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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宗銘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劉國琰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被 告 鄭佳嘉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趙君宜律師被 告 蔡金玲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廖于清律師被 告 施珮琄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被 告 施景元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宗銘、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施珮琄、施景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琰(英文名Allen)、葉宗銘(英文名Mathew)、鄭佳嘉(原名鄭晴文,英文名Ivy)、施珮琄、蔡金玲(英文名Sally)、施景元等6人,前分別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業情報公司」)之資訊長、資訊部經理、網路企劃部主任、臺中分公司經理及應用系統工程師,均明知受僱於就業情報公司,應善盡忠實義務,不得於在職期間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業務,竟為下列犯行:

(一)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及蔡金玲於98年間,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訂定之「98年至101年度大專校院在學青年職業生涯發展輔導計畫」中,鼓勵大專院校以建置職涯進路、課程學習地圖及學生生涯歷程檔案等策略提升職業生涯輔導功能及青年就業力,並訂有補助要點後,均明知就業情報公司為國內各大專院校客戶開發建置之「校園職涯網」,主要功能係提供學生職業適性分析、就業相關文章、職缺訊息等資訊,本即屬於學生職業生涯發展輔導性質之網站,而就業情報公司只需以校園職涯網為基礎,加以整合大專院校客戶之校務系統,並結合學生在校成績、修課紀錄、競賽暨獲獎紀錄、社團活動經歷等資料,即可進一步成為具有協助學生準備就業履歷之「生涯歷程檔案」(或稱「學習歷程檔案」,即「e-portfolio」)、職涯進路地圖、課程學習地圖等功能之整合性網站(下稱「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詎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及蔡金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就業情報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6日前某日,共同謀議籌組新公司(即日後之元太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以開發「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議定由劉國琰、葉宗銘、蔡金玲負責資訊技術,鄭佳嘉負責企畫行銷,施珮琄負責業務,並由鄭佳嘉於98年3月6日製作名為「高等教育單位-創新生涯/職涯發展─點線面資源整合操控計劃」之提案企劃書,作為對外提出企劃以募資成立元太公司之用,且在該提案企劃書即明確將就業情報公司列為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產品之競爭者;又彼等為圖利用就業情報公司之資源及業務人脈關係以經營元太公司之大專院校市場,同時避免就業情報公司起疑,乃決定待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之開發工作告一段落後,再分批自就業情報公司離職。施珮琄、鄭佳嘉、蔡金玲、葉宗銘、劉國琰遂自斯時起,依序於98年5月27日、6月10日、9月4日、11月13日及99年1月15日,自就業情報公司離職並轉任元太公司,在彼等仍任職於就業情報公司期間,一方面由鄭佳嘉、施珮琄利用其為就業情報公司接洽國內各大專院校以行銷就業情報公司之校園職涯網產品之機會,私下為元太公司行銷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產品,一方面由劉國琰、葉宗銘、蔡金玲私下為元太公司進行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之設計與開發。而劉國琰於98年6月5日以其妻陳惠英之名義登記成立元太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後,元太公司因此得以迅速取得包括勤益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臺中教育大學、美和技術學院(後改制為美和科技大學)、嶺東科技大學、正修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等客戶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標案,致生損害於就業情報公司。

