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貞毅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曾威凱律師駱憶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貞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貞毅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 ○0 號立法院中興大樓前,參加由公投盟號召、以反核為訴求之靜站活動,其間,楊貞毅並與其餘30餘名參與上開活動之群眾佔據立法院中興大樓出入口,而為維持集會活動秩序,防止發生危險,並保護進出立法院中興大樓之立法委員及洽公民眾、車輛往來安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依103 年4 月19日公告之管制範圍於斯時實施人、車管制,該分局及其所轄派出所與前來支援之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等單位員警則奉派在場擔服保安警力勤務,上開保安警力依照現場分區指揮官指示將楊貞毅及上述30餘名活動群眾圈圍於現地,避免活動群眾以坐臥路上等方式阻擋進出立法院中興大樓之人員、車輛,影響安全。孰料,楊貞毅不服管制,企圖衝出包圍,竟於同(22)日下午3 時26分,突然推擠在其前方身著制服、手拿盾牌之文山一分局員警,並喊稱:「快點啦,哪裡出去,哪裡出去,哪裡出去,哪裡出去」、「我要出去啦」等語,惟遭警制止,楊貞毅於圈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因認自己遭推擠及限制行動自由而一時氣憤,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朝圈圍員警口出「幹你娘咧!我要出去」乙詞,辱罵在場執行聚眾管制勤務之員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楊貞毅之辯護人固以證人柯人傑、張凱智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本件證人柯人傑、張凱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依法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該偵訊程序亦經錄音以確保其訊問程序之合法性,再證人柯人傑、張凱智業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辯護人以上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卻未能指出上開證述客觀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張凱智103 年4 月22日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5 頁),乃警員張凱智針對103 年4 月22日勤務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職務報告書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異議而為爭執,而該等文書係警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該職務報告書係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條之3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且警員張凱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親自具結作證,本院認將該報告引為證據並非適當,故依傳聞法則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錄影檔案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為相片,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亦將該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影像光碟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3 年6 月9 日由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該勘驗筆錄係檢察事務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且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是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院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貞毅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口出「幹你娘咧,我要出去」乙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群眾站在距立法院中興大樓出入口約20公尺處,伊不是對警察說三字經,是對空氣說三字經,類似自言自語,因為當時警察推伊且被包圍限制行動自由,伊很生氣才會講三字經,伊平常生氣或開心時都會講三字經,沒有侮辱警察之犯意,伊覺得警察故意挑釁,只要做了任何動作,就會把人群中拉出說你是現行犯,要把你上銬帶走,伊當時要離開是因為伊要去鼎泰豐幫母親買晚餐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文山一分局督察組巡官柯人傑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2日擔任機動保安警力隨隊督導官,帶領文山一分局保安警力至立法院中興大樓出入口附近,執行支援中正一分局勤務,保護立法委員出入安全,現場有畫定範圍實施交通管制,當日在警力包圍公投盟群眾前,因為公投盟群眾分散,伊有看到群眾臥倒在地企圖阻擋車輛通行,其他制服員警則上前攙扶該名群眾離開,並勸導該行為是危險行為,當時被告與公投盟約有30人在中興大樓與群英大樓間車道出入口,企圖阻止立法委員等人車通行,所以中正一分局副局長即現場分區指揮官為了保護立委人身安全及車輛通行,指示支援警力將被告及其他公投盟成員圈圍在一個區域,被告情緒比較激動,他對被圈圍的群眾說和平非暴力沒有辦法解決任何問題,被告企圖衝出圈圍之前,伊等就特別關注被告,怕會發生衝突,當時中興大樓好像有車輛要出來,被告就企圖衝出圈圍警力,因為之前有看到民眾臥倒在地阻擋座車行為,且被告當時表情相當激動,所以判斷被告是要出去阻擋車輛,伊等怕被告會傷害立委等人車通行安全,就阻擋被告衝出管制區,在阻擋被告衝出過程中,被告不斷衝撞持盾牌之文山一分局圈圍警力,並面對著伊及其他持盾牌圈圍被告及群眾之員警罵「幹你娘」,伊等就依法逮捕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9頁)綦詳;復經證人即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張凱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2日在立法院中興大樓現場執行聚眾防處勤務,中正一分局公告的管制區域包含中興大樓所在的濟南路一段,一般商家、民眾或