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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裕仁

王孟石吳坤田施彥成(原名:施友升)徐米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蔡梁鴻

楊京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09 號、103 年度偵字第452 號、103 年度偵字第673號、103 年度偵字第679 號、103 年度偵字第6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003 號)及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裕仁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孟石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坤田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施彥成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米珍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梁鴻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京蘭無罪。

事 實

一、洪裕仁(對外自稱「洪偉倫」、綽號「洪總」、「洪老大」)於民國100 年8 月間,自於馬來西亞從事直銷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源總」之成年男子處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推廣、聲稱係屬英國Midlands CapitalInternational (下稱MC集團)所發行、以「非糧食生物燃料乙醇」為投資標的、預計將於101 年底在英國上市之股票型基金「Management-Angel Investment Fund(下稱MC天使基金)」,該基金係以美金1,000 元、3,000 元、5,000 元、1 萬元、3 萬元、7 萬元、15萬元為7 種不同投資單位,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直推獎金(又稱介紹獎金)、「對碰獎金」等獎金制度,而投資者欲購買MC天使基金,須先於MC天使基金之「www .mcangel .net 」網站(下稱MC會員網站)上加入會員(即投資者須先於該網站上,填入介紹人即上線會員之會員編號,始能完成個人會員帳號開立、密碼設定等程序,而建立個人虛擬基金帳戶),會員投資購買MC天使基金之本金(原始股),係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形式存於上開個人虛擬基金帳戶內,投資美金1 元等於電子點數1 點,並另給予投資者投資金額三成之點數為概念股,亦存於上開個人虛擬帳戶內,原始股須待上市後始可交易,概念股則可於60天後在「www .aimplatform .com 」概念股交易平台網站(下稱概念股交易網站)上交易;概念股交易所得及上開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之「直推獎金」、「對碰獎金」,亦係以點數方式撥入MC會員網站之會員虛擬帳戶,交易所得及獎金分配之點數,75% 之比例可以轉帳方式換回等值現金(惟有匯率差額),其餘25% 則可再購買概念股,或於新會員加入時,用作代繳新會員之投資金額;會員均可在MC會員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會員間亦得於該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

二、洪裕仁於取得上開MC天使基金宣傳、獎金結構傳單之資料,並投資美金3,000 元、成為臺灣第一上線後,明知MC天使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仍基於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積極招攬、遊說友人加入MC天使基金,先介紹吳坤田於100 年10月間加入投資,並為其單一直接下線,吳坤田於知悉該基金為非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下,仍基於與洪裕仁共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洪裕仁共同解說上開基金簡介及獎金結構制度,而於同年10、11月間,先後介紹施彥成、覃瑞清加入投資,並為吳坤田之直接下線;施彥成亦於知悉此為非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下,自同年10月起,基於與吳坤田、洪裕仁共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洪裕仁擔任主要講解員,吳坤田亦協助說明,而陸續介紹徐米珍、王孟石、李岱諭參加投資,李岱諭、徐米珍分別為施彥成之直接左、右下線,王孟石則為李岱諭之直接下線;蔡梁鴻則於同年10、11月間經由王孟石介紹及洪裕仁之講解而加入投資,並為王孟石之右下線(其等投資過程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洪裕仁、吳坤田、施彥成、王孟石、徐米珍、蔡梁鴻即於均知悉MC天使基金為非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下,基於共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洪裕仁自費大量印製MC天使基金宣傳、獎金結構制度、獲利分析介紹、網站頁面及操作流程等資料,施彥成亦協助準備傳單資料,以王孟石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承租處(下稱信義路承租處)作為定期召開之說明會場地,王孟石並準備免費餐點且參與獎金發放,由洪裕仁、吳坤田、施彥成、王孟石輪流擔任解說員,徐米珍則積極邀請友人參加說明會,並從旁鼓吹,蔡梁鴻亦於說明會中分享投資經驗、參與解說並積極介紹友人加入投資,以如附表二編號8 至25所載之投資過程,共同向經介紹前來參加聚會之人說明MC天使基金及投資方式、附表一所載獎金制度及組織架構,並提供臺灣銀行高榮分行「戶名:華念祖」、「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臺銀高榮分行帳戶)予部分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以此方式陸續吸收附表二編號8 至25所示會員加入投資(各會員投資過程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8 至25所示)。嗣經陳國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並由該署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經臺北市調處循線發動搜索,並扣得王孟石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MC天使基金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國賢、林嘉明、胡欽堯對洪裕仁、王孟石提起告訴及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8、21至28之部分)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15、19至20之部分)。

理 由

甲、被告洪裕仁、吳坤田、施彥成、徐米珍、王孟石、蔡梁鴻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洪裕仁、王孟石、吳坤田、施彥成、徐米珍、蔡梁鴻等6 人本案犯罪之共同被告、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投資人於臺北市調查調查時或警詢時之供述,被告6人及被告徐米珍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裕仁、王孟石、吳坤田、施彥成、徐米珍、蔡梁鴻等6 人,被告施彥成否認犯行,至被告洪裕仁、王孟石、吳坤田、徐米珍、蔡梁鴻則均為認罪之陳述,惟被告洪裕仁辯稱:附表二編號25之告訴人陳國賢係於MC天使基金已停止運作後,自行受讓被告徐米珍之部分投資單位,不得算入本件投資人等語,被告王孟石辯稱:附表二編號10趙璧之投資金額應僅有其自行支付之1,000 元美金及由徐豫新代墊之1,

000 元美金共計2,000 元美金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MC天使基金之銷售,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

1. 按104 年1 月22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詳見後述「叁、一」新舊法比較部分)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一)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二)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三)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2. 經查,本件投資者參加MC天使基金,須先找到介紹人(即上

線),於MC會員網站填入介紹人即上線之會員編號,始能完成個人會員帳號開立、密碼設定等程序,建立個人虛擬基金帳戶成為會員,投資者於成為會員後,方得購買MC天使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尋找下線、依如附表一所載獎金制度賺取獎金,即投資人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依下線投資金額按比例取得直推獎金,無單日最高獎金金額上限,且另可將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右線,上線投資者即可不斷領取其下無限代投資人之對碰獎金,1 個點數可以換取1 元美金等節,業據被告洪裕仁、王孟石、吳坤田、施彥成、徐米珍、蔡梁鴻分別供述在卷(臺北市調處卷第2 至7 、17至20、24至25、45、63至64頁、他字2031號卷第286 至287 頁、偵字14509 號卷第54至57、68至70、126 至128 、131 至132、161 至163 、166 至169 頁),核與附表二中證人覃瑞清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李岱諭於調查中證述及偵查時結證、證人馬靜雲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徐豫新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證人鄧婉廷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李施皎月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廖沛渝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顏寶泉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李潤梅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賢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明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告訴人胡欽堯於調查時證述、偵查及審理時結證、暨證人張春枝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臺北市調處卷第47至51、52至53頁、他字2031號卷第25至29、89至91、97至99、104 至106 頁、他字10599 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14509 號卷第74至75、78至80、85至86、91至93、99至101 、109 至111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

121 至123 、138 至139 頁、易字卷二第194 至196 頁、第

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第244 至248 頁),並有MC天使基金傳單、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買股程序、操作簡易指南、投資獎金表、投資方法與獲利分析等列印資料、投影片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臺北市調處卷第54至62、323 頁、他字2031號卷第27至29頁),暨附表三編號C-1 、C-4 、C-5 、C-

7 等MC天使基金相關文宣、網頁列印及雜誌資料扣案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堪認MC天使基金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投資者加入之情形,而按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故依MC天使基金之運作模式、召募方法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3. 又投資MC天使基金除附表二中部分投資人填寫有報單申請書

外,別無任何書面契約或繳款憑證,基金所稱投資標的即預計於101 年底在英國上市之股票,實際上亦未如期上市,基金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在臺銷售,被告洪裕仁、王孟石、施彥成、徐米珍、蔡梁鴻等人均未具備基金銷售人員之資格等情,亦據被告洪裕仁、王孟石、施彥成、徐米珍、蔡梁鴻分別供承無訛(臺北市調處卷第6 頁反面、第18、20頁、第25頁反面、第46、64頁、偵字452 號卷第25頁),並與附表二中各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身為該基金於臺灣總上線之被告洪裕仁(關於本件各被告於MC天使基金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角色認定,詳如後述(二)),亦供承:伊均是透過基金相關網站獲得基金相關資訊,惟未核實網站內容之真實性,無法確定本件基金投資之真實性等語(臺北市調處卷第4 頁、第6 頁反面),被告徐米珍於調查時亦坦承伊感覺MC天使基金並未實際存在,就是吸金手段而已等語(臺北市調處卷第46頁),於偵查中結證:要實際拉到下線,下線有準備現金過來投資,才有錢可以發放附表一所示直推或對碰獎金等語(偵字14509 號卷第126 頁反面),被告王孟石於調查時亦陳稱略以:向新加入投資者收取之投資款項,會用上下線帳戶中一些還未使用之點數當場兌換,也就是投資者繳交之投資現金,會現場就直接分配給所有提供點數之上下線,所以通常現場不會留下現金,因為現金在現場就以獎金的方式發放給大家了等語(臺北市調處卷第25頁),被告蔡梁鴻就直推獎金發送方式一節於偵查中亦結證:例如有人要投資1,00