(二)施景元於98年8 月25日前某日,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就業情報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其仍任職於就業情報公司情況下,私下加入元太公司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開發團隊,自斯時起至99年3月6日由就業情報公司離職並轉任元太公司止,違背其任務,為元太公司撰寫或修改勤益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臺中教育大學、美和技術學院、嶺東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等客戶之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致生損害於就業情報公司。

(三)嗣就業情報公司人員於99年3月5日發現「CPAS人才診斷測評系統」之網頁程式遭人竄改(葉宗銘另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經臺北市調查處於99年6月4日搜索元太公司及葉宗銘住處,扣得葉宗銘使用之桌上型電腦4台、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式硬碟2台、硬碟1台、隨身碟1只及劉國琰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發現多件葉宗銘、劉國琰與鄭佳嘉、施珮琄、蔡金玲、施景元間往來之電子郵件、MSN交談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葉宗銘、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施珮琄、施景元等6人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以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 29號刑事判例亦均明斯旨。

三、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葉宗銘、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施珮琄、施景元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宗銘等6人,於任職就業情報公司期間即共同籌組「元太公司」,且有依計畫分批離職之事實,而在各人任職就業情報公司期間,分別利用公司原有資源和職務上的機會分工合作,私下為另組之元太公司行銷「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產品,牟取私人利益,從而使元太公司得以迅速取得勤益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臺中教育大學、美和技術學院(後改制為美和科技大學)、嶺東科技大學、正修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等教育機構之標案等情為論據。而上開被告葉宗銘等6人之行為事實,復有被告葉宗銘、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施珮琄、施景元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翁靜玉(就業情報公司負責人)偵查中之指述、被告鄭佳嘉98年3月6日、5月2日、5月26日、6月27日、8月14日、8月17日、10月8日、10月26日、99年1月28日之電子郵件(含被告施珮琄回覆之電子郵件)、被告蔡金玲98年11月13日之電子郵件、元太客服小組98年7月3日之電子郵件、被告劉國琰98年8月13日、22日、11月14日、15日、16日、99年1月7日之電子郵件、元太公司員工黃明棋98年8月25日之電子郵件、被告葉宗銘98年3月23日、5月間某日、6月1日、6月至8月間之MSN聊天紀錄、被告鄭佳嘉在告訴人公司拜訪客戶簡報工作紀錄、被告等人在就業情報公司98年8月26日之請假紀錄、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大專校院提升青年就業力補助要點、美和技術學院合約書、正修科技大學合約書、清華大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黎明技術學院合約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財務採購契約以及扣案之葉宗銘所使用桌上型電腦4台、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2台、硬碟1台、隨身碟1只;劉國琰使用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與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等書證為證,核與事實相符。