官員要進入管制範圍,警方會先做人別詢問再讓他們進去,而進出立法院中興大樓的車道,僅有從濟南路的出入口一個,當日公投盟以反核為訴求到中興大樓前不讓官員出入,要讓官員在立法院內好好審查核四議題,在警方圈圍之前抗議民眾就有以手及身體阻擋官員出入情況,起先都是阻礙官員,因為中興大樓旁○○○鎮○街○鎮○街上有住家及商家,後來抗議群眾也有阻礙一般民眾出入情形,而與民眾發生爭吵,被告及抗議群眾約30人擋在中興大樓前拒馬牆所保留的出入口前阻礙出入,因為抗議群眾有前述阻礙官員及一般民眾出入情形,所以後來中正一分局副局長即現場指揮官下達命令要警力現地圈圍被告等抗議群眾,避免抗議群眾妨礙他人出入,滋擾立法委員和維護前來洽公民眾之安全,警方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有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民眾安全職責,警方依該法第28條制止或排除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可以行使職權將群眾圈圍在現場,當時被告情緒激動,突然高喊「我要出去」,因為被告情緒激動,若出去有可能危害其他出入民眾安全,伊則拿攝影機對被告蒐證,被告沿著圈圍警力人牆一直喊「我要出去」,最後就看到被告推擠圈圍員警的盾牌,對他前方拿盾牌阻擋他出去的警察罵「幹你娘,我要出去」,現場同仁就順勢將被告拉出來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133 頁)無訛。
(二)再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與數十名公投盟號召之活動民眾,聚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立法院中興大樓前拒馬牆所保留之出入口前,身著制服手持盾牌之文山一分局員警將被告等活動民眾等圈圍於該出入口前,被告沿圈圍人牆移動同時大聲高喊「快點啦,哪裡出去,哪裡出區,哪裡出去,那裡出去」、「我要出去啦」,喊叫中並以手指向前方員警比劃,情緒激動,接著朝錄影畫面右側之圈圍員警口出「幹你娘咧!我要出去」,並以身體推擠位於被告正前方手持盾牌之制服員警,欲從盾牌縫隙間強行通過,錄影畫面右側數名員警則以盾牌阻擋被告推擠,嗣後對盾牌後方員警則將被告拉出人群帶往群眾後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員警帶至群眾後方處時,現場總指揮官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見狀詢問被告「你要幹嘛?」,被告答「我要過去了啦,我不想待在這邊了啦」,方仰寧問「你要過去哪裡?你要過去哪裡?」,被告答「我要去公投盟哪裡啦」,方仰寧回答「好,過去過去」,在場員警則表示被告罵三字經公然侮辱要移送法辦,並將被告帶往中興大樓一樓等候等情,此經證人張凱智當場以攝影機詳實收錄於光碟檔案中,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103 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及中正一分局擷取之蒐證錄影畫面相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截圖(附件7 之1 至7之3 )存卷足證(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104 至106 、121 頁),而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柯人傑、張凱智前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罵完三字經時其身體行進方向是朝前方員警縫隙前進,眼神朝下方,並未針對特定員警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口出三字經前先沿著圈圍員警語氣激動高喊「哪裡出去」、「我要出去」等語,並以手指向前方員警比劃,惟因圈圍員警未依被告要求讓被告如願到圈圍區域外,被告隨即朝錄影畫面右側之圈圍員警口出「幹你娘咧!我要出去」乙詞,並以身體推擠位於被告正前方手持盾牌之制服員警,欲從盾牌縫隙間強行通過,足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確實係面朝畫面右側之圈圍員警,嗣被告語畢朝員警盾牌縫隙間推擠時,縱使眼神未注視圈圍員警,亦無礙於被告口出三字經時辱罵圈圍員警之事實;參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圈圍之員警身著警察制服,手持盾牌,從外表可以判斷是警察;伊覺得被警察推被攻擊,且被警察包圍限制行動自由,很生氣才講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堪認被告係因認自己遭推擠及限制行動自由而一時氣憤,口出「幹你娘咧!我要出去」乙詞,辱罵前方之圈圍員警。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遭警非法包圍慌亂下所為情緒性用語,係自言自語及口頭禪,毫無無侮辱他人之意思;退步言,被告亦係表達遭警違法限制「不參與集會自由」之不滿,非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難認有偏激逾越必要範圍程度,屬適當評論云云。然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幹你娘」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件被告因認自己遭推擠及限制行動自由而一時氣憤,對前方執行職務之圈圍員警口出「幹你娘咧」穢語等情,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幹你娘咧」,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口頭禪有別,且被告當時之音量非低,核與一般口頭禪、自言自語僅係輕聲說話,而無意願使他人聞及之情形迥異,被告上開言語實已貶損圈圍員警之尊嚴及評價,並使其等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亦顯非適當評論,且此與辯護人所舉對於行政首長、政治人物及有廣泛公共政策權限之公務員之政策決定、施政結果所為之批評、嘲諷、辱罵或情緒宣洩等政治性訴求言論,基於合憲性之目的,限縮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之例迥然不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柯人傑及文山一分局員警當時圈圍被告及活動民眾之舉,屬違法拘禁集會民眾,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為被告提出辯護,惟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應依公務員就該職務行為是否具有抽象之職務權限、具體之職務權限、履行其職務行為之有效要件,以為判斷。茲查:
⒈就抽象職務權限而言: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首須公務員就該職務行為具有抽象之職務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行為,依抽象之法律規定,係屬其職權範圍內者。按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9 條第7 款明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第4 款則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則執行保安勤務之警察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對執勤周遭有滋擾妨礙人車通行、公共安全之行為人,自得為公權力之實施。證人柯人傑及圈圍被告、活動群眾之文山一分局員警,就警察業務範圍內,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監督,依法執行支援中正一分局之機動保安勤務,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就該等職務行為自具有抽象之職務權限。
⒉就具體職務權限而言: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尚須具有具體之職務權限為必要,即抽象職務行為須經分派、委任或指定等而確定者,方有具體職務權限存在。警察勤務條例第9 條規定「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第14條規定「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 組) ,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第19條規定「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而「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中正一分局於103 年4 月19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為維持立法院周邊集會活動秩序及交通安全暨保護立法委員安全進出立法院,實施人、車管制;管制時間自103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起至4 月27日晚上12時止,並視狀況提早或延後解除管制;管制範圍北起忠孝東路(不含)以南,東至林森南路(不含)以西,南沿濟南路1 段(含)以北,西迄中山南路(不含)以東,前揭範圍內之道路(含鎮江街)並視狀況作必要之彈性管制,103 年4 月22日文山一分局員警經分派機動支援中正一分局「0422專案」立法院周邊安維勤務等情,有該局103 年8 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3 年4 月22日立法院周邊管制公告及「0422專案」勤務立法院分區部署圖、該局103 年10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0、125 頁),證人柯人傑為文山一分局機動保安警力隨隊督導官,其與依現場分區指揮官指示而圈圍被告之文山一分局員警,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03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26分許,確均係負責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 ○0 號立法院中興大樓前、中正一分局所公告之管制範圍內執行維安勤務,此有前揭函文、公告及分區部署圖可佐,且據證人柯人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足見證人柯人傑及圈圍被告之文山一分局員警於案發時確均屬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中無訛。
⒊就履行其職務行為之有效要件而言:
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法律上有一定之條件或程序為其有效要件,須履行此等條件或程序始為適法。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4 條第1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第28條第1 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件由本院103年8 月26日勘驗蒐證錄影畫面結果、中正一分局擷取之蒐證錄影畫面相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Google街景圖(附件7 至2 至7 之7 ),與前開「0422專案」勤務立法院分區部署圖上證人柯人傑當庭標繪之群眾位置、逮捕被告位置、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談話位置所示(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0、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105 至110 頁),並與證人柯人傑、張凱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互核(本院卷第93、96頁反面至
97、129 頁反面至130 頁),可認被告與30餘名活動群眾係在前開中正一分局公告之管制範圍內進行集會活動,且被告及群眾斯時距立法院中興大樓前警方設置之拒馬、改道牌所預留之人車出入口甚近,從而執行維護上開處所人車通行安全、集會活動秩序支援職務之證人柯人傑及圈圍被告與活動群眾之文山一分局員警,本得依分區指揮官之指示,甚或自行依當時情況合理判斷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此乃渠等法定職務上得為及應為,亦屬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等必要公權力具體措施,合於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至於證人張凱智雖證稱:伊個人沒聽到警方告知被圈圍之群眾員警圈圍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證人柯人傑及圈圍被告與活動群眾之文山一分局員警行使職權,既身著制服,且當日公投盟號召之活動群眾已不時有證人柯人傑、張凱智前開證述之阻礙人車通行等失序行為,中正一分局亦已事先公告立法院周邊區域管制時間、管制範圍及管制理由,自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基此,上開警員執行職務時,亦已履行其職務行為之有效要件。
(五)再者,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是縱認被告及其餘活動群眾屬合法集會,然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前述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當執勤員警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判斷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經查,本件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 ○
