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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遠帆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遠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遠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張仁淵等人為其任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之同事關係,曾遠帆明知張仁淵等人對於其任職渣打銀行期間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名下除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之房地外,復與家人共同投資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房地等情知之甚詳,且對曾遠帆信任有加,而曾遠帆與當時男友林進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沈迷於小鋼珠及百家樂等賭博遊戲,除積欠賭債外,分別已向外借錢或調錢,且曾遠帆己身所積欠之卡債亦以繳納最低額度之方式維持債信,依當時經濟狀況,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張仁淵等人間之情誼與信賴關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電話或簡訊等聯絡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曾遠帆則或以開立本票、保管條;或以交付男友林進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支票;或以口頭告以男友林進富將有款項入帳或將以自己離職金清償之方式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曾遠帆有償債能力,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存入曾遠帆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573 萬元。詎曾遠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自

102 年3 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拒不償還,張仁淵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仁淵、方慧良、謝官蓮、韓思遠、陳伯壽、郭開發、鄧嘉容、周瑞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然辯稱:伊當時有薪資、前夫贍養費及房子,還有200 多萬元的離職金,加上當時男友林進富承諾會還伊錢,所以認為自己有償債能力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644號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29頁正反面)。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詳參閱刑事準備書狀,即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98頁):㈠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且告訴人等亦無陷於錯誤,蓋告訴人等

借貸金錢予被告,係考量過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等因素,始下決定,且被告於借錢時尚未自渣打銀行離職,告訴人等亦清楚知道被告將有數百萬元之離職金,均有期待將以離職金還款。此外,告訴人等係因被告向其「借貸」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等既為被告之同事,當然最為了解「被告此人」之信用價值,因此被告並未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㈡被告於借貸時非無償債能力,其於101 年7 月10日至102 年

3 月間,被告仍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該處經鑑價為1,338 萬8,804 元,扣除

800 多萬之抵押債權,尚有約500 多萬之價值。又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之時間大多在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底,依其於102 年2 月27日所領離職金261 萬9,213 元,難謂被告明知無償債能力。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此由被告偵查

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後續未償還係因遭案外人林進富拖累所致,被告主觀上相信林進富匯回家拿2 、300 萬元給被告。

二、然查: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一所示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支票及現金保管條乙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外(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第12頁正反面及本院卷㈠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淵、方慧良、謝官蓮、韓思遠、郭開發、鄧嘉容、周瑞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借款情節及金額相符(參上開他字卷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及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至第20

6 頁、第271 頁反面至第273 頁、第276 頁至第282 頁反面、第283 頁反面至第287 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借款情節與金額相吻(參見上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及本院卷㈠第273 頁至第275 頁反面),復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 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玉山銀行文心分行AK0000000 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101 年2 月17日張仁淵、曾遠帆簽訂之現金保管條影本1 張、101 年12月23日方慧良、曾遠帆簽訂之現金保管條影本1 張、0000000 號本票影本1 張、渣打銀行交易傳票、陳柏壽與曾遠帆簡訊翻拍照片、方慧良與曾遠帆簡訊翻拍照片、鄧佳容與曾遠帆簡訊翻拍照片、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1 張、101 年12月24日韓思遠、曾遠帆簽訂之現金保管條影本1 張、告訴人郭開發103 年11月25日陳報狀、告訴人周瑞萍103 年12月2 日陳報狀、告訴人方慧良10

3 年12月4 日陳報狀、告訴人韓思遠103 年12月11日陳報狀、施宜君綜合月結單、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各2 份等附卷可查(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17 頁至第129 頁及本院卷㈠第294 頁至第32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間起已無清償能力,且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與案外人林進富係因打小鋼珠認識,知悉林進富在賭

博,而甫認識1 個月左右林進富即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應急(分別用於購車、還債及賭博),後林進富與被告開始玩百家樂且越賭越大,林進富交往期間並向當鋪、票貼、地下錢莊、親戚朋友借款及賣地。缺錢時被告與林進富均有調錢,並將所調得之錢拿去賭博等情,業經證人林進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及本院卷㈠第190 頁反面至第198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同事借款之主要原因是賭債,當時伊與林進富積欠好幾百萬,但伊沒有法將這原因跟同事說出口,所以只好說是車行要用的錢,101 年6 月間曾被王榮義催債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林進富交往時間,林進富用來賭博之金額約上千萬,剛開始交往時伊就知道林進富有在賭博,而在101 年5 月就知道林進富拿伊的錢去賭博。伊跟告訴人等借款時支出很大,有信用卡、房屋貸款、林進富的貸款與借款,每個月固定支出超過月薪10萬元,信用卡支出部分除本身消費外,還要償還預借現金欲繳納之循環利息,依其當時負債無法再申請小額貸款,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每月清償紀錄幾乎是清償最低應繳金額。金正興銀樓在銀樓界是可以刷卡換現金之處,所以用伊的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讓林進富翻本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正反面),是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即知悉被告係將錢拿去賭博,且於101年6 月間即曾遭案外人王榮義催討賭債,依其斯時經濟狀況僅能勉力維持債信,而無多餘款項償還借款乙情除經被告供陳明確如上外,亦可由其信用卡消費部分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維持債信及以刷卡換現金之違法手段換取金錢之客觀情狀窺知一二。

