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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妙烟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妙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妙烟與告訴人楊妙滿為姊妹,前為協助楊妙滿及其夫即告訴人江清水規避債務執行,乃於民國84年12月2 日與告訴人2 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虛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買受江清水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地號為建林段

363 地號)、213 之3 地號土地,及楊妙滿所有坐落於同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並由告訴人持該買賣契約至該管地政機關,將上開建林段363 地號、頭湖小段166 之6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抵押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00 萬元之抵押權(其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未據起訴)。詎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買賣及抵押權設定關係均屬虛偽,且並無塗銷上開虛偽抵押權登記之意思,竟於100 年9月28日持上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本案抵押土地,復於100 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佯約定:

告訴人給付其400 萬元,便配合塗銷本案抵押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簽訂協議書,方具狀撤回上開抵押物拍賣聲請;嗣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再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降低給付金額為200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給付金錢後被告即會依約塗銷本案抵押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於101 年6月28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因認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聲請拍賣本案抵押土地及其後撤回聲請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中止未遂罪嫌;其以塗銷抵押權為由收取告訴人所給付200 萬元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詐欺犯意,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為雙方處理本案抵押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務之代書郭秀端之證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暨被告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協議書、撤回聲請拍賣狀、免除債務證明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固屬虛偽,惟因楊妙滿對伊有欠款未清償,且告訴人2 人亦未出面處理,伊始聲請拍賣本案抵押土地以塗銷抵押權,並簽訂協議書要求告訴人提供200萬元以擔保塗銷後所生之稅捐及裁罰費用,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協助告訴人規避債務執行,於84年12月2 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虛偽約定:被告以2,000 萬元買受江清水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地號為建林段363 地號)、213 之3 地號土地,及楊妙滿所有坐落於同市區○○○段○○○段000 00 0000 00 000

0 00 地號土地,及於土地重劃辦理產權登記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語;雙方並於84年12月6 日簽訂協議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告訴人即於84年12月9 日,持上開買賣契約書至該管地政機關,就本案抵押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被告於

100 年9 月28日,以告訴人尚積欠其1,820 萬元為由,持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拍賣本案抵押土地,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539 號裁定拍賣;雙方即於100 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應於101 年6 月30日給付被告7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係償還借款、400 萬元係擔保被告因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及抵押權登記塗銷所生稅捐、罰款及費用等語,被告並於同日撤銷上開抵押物拍賣聲請。其後,雙方復於101 年6 月27日簽訂協議書及免除債務證明書,另行約定:告訴人除已給付被告300 萬元外,並應給付被告20

0 萬元以為前開約定買賣契約及抵押權登記塗銷所生稅捐、罰款及費用之擔保,雙方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同意免除對告訴人其餘1,520 萬元債務,並應於取得200 萬元之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告訴人並於101 年6 月28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黃政博帳戶。嗣因被告未辦理塗銷,告訴人乃於101 年9 月27日以新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2號訴請被告塗銷本案抵押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於10

3 年2 月10日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郭秀端證述明確,另有84年12月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84年12月5 日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印鑑證明、84年12月6 日協議書、被告債務清償證明書、100 年9 月28日被告向新北地院所提出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100 年10月31日協議書、民事撤銷拍賣聲請狀、101 年6 月27日協議書、免除債務證明書、101 年6 月28日匯款憑條、上開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楊妙滿曾於89年7 月19日、90年6 月23日、91年5 月

24日以被告為撥款及借款名義人,簽具借款證明及借據,分別約定借款加幣2 萬元、加幣3 萬元、美金4 萬5 千元等情,有上開借款證明及借據可稽(參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告訴人除簽訂協議書載明確有對被告之300 萬元欠款外,尚於101 年6 月27日實際給付該款項予被告,亦有前開100 年10月31日、101 年6 月27日協議書可考,另據告訴人江清水陳稱:「我們(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前關係都很好的時候,確實有請被告幫忙以拍賣的方式處理過一間不動產,就是我現在住的房子,聲請拍賣之後由我妹妹承買,當時也是基於銀行債務的考量才會這樣做,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的時間跟本案設定抵押權的時間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佐以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應清償借款及為其擔保因塗銷抵押權所生稅捐、罰款等費用後,即於同日撤銷本案抵押土地之拍賣聲請,因認被告所辯:其係因對告訴人楊妙滿另有借款債權,且曾以拍賣之方式塗銷與告訴人間另一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始於10

