張蕭紅治於元大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張誌珊提出之收租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32 至185 頁、第191 至194 頁),可見帳戶內款項確有每月現金存款或轉帳收入及固定生活費用支出,參以本院勘驗張蕭紅治與告訴人張祐為之母杜宜蓁(原名杜悅蓁)間對話錄音譯文:「杜悅蓁:志弘有講,房租錢用掉就用掉沒關係,生活中用錢總是會用掉,怎麼用要交代清楚。張蕭紅治:他是對你講這樣,對阿珊沒這好禮…還沒有要分,你問那麼多幹嘛?他馬上請律師寫什麼信函…杜悅蓁:您知道他寫那是什麼信嗎?那是找阿珊來開會討論一下,也不是要告人家。…張蕭紅治:我之前就講,我還沒要分,等我花完我再來分。我們要講道理,不可以現在就鬧彆扭,急著要分,怕什麼?也不想想自己沒有拿過半毛錢回家…」(見本院卷二第44反面至第45頁)。堪認證人張蕭紅治認定上開房地為其所有並實際管理收益,斷難以租金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流向不清,逕認被告張誌珊有將租金挪為己用之事實。

⒋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原登記在張百鍊名下,張百鍊過世後

繼承與告訴人張祐為,是96或97年退伍時,張誌珊跟張祐為說奶奶張蕭紅治要代為管理,張祐為就把印鑑證明、印章交給張誌珊,直到張志弘跟張祐為說系爭房子登記在曾惠娟名下時,張祐為才知道,登記於張祐為名下期間均有出租,由張誌珊收取租金,張祐為沒有詢問收取租金狀態,不了解出租狀況,亦未保管權狀,是張誌珊帶張祐為去辦分割繼承登記,父親張百鍊過世前有跟張祐為交代系爭房地是爺爺張渭漁所買,張百鍊只是借名登記沒有收過租金,另一間東園街68之9 號建物租金,是張渭漁過世後,有段時間是張百鍊收,張百鍊過世後由伊母親杜宜蓁收,目前東園街房子是登記給奶奶張蕭紅治名字,當初張渭漁過世後,張誌珊告訴伊說東園街房子,爺爺轉贈給奶奶,這跟借名登記無關,張蕭紅治也同意由伊媽媽杜宜蓁收取租金等語,業據告訴人張祐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卷四第112 頁),參以上開房地自90年5 月間起即以證人張蕭紅治名義出租,被告張誌珊為代理人向承租人郭森豪收取租金,有張蕭紅治陳報之租賃契約書(見院卷三第127 至134 頁)、元大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資料及被告張誌珊提供收租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95 至197 頁)在卷可佐,堪認附表編號3 房地於張渭漁去世後,均由張蕭紅治管理收益,並經本院勘驗張蕭紅治與杜宜蓁間對話錄音譯文:「杜悅蓁:最早是阿鍊的啊。張蕭紅治:現在阿鍊沒啊(往生之意思),是要過…。杜悅蓁:

祐為。張蕭紅治:祐為未成年,不行,有去問過。杜悅蓁:所以才過戶給阿娟。張蕭紅治:那只是借名而已。」、「杜悅蓁:阿珊說,你拿板橋就不行拿東園街,就不一定是你的。張蕭紅治:沒有啦。杜悅蓁:我說怎麼可以跟人家講這樣,這房子的權利還是爸爸的也不是他的,這權利是爸爸留給你的耶。張蕭紅治:對呀杜悅蓁:這算是自年輕時,您和爸爸第一個地點。張蕭紅治:對呀,還和人家公家買的。杜悅蓁:你阿珊怎麼可以講這種話?這麼鴨霸。張蕭紅治:嘿話加減會變啦。杜悅蓁:祐為講話不會加油添醋啦。張蕭紅治:他有時候講那種話是在氣志弘,真的,沒事叫律師。杜悅蓁:人家志弘一開始不是也好好講,收那麼多年房租,繳納那麼多稅金,其他錢用到哪裡去?我也說志弘你也不要管人家房租的事情。他說嫂子啊,錢用去沒關係,自己的兄弟都可以講。張蕭紅治:我都還在,用去是要跟誰講?要分等我走了再去分。杜悅蓁:阿珊說,你拿板橋就不行拿東園街,就不一定是你的。張蕭紅治:沒有啦。杜悅蓁:我說怎麼可以跟人家講這樣,這房子的權利還是爸爸的也不是他的,這權利是爸爸留給你的耶張蕭紅治:對呀杜悅蓁:這算是自年輕時,您和爸爸第一個地點。張蕭紅治:對呀,還和人家公家買的。杜悅蓁:你阿珊怎麼可以講這種話?這麼鴨霸。張蕭紅治:嘿話加減會變啦杜悅蓁:祐為講話不會加油添醋啦。張蕭紅治:他有時候講那種話是在氣志弘,真的,沒事叫律師。杜悅蓁:人家志弘一開始不是也好好講,收那麼多年房租,繳納那麼多稅金,其他錢用到哪裡去?我也說志弘你也不要管人家房租的事情。他說嫂子啊,錢用去沒關係,自己的兄弟都可以講。張蕭紅治:我都還在,用去是要跟誰講?要分等我走了再去分。杜悅蓁:呵呵。張蕭紅治:我也老實跟他講,我也還要吃耶,也要跟著人家人情世俗耶,你不要計較到這啦」(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4頁);告訴人張志弘與張蕭紅治間對話錄音勘驗譯文略以:「張志弘:媽,新生南路是你的名下嘛,東園街也是你的名下嘛,那這些之後會公平分嘛,對不對?張蕭紅治:公平分…那之前你爸爸在的時候,就說東園街就給他們(指張祐為、張中豪、張中懷)去收。張志弘:這是當然呀,他們父親很早就過世,當時他們(指張祐為、張中豪、張中懷) 都還在念書,這些給他們收是當然的呀。只是說…我現在不懂的是,應該是要公平分。張蕭紅治:公平是要公平,等我走了你們在去分就好了…」(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堪認證人張蕭紅治主觀上認定為伊有權管理上開房地並收取租金花用,並同意由告訴人張祐為使用之張蕭紅治名下東園街68之

