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仁輔 佐 人即被告之配偶 蕭京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仁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3 法庭公開審理被告與告訴人所代理之當事人李文全間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368 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民事法庭上,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有如瘋狗般」(閩南語)等語,辱罵黃景安,足生損害於黃景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景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有重聽,講話較大聲,是對於案情上的陳述,要告訴人不要亂講,擾亂視聽,並未針對告訴人,且是在一個封閉的法庭內說話,新北地檢署就此曾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景安指訴稽詳,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勘驗系爭民事事件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3 法庭之開庭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2至34頁參照),其對話內容如下:法 官:呂律師?呂律師:是。
法 官:怎樣?呂律師:這樣看看和解方案是否談得來。
法 官:這沒有什麼好和解的,就是把錢算出來,就是這樣子,法律就是這樣規定的。
呂律師:是,那庭上。那我們怎麼處理?法 官:就不用和解啦!這是,所謂和解就是補償費怎麼算
,就把它算出來就好啦! 而且就以他的終止日期為準。
呂律師:這部份還是用,請法院用判的。
法 官:那,那個,沒有、就因為,黃律師?黃律師:是。
法 官:那要看你啦!不是,因為我這個案子是終止而已喔
!其他的我沒有,我這兒沒有其他的喔!你懂我意思吧?黃律師:法官,我了解。
法 官:那如果沒有的話,讓妳們另外去提訴訟啊!黃律師:是,因為,因為他,他在一百零二的時候,他提出
來的終止喔,我們是針對那個時候,再提出來!法 官:對啊!黃律師:對啊!就看他獲利去算出來的。
法 官:是,就以剛剛算的為準,就對啦?黃律師:對,那個、那個、那個時候,在那個調、調處的時候就已經算好了。
法 官:好,就以剛那調處時算的,欸,那個,你們堅持在
哪年訴訟係免的啦?被 告:已經算好沒有錯,法官喔!法 官:他說要用當初調處算的金額啊!被 告:沒關係,那個算好沒關係,但是他既然沒有繳租,
而且沒耕作,害我們也繳了這個地價稅,這本來就是要扣除嘛! 法令的規定嘛!法 官:好!那個呂律師,算了啦!我感覺無法溝通啦!那那
個黃,律師,你們要怎麼辦?那對辯論、調解計算,那對調解計算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有沒有意見?呂律師:我們沒有意見。
黃律師:金額的部份,就這邊喔!沒有意見。
法 官:沒意見喔!那黃律師,你要另外告,還是怎麼樣?我
這邊不能處理呀! 你們要不要另外告? 因為本來這個和解的話,就是雙方都要損失費用嘛! 另外告的話,他那就變另外交裁判費嘛!黃律師:欸,我們,他若不同意的話,我們就要提出訴訟。法 官:另外訴訟是吧?好。喔。那個李先生,有時候喔!人
還是轉要一轉,要聽一下律師的建議啦! 你那個進一下的東西,算的越小,損失越大,再下一句就是法定利息,每年百分之五的法定利息喔! 等他告完以後,百分之五的利息,搞不好比你要的還多。(法官講完這句話後,於背景音中,有聽到呂律師說「補償金另外請求」、被告說「好啊! 這樣就好」( 台語)),喔! 那個東西,你們自己看看結果,
本來還想幫你省錢,裁判費一個,然後呢,他們另外請求的話,可以告你,可以起訴啊! 每一天喔的利息是用百分之五計算的,你的錢去哪裡借到百分之五的利息? 這麼高! 你去銀行最多只有百分之三左右而已嘛! 那何必去浪費這時間,那你覺得,你家很有錢,去交給銀行,我沒意見喔! 那如果交給他,百分之五,啊國家,公務員的薪水不夠,你要願意多交裁判費給我們,我也沒意見! 喔! 你腦筋要去想,你去計算一下,呂律師是一個很好的律師,你要聽聽看他的意見怎麼樣,喔,你去算那個地價稅,法定地價稅本來就是你要付的嘛! 這法定的義務一項嘛! 對不對? 不會因為你出租,你的地價稅就不見嘛! 喔,那你們開啟當強行收回使用的時候,就已經不是農用了嘛! 那看你要交地價稅嘛!這是法定的義務! 而且又是你使用的。
被 告:這一點,我補充一下嘛...(被法官打斷)。法 官:沒有,不要,這等我講完以後,這我會審理的啦!