⒉被告雖辯稱其斯時仍有月薪、名下兩筆不動產及離職金足供

還款,然證人林進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雲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80 號裁定所示之3 紙本票是被告所要拿給他弟弟看或是要給家裡交代,所以由伊開立給被告,那時後被告好像有跟弟弟借錢或是被告的家裡用房子去借錢,借錢的原因是因為伊與被告一起去賭博,有缺錢,借款的時間應該就是開立本票的時間即101 年9 月23日及12月1 日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倘如上可預期得以取得之款項(月薪及離職金)及足以供擔保之不動產得以全數清償被告與林進富對外之負債,當不會發生案外人王榮義於

101 年6 月間即向被告催討債務及被告於101 年9 月間起開始陸續向家人借款或以家裡房子借款之情事,是被告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借款時實無足夠之清償能力,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林進富一直跟伊說投資朋友的錢很快可以回收,之後跟家人到國外旅遊時會跟家人借款2 、30

0 萬元,故認為伊有還款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然被告上揭辯稱業經證人林進富予以否認(參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正反面),是證人林進富是否有為上揭陳述已屬有疑,且縱證人林進富斯時確有告以上情,然被告與證人林進富斯時為交往關係,其對於證人林進富之財物狀況理應有所瞭解,且渠等已因賭債而積欠鉅額款項,果林進富確實可透過投資款項之回收及向家人借款以解燃眉之急,當不致與被告分頭向他人調錢,甚而讓被告向其胞弟借款或由被告家人以房屋借款,被告乃一智識成熟之人,其對證人林進富上揭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當足以合理判斷,更遑論被告對於林進富當時沈迷賭博積欠鉅額款項乙情知之甚詳,其理當知悉證人林進富所需填補之資金缺口絕非回收投資款或向家人借款2 、300 萬元即得以填補,佐以證人林進富自始未曾取回投資款或向家人借得任何款項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僅因證人林進富上揭空言承諾,即堅信其於向告訴人等人借款後,可透過取回投資款及向證人林進富家人借錢之方式還款,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未合,委無足採。

⒊況由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取得離職金261 萬9,213 元後除

選擇轉帳120 萬元至其花旗銀行帳戶軋票及轉帳40萬元至蔡婉臻戶頭過票(該筆乃林進富向地下錢莊借的款項)外,分別於102 年3 月1 日轉2 萬5,000 元、2 萬1,000 元及3 萬1,000 元繳納信用卡卡費暨於102 年3 月1 日轉帳9,000 元繳納林進富信用貸款或支存,其餘款項非但未用於清償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反於102 年1 月3 日提領1 筆20萬元款項借貸予案外人王榮義並將剩餘款項交由林進富使用並同意或容任林進富拿去賭博(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由被告上揭客觀作為實得反推被告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借款之當時即無還款之意願,否則當不會取得離職金時率先處理會即刻影響其債信之借款及於尚有款項得以部分清償告訴人等之情況下,捨棄清償告訴人等反借貸款項予他人或將剩餘之款項交由林進富賭博,是被告於向告訴人等人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願昭然若揭,被告辯稱其於向告訴人等人借款時認為尚有離職金得以償還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確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除未告知借款重要

事項(即借款係為償還賭債)外,亦以消極不告知其斯時已無償債能力之方式施用詐術並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查,由證人張仁淵、方慧良、謝官蓮、韓思遠、陳伯壽、鄧嘉容、周瑞萍、郭開發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等或係對於被告任職渣打銀行期間月薪約10萬元,名下除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之房地外,還與家人共同投資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房地等情知之甚詳;或係對於被告離職將有一筆離職金可供還款乙情有所瞭解(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73 頁、第278 頁反面至第279 頁、第282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又觀諸被告或係以欲買下林進富車行股權、林進富因賣車糾紛遭黑道挾持急需資金解決;或係以投資期貨失利急需款項周轉避免斷頭等詞向告訴人等人借款,然由證人林進富之證述及被告之前揭供述可知,其借款之主要理由乃賭債,但因無法將借款之真實理由據實以告,乃以投資車行或車行有款項需求做為借款名目。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等人知悉被告借款之目的乃因其與林進富沈溺於賭博之陋習,積欠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急需資金償還賭債甚而係將借得之款項拿去繼續賭博,理當不會甘冒款項無法回收之風險,將款項借予被告償還賭債或繼續沈迷於賭博遊戲中,是就告訴人等人而言,被告借款之目的及斯時是否尚有還款之能力實乃渠等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重要資訊,故被告利用隱瞞自身經濟狀況及款項係用以清償賭債等重大資訊,違背誠實義務,未據實告知借款相對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等情,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仁淵、方慧良、謝官蓮、韓思遠、陳伯壽、鄧嘉容