0 號立法院中興大樓前出入口警方設置之拒馬、改道牌所預留之人車出入口附近,依中正一分局偵查隊提出之照片所示及證人柯人傑、張凱智上開證述內容,當日現場雖屬管制區域範圍,濟南路1 段仍不時有大小車輛、行人往來通行,於公投盟活動群眾遭圈圍集中前,即有活動群眾坐臥在地企圖阻擋車輛通行,或以手、身體阻礙一般民眾及官員進出中興大樓前警方預留之出入口情形,甚至與民眾發生爭吵(見本院卷第95、119 至121 、129 、131 頁反面至132 頁、133 頁反面),而為保護行經該處人車安全,及維護當地公共、交通秩序之必要,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限制人民部分之言論、表現或人身自由,此與一般公共場所於通常情形應儘可能尊重人民各項自由者不同,而參與活動群眾上開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顯可能危害人車往來之公共及自身安全,若不予制止圈圍而任令群眾繼續阻礙人車進出,恐將產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客觀上確足使現場維安之員警產生危安顧慮之可能,故現場分區指揮官因之判斷被告及群眾行為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在活動群眾不從警方引導至他處也不離開時,下令以圈圍活動群眾方式避免群眾阻礙人車通行等行為,當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再加以被告案發當時情緒激動急欲衝出員警圈圍人牆,同時以身體對圈圍員警有推擠等肢體動作,且被圈圍在內時亦曾向活動群眾表示「和平非暴力無法解決任何問題」等語,此業經證人柯人傑、張凱智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13
3 頁);且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光碟雖未錄得被告對群眾表示「和平非暴力無法解決任何問題」乙語之情況,然自被告表情、說話語調及肢體動作以觀,顯然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情緒激動地欲衝出員警圈圍人牆(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客觀上確足使現場維安之員警產生危安顧慮之可能,故證人柯人傑及圈圍被告之文山一分局現場執勤員警因之判斷若任令情緒激動之被告衝出圈圍人牆存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繼續以圈圍方式阻擋被告衝出,當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稱員警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屬非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亦不得執集會活動自由為其免責之事由。更何況,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斯時被告係欲幫母親購買晚餐,始欲離開集會現場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遭逮捕後帶往群眾後方,與現場總指揮官方仰寧對話時表示自己要去公投盟處(指公投盟於中山南路設攤位置)(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辯稱係為處理個人事務而欲離開現場云云,顯係臨訟卸飾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自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帶往群眾後方時,現場總指揮官方仰寧見狀詢問被告要做什麼時,被告表示不欲停留現場要去公投盟處時,方仰寧則表示讓被告過去,顯見於被告情緒稍微平復,依客觀情狀得判斷被告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情形下,在場指揮官或執勤員警即會讓被告離去現場,而非如辯護人所指:警方限制在場集會民眾不得離開集會活動場所,違法限制被告不參與集會之自由云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圈圍方式違法私行拘禁被告及活動群眾,嚴重侵害被告及活動群眾之人身自由,不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 項規定:「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本件證人柯人傑及文山一分局員警之圈圍行為,由公務員就該職務行為之抽象職務權限、具體之職務權限及履行其職務行為之有效要件判斷,該次執行職務行為之適法性均無欠缺,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又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其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並無賦予當事人凌駕人任何人之「最終」公務員「依法執行」之「實質審查權」,故刑法第140 條構成要件中「依法執行公務」,僅係指客觀存有合法要件、非顯然無效之公務即屬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存有依法執行公務外觀時,受執行者雖對於執行公務人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存有質疑,本得另行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立時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言語辱罵以阻止公務之執行,是倘被告認現場分區指揮官下令圈圍或未於其高喊「我要出去」時讓其立即出去之舉,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當可針對當日員警行為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循合法程序救濟,又「侮辱公務員」非屬任何合法自力救濟之範疇,亦難生阻止公務執行之目的,尚不得以自身一己主觀之認定,即採取非法之自力救濟,更難執此正當化辱罵公務員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於員警柯人傑及站立被告前方執行圈圍勤務之文山一分局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我國之民主政治日漸成熟,人民均享有言論及集會自由,關於公共政策之形成,本應廣納多方意見,民眾之參與實為民主真諦所在,惟過程中當應講求守法及和平,並不得妨害他人權利,危害公共安全,本件被告參與集會活動表達對國家重要能源政策意見之訴求固值尊重,但被告從事抗議活動應有所節制,不得以脫序或挑釁公權力等非法手段來達到訴求目的,尤其對奉命依法執行勤務之基層警員更不應以言語恣意侮辱,此舉已損及國家法律之尊嚴,傷害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行為確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行為雖有故意違背法律之惡性,然其行為動機係關心大眾事務始發生此事、目的非出於私利,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非重,並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空言抗辯,然此終究屬於被告行使憲法保障訴訟權之防禦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