0 元美金,被告王孟石就會到基金網站上把我們的電子點數累積起來給那位想要投資的人,再把那1,000 元美金按照我們大家的點數發給我們,就是收了新的投資人的錢之後,把錢分給其他出點數轉的人等語在卷(偵字14509 號卷第131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又依如附表二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內容,除MC天使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外,參加人別無販售其他商品或提供服務,且往往以個人或親友之名義購買MC天使基金,不斷加速組織發展,俾領高額獎金,此亦有證人即被告洪裕仁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施彥成會自己推薦自己,因為他本來就是想要投資3,000 元美金,只是他拆成三份1,000 元美金,這樣便可以自己領取推薦自己的介紹獎金及對碰獎金等語可佐(偵字14509 號卷第57頁);再者,以附表二編號15之投資人楊翠芳為中心為例,其上線為編號14之投資人李施皎月、下線為編號18之投資人廖銀香,另有部分新進人員(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投資人)歸在廖銀香之下線等情(見附表三C-5 第3 頁之王孟石右下線圖),本件MC天使基金之銷售,除李施皎月可以抽取楊翠芳之獎金外,李施皎月之上線即被告蔡梁鴻、上上線即被告王孟石、施彥成等人亦均可抽取獎金,以此方式不斷領取附表一所示之無限代投資人之對碰獎金。故會員可因持續介紹下線會員而不斷發展下線組織藉以獲利,先加入者所得獲取之獎金實係來自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足見本件MC天使基金非屬真實金融商品,未有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參加人毋寧僅係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虛擬電子點數之增減,作為買賣交易、收取款項、交付經濟利益之依憑,構成「商品虛化」,其多層次傳銷行為,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行銷,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獲取之獎金,而非來自其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揆諸上開說明,本件MC天使基金應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應堪認定。

(二)被告洪裕仁、吳坤田、王孟石、施彥成、徐米珍、蔡梁鴻於MC天使基金傳銷事業之角色:

1. 被告洪裕仁之部分

(1)被告洪裕仁係自「源總」處將MC天使基金引進臺灣之第一上線,其介紹被告吳坤田加入投資並安排為其單一直接下線,嗣經其解說基金簡介及獎金結構制度下,被告施彥成、覃瑞清、被告徐米珍、被告王孟石、李岱諭、被告蔡梁鴻亦陸續加入投資,洪裕仁並印製相關文宣傳單發送,且於被告王孟石提供之信義路承租處定期舉辦說明會就附表一獎金結構制度等基金投資事項為講解說明,並提供臺銀高榮分行帳戶帳號予部分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洪裕仁於調查及偵查時供承屬實(臺北市調處卷第2至7 頁、他字2031號卷第286 至288 頁、偵字14509 號卷第68頁反面、第16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在卷(易字卷二第92頁反面、第271 頁),核與被告吳坤田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施彥成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被告王孟石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被告徐米珍於調查及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蔡梁鴻於調查中證述及偵查時結證、以及附表二中證人覃瑞清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李岱諭於調查中證述及偵查時結證、證人馬靜雲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鄧婉廷偵查中結證、證人李施皎月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廖沛渝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顏寶泉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李潤梅於偵查中結證、證人陳國賢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證人林嘉明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張春枝偵查中結證、證人陳國賢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臺北市調處卷第

19、22至26、45、47至53、63至64頁、他字2031號卷第89至91、94至95、97至99頁、他字第10599 號卷第14頁、偵字452 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679 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14509 號卷第55、74至75、78至80、85至86、91至93、100、109 至111 、116 至117 、121 至123 、127 、131 至

132 、138 至139 、166 至169 頁、易字卷二第195 、24

4 至248 頁)。又被告洪裕仁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本件投資過程,實際參與有附表二編號1 至8 、12至14、18至28投資人「投資過程」欄所載之介紹講解、提供臺銀高榮分行帳戶予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或收受現金投資款項等行為,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可信。

(2)針對附表二編號25陳國賢投資部分,被告洪裕仁雖辯稱:MC天使基金於101 年2 月間已停止運作,陳國賢係於MC天使基金已停止運作後,自行受讓被告徐米珍部分投資單位,不得算入本件投資會員等語。惟查,本件陳國賢確係於被告王孟石信義路承租處經由被告洪裕仁、王孟石講解介紹,並於被告吳坤田鼓吹、徐米珍遊說下,受讓徐米珍原先投資之1 萬元美金,嗣於101 年4 月間將1 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32萬元交付徐米珍等情,業據證人陳國賢於偵查、審理時結證在卷(偵字14509 號卷第109 至111 頁、易字卷二第244 至247 頁),且經被告徐米珍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無訛(偵字14509 號卷第126 頁、易字卷二第15

1 頁反面),堪予信採;被告洪裕仁就所辯稱依基金規定不得轉讓投資單位乙節,並未提出相關基金規範資料供本院審酌,則證人陳國賢既係因被告洪裕仁等人之講解、介紹、鼓吹、遊說下,受讓徐米珍部分投資單位而加入投資,應認亦屬因本件被告所為而加入基金投資之投資人。被告洪裕仁另辯稱陳國賢受讓當時基金已停止運作乙節,亦未提出當時確有公告基金停止運作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證人陳國賢於審理時證稱:基金是在我受讓徐米珍投資單位後2 、3 個月後始出現狀況,約於101 年5、6 月間被告洪裕仁有寄發簡訊推託責任等語(易字卷二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核與徐米珍於本院103 年9月5 日準備程序所述陳國賢受讓後幾個月公司就沒了等語相符(易字卷一第82頁),堪認本件基金係於陳國賢加入投資後始發生狀況,被告洪裕仁以此辯稱陳國賢非屬基金投資人云云,難認可採。

2. 被告吳坤田之部分

被告吳坤田經由被告洪裕仁介紹加入投資MC天使基金,成為洪裕仁之單一下線後,即與被告洪裕仁共同解說基金簡介及附表一所示獎金結構制度,先後介紹被告施彥成、覃瑞清加入投資,並於被告王孟石提供之信義路承租處,與被告洪裕仁等人輪流擔任基金推銷之主講人,講解上開獎金等基金制度,鼓吹他人加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施彥成於調查時證述:我投資MC天使基金的介紹人是被告吳坤田,如果被告洪裕仁有去信義路承租處的話,就是由被告洪裕仁主講推銷產品,如果洪裕仁沒有去,就由吳坤田講解等語明確(臺北市調處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與證人即被告洪裕仁於偵查中結證:我的下線就是被告吳坤田,吳坤田的下線是被告施彥成,我們是單線關係等語(偵字14509 號卷第57頁),證人即被告蔡梁鴻於調查時證稱:被告洪裕仁是MC天使基金臺灣的1 號,被告吳坤田是基金在臺灣的2 號等語(臺北市調處卷第64頁),以及證人馬靜雲於調查時證述、偵查中結證:我有去被告王孟石之信義路承租處,現場都是在討論MC天使基金,主講的是被告洪裕仁,被告吳坤田、施彥成都在場,他們也都有輪流講,說MC天使基金有多好,也有提到投資的話會有直推獎金及對碰獎金,他們都有介紹過,也有建議我可以找人一起投資等語(臺北市調處卷第98頁、偵字1450

9 號卷第85至86頁),暨證人陳國賢於偵查中結證:我去信義路承租處聽說明會時,被告洪裕仁、王孟石有講解相關上下線領取獎金之制度,當時被告吳坤田也一直慫恿我加入,講的上下線的事情與洪裕仁所述大致相符等語(偵字14509號卷第109 至111 頁),於審理時結證:我在信義路承租處參加過三次說明會,我有在見過被告吳坤田一次,他有在台下教大家如何加入,並向大家介紹這個基金不錯等語(易字卷二第245 頁),互核相符;被告吳坤田於偵查中亦供承:

確係由被告洪裕仁介紹加入MC天使基金投資,有於被告王孟石信義路承租處參與過說明會等情無訛(偵字14509 號卷第

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並於審理時認罪在卷(易字卷二第92頁反面、第271 頁)。又被告吳坤田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本件投資過程,實際參與有附表二編號2 、3 、5 、8 、25投資人「投資過程」欄所載之介紹講解等行為,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可信。由上,被告吳坤田確有與被告洪裕仁等人共同推銷講解、鼓吹會員加入MC天使基金之行為,堪予認定。