、周瑞萍、郭開發等人因誤信被告確有其所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因而急需款項,復於被告或以消極未告知並無清償能力,或以積極告以將來要以離職金償還,而誤信被告斯時仍有清償能力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上揭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至第20

3 頁、第205 頁反面、第273 頁反面、第277 頁反面、第27

8 頁反面至第279 頁、第280 頁、第286 頁),參以被告於向告訴人張仁淵等人借款時多會央求對方不要將借款情事告知他人或要求對於其借款乙事低調等情,業經證人張仁淵、方慧良、謝官蓮、陳伯壽、鄧嘉容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201 頁、第204 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第280 頁、第282 頁反面),是被告實係利用告訴人張仁淵等人聽從其請託及對其之信任,致使告訴人張仁淵等人誤信渠等乃被告唯一借款之人,並因而誤信被告之名下財產或離職金必定足夠清償積欠渠等之債務,故被告該等央求他人不要張揚其借款情事等舉措除可佐證其係故意使告訴人張仁淵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充裕之資金足以清償債務外,亦可揭明被告於借款當時確有避免其詐欺情事因告訴人等張揚、討論而東窗事發之主觀意圖。至證人謝官蓮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予被告後雖有收取利息,然證人謝官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共向伊借款6 次,第1 次是

101 年9 月以要投資車行為理由欲借款100 萬元,伊沒有借給被告。第2 次是101 年10月2 日以同樣理由要求借款60萬元,被告當時說工作這麼多年,家裡有房子,自己也有房子,男朋友很有錢又是獨生子,叫伊不要擔心會倒債借款,並開立6 張票(本金1 張,利息5 張,利息票是11月2 日、12月2 日、1 月2 日、2 月2 日、3 月2 日,利息票票面金額為9,000 元,本金日期是4 月2 日,本金票面金額為60萬元)。第3 次借款是101 年12月以要投資車行為理由欲借款40

0 萬元,伊沒有借給被告。第4 次借款是102 年1 月14日以要資金估車,投資中古車行為理由欲借款100 萬元,伊說沒有辦法這麼多,被告說短期借款就好,只是周轉,不會太久,所以最後借給被告40萬元。第5 次借款是102 年1 月29日以要估車,投資中古車行為理由欲借款100 萬元,因為被告說之前40萬元已經償還,不用擔心,所以伊有借被告。第6次借款是102 年2 月20日左右欲借款200 萬元或是250 萬元,伊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至第28

1 頁),是其於被告初始要求借款之際,並無同意借貸,是因被告告以有足夠之清償能力,且開立林進富之利息票,讓其確信實有償還能力後始交付款項,其後因被告訴諸相同理由,並以兌現利息票及償還該筆40萬元債務方式讓其承前錯誤資訊繼續貸予款項,故倘非被告提供錯誤之償債資訊,使證人謝官蓮誤信其確有償債能力,證人謝官蓮當不會率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故縱被告有與證人謝官蓮約定利息並確有兌現部分利息支票,亦無礙於被告施用詐術致使證人謝官蓮陷於錯誤之事實,附此說明。

㈣勾稽以上,被告於向告訴人等借款伊始,早知身陷賭債,無

力清償,隱匿其償債能力,佯稱理由借貸,取得退職金後又挪為他用,毫無清償意願,堪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向告訴人張仁淵等人騙得借款甚明,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部分係分別以虛偽之理由及積極告以有足夠清償能力之方式向證人謝官蓮、韓思遠騙取款項,業經證人謝官蓮及韓思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則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款項,其取得款項之數次舉動,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持續之時間內,透過虛偽之借款理由,對相同借款對象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是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款項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詐騙之對象皆不相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信賴羅織借款名目,並隱匿他

人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訊息,致使告訴人等人受騙,誤信其有足夠之償債能力,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所為顯有不當,又被告名下之財產雖經強制執行,然僅部分告訴人等取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之償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完全賠償,兼衡被告詐得款項之數目,暨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修正後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規定,依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如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本案被告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關於告訴人施宜君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遠帆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宜君為其任職於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之同事關係,被告明知依其當時經濟狀況,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施宜君間之情誼與信賴關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施宜君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施宜君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於取信於施宜君後,使施宜君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共10萬元。詎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自102 年