四、訊據被告葉宗銘等6人,除被告葉宗銘、施珮琄二人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答辯,且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起,即採取認罪態度,並對告訴人就業情報公司負責人翁靜玉公開表示歉意外,其餘被告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施景元4人,則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止始終否認犯罪,並對上開公訴人所舉證之事實均予爭執。其中被告劉國琰辯稱:伊等並無謀議合組公司,也並未在事前訂定分批離職計畫,一切均出於自然的組合,例如鄭佳嘉是因被減薪,且四月份父親過世,家裡需要錢而離職,故才約定由她負責經營元太公司;葉宗銘是在97年初就曾提出離職,98年初又被減薪,伊還要葉宗銘把資訊部手下的人教好之後再離職,避免就業情報公司業務無法銜接,其目的是怕大家同時離職,會讓就業情報公司的業務無法銜接,所以是善意而非惡意;另外蔡金玲是98年農曆年後考上國際專業經理人EMP證照,未加薪反遭減薪,故也想要離職,所以也是其自己的個人動機,且伊還曾經慰留並要求把手上業務完成後再離職;施景元則原來並不是元太公司要挖角的對象,只因為施景元是新人,後來是大家熟了,而施景元本人跟就業情報公司產生衝突而離職,才邀請他來元太公司上班等語(參見107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鄭佳嘉辯稱:元太公司與就業情報公司的所經營項目本非一致,事實上,元太公司的「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與就業情報公司的「校園職涯網」二者完全不同。因為「校園職涯網」只有三個架構,分別是⑴履歷工具;⑵CPAS職業診斷測驗;⑶雜誌文章。其中主要的是在媒體廣告服務、人才徵聘服務、人才診斷與人資制度諮商及教育訓練課程的服務,與元太公司所設計的「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之經營項目完全不同。元太公司完全不涉上開「校園職涯網」所經營的履歷工具、CPAS職業診斷測驗、雜誌文章等經營項目,所謂「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是衍生於「e-portfolio」的概念與技術,要抓的是學校校務系統(學務/教務),其客戶是學校,與「校園職涯網」可以由任何個人均自由登錄參與不同。因為「校園職涯網」可以由學生、教師、校友使用個人帳號,自己登錄,完全不需串接於校務系統,也無需驗證身分,即可註冊,就可使用履歷工具,與「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不同。至於「e-portfolio」並不是元太公司「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所獨有,更不是獨門技術,事實上於元太公司成立時,市場上就已有包括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松崗電腦圖書有限公司等10家以上具有「e-portfolio」技術之公司存在,如果說元太公司依據「e-portfolio」的技術、觀念從而去投標,就因此損害到就業情報公司的利益,則該10家公司是否也同樣有構成侵權而損害就業情報公司?總之「校園職涯網」與「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看似性質相近,但其實功能、營業項目、服務對象均有不同。因此,「校園職涯網」不等於「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且「校園職涯網」或「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也不等於「e-portfolio」。至於98年3月間伊所撰寫的「高等教育單位-創新生涯/職涯發展─點線面資源整合操控計劃」,本來就只是以「校園職涯網」為基礎所寫的計畫,除了有「校園職涯網」的內容外,另外增加了「職涯講座、企業職缺、人力派遣、CPAS諮商輔導」,其內容與「職涯輔導」有關,也是為青輔會推動的「提升青年就業力計畫」而製作,但此與元太公司後來設計「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是為教育部所推動的「教學卓越計畫」、「獎勵大學計畫」本非相關,所以「點線面資源整合操控計劃」確實是為就業輔導公司撰寫的計畫,只是未受到公司負責人翁靜玉的青睞而被拒絕,最後只好流為伊個人的「履經歷作品」,與元太公司後來的「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也風馬牛不相及等語(參見上揭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其檢具的書面答辯資料)。被告蔡金玲則辯稱:伊任職期間其實並沒有為元太公司做事,其他被告所發的電子郵件雖然有給伊,但伊都沒有回覆,因為很多事,伊並不了解也未參與,所以也不知如何回覆等語。被告施景元則辯稱:「我97年12月22日到就業情報公司,98年1月8日被宣布片面減薪,但我沒有任何反抗的機會,因為這是第一份工作,雖然是應用系統工程師,但我的直屬主管沒有辦法教我任何事情,甚至對我有敵意,所以我在就業情報的發展受限。