3. 被告施彥成部分

被告施彥成經由被告吳坤田介紹,於被告洪裕仁解說下,加入MC天使基金投資,成為吳坤田之下線後,即陸續與被告洪裕仁等人,共同介紹李岱諭、被告徐米珍、王孟石等人加入投資,並安排李岱諭、徐米珍分別為其直接左、右下線,王孟石則為李岱諭之直接下線,嗣即協助被告洪裕仁準備包含附表一獎金制度說明等相關基金宣傳資料,於被告王孟石提供之信義路承租處,與被告洪裕仁、徐米珍、王孟石等人,定期召開說明會招攬、吸收下線會員加入投資等情,業據證人李岱諭於調查中證述及偵查時結證略以:我是在100 年間經由被告施彥成介紹投資MC天使基金,施彥成有提供我基金說明書及宣傳單,並介紹被告洪裕仁給我認識,由洪裕仁出示相關文宣資料再重新講解說明,讓我深入了解MC天使基金,並現場用電腦操作基金網站給我看;洪裕仁是MC天使基金在臺灣的總上線,他下面兩個主要下線就是施彥成及被告吳坤田;我加入投資是由施彥成為我的介紹人,施彥成因此可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介紹獎金,施彥成並把他的下線即被告王孟石放在我的名下,被告王孟石也是施彥成介紹的,所以王孟石的介紹獎金不是我領得;因為這個制度一個人底下只能有兩條線,施彥成介紹那麼多人,只能夠在下線底下再排下線,可能是因為這樣施彥成才將王孟石排到我的下面;施彥成有帶我去被告王孟石之信義路承租處,要我教王孟石如何操作使用MC天使基金的網站等語在卷(臺北市調處卷第47至53頁、偵字14509 號卷第121 至123 頁),與被告徐米珍於調查及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以:我是在100 年10月底經由被告施彥成介紹購買MC天使基金,我是施彥成之下線,施彥成的上線是吳坤田,吳坤田的上線就是洪裕仁;當時施彥成找了洪裕仁、吳坤田和我見面,由洪裕仁向我解說基金投資方式,我也是考慮了2 、3 次,因為施彥成、洪裕仁中間有不斷找我,說服我,洪裕仁有跟我介紹附表一所示之獎金制度,並說可以約想要投資的人出來由他來跟他們說明,我後來有把我介紹的李彗菁、蔣素雲帶出來和洪裕仁、施彥成碰面,由洪裕仁向他們講解,施彥成也在旁更親近得向他們說明,有時若洪裕仁不在時,就是由施彥成來負責介紹,後來有投資人詢問有無投資的場所,故洪裕仁、施彥成就去找王孟石借其信義路承租處,因為王孟石是施彥成介紹來投資的,洪裕仁會在該信義路承租處招募會員及講解產品,施彥成也會到場;我沒有跟施彥成討論過實際領取之附表一獎金之數額,但依照這個制度越上線的人可以領的越多,我從開始到結束總共領到20多萬元的獎金,施彥成應該可以領的更多;我有看過洪裕仁直接把施彥成介紹他人投資的介紹獎金現金發給施彥成等語(臺北市調處卷第44至45頁、偵字

452 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14509 號卷第126 至128 頁),以及被告王孟石於調查時供述及偵查中結證略以:當時是施彥成約我出來與洪裕仁、吳坤田見面,由洪裕仁主持介紹MC天使基金,我決定投資後,向洪裕仁、施彥成表示我信義路承租處場地很大,可以坐2 、30人,可以利用該場地進行產品介紹,場地費用則由施彥成、洪裕仁等人自由樂捐,後來施彥成、洪裕仁等來看過場地後,覺得該場地可以使用,就決定要用該場地來向客戶介紹MC天使基金,主要是洪裕仁、施彥成會到場,洪裕仁、施彥成會在現場準備MC天使基金相關文宣資料,由洪裕仁播放影片、主持講解並負責收受投資款項,施彥成也在旁觀看等語明確(臺北市調處卷第22至24頁、偵字14509 號卷第55頁),證人馬靜雲於偵查中亦結證:最初是被告王孟石告訴我MC天使基金,有邀我去信義路承租處,由洪裕仁主講說明,施彥成、吳坤田也都有輪流說明基金有何好處及直推、對碰獎金制度等語(偵字14509 號卷第85頁反面),證人蔣與恩於審理時結證:被告施彥成有於信義路承租處說明會中解說MC天使基金等語(易字卷二第19

8 頁反面),及證人李施皎月於偵查中同結證:施彥成自己投資很多錢,也找了很多下線,組織很大等語在卷(偵字14

509 號卷第117 頁),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施彥成參與行為,互核相符。又被告施彥成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本件投資過程,實際參與有附表二編號4 至6 、8 、12、23至24投資人「投資過程」欄所載之介紹講解行為,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可信。由上各節,足認被告施彥成確有與被告洪裕仁共同準備基金相關宣傳資料,以被告王孟石之信義路承租處為定期說明會地點,與被告洪裕仁、徐米珍、王孟石等人,共同招攬、吸收下線會員加入投資,積極參與基金傳銷組織之擴散,並藉由其位處組織之上位階層,領得高額獎金之事實。至被告施彥成因本身投資金額即高,故於本件基金後續發生狀況時,亦受有損失一節,係屬其本身投資之損失,與其確有以上開行為積極參與基金傳銷組織擴散之認定無涉,被告施彥成辯稱其亦投資賠錢,也是受害人云云,難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4. 被告徐米珍之部分

被告徐米珍於經由被告施彥成介紹,及由被告洪裕仁、吳坤田講解下,加入MC天使基金投資,成為施彥成之直接右下線後,即積極邀請友人參加於被告王孟石信義路承租處舉辦之基金定期說明會,並從旁鼓吹,而與被告洪裕仁、吳坤田、施彥成、王孟石等人共同招攬吸收會員加入投資等情,業據被告徐米珍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在卷(易字卷二第8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271 頁),並供承:我是被告施彥成之下線,有再找了李彗菁、蔣素雲、張春枝、林嘉明(即附表二編號23、24、26、27)等人加入投資,有與李潤梅、張春枝(即附表二編號22、27)於信義路承租處談論MC天使基金,有轉讓1 萬元美金之投資單位予陳國賢(即附表二編號25),我的下線組織總共投資了新臺幣5 、600 萬元等語無訛(臺北市調處卷第45頁、偵字14509 號卷第126 頁、易字卷二第

151 頁反面),並經證人李施皎月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徐米珍找了很多下線,組織很大等語明確(偵字14509 號卷第117頁),證人陳國賢於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徐米珍有大力招攬不特定人投資MC天使基金等語(他字2031號卷第24頁),於偵查時結證:我是在被告王孟石信義路承租處舉辦的說明會中認識被告徐米珍,她說她推薦了很多人,已經將投資的錢賺回來了,說她會操作電腦,可以轉讓新臺幣32萬元(即美金1 萬元)的額度給我投資,我是因為聽了徐米珍、王孟石等人都在說MC天使基金的好處,所以才受讓徐米珍新臺幣32萬元的投資單位等語(偵字14509 號卷第109 至110 頁),於審理時亦結證確認:當時徐米珍確有遊說我當她的下線,並有重複洪裕仁、王孟石於說明會中針對MC天使基金的說明,說她自己領到了多少分紅,我是聽徐米珍、王孟石、王孟石說MC天使基金的好處而決定加入投資等語在卷(易字卷二第246 至247 頁),證人林嘉明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亦稱其經被告徐米珍介紹並帶同至王孟石信義路承租處聽洪裕仁主講之基金說明會,會中有看到附表一獎金制度等文宣資料,徐米珍也有提到會員再找其他人加入投資可以獲得獎金等語(偵字第679 號卷第30頁反面、偵字14509 號卷第74頁反面),證人李潤梅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並結證:我是經由徐米珍招攬介紹投資,帶我至被告王孟石信義路承租處聽說明會,王孟石、徐米珍都有說明,均有介紹直推、對碰獎金的制度,徐米珍說她介紹了很多人,因此賺了很多錢,並有一本小冊子紀錄很多帳號、密碼,因為我們都不懂電腦,所以相關帳號、密碼都是交由徐米珍處理,徐米珍等人說基金招攬了很多人來投資等語(他字2031號卷第100 至102頁、偵字14509 號卷第99至100 頁),證人張春枝於偵查中亦結證確係經被告徐米珍介紹並多次說明後始同意投資,並交由徐米珍為其管理網站基金帳戶等語在卷(偵字14509 號卷第110 頁反面),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徐米珍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本件投資過程,實際參與有附表二編號22至27投資人「投資過程」欄所載之介紹、說明及收受投資款項等行為,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可信。由上,被告徐米珍確有與被告洪裕仁等人共同積極招攬會員加入MC天使基金投資之行為,亦堪認定。