9 號房地租金由杜宜蓁收取等事實,難認被告張誌珊有何侵占上開租金之情事。

⒌附表編號4 所示房地,於70年12月1 日第一次登記與張渭漁

之5 名子女,1 樓登記與張百鍊、2 樓登記與被告張誌珊、

3 樓登記與告訴人張志弘、4 樓登記與被告張志凱、5 樓登記與張麗真,3 樓及4 樓於77年間出售,5 樓於98年間出售,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一第52、54、69至70頁、偵卷第76至78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74至81頁)可憑,告訴人張志弘於審理中證稱:板橋民生路1 段69號、71號房地是土地跟建商合建分2 棟,板橋民生路1 段71號3 樓房地原本登記在伊名下,伊認為是父親之財產,後來伊父親出售後,於77年父親購○○○區○○路○ 段○○巷○○號3 樓南方庭園房子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是父親借名登記,父母曾住一段時間,之後出租由父母收取租金,85年前後結婚,父親要伊住在伊名下南方庭園,伊住到101 年伊另外購房才搬離,10

2 年就出租,於102 年5 月23日贈與伊配偶,後來離婚前又贈與回伊名下,系爭房地5 樓是伊父親送給姐姐張麗真之嫁妝,後來有賣掉,其他1 至4 樓伊不認為是父親預作家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卷四第22頁反面),是告訴人張志弘證述板橋民生路1 段71號房地5 樓係張渭漁贈與張麗真外,其餘樓層及南方庭園則係借名登記云云,如果屬實,何以伊得擅自處分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南方庭園房地移轉與魏玉美?是伊所為證述顯然純係基於繼承人地位,所為個人意見陳述及推測之詞,並無所據,亦難推認係其父親張渭漁生前之真意,尚難憑採。又告訴人張志弘自張渭漁於91年過世後,對該房地處分、用益情形未置疑議,亦未見對被告張誌珊有何積極主張,直至102 年4 月1 日始發函(見他字卷一第83頁)要求被告張誌珊說明遺產管理收益及分配事宜,被告張誌珊拒絕後,即對被告張誌珊及張志凱提起本案訴訟,伊前後所為已明顯悖於常理;可知張渭漁死亡後10年之久,告訴人張志弘、張祐為及其餘繼承人張麗真均未對被告張誌珊有任何積極追討房地或收取租金之動作,而維持由與親長同居之被告張誌珊單獨管理收益,綜上各情,實不能排除張渭漁於過世前,除親自管理財產外,已陸續將購入之房地分配其子女之情形,被告張誌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⒍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房地於77年間以拍賣方式取得且登記於