在4、5月時就想離開,有去報其他的考試但是沒有上,所以才回到第一份工作,看能不能做一段履歷比較不會那麼難看,但在就業情報公司真的做不了事情,也學不到什麼。我真的就很想要走,一直到3月6日時我才真正的離開,離開前我找資訊部前輩劉國琰討論何去何從,才發現我在元太公司可以多學一些就業情報公司學不到的事情,就決定要去元太公司幫忙等語(參見本院107年6月5日審理筆錄)。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有規定。以本件而言,被告蔡金玲、施景元原為就業情報公司之應用系統工程師,與原僱主就業情報公司間有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為從事勞務而取得報酬之人;被告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分別為就業情報公司之資訊長、資訊部經理、網路企劃部主任、臺中分公司經理,渠等與就業情報公司間,亦有民法第553條第1項之「經理人」關係,且依同法第562條規定:「經理人非得其商號之許可,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若有違反,依同法第563條對受有損害之商號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競業禁止」條款),以上均法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被告劉國琰等6人確實係在就職於就業情報公司期間,即已有另組公司之規畫並進而實施,除由被告劉國琰以妻子陳慧英名義,於98年6月5日申請設立元太公司登記外,並依計畫由施珮琄於98年5月27日先離職、鄭佳嘉繼於6月10日離職、蔡金玲9月4日離職、葉宗銘11月13日離職、劉國琰自己則於99年1月15日離職、施景元則在最後於99年3月6日離職等情,均有被告等在就業情報公司任職期間填寫之基本資料表、離職程序單、職務交接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間係以劉國琰為首,先邀集葉宗銘、鄭佳嘉,再陸續邀集施珮琄、蔡金玲、施景元等人參加,且於最初之規畫中就議定由劉國琰、葉宗銘、蔡金玲負責資訊技術,鄭佳嘉負責企畫行銷,施珮琄負責業務,且在內部製作之提案企劃書中明確將當時服務公司(即就業情報公司)列為未來產品之競爭者,並在多次之電子郵件往返討論中,均曾經相互提醒勿讓公司上層及同僚發覺異常,避免就業情報公司起疑。此外亦有藉任職就業情報公司的職位及機會,利用原先在就業情報公司累積的人脈,以拜訪學校為藉口,報領就業情報公司之車馬費、差旅費等名義外出,其實係為發展元太公司自身之業務等情,亦有公訴人提出的被告間電子郵件內容、工作紀錄、費用請領申請單、交通費報支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劉國琰等人有違反契約之忠實義務,而於在職期間從事牟取自己私人利益之行為,甚為明確。而被告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等4人就此辯稱:有關元太公司的「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與就業情報公司的「校園職涯網」二者並非完全相同等語,而否認有違反契約義務。然「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之原始設計芻型,確實曾經引用就業情報公司「校園職涯網」之內容與資料,業經同案被告葉宗銘在言詞辯論中明確供稱:「首先我對翁董說聲對不起,我不應該在在職期間,因劉國琰要開公司,並以分紅配股方式引誘我幫他開發元太網站,所以在這期間我真的很對不起,我不應該在利用領薪資的時間,一邊幫元太公司設計程式,因為劉國琰曾經告訴我說這是翁靜玉不想做的。而當時開發的時間很短,為了有效開發,劉國琰有告訴我說可以利用已經存在的程式去利用,其中有一些是就業情報公司的程式,修改後就放在元太公司的專案裡面,提供鄭佳嘉去DEMO。當時對法律無知,不知這些行為是違背法律的。我真的對不起翁董這幾年的栽培,也對不起就業情報公司給的薪資,希望他們能原諒我。」等語;及同案被告施佩琄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供稱:「…一開始e-portfolio是青輔會編的,後來教育部在北、中、南各找一個大的學校做示範。98年2月我受邀參加中部那場會議後,回來跟翁靜玉講現在人家要做這樣的東西,而且青輔會也有編預算,我們之前已經有準備過一樣的東西,把一些東西跟內容加起來就可以做這個東西,開會的時候我有說要加強跟資訊部的溝通,這有兩大目的,一個是希望增強CPAS系統能力,另一個是要加強e-portfolio。e-portfolio的不一樣是有所謂的職涯探索,讓學生知道自己適合什麼工作,可以找到適當的工作,這跟就業情報的職業適性測驗是一樣的功能,也就是和職涯探索有關的部分。職涯探索是記錄一個學生所有學習、修課、實習、工讀、獲獎等歷程,最後才是職涯進路地圖,而職涯進路地圖剛好是就業情報公司的專長。就業情報也沒有講到是不是e-portfolio,但只要把中間系統部分加強,就可以做到這一點,這些應該都是在我交接的資料內,包含我在2到5月份的時間。因為我在臺中公司,公司希望我來幫忙瞭解一下是不是可以開發這個市場,但我只會拜訪客戶跟學校互動,我可以整理學校需求,但是沒有辦法寫sitemap架構圖,必須有sitemap跟學校溝通,再加上學校的課程後,才能送到後端的程式設計端,這個系統才算完成,這個我絕對無法獨立完成,就業情報也是需要這份,然後前端的公司才能夠把它接起來。