5. 被告王孟石之部分

(1)被告王孟石於經由被告施彥成介紹,在被告洪裕仁講解說明下,加入MC天使基金投資,並經施彥成安排成為李岱諭之下線後,即提供其信義路承租處舉辦MC天使基金之說明會,準備免費餐點,並參與講解、獎金發放、收受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王孟石於調查及偵查時供承屬實(臺北市調處卷第22至24頁、偵字14509 號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罪在卷(易字卷二第92頁反面、第2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洪裕仁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吳坤田於偵查時結證、被告施彥成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被告徐米珍於調查及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蔡梁鴻於調查中證述及偵查時結證、證人李岱諭於調查中證述及偵查時結證、證人馬靜雲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徐豫新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證人鄧婉廷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李施皎月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廖沛渝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顏寶泉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李潤梅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陳國賢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證人林嘉明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胡欽堯於調查時證述及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臺北市調處卷第7 頁反面、第19、45、63至64頁、他字2031號卷第25至26、78至79、89至91、97至102、104 至106 、288 頁、偵字452 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

679 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14509 號卷第74至75、78至80、85至86、91至93、99至100 、109 至111 、115 至117、121 至123 、126 、131 至132 、168 至169 頁、易字卷二第195 頁、第200 頁反面至第202 頁、第244 至248頁)。

(2)又被告王孟石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本件投資過程,實際參與有附表二編號7 至22、25、26、28投資人「投資過程」欄所載之介紹講解、收受投資現金款項等行為,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可信。針對附表二編號10趙璧之部分,其所投資之4 個單位計4,000 元美金之款項,其中1,000 元為徐豫新為其支付,其餘3,000 元均為其以自有資金交付予被告王孟石而投資,又其中1 個單位係其以子趙福生名義所投資,1個單位則應係以其妻名義所投資等情,業據證人趙璧於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經提示後確認附表三編號C-3-1 中第8頁註記有「徐教授(徐豫新)贈」之「00000000(趙璧)」MC報單申請書即係徐豫新為其支付投資款項之單位,第15頁之「00000000(趙福生)」MC報單申請書即係其以子名義投資之單位等情無訛(易字卷二第202 頁反面至第20

4 頁),所述徐豫新為其支付1,000 元美金投資款之部分,亦經證人徐豫新於審理時結證屬實(易字卷二第202 頁),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C-5 第2 頁之王孟石左下線組織圖中載有ID「00000000(趙璧)」、「00000000(趙璧2)」、「00000000(方志立)(即趙璧之妻〈參見易字卷二第154 頁趙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趙福生)」計4 個單位,以及扣案附表三編號C-3-1中第8 頁註記有「徐教授(徐豫新)贈」之「00000000(趙璧)」MC報單申請書、第14頁之「00000000(方志立)」MC報單申請書、第15頁之「00000000(趙福生)」MC報單申請書各1 份可佐,足認證人趙璧證述其共計投資MC天使基金4 個單位計4,000 元美金一節,堪予信實;是被告王孟石辯稱:趙璧之投資金額應僅有其自行支付之1,000元美金及由徐豫新代墊之1,000 元美金共計2,000 元美金云云,難認可採。復參上開投資人參與投資之MC報單申請書(即附表三編號C-3-1 、C-3-2 )多係由被告王孟石統一保管,其甚至自行繪製左、右下線組織圖(即附表三編號C-5 ),並彙整記載下線會員編號及其下獎金數額之會員名單(即附表三編號C-2 )等情,被告王孟石亦坦承上開下線組織為其自行安排,後續若有朋友要再參加投資,要將這些朋友放在這些原有下線會員的下線,即須於網站中登錄這些下線會員相關資料,所以才會統一保管其下線會員的報單申請書,其下線組織投資總額共計達12.4萬元美金等語明確(臺北市調處卷第25至26頁、偵字14509 號卷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王孟石確有大力招攬會員加入本件基金投資,積極參與本件基金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堪予認定。

6. 被告蔡梁鴻之部分

被告蔡梁鴻經由被告王孟石介紹及洪裕仁之講解加入MC天使基金投資,並為王孟石之右下線後,即於被告王孟石信義路承租處舉辦之基金說明會中,分享投資經驗、參與解說並積極介紹友人加入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廖沛渝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以:我與廖銀香(即附表二編號18之投資人)是在信義路承租處說明會聽被告洪裕仁、王孟石、蔡梁鴻推薦介紹MC天使基金,被告蔡梁鴻說她因此基金獲利很多等語(他字2031號卷第89至91頁、偵字14509 號卷第91至93頁),及證人顏寶泉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蔡梁鴻有於信義路承租處說明會分享投資經驗,說這個基金讓她賺了很多錢等語在卷(偵字14509 號卷第92頁),證人蔣與恩於審理中亦結證:被告蔡梁鴻有於信義路承租處說明會中參與解說MC天使基金等語(易字卷二第198 頁反面),證人李施皎月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以:我是經由被告蔡梁鴻介紹投資,有約我到王孟石信義路承租處聽說明會,跟我說介紹他人投資可以領到獎金,並稱她已有很多下線,說她因為介紹人加入而拿到的獎金已經讓她的投資回本,也跟我說幫我安排一些下線排在一邊,要我繼續介紹人加入排在另一邊來對碰等語明確(他字2031號卷第104 至106 頁、偵字14509 號卷第11

6 至117 頁),證人即被告王孟石於調查及偵查時並證稱:被告蔡梁鴻自己找了很多下線,其下線組織投資總額計達6.

4 萬美金等語在卷(臺北市調處第26頁、偵字14509 號卷第

55、69至70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予信採。被告蔡梁鴻雖曾一度辯稱廖銀香、廖沛渝、廖晨粧、顏寶泉(即附表二編號18至21之投資人)並非伊介紹加入等語,惟嗣於審理時已坦承確有於被告王孟石信義路承租處向上開4 人表示MC天使基金不錯等語(易字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並予認罪在卷(易字卷二第92頁反面、第271 頁),且其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本件投資過程,實際參與有附表二編號

12、14至21投資人「投資過程」欄所載之介紹、說明等行為,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蔡梁鴻確有與被告洪裕仁等人共同積極招攬會員加入MC天使基金投資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被告洪裕仁、吳坤田、王孟石、施彥成、徐米珍、蔡梁鴻係MC天使基金此一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論處:

1. 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洪裕仁為MC天使基金於臺灣之總上線,被告吳坤田為其直接下線,被告施彥成為吳坤田之直接下線,被告徐米珍為施彥成之直接右下線,被告王孟石則為施彥成直接左下線李岱諭之直接下線,被告蔡梁鴻為王孟石之直接右下線,組織層級甚高;且被告洪裕仁等6 人加入會員後,透過如事實欄所載之主持、講解說明會、分享投資經驗、積極介紹、從旁鼓吹,發放文宣品,及收取投資款項、兌換發放獎金等方式,積極推廣、宣傳MC天使基金,並招攬、介紹投資人參與投資,使本件MC天使基金之不當傳銷行為以網狀方式迅速擴散,藉以依照如附表一所載之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制度,賺取獎金,致使如附表二所載之眾多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本件MC天使基金,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施彥成、徐米珍、王孟石、蔡梁鴻各領有豐厚獎金,亦經被告徐米珍、證人陳國賢、李施皎月、廖沛渝及顏寶泉於偵查中分別結證屬實(偵字14509 號卷第92頁、第110 頁、第11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則依附表一所示之對碰獎金制度,身為被告施彥成上線之被告洪裕仁、吳坤田自亦獲有高額獎金無疑。揆諸上開說明,依據被告洪裕仁等6 人就本件MC天使基金參與程度,應認被告洪裕仁等6 人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皆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2.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裕仁、吳坤田、施彥成、徐米珍、王孟石、蔡梁鴻等6 人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積極招攬介紹他人加入,主持、說明、講解MC天使基金,發放文宣品,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等方式,經由此等行為分擔方式推廣MC天使基金、吸收下線,從中賺取MC天使基金所提供之獎金;且被告洪裕仁等6 人於行為當時,均有積極參與MC天使基金之擴散,非法從事MC天使基金多層次傳銷之意;又被告洪裕仁等6 人依如附表一所載對碰獎金制度,可經由其屬之下線銷售MC天使基金獲取分紅獎金(其等所屬上線亦同),其等就上、下線銷售MC天使基金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而非以實際參與為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洪裕仁等6 人就上開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裕仁、吳坤田、施彥成、徐米珍、王孟石、蔡梁鴻等6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裕仁、吳坤田、施彥成、徐米珍、王孟石、蔡梁鴻等6 人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已於104 年1 月22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又上開被告6 人,均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再其等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應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裕仁等6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洪裕仁等6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洪裕仁等6 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洪裕仁等6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裕仁等6 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洪裕仁等6 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均加入MC天使基金而共同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洪裕仁等6 人加入MC天使基金之時間長短、在組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併兼衡渠等素行狀況(見易字卷二第228 至239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洪裕仁、吳坤田、徐米珍、王孟石、蔡梁鴻終坦承犯行、被告施彥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洪裕仁、王孟石已與告訴人林嘉明、胡欽堯達成和解(見易字卷一第233 至234 頁和解書各1 份、卷二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施彥成與告訴人林嘉明達成和解(易字卷一第167 頁和解書)、被告徐米珍與告訴人陳國賢、林嘉明達成和解(易字卷一第175 、179 頁和解書各1 份),林嘉明並表明希望本件被告能從輕量刑(易字卷二第93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復衡酌被告洪裕仁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尚須照顧父親、現無收入、由其妻工作養家,被告吳坤田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收入、由長女養家,被告施彥成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子女、現無收入、負債新臺幣500 多萬元,被告徐米珍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一名在學中之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被告王孟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家並久居美國、目前收入為榮民就養金每月新臺幣1 萬4千多元,被告蔡梁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一子女有智能障礙、一子女精神狀態不佳、現依靠其夫之半俸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施彥成、徐米珍、蔡梁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洪裕仁、王孟石、吳坤田前分別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於74年、78年、90年間執行完畢後,亦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等所為上述刑罰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1 至6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上開被告本件所為係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之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洪裕仁、王孟石、吳坤田、施彥成、徐米珍之年齡以及洪裕仁、王孟石、吳坤田、徐米珍均表明願以義務勞務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易字卷二第271 頁反面),斟酌其等本案參與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洪裕仁、王孟石、吳坤田、施彥成、徐米珍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 至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蔡梁鴻因已近80歲高齡,認課予其之負擔以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之方式為適當,爰衡諸其本案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洪裕仁等6 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孟石所有,其中編號C-1 、C-4 、C-7 為MC天使基金相關文宣、雜誌資料,編號C-2 會員名單為其下線會員之編號資料、C-3-1 及C-3-2 為其下線會員之申請書、C-5 為其繪製之下線組織圖及相關基金網頁列印資料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臺北市調處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偵字14509 號卷第56頁反面、第69至70頁),堪認編號C-1 、C-4 、C-7 為供其招攬本件基金所用之物,編號C-2 、C-3-1 、C-3-2 、C-5 則為其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洪裕仁、吳坤田、施彥成、徐米珍、王孟石、蔡梁鴻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B-4 筆記本,雖為被告洪裕仁所有,但其中僅少數載有針對MC天使基金之相關支出(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0至16頁筆記本節錄內容影本),其餘內容則均為其日常花費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洪裕仁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字14509 號卷第68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60 至261 頁),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扣案編號B-5 )及桌上型電腦主機2 臺(扣案編號C-8 、C-9 ),雖分別為被告洪裕仁、王孟石所有之物,然該等電腦中僅存有少數MC天使基金相關資料(參見臺北市調處卷第322 至

326 頁電腦列印資料及外放證物編號C-6 之電腦資料燒錄光碟),此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上開筆記本、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主機等物,與被告洪裕仁等6 人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又扣案編號I-03之臺銀高榮分行帳戶資料,雖為收受本件部分投資人投資款項所用之帳戶,然該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華念祖所有,並非本件被告所有,華念祖就本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102 年度偵字第14509 號不起訴處分(見偵字14509 號卷第205 至206 頁不起訴處分書),且該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自無由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相簿

1 本(扣案編號B-1 )、優福招商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扣案編號B-2 、B-3 )、被告洪裕仁於其他公司任職之名片(扣案編號B-6 )、手機(扣案編號C-10)、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及銷貨應收、已收帳款明細(扣案編號I-01、I-02)物品,卷內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之具體資料,自亦無由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乙、被告楊京蘭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京蘭於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MC天使基金後,另於101 年1 月間介紹胡欽堯加入投資,其亦與被告洪裕仁、吳坤田、施彥成、徐米珍、王孟石、蔡梁鴻基於共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經營本件基金傳銷事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因認亦應以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刑論處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京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胡欽堯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京蘭固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係供承:我並未投資MC天使基金,我有介紹胡欽堯加入,我有去聽說明會等語。

肆、經查,本件投資人胡欽堯(即附表二編號28)係經被告楊京蘭告知MC天使基金投資訊息,並帶同至被告王孟石信義路承租處聽說明會,楊京蘭有對其說明基金投資標的,並提及基金獲利方式等情,固經證人胡欽堯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在卷(他字第10599 號卷第14至16頁、易字卷二第194 至196 頁),惟證人胡欽堯亦證稱:被告楊京蘭是稍微提基金獲利方式,未告知其本身獲利狀況,信義路承租處之說明會是由2、3 個我忘記是何人的講師主講公司背景、雙線制之產品制度,被告洪裕仁在現場發送載有匯款帳戶號碼之買股程序簡介,我把投資款項匯至該帳戶後,傳真匯款單予洪裕仁,是洪裕仁要我們繼續招攬會員投資,直推獎金、對碰獎金支付方式要問被告王孟石才會知道等語(他字2031號卷第25至26頁、他字第10599 號卷第14至15頁、易字卷二第194 至195頁),其雖曾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楊京蘭為其上線,被告王孟石則為楊京蘭之上線等語(他字2031號卷第25至26頁、他字10599 號卷第14至1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說明:我當時是想一般來說楊京蘭介紹我去,應該我是她的下線,但是後來我才知道楊京蘭沒有加入投資,所以我不是楊京蘭的下線,而是別人的下線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195 頁反面),核與被告楊京蘭堅詞否認有投資MC天使基金一情相符,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得佐證被告楊京蘭本身確有投資MC天使基金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京蘭有加入投資乙節可採。又依證人胡欽堯上開證述,被告楊京蘭僅係告知其本件基金投資訊息,邀約帶同至信義路承租處聽說明會,雖有說明投資標的,然僅稍微提及獲利方式,有關詳細基金制度係由另外之講師講解,亦未經手收受投資款項或相關獎金兌付之程序等情,此亦有證人陳國賢於審理時結證:我有在信義路承租處看過被告楊京蘭二、三次,她在幫忙被告王孟石準備餐飲,跟大家閒聊,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可佐(易字卷二第245 頁),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曾述及被告楊京蘭有積極招攬其他會員加入MC天使基金、參與說明會講解等積極參與MC天使基金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其有實際擔任MC天使基金重要職務,或與本件其他被告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因此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情事,自難僅以其有告知胡欽堯一人本件基金投資、說明會訊息並予約略說明乙節,遽認其就MC天使基金所營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多層次傳銷,係屬同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人」。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楊京蘭涉有此部分罪嫌,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楊京蘭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楊京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民國104 年1 月22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2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5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年1月22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民國104年1月22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直推獎金(又稱介紹獎金)」:投資人成為MC天使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推薦人可以依下線投資之金額,按比例取得直推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000 元可得6%、投資美金3,000 元可得7%、投資美金5,000 元可得8%、投資美金1 萬元至15萬元可得10% ),且無單日最高獎金金額之上限。

二、「對碰獎金」:會員(如第一代)另可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於左線及右線投資人形成同一階層時(如推薦左線及右線各一人成為第二代下線),視左線及右線投資之金額為何,以低者作為計算標準,發給10% 之對碰獎金,而於上開左線及右線投資人(如第二代下線)以自己名義再為投資或向第三人推廣投資基金,所介紹之左、右下線亦形成同一階層時(如推薦左線及右線各一人成為第三代下線),除第二代下線可按第三代左、右線投資人投資金額之低者、取得10% 對碰獎金外,第一代投資者亦可再獲得10% 對碰獎金,以此類推,上線之投資者可不斷領取其下無限代投資人之對碰獎金,惟投資美金1,000 元之會員單日最高可領取之對碰獎金不得超過美金1,000 元,投資美金3,000 元之會員單日最高可領取之對碰獎金不得超過美金2,000 元,投資美金5,000 之會員單日最高可領取之對碰獎金不得超過美金5,000 元,投資美金1 萬元之會員單日最高可領取之對碰獎金不得超過美金8,