我是告訴你說,你回去跟律師多商量商量啦! 這東西你要自己去想,這事情的利害喔! 利益損失、損益比。你再去算,你去計價那個東西的結果,法律上站不住腳的話,你只是增加你的支出而已,喔,我是勸你,回去跟家裡的人好好商量商量,你不要一直在那計較那東西,你跟家裡的人商量,聽聽看呂律師的意見,看看我講得對不對,如果我講得對的話,我會建議你不要浪費那些錢! 啊如果你跟家人談的結果,覺得法官講的建議是錯的,我認為我講的話法律上站得住腳,那你們去交錢給國家,我沒意見喔,反正這些錢也不會進我口袋,啊你增加國家的稅收,我們也樂意啦!啊如果說,利息要付給對方,我們也沒意見啦!被 告:其實啊!還沒有開庭之前,我本人有打電話給被告
的黃景安律師,而且呢,昨天、前天那,我還請新莊區公所再調解一次,喔! 啊! 你跟你完啦! 黃律師,黃大律師,他故意不去,后、欸,他要是在耕作的情況之下,我不需要繳地價稅欸,引錯農用…法 官:沒關係啦!呂律師,這一部分喔,誰是誰非喔,這
由不得我判斷喔! 反正喔,我就只要什麼(背景音:被告:太惡劣了),只要它符合、符合、符合、符合(背景音:被告:太惡劣了、太惡劣了)條件,那我就判了吧喔。
被 告:要人家的錢,也客氣一點(以台語陳述)。
法 官:啊,這我沒話,沒話講,就是說…。
被 告:好似瘋狗般(以台語陳述)。
法 官:李先生!李先生!我告訴你喔!這裡是法庭喔!黃律師:我請求記明筆錄。
被 告:是是是,是不是這樣嘛,我已經喔,纏訟二十年了喔…。
法 官:你這事實不是事實喔!你那兩個字構成什麼東西,
你自己回去想想看喔。在法庭上怎麼可以這樣罵人家呢? 我只講一句話,因為兩邊律師都很認真,都是好律師,我才這麼講,你完全不尊重你的律師,也不尊重對方的律師,那就不對了嘛!被 告:是對方的律師,要向對造說明清楚,在這個情況之
下,不能這樣!法 官:那,沒關係啦!以後你在那啦、談話啦,我不願講
話了啦! 喔! 欸! 那本件就準備程序終結啦! 你們執法令外之事,對之外、另外一個訊息,本來這一個案子,如果、如果雙方能夠好好談的話,不要去打另外一個訴訟嘛! 也不會有法定利息支出之計算,啊、啊以你的態度,其實,我講一句話,讓就讓國家來判嘛! 喔,那你就交錢,給利息,給對方,讓國家來判嘛! 因為就是法律規定的計算模式,很清楚的東西嘛!被 告:對啊!我知道啊!法 官:好! 沒關係,好啦! 準備程、準備程序終結啦! 你們……。
是被告於該院民事庭法官就系爭民事事件徵詢兩造代理人和解方案之內容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不願溝通,並堅持不扣除被告所繳之地價稅,對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有不同意見,於民事庭法官對被告曉諭和解利弊之際,憤而出言「好似瘋狗般」。觀諸被告於辱罵「好似瘋狗般」前,已對於告訴人多所不滿,且經指揮訴訟之法官當場介入制止,並提出警告,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好似瘋狗般」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未針對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㈡而狗為畜牲,以之喻人已有貶抑,瘋狗尤屬不正常動物,更
有輕蔑他人之意,被告以「好似瘋狗般」之語詞,指涉告訴人,客觀上屬於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之言詞。又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公開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該程序既屬法庭公開審理程序,即可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以上開「好似瘋狗般」等用語指述在場之告訴人,自足使在場之人可聽聞到,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情況下為上開不雅言詞之陳述,已達公然程度,故被告以「好似瘋狗般」辱罵告訴人黃景安,確是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訛。
㈢又被告與第三人李文全及其子女李進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小段000-0 、000-0 、000-0 、000 -0地號○○區○○○段0 小段0 、00地號○○區○○段00、00、00地號○○區○○段○○○ ○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已爭訟20餘年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告訴人係擔任李文全、李進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對簿公堂,屬利害關係相互對立之兩造,彼此間之主張、陳述及利害關係本即相左。惟縱然如此,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進行中,本得以被告之地位,對原告所提之請求提出抗辯,縱其所主張之內容與告訴人認知不同,自可逕就該事實本身加以辯論,就事論事以客觀中性之言詞單純描述即可,不得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且剔除前開貶損言詞,並無礙被告敘述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過程,被告實無使用前開貶低他人言詞之必要。是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主觀具有貶損告訴人之惡意,依社會通念,亦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屬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至明。另被告辯稱本件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查,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發回續查,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辯稱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案發時已年逾70歲,與告訴人間因民事糾紛纏訟多年,早有嫌隙,未以理性方式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於法庭上不為適當之攻防,竟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犯行固足使告訴人名譽貶損,且已干擾法庭秩序,然究因一時氣憤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