我最對不起翁靜玉的地方在於她那天有當場跟我講,她說你明明知道為什麼不告訴我,因為我不會主動講這個東西,所以造成現在這個樣子,其他部分我已經認罪協商,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此外再參諸被告鄭佳嘉99年1月28日寄發被告劉國琰、葉宗銘、蔡金玲之電子郵件中,即曾經提及被告施景元的建議:「在Career(即就業情報公司)開發的程式,均須改寫或攪拌打亂,完全免掉侵害智財權模糊的空間(目前從前台頁面url參數的傳遞與叫用頁面功能,就能看出跟career是一模一樣的)」等語,並請被告葉宗銘、蔡金玲要一起討論、處理此問題等情,均可證元太公司的「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確實曾經大量使用就業情報公司原有「校園職涯網」中的資源,甚至可以說若沒有「校園職涯網」的資源、技術與基礎,即不可能會有元太公司「生涯歷程檔案平台」的開發與存在,至少不可能會那麼快即足以參與市場上的經營與競爭,否則元太公司是於98年年6月5日始登記成立,而在當時元太公司成員中,只有被告施珮琄(98年5月27日剛離職)、鄭佳嘉(6月10日才離職)2人,並無其他負責程式設計的專業人員側身其中。而施珮琄、鄭佳嘉均只負責企劃或業務,對軟體網路頁面與程式設計均非專業,若非仍在就業情報公司服務的軟體程式設計工程師蔡金鈴、葉宗銘之協助以及利用就業情報公司現有的資源,如何可能憑空產生出「生涯歷程檔案平台」,俾供施珮琄、鄭佳嘉去參與諸如勤益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臺中教育大學、美和技術學院(後改制為美和科技大學)、嶺東科技大學、正修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英醫護管理專科等學校之議價或投標作業,且於成立不及2月間,即先後取得上開各學校「學生學習歷程與職涯發展系統」等之採購工程契約?此參諸元太公司取得之學校標案紀錄,諸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係於98年6月15日得標、臺中教育大學是於98年8月1日決標、美和技術學院於98年8月20日決標、嶺東科技大學98年9月3日得標、正修科技大學於98年8月3日得標、清華大學於98年8月20日得標等情即明。是綜上各情,「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豈得謂與「校園職涯網」無關,元太公司的成功又何得謂與就業情報公司無涉?而「生涯歷程檔案平台」與「校園職涯網」固非相同,且在服務對象、目的、項目、內容上亦有甚多差異,但這是經研發、改良與客製化後的改頭換面,並不能改變渠係在就業情報公司原有的資源基礎上進化、衍生的事實,且至少是前述民法第562條競業禁止規定所指的「同類事業」,無庸殆言,否則被告等何必在元太公司的內部資料「提案企劃書」中,將就業情報公司列為「競爭者」?是證前揭被告葉宗銘、施珮琄二人對違反契約忠實義務的自白,當係出自內心良知上的檢討與反省,應堪採信;而被告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施景元仍斤斤於「生涯歷程檔案平台」、「校園職涯網」間的內容不同,從而完全否認渠等確實已違反契約的忠實義務等辯詞,並無足採。

六、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有自白,但仍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否認犯罪,縱其答辯並非可採,惟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葉宗銘、施珮琄二人雖於審判中承認犯罪;而被告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施景元於審判中則係否認犯罪,然依其等所自認者,固可認違反契約的忠實義務,已如前述,惟此仍需與刑法上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當,始有論處罪責之餘地。以本件而言,被告劉國琰等6人之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背信罪為結果犯,從而其「意圖」、「行為」、「結果」三者均為法定構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否則即仍難謂構成要件相當。依首揭判例意旨,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必須是「不法利益」,若意圖取得者是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縱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仍僅屬於手段不法,並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又所謂「損害本人之利益」,亦須有「損害本人之意圖,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不為罪;另背信罪尚需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若本人之財產並未生損害,或其利益並非既已存在或可必然取得之利益,或其損害僅為期待利益及可能發生之利益者,仍不與焉。