000 元。附表二:(金額如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均指美金)┌──┬─────┬─────┬──────┬──────┬──────────┬─────────────────────┐│編號│投資人 │ 投資時間 │投入金額總計│實際參與行為│投資過程 │證據出處 ││ │ │ (民國) │ │人 │ │ │├──┼─────┼─────┼──────┼──────┼──────────┼─────────────────────┤│ 1 │吳坤田 │100 年10月│3,000元 │洪裕仁 │1.上線為洪裕仁 │1.吳坤田於偵查中結證及審理中供述(偵字1450││ │ │間 │ │ │2.洪裕仁介紹 │ 9 號卷第166 至169 頁、易字卷二第152頁) ││ │ │ │ │ │3.投資款項交付洪裕仁│2.洪裕仁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3 頁、偵字 ││ │ │ │ │ │ │ 14509號卷第57、161 頁) ││ │ │ │ │ │ │3.徐米珍於偵查中結證(偵字14509 號卷第127 ││ │ │ │ │ │ │ 頁) │├──┼─────┼─────┼──────┼──────┼──────────┼─────────────────────┤│ 2 │施彥成 │100 年10月│4.5萬元 │吳坤田 │1.上線為吳坤田 │1.施彥成於調查時證述、偵查中結證、審理時供││ │ │間 │(即新臺幣14│洪裕仁 │2.吳坤田介紹 │ 述(臺北市調處卷第17至20頁、偵字14509 號││ │ │ │0 餘萬元) │ │3.洪裕仁講解 │ 卷第166 至169 頁、易字卷二第152頁) ││ │ │ │ │ │4.投資款項交付洪裕仁│2.洪裕仁之供述及偵查中結證(臺北市調處卷第││ │ │ │ │ │ │ 3 頁、偵字14509 號卷第56至57頁、第161 頁││ │ │ │ │ │ │ 反面至第162 頁) │├──┼─────┼─────┼──────┼──────┼──────────┼─────────────────────┤│ 3 │覃瑞清 │100 年10月│5萬元 │吳坤田 │1.上線為吳坤田 │1.覃瑞清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他字2031││ │ │至11月間 │ │洪裕仁 │2.吳坤田介紹 │ 號卷第94至95頁、偵字14509 號卷第138 至13││ │ │ │ │ │3.洪裕仁講解 │ 9 頁) ││ │ │ │ │ │4.投資款項中1 萬元現│2.吳坤田審理時供述(易字卷二第152頁) ││ │ │ │ │ │ 金交付洪裕仁 │3.臺銀高榮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 │ │ │ │ │5.匯款4 萬元至臺灣銀│ 北市調處卷第67至75頁) ││ │ │ │ │ │ 行高榮分行「戶名 │ ││ │ │ │ │ │ :華念祖」、「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之│ ││ │ │ │ │ │ 帳戶(下稱臺銀高榮│ ││ │ │ │ │ │ 分行帳戶)。 │ │├──┼─────┼─────┼──────┼──────┼──────────┼─────────────────────┤│ 4 │李岱諭 │100 年11月│5 萬3,000元 │洪裕仁 │1.為施彥成之直接左下│1.李岱諭於調查中證述及偵查時結證(臺北市調││ │ │底 │ │施彥成 │ 線 │ 處卷第47至51、52至53頁、偵字14509 號卷第││ │ │ │ │ │2.施彥成介紹並提供包│ 121 至123 頁) ││ │ │ │ │ │ 含附表一所載獎金制│2.徐米珍具結證述(偵字14509 號卷第128 頁)││ │ │ │ │ │ 度之相關文宣傳單 │3.王孟石於偵查時證述(偵字14509 號卷第162 ││ │ │ │ │ │3.洪裕仁講解 │ 頁) ││ │ │ │ │ │4.部分投資款以現金交│4.洪裕仁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3 頁、偵字14││ │ │ │ │ │ 付洪裕仁、部分投資│ 509 號卷第162 頁反面) ││ │ │ │ │ │ 款則匯至臺銀高榮分│5.施彥成之供述(他字2031號卷第19頁) ││ │ │ │ │ │ 行帳戶 │6.臺銀高榮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 │ │ │ │ │ │ 北市調處卷第67至75頁) │├──┼─────┼─────┼──────┼──────┼──────────┼─────────────────────┤│ 5 │徐米珍 │100 年10月│2 萬元 │洪裕仁 │1.為施彥成之直接右下│1.徐米珍於調查時證述、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 │ │至11月底 │(嗣於101 年│吳坤田 │ 線 │ 證(臺北市調處卷第44頁、偵字452 號卷第24││ │ │ │2 至4 月間轉│施彥成 │2.施彥成介紹 │ 至25頁、偵字14509 號卷第126 至127 頁) ││ │ │ │讓其中1 萬元│ │3.洪裕仁、吳坤田講解│2.王孟石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臺北市調處卷第││ │ │ │投資單位予編│ │4.部分投資款以現金交│ 23至24頁、偵字14509號卷第162頁) ││ │ │ │號25之陳國賢│ │ 付洪裕仁、部分投資│3.洪裕仁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3 頁、偵字14││ │ │ │) │ │ 款則匯至臺銀高榮分│ 509號卷第162頁反面) ││ │ │ │ │ │ 行帳戶 │4.施彥成之供述(他字2031號卷第19頁) ││ │ │ │ │ │ │5.臺銀高榮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 │ │ │ │ │ │ 北市調處卷第67至75頁) │├──┼─────┼─────┼──────┼──────┼──────────┼─────────────────────┤│ 6 │王孟石 │100 年11月│1,000 元 │洪裕仁 │1.施彥成介紹 │1.王孟石於調查時證述、偵查中結證及審理時供││ │ │間 │ │施彥成 │2.洪裕仁講解 │ 述(臺北市調處卷第22至24頁、偵字14509 號││ │ │ │ │ │3.由施彥成安排為李岱│ 卷第55至56頁、易字卷二第151 頁反面) ││ │ │ │ │ │ 諭之下線 │2.李岱諭於偵查中結證(偵字14509 號卷第121 ││ │ │ │ │ │4.投資款以現金經由施│ 至123 頁) ││ │ │ │ │ │ 彥成轉交洪裕仁 │3.洪裕仁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3 頁、偵字14││ │ │ │ │ │ │ 509號卷第162頁反面) ││ │ │ │ │ │ │4.施彥成之供述(他字2031號卷第19頁、偵字14││ │ │ │ │ │ │ 509號卷第167頁反面) │├──┼─────┼─────┼──────┼──────┼──────────┼─────────────────────┤│ 7 │蔡梁鴻 │100 年10、│5,000元 │洪裕仁 │1.王孟石之右下線 │1.蔡梁鴻於調查時證述、偵查中結證及審理時供││ │ │11 月間 │ │王孟石 │2.王孟石介紹 │ 述(臺北市調處卷第63至64頁、偵字14509 號││ │ │ │ │ │3.洪裕仁講解 │ 卷第131 至132 頁、易字卷二第151頁反面) ││ │ │ │ │ │4.交付投資款項予王孟│2.馬靜雲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他字2031││ │ │ │ │ │ 石 │ 號卷第97至99頁、偵字14509 號卷第85至86頁││ │ │ │ │ │ │ ) ││ │ │ │ │ │ │3.王孟石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22至26頁、偵││ │ │ │ │ │ │ 字14509 號卷第55至56、69至70頁) ││ │ │ │ │ │ │4.附表三編號C-5 第2 、3 頁之王孟石下線組織││ │ │ │ │ │ │ 圖 │├──┼─────┼─────┼──────┼──────┼──────────┼─────────────────────┤│ 8 │馬靜雲 │100 年10月│3萬1,000元 │洪裕仁 │1.洪裕仁、王孟石、吳│1.馬靜雲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他字2031││ │ │至101年間 │ │吳坤田 │ 坤田、施友升均有介│ 號卷第97至99頁、偵字14509 號卷第85至86頁││ │ │ │ │王孟石 │ 紹講解 │ ) ││ │ │ │ │施彥成 │2.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洪│2.蔡梁鴻於調查時證述(臺北市調處卷第63至64││ │ │ │ │ │ 裕仁、王孟石 │ 頁) ││ │ │ │ │ │ │3.附表三編號C-5 第3 頁之王孟石右下線組織圖│├──┼─────┼─────┼──────┼──────┼──────────┼─────────────────────┤│ 9 │徐豫新 │100 年11月│1,000元 │王孟石 │1.