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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82號、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明俊前:

(一)①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8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①④案接續執行,於8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二)②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16日。

(二)①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一)之殘刑1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三)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12日。

(三)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二)之殘刑2年2月1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四)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暨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殘刑1年0月20日。

(四)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1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雖上訴,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87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6間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三)之殘刑1年0月20日及⑥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明俊仍不知悔改,為尋隱密處小便及吸菸,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晚上7時許,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呂乾誠住處內之公寓樓梯間。嗣經警獲報後,於案發現場蒐證取得吳明俊留下之菸蒂,經鑑驗比對DNA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呂乾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吳明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28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乾誠之指證相符(見偵字第10282號卷第9頁及背面、第78頁),警方於案發現場採證之菸蒂,經檢驗結果顯示上開菸蒂確實存有被告之DNA乙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9月17日刑案勘察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282號卷第12頁、第36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居住隱私、自由,擅闖他人住宅內吸菸及小便,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困擾與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文朝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文朝政之指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6月27日刑案勘察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6號鑑驗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自承曾經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友人陳家興借用系爭機車代步購買早餐,並無偷竊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系爭機車於102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文朝政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0282號卷第8頁背面),而系爭機車經警於102年6月27日尋獲,並採驗其上安全帽及寶特瓶送鑑,結果均顯示有被告之DNA殘留其上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6月27日刑案勘察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6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282號卷第16頁背面、偵字第11065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被告亦自承曾經使用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故被告於系爭機車失竊後,尋回前,曾經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曾於系爭機車失竊後曾經騎乘之,惟檢察官並無法提出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直接積極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或目擊竊盜之證人證詞等),且系爭機車於失竊至尋獲歷時近月,其失竊期間甚長,實際使用者當有可能有所變動。被告辯稱其係向友人陳家興借用系爭機車等語,經檢察官追查,陳家興業於102年11月12日死亡而無法傳訊調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1065號卷第85頁),自不應將此無法調查證人之風險轉嫁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無可能。本件於直接積極證據有所不足之情況下,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難率然僅以被告曾經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竊取系爭機車等情,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2年6月份向陳家興借用系爭機車使用(見偵字第11065號卷第5頁),而系爭機車早於102年5月26日失竊,被告於系爭機車失竊後向無權使用之陳家興借用該車,顯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