綜合上述,本件經調查全部事實之結果,就被告違反契約之行為,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述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部分:查本件被告等人成立元太公司之目的,固在意圖牟取自己之私人利益,然依本案情節與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在經由元太公司之名義,向學校等客戶參與投標或議價,而後經得標依成立之契約給付勞務與服務以取得報酬,核其參與投標與進行議價,均為交易市場上之公開與正當行為,並無不法,則其得標後依契約履行義務從而支付勞務取得報酬,亦屬於「正當利益」,並無「不法利益」可言。即此一端,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二)有無「損害本人之意圖」:查被告等人成立元太公司之目的固在牟取私人利益,然此與有無故意損害就業情報公司之意圖係屬二事。被告等人雖在審理中,對於曾經因金融海嘯之緣故而遭減薪一事耿耿於懷,然此僅為對渠等未盡忠實義務之行為尋找合理化之藉口,尚不得逕執此遽認被告等對其原來服務之就業情報公司有何故意損害其財產或利益之意圖。又被告等人固有分批離職之規畫與隱匿其私下另組公司之行為,然其本意仍只是怕在離職前提前遭到僱主發覺,尚不能因此即認渠等之隱瞞即係有何故意損害僱主之表徵。而依被告劉國琰審理中辯稱,伊等所以要分批離職,其本意也在怕一時間之集體離職,可能會對就業情報公司之人力運用與業務推展,造成不能啣接的困境,本意是善意而非惡意等語,衡情亦尚未完全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是無論被告劉國琰上開答辯是否可信,然被告等人此舉有無損害就業情報公司之意圖,既仍有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本件元太公司參加投標與議價之勤益科技大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臺中教育大學、美和技術學院(後改制為美和科技大學)、嶺東科技大學、正修科技大學、清華大學、育英醫護管理專科等學校,經本院函查結果,均無就業情報公司參與投標或參與議價的情形,有各該學校之回函可資證明,質之證人翁靜玉(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亦坦承屬實。雖證人翁靜玉在審理中證稱,就業情報公司所以未參與投標或議價,是因為伊過於信賴被告等人,而被告等人在職期間均對伊諉稱各該學校沒有預算或無意願云云,致伊信以為真,從而未去投標或繼續連繫等語。然查,被告等人就告訴人代表人上開所指故意對就職情報公司隱瞞訊息之行為,自始即堅詞否認之,並稱有向公司代表人告知各校招標情形等語,檢察官又未積極舉出補強證據,致此對被告不利之指訴並無積極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獲得被告等人確實有此「惡意」行為之合理心證。且依卷附之被告等人離職日期觀察,被告施珮琄係於98年5月27日即已離職、被告鄭佳嘉則係於一個月後之6月10日離職,距各學校嗣後之公開招標日期均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而依就業情報公司之人事資料與被告施珮琄、鄭佳嘉之離職交接工作報表,渠二人離職後,就業情報公司之業務部門仍有其他多數員工繼續在業務部門服務,接替渠2人離職後之業務推展。況各學校既然原即是就業情報公司多年間長期耕耘之客戶,而依通常經驗,學校間之招標多係公開作業,並非祕密進行,則就業情報公司之所以未參加各該次之投標,非無可能如被告鄭佳嘉所稱,係就業情報公司並無開發此等業務之計畫。綜此,自難認被告等人以元太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議價,主觀上有損害就業情報公司之意圖。

(三)是否有「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結果:查招標與議價均屬於商業競爭之一種,縱使被告等人利用在就業情報公司工作之優勢,而參與各該次之招標或議價,是否即能確保必然可以得標或成功議價亦仍在未定之天,仍應視各次招標的條件,競標各自優勢,是否為經評選最有利標等因素而定,是自難以此種可能得標或議價,逕認為是屬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從而,本件不論被告等人是否有背信之行為,就業情報公司既難謂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有何致生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情形,尤不能謂其未能得標之期待可能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四)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1)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至於「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2)本件被告蔡金玲、施景元為就業情報公司之應用系統工程師,有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為受僱人;被告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分別為就業情報公司之資訊長、資訊部經理、網路企劃部主任、臺中分公司經理,屬於「經理人」關係,前已敘明。