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琦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277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琦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第419地號)為其與許○添及楊○娟三人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許○添、楊○娟2人之同意,即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前某日,僱工於第419地號土地上種植觀賞用韓國草皮及羅漢松而佔用作為花園使用,並拆毀在第419地號上三人共有之圍牆(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能通往上開共用之土地,供其一己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制裁,係以剝奪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為手段,而與人權、人道息息相關,因此,刑罰之運用應本節制之原則,在必要及合理之最小限度內為之。故行為人之行為若依民事或行政手段即足達成填補損害、排除侵害或懲戒不法之目的時,其行為之不法性即難謂已達須發動刑罰之程度。且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實未可任意加以曲解、混淆。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然而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許以刑法相繩。所謂「他人」之不動產,固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而言。民法上之共有,乃指一物之所有權同時為數人共同享有之狀態而言。故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為此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至明。是在無分管約定之情形,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使用縱有不當,於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有所妨礙,致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而有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然未必即該當刑法上之竊佔罪。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添及告訴代理人史○雄之指訴、第419地號現場已鋪設韓國草皮、羅漢松暨圍牆拆除後留有痕跡之相片、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未徵得共有人即告訴人許○添、楊○娟2人之同意,僱工拆除圍牆,而在第419地號土地上種植韓國草皮及羅漢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土地因為位置的關係(一面是坡崁、一面是洩水溝、一面是圍牆),平時無人整理,雜草叢生、垃圾成堆,圍牆破舊不堪,為了安全及美化環境的考量,才雇工拆除圍牆、在該土地上種植韓國草皮及羅漢樹,並無竊佔土地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於100 年9 月5 日向案外人彭雪枝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號且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第413、413-1、417、418、418-1、420、420-2地號權利範圍各452/1000、第416地號全部、第419地號權利範圍5/14之土地,而第419地號土地原係彭○枝與許○添、楊○娟因合建之目的,而於99年12月22日共同向原地主吳○霞購買,共有人許○添、楊○娟權利範圍為4/14、5/14,之後因吳○霞告知有人在第419地號上施工,許○添、史○雄(楊○娟之配偶)乃於103年3月15日前往第419地號土地查看,始發現被告雇工將原本砌在第418、419地號間的水泥圍牆拆除,並在第419地號土地上鋪蓋韓國草皮及種植羅漢樹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具狀自承在卷外(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5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添、告訴代理人史○雄、證人吳○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結證綦詳(參見同上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彭○枝、告訴人許○添、楊○娟等人買受前開建物及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述文件均係影本)、第419地號土地上已舖設韓國草皮、羅漢樹暨圍牆拆除後留有痕跡之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同上簡字卷第16頁至第32頁、同上偵字卷第14頁至第28頁),從而本案發生斯時,第419地號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許○添、楊○娟等人共有,且被告未徵得共有人同意,而有僱工拆除水泥圍牆及在該土地上種植韓國草皮及羅漢樹等事實,均已堪認定。
