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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明洲與告訴人丁一倪前因土地糾紛涉訟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12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以「王八蛋、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丁一倪,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一倪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以公然方式,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並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亦著有解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一倪之指述與證人高淑玲、李佳翰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前因與洪振發、李芳芬共同對丁一倪、高淑玲提出侵占之告訴,而於102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甫開偵查庭結束,而在該署臺北市○○區○○路○○○ 號大門前與洪振發、李芳芬、王聖舜律師討論案情,告訴人丁一倪與高淑玲、李佳翰律師隨後步出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看到丁一倪走出來,有勸他要拿出良心、並罵自己是笨蛋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曾對丁一倪、高淑玲提出涉嫌侵占之刑事告訴,係認「丁一倪前擔任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理事長,於80年間向台灣大學及社會招募訂戶,募集資金購買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土地,並於81年7月29日受訂戶洪明洲、洪振發、李芳芬委託,與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深坑大專教師社區申請開發許可工程,詎於94年間,將屬於大專教師協會之位在新北市○○區○○○段王軍寮小段等9筆土地,移轉登記至高淑玲名下,認丁一倪、高淑玲涉有侵占罪嫌」等語,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於102年8月30日由以102年偵續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96號偵查中。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發生之102年11月25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96號背信案件偵查中,此有上開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可見被告與丁一倪間有關集資購買土地之糾紛乃起於81年間,時至被告於101年間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已有20年。其間,丁一倪亦曾於95年間主張訂戶洪振發、陳永祥對時報週刊記者散布不實事項,損及其名譽,而訴請損害賠償,此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1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依前述民事判決書所載,有關「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係由台大社區籌建委員會發起自行購地建屋,並輾轉由大專教協、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代辦,總計訂戶約200戶、每戶繳交200至250萬元,共計收取逾4億元,迄未動工興建;大專教師協會復曾提起回復原狀之訴、陳永祥與洪振發亦曾對大專教師協會起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均經判決駁回在案。由是觀之,被告於10 1年間對丁一倪、高淑玲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時,上開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案仍陷於膠著。

五、關於102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 分許,被告是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辱罵告訴人丁一倪乙節,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一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洪明洲、

洪振發、李芳芬告我和高淑玲侵占土地,當天我到臺北地檢署開庭,開完庭到了一樓,當時一樓大門正在整修,看不到門外的狀況,李佳翰律師走在最前面,我跟高淑玲依序跟著走出來,洪明洲、洪振發、李芳芬跟王聖舜律師在左側,我一走出來,洪明洲原本距離我比較遠,後來就比較靠近我,距離大約是我所在證人席到被告席的前緣(按:約1.5 公尺),我沒有注意到他如何移動,非常兇,說『王八蛋、不要臉』,我們急著叫計程車,李佳翰律師就跑去跟王聖舜律師說『你都聽到了,你的當事人在罵我的當事人』,洪明洲後面還有說話,我沒有聽清楚,因為我急於逃離現場,王律師沒有反應,洪明洲當時是面朝著我」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㈡證人高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丁一倪當時走在我

和李佳翰律師的中間,洪明洲他們好幾個人在我們的左手邊,李芳芬擋住我要我還土地,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洪明洲在哪裡,李佳翰律師就揮手示意我們離開,我正要走的時候,洪明洲往丁一倪的方向,有點衝出來要罵人,是罵『王八蛋、不要臉』,有點衝出來,就是臉朝前,沒有走很大步,我當時被李芳芬擋住,沒有特別注意到洪明洲的動作,只聽到他在罵,所以有回頭看一下,我們那時要搭排班計程車,我有看到洪明洲在講話,洪明洲個子比較高,他很生氣,我沒有聽到他後面說什麼,因為車子已經來了,李律師還稍微回頭跟王律師說『王律師你聽到了,你的當事人在罵我們的當事人』,我感覺王律師沒有講話,我們就上車了。當時洪明洲並沒有伸手指著某個人罵,只覺得身體有往前的感覺,我聽到洪明洲罵人的時候,人已經走超過洪明洲,走到要叫車的地方,就側身看到洪明洲罵丁一倪『王八蛋、不要臉』,洪明洲臉部就是很嚴肅、很生氣。沒有聽到洪明洲有說『做人要有良心』,也沒有聽到洪明洲、洪振發、李芳芬等講土地的事」等語(本院卷第72至75頁)。

㈢而證人李佳翰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是第一個

先從大門通道出來,洪明洲等人應該還沒有看到我,是等到高淑玲出來時,我就看到李芳芬過來擋高淑玲,並跟高淑玲說要把土地登記返還給他們,當時洪明洲等人還在原處,只有李芳芬走過來,我就揮手要高淑玲快走,高淑玲就向計程車的後座方向走,我再回頭看,洪明洲就對著丁一倪說『王八蛋、不要臉』等話,是上前走了幾步過來,用非常大的聲音,而且眼睛瞪得很大,與丁一倪的距離約1 公尺,洪明洲講完,王聖舜律師已經一個箭步靠近洪明洲,用手擋洪明洲,我就跟王律師說,『你當事人罵人你也聽到了』,但王律師沒有什麼反應」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