是由其身分關係以觀,被告蔡金玲、施景元基於其身分與職務,均只是單純提供勞務,並無必須渠2人始得作成決定之事務,或對其決定權有何相當之授權可言,與其他被告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等4人具有之經理人身分本即有所不同。而被告劉國琰、葉宗銘、鄭佳嘉、施珮琄等4人雖依名義有經理人身分,惟劉國琰、葉宗銘為資訊長、資訊部經理;鄭佳嘉為網路企劃部主任、施珮琄為臺中分公司經理,依其各人之職務與權限範圍,「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有個別不同之基於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差異」,究與本件檢察官所指參與學校之標案,職務上有何關連及決定權,亦均仍有其值得商榷之空間,而公訴意旨遽以共同正犯身分關係予以起訴,卻未就此部分未為明確之界定,於舉證責任上自有未足。

⑶末按被告等人在任職就業情報公司期間,固有違反忠實義

務,但所謂「忠實義務」,其「忠實」之界限與範圍,本即無一定之標準可循;而「違反忠實義務」是否得與「違背其任務」劃上等號,亦有疑義。蓋私法上基於僱傭或委任契約之「忠實」義務,與公務員基於國民身分,對於其所屬國家之「忠貞」義務有所不同。蓋本於契約之忠實義務,係與其雙務契約之對向給付義務有關,只要其支付之勞務與其勞務所得領取之給付報酬相對等,要難謂其已「違背其任務」,至於其支付勞務、領取報酬同時,是否須對其僱傭或委任人「矢誓忠貞」,有無「異心」或有「人在曹營、心在漢室」之意圖,則非所問。至於被告等人上開「忠實義務之違反」,是否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民事責任,則應另循民事途徑予以解決,與刑法上背信罪責之有無,本即不可等價齊觀。況不論是「競業禁止」,或本於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與刑法上之罪責成立本非可一概而論,尤其刑事罪名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有其法定的規範與法則,是被告等人「違反忠實義務」之事實固堪資認定,但並不必然等於被告等人已有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的行為」。更何況即使被告等人有在就業情報公司任職期間,利用工作機會另組元太公司,並以就業情報公司資源設計程式,前去為元太公司簡報、推銷,然此時各該學校有無標案,既尚未確定,自不能認此舉有何違背任務行為。至於其後各該學校公開招標時,元太公司既已設立,而前去為元太公司參與競標之人,既已離職,已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至於仍在就業情報公司任職者,亦無從區分確認此等參與標案,業務上有何關連性。從而檢察官指訴被告等應負背信罪責,舉證責任即亦有所不足。

七、綜上所述,被告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施景元等4人,對違反契約忠實義務事實之否認答辯固不可採,然被告等人之違反忠實義務,是否已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容有疑義。而被告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施景元等4人,在就業情報公司服務期間,均深受公司負責人翁靜玉之重視,公司對彼等亦寄望甚殷,深盼借重其等專業知識與技能,能積極提升原已建置之「校園職涯網」功能,促進公司業務之未來推展,孰知彼4人卻在就職期間,一方面繼續受取就業情報公司支付之薪俸與報酬,另一方面卻為私人利益而籌畫並參與新公司之經營運作,其履行義務之方法,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違職業道德與職場倫理。惟基於卷附事證與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葉宗銘、施珮琄二人雖承認犯罪,但被告之自白不能供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仍需要調查其他必要事證,以核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前已敘明;而被告劉國琰、鄭佳嘉、蔡金玲、施景元等4人就違反契約義務之答辯雖非可採,惟經查既「尚無故意損害就業情報公司之意圖」、其所取得之投標契約,依法尚非「不法利益」、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對就業情報公司已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則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有背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劉國琰等6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