王孟石之左下線 │1.徐豫新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偵字14509 號卷││ │ │20 日 │ │ │2.王孟石介紹 │ 第115 至116 頁、易字卷二第200 頁反面至第││ │ │ │ │ │3.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王│ 202頁) ││ │ │ │ │ │ 孟石 │2.王孟石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22至26頁、偵││ │ │ │ │ │ │ 字14509號卷第55至56、69至70頁) ││ │ │ │ │ │ │3.附表三編號C-5 第2 頁之王孟石左下線組織圖││ │ │ │ │ │ │ 中ID「00000000(徐豫新)」 ││ │ │ │ │ │ │4.附表三編號C-3-1 中第7 頁徐豫新之MC報單申││ │ │ │ │ │ │ 請書 │├──┼─────┼─────┼──────┼──────┼──────────┼─────────────────────┤│ 10 │趙璧 │100 年11月│4,000元 │王孟石 │1.王孟石之左下線 │1.王孟石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22至26頁、偵││ │ │至101 年2 │ │ │2.王孟石介紹 │ 字14509 號卷第55至56、69至70頁、易字卷二││ │ │月間 │ │ │3.其中1,000 元投資款│ 第151頁反面) ││ │ │ │ │ │ 係由徐豫新為其支付│2.徐豫新於審理時結證(易字卷二第202 頁) ││ │ │ │ │ │ ,其餘3,000 元投資│3.趙璧於審理時結證(易字卷二第202 頁反面至││ │ │ │ │ │ 款係趙璧以現金交付│ 第204 頁) ││ │ │ │ │ │ 王孟石 │4.附表三編號C-5 第2 頁之王孟石左下線組織圖││ │ │ │ │ │ │ 中ID「00000000(趙璧)」、「00000000(趙││ │ │ │ │ │ │ 璧2 )」、「00000000(方志立)」、「1862││ │ │ │ │ │ │ 9626(趙福生)」計4個單位 ││ │ │ │ │ │ │5.附表三編號C-3-1 中第8 頁註記有「徐教授(││ │ │ │ │ │ │ 徐豫新)贈」之「00000000(趙璧)」MC報單││ │ │ │ │ │ │ 申請書、第14頁之「00000000(方志立)」MC││ │ │ │ │ │ │ 報單申請書、第15頁之「00000000(趙福生)││ │ │ │ │ │ │ 」MC報單申請書 │├──┼─────┼─────┼──────┼──────┼──────────┼─────────────────────┤│ 11 │杜文龍 │100 年12月│1,000元 │王孟石 │1.王孟石之左下線 │1.王孟石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24至26頁、偵││ │ │間 │ │ │2.王孟石介紹 │ 字14509 號卷第55至56頁) ││ │ │ │ │ │3.投資款係由王孟石 │2.附表三編號C-5 第2 頁之王孟石左下線組織圖││ │ │ │ │ │ 墊付 │ 中ID「00000000(杜)」 ││ │ │ │ │ │ │3.附表三編號C-2 會員名單編號22之「00000000││ │ │ │ │ │ │ (杜文龍)」 │├──┼─────┼─────┼──────┼──────┼──────────┼─────────────────────┤│ 12 │蔣與恩 │100 年12月│3,000 元 │王孟石 │1.王孟石介紹及說明 │1.蔣與恩於審理時結證(易字卷二第197 至199 ││ │ │26日、101 │ │洪裕仁 │2.王孟石之左下線 │ 頁) ││ │ │年1 月18、│ │施彥成 │3.交付投資款項予王孟│2.王孟石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24至26頁、偵││ │ │19日 │ │蔡梁鴻 │ 石 │ 字14509 號卷第56、69至70頁、易字卷二第15││ │ │ │ │ │4.洪裕仁、施彥成、蔡│ 1 頁反面) ││ │ │ │ │ │ 梁鴻均有於說明會上│3.附表三編號C-5 第2 頁之王孟石左下線組織圖││ │ │ │ │ │ 解說 │ 中ID「00000000(蔣1 )」、「00000000(蔣││ │ │ │ │ │ │ 2)」、「00000000(蔣3)」 ││ │ │ │ │ │ │4.附表三編號C-3-1 中第18至20頁蔣與恩之MC報││ │ │ │ │ │ │ 單申請書 │├──┼─────┼─────┼──────┼──────┼──────────┼─────────────────────┤│ 13 │鄧婉廷 │101年2月間│新臺幣35 萬 │洪裕仁 │1.由王孟石安排為徐豫│1.鄧婉廷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他字2031││ │ │ │2,000元 │王孟石 │ 新之下線 │ 號卷第74至76頁、偵字14509 號卷第78至80頁││ │ │ │ │ │2.王孟石介紹 │ ) ││ │ │ │ │ │3.洪裕仁及王孟石共同│2.附表三編號C-5 第2 頁之王孟石左下線組織圖││ │ │ │ │ │ 講解 │ 中ID「00000000(鄧)」、「00000000(吳)││ │ │ │ │ │4.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洪│ 」 ││ │ │ │ │ │ 裕仁、王孟石 │3.附表三編號C-3-1 中第5 、23至24鄧婉廷及其││ │ │ │ │ │ │ 以女兒吳柏萱名義投資之MC報單申請書 │├──┼─────┼─────┼──────┼──────┼──────────┼─────────────────────┤│ 14 │李施皎月 │100 年11月│3,000元 │洪裕仁 │1.蔡梁鴻之直接左下線│1.李施皎月於調查時證述、偵查中結證(他字20││ │ │20日 │ │王孟石 │2.蔡梁鴻介紹 │ 31號卷第104 至106 頁、偵字14509 號卷第11││ │ │ │ │蔡梁鴻 │3.王孟石、洪裕仁講解│ 6 至117 頁) ││ │ │ │ │ │4.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王│2.蔡梁鴻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63至64頁、偵││ │ │ │ │ │ 孟石 │ 字14509 號卷第131 頁、易字卷二第151 頁反││ │ │ │ │ │ │ 面) ││ │ │ │ │ │ │3.附表三編號C-5 第3 頁之王孟石右下線組織圖││ │ │ │ │ │ │ 中ID「00000000(amy)」 ││ │ │ │ │ │ │4.附表三編號C-3-2 第28頁李施皎月之MC報單申││ │ │ │ │ │ │ 請書 │├──┼─────┼─────┼──────┼──────┼──────────┼─────────────────────┤│ 15 │楊翠芳 │101 年1 月│1,000元 │王孟石 │1.蔡梁鴻介紹 │1.蔡梁鴻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63頁反面至第││ │ │30日 │ │蔡梁鴻 │2.於王孟石信義路承租│ 64頁、偵字14509 號卷第131 頁反面、易字卷││ │ │ │ │ │ 處接受說明 │ 二第151 頁反面) ││ │ │ │ │ │3.由蔡梁鴻安排為李施│2.附表三編號C-5 第3 頁之王孟石右下線組織圖││ │ │ │ │ │ 皎月之右下線 │ 中ID「00000000(fan)」 ││ │ │ │ │ │4.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王│3.附表三編號C-3-2 第9 頁楊翠芳之MC報單申請││ │ │ │ │ │ 孟石 │ 書 │├──┼─────┼─────┼──────┼──────┼──────────┼─────────────────────┤│ 16 │李戎子 │101 年2 月│1,000元 │王孟石 │1.由蔡梁鴻安排為李施│1.蔡梁鴻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63頁反面至第││ │ │1 日 │ │蔡梁鴻 │ 皎月之左下線 │ 64頁、偵字14509 號卷第131 頁反面、易字卷││ │ │ │ │ │2.蔡梁鴻介紹 │ 二第151頁反面) ││ │ │ │ │ │3.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王│2.附表三編號C-5 第3 頁之王孟石右下線組織圖││ │ │ │ │ │ 孟石 │ 中ID「00000000(李戎子)」 ││ │ │ │ │ │ │3.附表三編號C-3-2 第11頁李戎子之MC報單申請││ │ │ │ │ │ │ 書 │├──┼─────┼─────┼──────┼──────┼──────────┼─────────────────────┤│ 17 │史玉玲 │101 年2 月│1,000元 │王孟石 │1.由蔡梁鴻安排為李戎│1.蔡梁鴻之供述(臺北市調處卷第63頁反面至第││ │ │1日 │ │蔡梁鴻 │ 子之下線 │ 64頁、偵字14509 號卷第131 頁反面、易字卷││ │ │ │ │ │2.蔡梁鴻介紹 │ 二第151頁反面) ││ │ │ │ │ │3.於王孟石信義路承租│2.附表三編號C-5 第3 頁之王孟石右下線組織圖││ │ │ │ │ │ 處接受說明 │3.