㈣上開證人雖一致證稱有聽到被告洪明洲說「王八蛋、不要臉

」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丁一倪、及證人高淑玲間,已多年來因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問題迭有齟齬,已認定如前述,告訴人丁一倪、證人高淑玲之證言,無法排除可能因另案之怨隙而誇大之可能,自不宜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況被告所舉證人李芳芬係證稱:「有一次開完庭確實一群人

在法院門口,因為一起開庭,接著就要回家,我不可能去擋任何人,也沒有聽到任何話,我有印象當時法院門口在整修,我們一群人陸續走到門口,我是往左邊離開,不知道他們是否有互相指摘或吵架,我沒有聽到任何講話的聲音。...20年前的245 萬是一筆大數目,很多人事想要退休以後的居住能夠安定,其實我也很生氣,我們是其中三戶來代表提出告訴,不然本來應該是200戶來告,不是只有幾個人生氣,大家都很生氣,為何那麼久沒有拿到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證人李芳芬並未聽聞洪明洲有何言詞辱罵告訴人丁一倪,且其亦證稱並未阻擋證人高淑玲,則證人高淑玲所證不僅受李芳芬阻擋,且聽聞被告罵「王八蛋、不要臉」等語,已屬有疑。再證人洪振發證稱:「當天中午開完偵查庭,我、洪明洲、李芳芬跟王律師一起離開,就在計程車旁邊討論當天開庭情況。(問:為何洪明洲會上前去跟丁一倪說話)我很納悶,我看到這個案子很生氣,這個土地開發案到現在都無法處理,讓我很生氣,每個人看到都會生氣,如果是我,我也會想罵,當時我們在討論案情,每個人激動、生氣都會有自己的口頭禪,洪明洲看到丁一倪會瞪眼睛也很正常,每次開庭時他都會瞪,洪明洲認為這件事是丁一倪在主導。我沒有注意到高淑玲、丁一倪等人何時出現,我們討論時聲音就很大聲,當時洪明洲情緒蠻激動的,我自己也很激動,是否有這些話我很懷疑,也不確定是如何組合的,『不要臉』不像是洪明洲會講的話,這是比較女性的用詞。我感覺洪明洲沒有靠近丁一倪的動作,如果有趨前的動作,我應該會發現,如果只有移動一步,我應該不會感覺到」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則由證人洪振發所述,案發當時,被告洪明洲確實正與李芳芬、洪振發談論開庭案情,且音量頗為大聲,對照證人丁一倪、高淑玲均證稱被告洪明洲後面還有說話乙節,與證人洪振發所述,確有若干一致之處。然證人丁一倪、高淑玲、李佳翰卻均僅能對於「王八蛋、不要臉」一語指述明確,對被告其餘言語,卻無一能復記憶,證人高淑玲甚至證稱「沒有聽到洪明洲、李芳芬、洪振發在講土地開發的事」等語,實有違常理,益見不能僅以證人丁一倪、高淑玲、李佳翰之片面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況且,被告洪明洲並無任何以手指著告訴人丁一倪予以辱罵

之舉措,此業經證人丁一倪、高淑玲證述明確;而被告洪明洲說話之對象究否可得特定為丁一倪乙節,證人丁一倪係證稱:「洪明洲原本距離我比較遠,後來就比較靠近我,距離大約是我所在證人席到被告席的前緣(按:約1.5 公尺),我沒有注意到他如何移動」等語、證人高淑玲則證稱:「洪明洲往丁一倪的方向,有點衝出來要罵人,有點衝出來,就是臉朝前,沒有走很大步,身體有點往前的感覺」等語,對照證人高淑玲所繪製現場圖(本院卷第82頁),洪明洲相對於洪振發、李芳芬,位置距離丁一倪較遠,此由證人洪振發證稱「如果洪明洲有趨前動作,我應該會發現」等語益明。丁一倪當時既是向計程車方向前行,則洪明洲如係針對丁一倪發出何等言詞,若非點出丁一倪之姓名,則需跨步靠近丁一倪。然證人丁一倪、高淑玲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明確朝向丁一倪之身體舉動,而證人洪振發亦證稱並未感覺洪明洲之身體有移動,更足見被告洪明洲即便有何損及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詞,惟客觀上亦無法特定係指何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針對告訴人而為之辱罵舉措,縱被告有何較為激動之情緒性言詞,亦無法判定係針對告訴人丁一倪或可得特定為告訴人丁一倪。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既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