3 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拒不償還,告訴人始悉受騙,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外(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第12頁正反面及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借款情節與金額相吻(參見上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及本院卷㈠第283 頁反面至第285 頁),復有施宜君綜合月結單、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各2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至第32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施宜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102 年1

月與被告聊完,答應借款給被告後,有電話詢問張仁淵關於被告之狀況,張仁淵當時有提到已經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告知伊被告不會還,叫伊不要借款給被告,但伊想說如果借款10萬元可以幫助被告在中古車行做成生意,如果被告不能還款就是損失10萬元,所以隔天還是匯款10萬元予被告,伊雖然有想過被告有離職金可以償還,但伊想說最糟情況就是10萬元沒有,所以伊也有做好心理準備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反面至第284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仁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宜君有於101 年12月底或是1 月底詢問過伊關於被告借款之事,問伊要不要借款給被告,伊當時有跟施宜君說被告跟伊借的款項沒有還,最好不要再借錢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反面),足徵證人施宜君於答應借款予被告至實際借款予被告間之該段時間,業已從證人張仁淵處知悉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並由證人張仁淵處知悉被告斯時並未依約償還證人張仁淵款項,而有無清償能力之具體表徵,卻仍基於同事情誼及縱該筆款項無法取回仍要幫助被告之主觀心態,匯款1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是證人施宜君上斯時並非誤信被告仍有償債能力而交付款項,其甘冒風險,難認被告施用詐術,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衡諸上揭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旨趣,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日期 │ 詐騙金額 │誆稱理由 │擔保方式 │主 文││ │ │ │(新臺幣)│ │ │ │├──┼────┼───────┼─────┼──────────┼───────┼─────────┤│ 1 │張仁淵 │101年12月17日 │100 萬元 │欲買下男友林進富之車│被告開立票號29│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匯款) │行股權,亟需資金。 │3104號本票、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金保管條 │月。 ││ │ │ │ │ │ │ │├──┼────┼───────┼─────┼──────────┼───────┼─────────┤│ 2 │方慧良 │101年12月22日 │100 萬元 │與前男友一起操作期貨│被告開立票號22│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匯款) │,賠了1,000 多萬元,│69352 號本票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亟需資金。 │、現金保管條 │月。 ││ │ │ │ │ │ │ │├──┼────┼───────┼─────┼──────────┼───────┼─────────┤│ 3 │謝官蓮 │101 年10月2 日│60 萬元 │與男友林進富從事二手│分別開立戶名林│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102 年1 月29日│98萬5,000 │車生意,亟需資金買車│進富之票號AK16│,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元(匯款)│。 │64 815號支票及│月。 ││ │ │ │ │ │戶名曾遠帆之票│ ││ │ │ │ │ │號0000000 號支│ ││ │ │ │ │ │票 │ │├──┼────┼───────┼─────┼──────────┼───────┼─────────┤│ 4 │韓思遠 │101年12月24日 │50萬元 │投資期貨失利。 │被告開立票號WG│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 │ │0000000 號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現金保管條 │ ││ │ ├───────┼─────┼──────────┼───────┤ ││ │ │102年1月21日 │10萬元 │與男友林進富經營二手│無 │ ││ │ │102年3月4日 │10萬元 │車行,亟需資金。 │ │ ││ │ │ │(匯款) │ │ │ │├──┼────┼───────┼─────┼──────────┼───────┼─────────┤│ 5 │陳柏壽 │101年12月26日 │100萬元 │投資期貨失利,遭黑道│無 │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匯款) │追討,亟需資金應急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月。 │├──┼────┼───────┼─────┼──────────┼───────┼─────────┤│ 6 │郭開發 │101年7月10日 │25萬元 │男友林進富因賣車糾紛│無 │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匯款) │,遭黑道挾持,亟需資│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金解決。 │ │ │├──┼────┼───────┼─────┼──────────┼───────┼─────────┤│ 7 │周瑞萍 │102年2月22日 │13萬元 │投資期貨失利,向地下│無 │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匯款) │錢莊借款而遭催債,亟│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需資金。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鄧嘉容 │102年2月5日 │5 萬元 │投資期貨失利,亟需資│無 │曾遠帆犯詐欺取財罪││ │ │ │(匯款) │金,否則遭斷頭。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總計 │573 萬元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日期 │ 詐騙金額 │誆稱理由 │擔保方式 ││ │ │ │(新臺幣)│ │ │├──┼────┼───────┼─────┼──────────┼─────┤│1 │施宜君 │102 年1 月初某│10萬元 │投資男友林進富之二手│無 ││ │ │日 │(匯款) │車行,亟需資金。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