0 年9 月27日聲請拍賣本案抵押土地,以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是否確基於意圖詐欺之犯意,其所為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屬詐術之行使,即非無疑。而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楊妙滿之姐楊秋月固到庭陳稱:被告向楊妙滿催討之借款,應是其母楊叔貞生前要資助楊妙滿之女江宛蒨之學費,依其對被告經濟狀況之理解,被告應無法借款數百萬元予楊妙滿云云,惟亦陳稱:其於楊叔貞過世前十餘年前即已結婚離家,未再與楊叔貞同住及為之經手財務,上開借款債務亦未列入楊叔貞之遺產分配,且被告名下確有折合新臺幣1,700 萬元之外幣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尚難依其主觀臆測之被告資力,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楊妙滿不具借款債權,進而推論被告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對告訴人詐騙款項,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協議書所定:「一、甲方

(即告訴人)承諾於101 年6 月30日以前籌措700 萬元給乙方(即被告),甲方付清700 萬元給乙方之同時,乙方應負責塗銷附件三之抵押權登記,甲、乙雙方同意解除附件一之買賣契約。二、上開甲方支付乙方之7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甲方清償向乙方之借款,另400 萬元係保障乙方不會因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解約及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事宜遭有關機關查稅,如因此衍生任何稅捐、罰款或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得以該400 萬元支付。自甲方支付乙方700 萬元之翌日起滿5 年時,甲、乙雙方負責清算,如有剩餘,乙方應將剩餘款項立即無息歸還甲方,如有多支出,乙方得再向甲方索取。三、若甲方無法於101 年6 月30日以前籌措70

0 萬元給乙方,則乙方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案抵押土地),唯,乙方僅得受償300 萬元,其餘領得之款項扣除實行拍賣抵押物所支出之費用後(包括但不限於執行費、裁判費、規費、鑑價費、律師費等所有費用),應交還給甲方。」之約款,及其等於101 年6 月27日協議書中,就前開擔保款項復為「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雙方如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解約及抵押權登記、塗銷、免除債務等事宜遭有關機關查稅,因此衍生任何稅捐、罰款或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甲方同意於101 年7 月6 日以前給付乙方200 萬元做為支付上開稅捐、罰款等之費用,多退少補,由乙方於取得20

0 萬元後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申報繳納。」之減少數額及延後給付時間之約定,並於同日簽訂免除債務證明書,約定:「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雙方於民國84年12月2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方已支付甲方新臺幣1,820 萬元,今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甲方返還乙方300 萬元,餘1,520 萬元乙方同意免除甲方債務,特此證明。」,堪認告訴人為使本案抵押土地上抵押權得以順利塗銷,確應允另支付被告金錢,以擔保被告因處理前開虛偽土地買賣契約、本案抵押土地抵押權登記所生額外稅款裁罰費用。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款、第19條第1 項、第46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

」是被告所辯:其恐任意塗銷本案抵押土地之抵押權,將遭稅捐機關認屬贈與而課徵贈與稅及裁處最高3 倍之罰鍰,始與告訴人以買賣契約所載價金2,000 萬元計算百分之10之稅捐及1 至3 倍罰鍰數額,簽訂上開協議書並約定擔保金額,並於101 年9 月28日收受告訴人匯入其指定帳戶之該擔保款項200 萬元,其後因國稅局人員質疑上開免除債務證明書之真偽,乃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提供稅捐及罰鍰最高倍數總和之擔保金共800 萬元續供擔保,因告訴人拒絕並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故未依約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亦非無據。是被告縱因故未依約塗銷本案抵押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亦難認被告其前開簽訂協議書及收受告訴人所給付200 萬元之所為係詐術方法之施用與不法所得,難律其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收取200 萬元匯款之所為,形成被告確具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