被告張誌珊名下,之後均由其管理收益,已如前述,告訴人張志弘固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張渭漁從事不動產銷售買賣,標過的房子都借名登記在孩子跟親戚名下,伊母親說本案房子是父親遺產,父親說過本案房子都是其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證人何村上於偵訊時證稱:張渭漁做法拍屋也是蠻長的,伊26歲至29歲在東園街幫張渭漁賣西藥時,張渭漁就有在做法拍屋了,但後段是指伊離開去臺北當西藥外務後,張誌珊當兵回來後有先上班一段時間,以後就是幫忙張渭漁作法拍屋,當時伊剛好離開了。張渭漁拍賣之房子,我記得都只是登記在有張誌珊、張志弘、張蕭紅治名下,處理都還是張渭漁處理,若有出租出去伊不曉得租金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證人林進榮於偵訊時證稱:伊岳父張渭漁來台北在東園街開西藥房,賺錢之後有投資法拍屋,最早於77年岳父有帶伊及張麗真到忠孝西路之中央大樓,有兩間辦公伊有去看過,這是伊岳父當時拍下來的法拍屋,伊岳父曾經告訴伊過忠孝西路的中央大樓及泰順街的房子都是借用張誌珊名義拍定,另外岳父於90、91年左右在國泰醫院治療時,曾在醫院跟伊及張麗真說,有提到借用張誌珊名字去買法拍屋,目的是要帶他入行,讓他有臨場感,此外伊岳父同時也說房子登記誰的名字,不見得是那個人的。伊岳父當時在國泰醫院講這些話原因是想要處理他的這些遺產,後來伊岳父病重就往生了,尚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張誌珊確實有與被告父親張渭漁一同從事法拍屋業務,購屋資金縱有張渭漁所出資,被告張誌珊身為張渭漁之子,張渭漁生前亦未預立遺囑,尚難排除上開房地係張渭漁於生前處理財產外,亦委由同為處理法拍事務之被告張誌珊託管收益租金,甚或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張誌珊再投資處分,是被告張誌珊自陳:房地購屋資金不足部分係由被告父母贈與所標購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參以本院勘驗張蕭紅治與杜宜蓁間對話錄音譯文:「張蕭紅治:你要賺半毛錢給人家沒有?杜悅蓁:阿珊也沒賺呀,大家都沒有賺錢給你。張蕭紅治:人家誌珊不是,人家有投資一些。怎麼說泰順街也是他去標的啊。杜悅蓁:那是阿珊後來才跟你講的啦。張蕭紅治:沒有,之前我就知道了。張蕭紅治:那時候阿珊在西園路工作時就有投資啦。杜悅蓁:那時候才二十八歲而已,他投資?(25分44秒)張蕭紅治:有啊,那時他在跑法院、處理房子啊。板橋那房子,旁邊也是他和他爸在處理的。杜悅蓁:整理就有影。張蕭紅治:整理就他去幫忙出、幫忙用的。我跟你說啦,現在每個都會要啦,每個都有起造到。以前標新生南路,也是他們兩父子在處理,志弘沒有靠過去幫忙。都是他們兩父子在做,我都知道。(26分52秒)那陣子我住在泰順街,我也不知道。(26分59秒)」(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及反面)、「杜悅蓁:泰順街、忠孝西路?張蕭紅治:

泰順街、忠孝西路,都阿珊的,對啦那都伊投資的啦。杜悅蓁:那時候,等於說爸在標房子,都是都用孩子的名,再來爸都用,孩子也有用,我的名他也有用。泰順街4 樓那間,我們住的那間有沒有,你貸款出來,賺的錢100 萬給阿珊,你不記得嗎?」(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肯認忠孝西路、泰順街房地均是被告張誌珊出資並處理投標、拍定之情,又被告張誌珊稱伊拍定後保管上開房地權狀(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是所稱向來均由其管理收益等情並非虛晃。況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明拍賣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張誌珊名下,而屬於張渭漁之遺產,復告訴人對被告張誌珊、張蕭紅治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仍未經本院家事庭判決認定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歸屬,為告訴人2 人所不爭。是以被告張誌珊主觀上認定上開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且向告訴人張志弘、張祐為等人表明其為房地之單獨所有人,進而予以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難認被告張誌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係基於侵占租金之犯意。

⒎附表編號7 房地登記為被告張誌珊單獨所有,且向來為被告

張誌珊管理收益,既如前述,故被告張誌珊同意由被告張志凱出租並收取租金,自信有正當權源,難認被告2 人有侵占租金之犯行亦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可信性,公訴

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而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認定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刑法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表:

┌──┬─────────┬────┬────┬─────┬─────┬─────┬──────┐│ │建物建號(門牌) │ │建物: │建物: │建物: │起訴書 │ ││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附表編號 │ 備 註 ││ │建物坐落地號 │ │ │(民國) │ │ │ │├──┼─────────┼────┼────┼─────┼─────┼─────┼──────┤│ │新北市○○區○○段│ │全部 │70年12月1 │第一次登記│編號5 │參見他卷卷一││ │3622建號(民生路1段│ │ │日 │ │ │第39頁。 ││ │69號) │ │ │ │ │ │ ││ 1. ├─────────┤張蕭紅治│ │ │ ├─────┼──────┤│ │新北市○○區○○段│ │ │ │ │編號7、8 │參見他卷卷一││ │27之1地號、28之2地│ │ │ │ │ │第42頁至第51││ │號 │ │ │ │ │ │頁。 │├──┼─────────┼────┼────┼─────┼─────┼─────┼──────┤│ │新北市○○區○○段│ │全部 │70年12月1 │第一次登記│編號6 │參見他卷卷一││ │3623建號(民生路1段│ │ │日 │ │ │第40頁。 ││ │69號2樓) │ │ │ │ │ │ ││ 2. ├─────────┤張蕭紅治│ │ │ ├─────┼──────┤│ │新北市○○區○○段│ │ │ │ │編號7、8 │參見他卷卷一││ │27之1地號、28之2地│ │ │ │ │ │第42頁至第51││ │號 │ │ │ │ │ │頁。 │├──┼─────────┼────┼────┼─────┼─────┼─────┼──────┤│ │新北市○○區○○段│ │全部 │99年9月1日│買賣 │編號18 │參見他卷卷一││ │3627建號(民生路1段│ │ │(註一) │(註一) │ │第68頁至第70││ │71號) │ │ │ │ │ │頁。 ││ 3. ├─────────┤曾惠娟 │ │ │ ├─────┼──────┤│ │新北市○○區○○段│ │ │ │ │編號19 │參見他卷卷一││ │28之1 地號及因分割│ │ │ │ │ │第71頁至第76││ │增加28之9 地號(檢│ │ │ │ │ │頁。 ││ │察官補充理由書漏載│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 │全部 │70年12月1 │第一次登記│編號10 │參見他卷卷一││ │3628建號(民生路1段│ │ │日 │ │ │第52頁。 ││ │71號2樓) │ │ │ │ │ │ ││ 4. ├─────────┤張誌珊 │ │ │ ├─────┼──────┤│ │新北市○○區○○段│ │ │ │ │編號11 │參見他卷卷一││ │28之1地號 │ │ │ │ │ │第53頁至第56││ │ │ │ │ │ │ │頁。 │├──┼─────────┼────┼────┼─────┼─────┼─────┼──────┤│ │臺北市○○區○○段│ │全部 │77年7月16 │拍賣 │編號12 │參見他卷第57││ │1小段489建號(忠孝 │ │ │日 │ │ │頁。 ││ │西路1段7號6樓之3) │ │ │ │ │ │ ││ 5. ├─────────┤張誌珊 │ │ │ ├─────┼──────┤│ │臺北市○○區○○段│ │ │ │ │編號14、15│參見他卷卷一││ │1小段86地號、90地 │ │ │ │ │ │第58頁至第61││ │號 │ │ │ │ │ │頁。 │├──┼─────────┼────┼────┼─────┼─────┼─────┼──────┤│ │臺北市○○區○○段│ │全部 │77年7月16 │拍賣 │編號13 │參見他卷卷一││ │1小段527建號(忠孝 │ │ │日 │ │ │第58頁。 ││ │西路1段7號6樓之4) │ │ │ │ │ │ ││ 6. ├─────────┤張誌珊 │ │ │ ├─────┼──────┤│ │臺北市○○區○○段│ │ │ │ │編號14、15│參見他卷卷一││ │1 小段86地號(檢察│ │ │ │ │ │第59頁至第61││ │官補充理由書贅載「│ │ │ │ │ │頁。 ││ │90地號」應予刪除)│ │ │ │ │ │ │├──┼─────────┼────┼────┼─────┼─────┼─────┼──────┤│ │臺北市○○區○○段│ │全部 │77年4月22 │拍賣 │編號16 │參見他卷卷一││ │2小段1796建號(泰順│ │ │日 │ │ │第62頁至第63││ │街40巷22號) │ │ │ │ │ │頁。 ││ 7. ├─────────┤張誌珊 │ │ │ ├─────┼──────┤│ │臺北市○○區○○段│ │ │ │ │編號17 │參見他卷卷一││ │2小段374地號 │ │ │ │ │ │第64頁至第67││ │ │ │ │ │ │ │頁。 │├──┴─────────┴────┴────┴─────┴─────┴─────┴──────┤│註一:編號3建物張百鍊於民國70年12月1日第一次登記取得;張祐為於95年8月14日分割繼承取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