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皇翔(原名邱煌程)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皇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皇翔與蔡美群因共同投資經營臺北市○○區○○○路○○○號之「瘋麻辣頂級鴛鴦麻辣火鍋西門旗艦店」(下稱系爭火鍋店)經營權而生糾紛,竟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向蔡美群之胞弟蔡智能以:欲以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蔡智能所有之火鍋店5%股份(共計50萬元),且錢已經準備好,如不簽股份移轉合約書,即找兄弟砸店等語,使蔡智能心生畏怖,並因此脅迫言語致其決定意志受壓制,遂同意行出賣股份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蔡美群及被害人蔡智能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說找兄弟、砸店那些話是針對另一股東黃國鐘,不是針對蔡智能,伊是系爭火鍋店最大股東,不可能找人來砸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未提出被告有何以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通知蔡智能,或有任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行為加諸蔡智能,使蔡智能心生恐懼而達到恐嚇、強制之犯行,被告要求蔡智能轉讓持股目的是為了救公司,雙方談論時有「摳摳摳」聲音,都是被告談論中為加強語氣的手勢,並非在要求蔡智能轉讓持股時大力拍桌、威嚇蔡智能之作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蔡美群、蔡智能均為系爭火鍋店股東,於103年8月
27日下午3時許,被告與蔡美群、蔡智能、朱耿宏在系爭火鍋店之地下室商談,被告欲以其與蔡智能各轉讓5%股權予朱耿宏、呂晴芸之方式,使朱耿宏、呂晴芸得進入系爭火鍋店經營管理,同日蔡智能即與呂晴芸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蔡智能將其名下系爭火鍋店5%股權以50萬元轉讓予呂晴芸等情,有津饌火鍋店股權分配協議書、系爭同意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6頁),並據證人蔡美群、蔡智能、呂晴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他字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之談話中,對證人蔡美群表示:「若
你不願意,沒關係,我馬上call老黃、康姐來,決裂。就這樣。我就跟他幹到底。我就直接幹到底。他要賣,好,你看我關係好不好,我馬上…他找聰明,我也可以馬上找一堆兄弟來,我直接弄他的店,我叫他把我的錢吐還給我。啊你們…(台語)不好意思,你們歸你們的,我歸我的,你看我有沒有本事跟他拿。好聚好散。我們現在是在做生意,我們現在是在以所有的利益為出發點來做這樣的事情,你現在是當做我在『搞豬搞狗』,你是這麼不信任就對了?你如果這麼不信任,也沒關係,你…下次你的帳,我也一樣不信任啦。(停頓)我現在只是說,叫你拿5%出來,我們一人拿5%出來,快點讓他們下來組織、下來弄,你到底是要給我ㄍㄧㄥ什麼,我都想不通?你在那邊一直跟我硬ㄍㄧㄥ、是在ㄍㄧㄥ什麼,你還做監察人呢。(停頓)對不對?」等語,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之錄音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論係因系爭火鍋店另2位股東黃國鐘、康芳紅欲出售股份予有黑道背景者,伊不願此狀況發生,針對黃國鐘、康芳紅之行為感到不滿而表達給蔡美群聽,並希望由專業經理人即朱耿宏、呂晴芸以合夥人身分進駐該店經營管理等語,觀諸被告與蔡美群、蔡智能該次談話內容提及「沒有公司體制,你一直不去做,永遠都是老黃、10%的、3%的、5%的在那邊搞,搞到後面,會怎麼樣」、「照公司體制來,公司該增資,增資;該登記,登記;公司體制是怎麼樣,後續每個月該跟股東會、每個禮拜該跟股東會怎麼報告,所有的事情怎麼弄,大家來弄,把它弄清楚來,重新來」、「現在我們兩個就是已經是最大股東了…我們已經過半啦…現在就是他們要買10%嘛。要不然他幹嘛要浪費這麼多的人力物力進來?」、「今天我是說我5%、你5%,我們出一出,弄一弄,我們讓他們趕快下去接手、趕快處理好」、「現在我在稀釋我的股份,然後讓他們進來,把它營業好,幫你賺錢,(台語)那我不是『空仔」』?」等言論,可知被告本意是要說服證人蔡美群、蔡智能與其一同各釋出5%持股予朱耿宏、呂晴芸入股經營,被告期能以此方式改善系爭火鍋店體制,而被告前揭所稱「也可以找一堆兄弟來」、「弄他的店」等語,係指股東黃國鐘等人的店,而非指蔡美群、蔡智能或系爭火鍋店等情,亦核與證人蔡美群於本院證述:被告提到「弄他的店」,是指另一股東黃國鐘的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況被告為系爭火鍋店主要股東,揚言找兄弟砸毀自己店面乙節,尚與常情有悖,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以砸系爭火鍋店一事恐嚇蔡智能,使其心生畏怖等節,尚屬誤解,實難認被告前揭言語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蔡美群或蔡智能,亦未見被告以其他堪認屬惡害之通知足致被害人陷於危險不安,其行為自難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以找兄弟砸店等語,令蔡智能
心理產生受壓制狀態,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達於脅迫之手段,蔡智能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出賣其股份等節,惟前揭找兄弟砸店等語係被告對黃國鐘、康芳紅之行為不滿所述,已如前述,該等言詞實不足用以脅迫蔡智能。又證人蔡智能雖證稱:(問:在你與蔡美群在場時,被告有對你講,如果你不賣股份給他,他要對你或蔡美群有不利的行為嗎?)他有說大家來決裂;(問:你認為決裂是什麼意思?)可能是影響店內的事情;而且他口口聲聲說黑道,我們當然會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然參酌被告當時係稱「要硬是這樣搞,等於你跟他們同陣線的,那麼沒關係,我們就是『決裂』」、「若你不願意,沒關係,我馬上call老黃、康姐來,『決裂』,就這樣,我就跟他幹到底,我就直接幹到底…阿你們,不好意思,你們歸你們的,我歸我的,你看我有沒有本事跟他拿,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1頁),表示欲將蔡美群、蔡智能劃為與己不同陣線,,並無任何提及對系爭火鍋店或蔡美群、蔡智能不利之言論,則被告辯稱「決裂」係指談的不好大家就拆夥等語,對照其前後語句,尚非無據,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之推測,即遽認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再者,被告該次談話固於提及「現在15%我要全部買回來」、「對阿,當初這個事情,我在處理的時候,你當初跟我說10%…」、「今天我要賣10%出去」、「那沒關係,來,15%我直接買回來」、「已經到這種階段,你還在那邊跟我硬ㄍㄧㄥ這個幹嘛?我是吃…我是佔你很大的便宜嗎?我自己也賣捏!」、「我現在只是說要你拿5%出來」、「我們一人拿5%出來」等語句時,發出「摳摳摳」之聲響,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後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被告辯稱係其以手點桌上之聲音等語,與證人蔡美群證稱:印象中被告是用手發出該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證人蔡智能證稱:被告應該是用手發出該聲音,伊不太確定用手的哪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尚無不符,而被告該聲響並非於蔡智能、蔡美群本案指摘之脅迫用語時所發出,亦與一般大力拍桌之聲響有別,堪認應係被告為加強語氣,以手點擊桌面所發出之聲響,亦難據此指為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蔡智能簽訂系爭同意書。本案被告與蔡美群、蔡智能之談話間,固偶有較激動、大聲處,並因其未能輕易說服蔡美群、蔡智能轉讓股份而有不悅之語氣,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蔡智能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