(二)證人史○雄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太太楊○娟住在○巷○號,許○添住在同巷○號,彭○枝住在同巷○號,房屋的現況,97、98、99都是圍牆相隔,相連的土地413、417、418、419、420等地號是共有地,彭○枝、許○添、楊○娟為了要合建而向土地所有人吳○霞合買419地號,後來彭○枝將土地及房屋過戶給被告,並將419地號持分轉讓給被告,之後因為不能合建了,被告就整修房子,委託信義房屋去賣,被告的花園原本是只有坐落在417、418地號,被告為了賣更好的價錢,沒有來詢問我們的意見就將坐落在418、419中間的圍牆拆掉、種植羅漢樹及鋪草皮,如此其就可以多出419面積的花園,被告能使用的範圍變大了,所以認為被告有竊佔等語(見本院同上易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依該證人所述,被告未徵得共有人即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拆除圍牆後將第419地號土地作為花園使用,縱因而擴大其生活空間,或有提高房屋價值乙情,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佔罪,仍應視其所為是否已達刑事不法之程度。
(三)而據證人史○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太太楊○娟購買419地號土地時沒有房子,有圍牆圍著,有一些樹,樹有兩層樓高,購買419地號是買來當車庫的入口,419地號與後面的路面有差距一層樓的高度,沒有辦法直接走進去。大家的想法是等到合建的時候,才會使用到419地號。
目前現況要到達419地號,都是必須要經過97號大門,行經420、417、418地號,才能到達419地號,而且本來圍牆坐落在418、419之間,圍牆圍著的時候,沒有人可以進入419地號,所以被告不會妨害我們進入419地號的土地,因為本來就進不去,被告拆除圍牆及種植草皮前後的出入方式,都是必須經由門號97號屋主的同意,才能到達419地號,所以被告拆除圍牆及種植草皮,實際上並沒有影響我們進入419地號方式等語(見本院同上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又據證人吳○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稱:
那段時間,颱風好幾個接連來,我的房子是在右邊種植羅漢樹的位置,是白色這棟,與被告的房子有一道很長的擋土牆,我的房子高一點在擋土牆的上面,擋土牆上面有很多鳥糞樹(榕樹),里長跟我說,颱風讓榕樹倒下來,怕榕樹會壓到路邊,叫我們要切除榕樹,因為史○雄要工作不能來看,許○添說該處他也不能進去看,許○添就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跟對方說,這個擋土牆有很多鳥糞樹,現在颱風已經倒下來,很危險,我的部分有在做了,對方就回說好,後來我們就去擋土牆下面看樹,我就說你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要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復細觀卷附之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告訴人103年3月18日報案時及被告與證人吳○霞於本院各自提出之照片(見同上偵字卷第43頁、第11頁正反面、本院簡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與前開各該證人所述內容互為勾稽,可認第419地號土地之地形成三角形,且在被告拆除水泥圍牆之前,因為三面豎立圍牆而將第419地號土地圍繞住,且圍牆上均裝設有鐵欄杆,而緊鄰馬路一側之老舊圍牆距離路面高度有一層樓之差距,且牆上附著長長的樹根,另一側圍牆(擋土牆)與證人吳○霞的房子相鄰,且距離地面有相當高度,另一側圍牆則坐落於419、418地號之間,且圍牆老舊斑駁,雖經由97號大門,行經420、417、418地號,可達到第419地號外緣,但因有圍牆圍繞住第419地號土地,在被告拆除水泥圍牆之前的土地狀況,本無適當通道可供人自由出入第419地號土地,是該土地本無法使用,購買該地之目的係為將來合建時供作車庫入口使用,亦即合建時才會使用到第419地號土地,被告上開所為,並未改變告訴人在合建之前無法使用該土地且確實無使用該土地之事實,是自不因被告上開所為而生排除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情形。
(四)又衡情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在第419 地號土地上有搭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放置私人物品、種植經濟性作物等目的而使用該土地,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本非無疑。而在被告拆除水泥圍牆之前,長期以來無人使用該地乙節,已如前述,又颱風來襲有發生樹木倒下來乙情,亦據證人吳○霞證述無訛,是被告辯稱,係因慮及樹木有壓垮邊牆之危險,且該土地長期無人整理,致環境髒亂不堪,為維持環境的整潔,方將老舊圍牆拆除及剷除該土地上的樹木、雜草,種植觀賞用途的韓國草皮、羅漢松樹等語,應非全然虛妄。且依民法規定,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按其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查本案被告僅係在該土地上種植觀賞用的植物,另觀以事後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內容,僅約定被告應興建坐落於第418、419地號土地間界線長度之圍牆一面並於圍牆上加裝鑄鐵欄杆,而未要求被告應剷除其先前所種植之草皮及樹木乙節(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68頁),益徵被告所為應僅係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管理行為或維護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而非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自難遽斷被告所為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竊佔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述所為應該當竊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嫌,揆之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