附表三編號C-3-2 第12頁史玉玲之MC報單申請││ │ │ │ │ │4.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王│ 書 ││ │ │ │ │ │ 孟石 │ │├──┼─────┼─────┼──────┼──────┼──────────┼─────────────────────┤│ 18 │廖銀香 │101 年2 月│1,000元 │王孟石 │1.王孟石、蔡梁鴻推介│1.廖沛渝於調查時證述、偵查中結證(他字2031││ │ │8 日 │ │蔡梁鴻 │ 、洪裕仁講解 │ 號卷第89至91頁、偵字14509 號卷第91至96頁││ │ │ │ │洪裕仁 │2.安排為李施皎月下線│ ) ││ │ │ │ │ │ 楊翠芳之右下線 │2.蔡梁鴻之供述(易字卷二第151 頁反面) ││ │ │ │ │ │3.投資款項交付王孟石│3.附表三編號C-5 第3 頁之王孟石右下線組織圖││ │ │ │ │ │ │ 中ID「00000000(yin)」 ││ │ │ │ │ │ │4.附表三編號C-3-2 第16頁廖銀香之MC報單申請││ │ │ │ │ │ │ 書 │├──┼─────┼─────┼──────┼──────┼──────────┼─────────────────────┤│ 19 │廖沛渝 │101 年2 月│1,000元 │洪裕仁 │1.王孟石、蔡梁鴻推介│1.廖沛渝於調查時證述、偵查中結證(他字2031││ │ │8 日 │ │王孟石 │ 、洪裕仁講解 │ 號卷第89至91頁、偵字14509 號卷第91至96頁││ │ │ │ │蔡梁鴻 │2.安排為廖銀香之左下│ ) ││ │ │ │ │ │ 線 │2.蔡梁鴻之供述(易字卷二第151 頁反面) ││ │ │ │ │ │3.投資款項交付王孟石│3.附表三編號C-5 第3 頁之王孟石右下線組織圖││ │ │ │ │ │ │ 中ID「00000000(annie)」 ││ │ │ │ │ │ │4.附表三編號C-3-2 第18頁廖沛渝之MC報單申請││ │ │ │ │ │ │ 書 │├──┼─────┼─────┼──────┼──────┼──────────┼─────────────────────┤│ 20 │廖晨粧 │101 年2 月│1,000元 │洪裕仁 │1.王孟石、蔡梁鴻推介│1.廖沛渝於調查時證述、偵查中結證(他字2031││ │ │8 日 │ │王孟石 │ 說明、洪裕仁講解 │ 號卷第89至91頁、偵字14509 號卷第91至96頁││ │ │ │ │蔡梁鴻 │2.安排為廖銀香之右下│ ) ││ │ │ │ │ │ 線 │2.蔡梁鴻之供述(易字卷二第151 頁反面) ││ │ │ │ │ │ │3.附表三編號C-5 第3 頁之王孟石右下線組織圖││ │ │ │ │ │ │ 中ID「00000000(廖晨粧)」 ││ │ │ │ │ │ │4.附表三編號C-3-2 第15頁廖晨粧之MC報單申請││ │ │ │ │ │ │ 書 │├──┼─────┼─────┼──────┼──────┼──────────┼─────────────────────┤│ 21 │顏寶泉 │101 年2 月│1,000元 │洪裕仁 │1.王孟石推介說明、洪│1.顏寶泉於偵查中結證(偵字14509 號卷第91至││ │ │15日 │ │王孟石 │ 裕仁講解、蔡梁鴻分│ 96頁) ││ │ │ │ │蔡梁鴻 │ 享投資經驗 │2.廖沛渝於調查時證述、偵查中結證(他字2031││ │ │ │ │ │2.廖晨粧介紹、安排為│ 號卷第89至91頁、偵字14509 號卷第91至93頁││ │ │ │ │ │ 廖銀香之右下線廖晨│ ) ││ │ │ │ │ │ 粧之下線 │3.蔡梁鴻之供述(易字卷二第152 頁) ││ │ │ │ │ │ │4.附表三編號C-5 第3 頁之王孟石右下線組織圖││ │ │ │ │ │ │ 中ID「00000000(顏寶泉)」 ││ │ │ │ │ │ │5.附表三編號C-3-2 第21頁顏寶泉之MC報單申請││ │ │ │ │ │ │ 書 │├──┼─────┼─────┼──────┼──────┼──────────┼─────────────────────┤│ 22 │李潤梅 │100 年10月│約新臺幣6 萬│洪裕仁 │1.洪裕仁、王孟石、徐│1.李潤梅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他字2031││ │ │、11月間 │元 │王孟石 │ 米珍推介、講解 │ 號卷第100 至102 頁、偵字14509 號卷第99至││ │ │ │ │徐米珍 │2.投資款項交付徐米珍│ 101 頁) ││ │ │ │ │ │ │2.徐米珍之供述(易字卷二第151 頁反面) │├──┼─────┼─────┼──────┼──────┼──────────┼─────────────────────┤│ 23 │李彗菁 │100 年12月│新臺幣95萬 │徐米珍 │1.徐米珍介紹 │1.徐米珍於偵查中結證及審理時供述(偵字1450││ │ │13日 │5,000元 │洪裕仁 │2.洪裕仁、施彥成講解│ 9 號卷第126 至128 頁、易字卷二第151頁反 ││ │ │ │ │施彥成 │ 說明 │ 面) ││ │ │ │ │ │ │2.臺銀高榮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 │ │ │ │ │ │ 北市調處卷第67至75頁) │├──┼─────┼─────┼──────┼──────┼──────────┼─────────────────────┤│ 24 │蔣素雲 │100 年12月│新臺幣62萬元│徐米珍 │1.徐米珍介紹 │1.徐米珍於偵查中結證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字14││ │ │8 日、15日│ │洪裕仁 │2.洪裕仁、施彥成講解│ 509 號卷第126 至128 頁、易字卷二第151頁 ││ │ │ │ │施彥成 │ 說明 │ 反面) ││ │ │ │ │ │ │2.臺銀高榮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 │ │ │ │ │ │ 北市調處卷第67至75頁) │├──┼─────┼─────┼──────┼──────┼──────────┼─────────────────────┤│ 25 │陳國賢 │101 年2 至│1萬元 │洪裕仁 │1.洪裕仁、王孟石、吳│1.陳國賢於調查時及警詢時證述、偵查中及審理││ │ │4月間 │(經徐米珍轉│王孟石 │ 坤田共同講解說明 │ 時結證(他字2031號卷第16、20至21頁、偵字││ │ │ │讓其原投資之│吳坤田 │2.王孟石提供說明會場│ 686 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14509 號卷第109 ││ │ │ │10個單位) │徐米珍 │ 地 │ 至111 頁、易字卷二第244至248頁) ││ │ │ │ │ │3.徐米珍招攬推介,並│2.徐米珍之供述(偵字14509 號卷第126 頁、易││ │ │ │ │ │ 經其轉讓原投資之10│ 字卷二第151頁反面) ││ │ │ │ │ │ 個單位即1萬元予陳 │ ││ │ │ │ │ │ 國賢 │ │├──┼─────┼─────┼──────┼──────┼──────────┼─────────────────────┤│ 26 │林嘉明 │100 年11月│新臺幣35萬 │洪裕仁 │1.徐米珍介紹 │1.林嘉明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偵字679 ││ │ │15日、17日│2,000元 │王孟石 │2.洪裕仁講解說明 │ 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14509 號卷第74至75頁││ │ │、22日、29│ │徐米珍 │3.王孟石提供說明會場│ ) ││ │ │日、101 年│ │ │ 地 │2.徐米珍之供述(偵字14509 號卷第126 至128 ││ │ │2 月中旬 │ │ │4.部分投資款以現金交│ 頁、易字卷二第151 頁反面) ││ │ │ │ │ │ 付洪裕仁、部分投資│3.臺銀高榮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 │ │ │ │ │ 款則匯至臺銀高榮分│ 北市調處卷第67至75頁) ││ │ │ │ │ │ 行帳戶 │ │├──┼─────┼─────┼──────┼──────┼──────────┼─────────────────────┤│ 27 │張春枝 │100 年11、│3萬元 │洪裕仁 │1.徐米珍介紹說明 │1.張春枝於調查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他字2031││ │ │12月間 │ │徐米珍 │2.洪裕仁講解 │ 號卷第108 至109 頁、偵字14509 號卷第110 ││ │ │ │ │ │ │ 至111 頁) ││ │ │ │ │ │ │2.徐米珍之供述(偵字14509 號卷第126 至128 ││ │ │ │ │ │ │ 頁、易字卷二第151 頁反面) │├──┼─────┼─────┼──────┼──────┼──────────┼─────────────────────┤│ 28 │胡欽堯 │101年1月間│新臺幣32萬元│洪裕仁 │1.洪裕仁提供臺銀高榮│1.胡欽堯之調查證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 │ │ │王孟石 │ 分行帳戶供其匯入投│ (他字2031號卷第25至29頁、他字10599 號卷││ │ │ │ │ │ 資款項 │ 第14至16頁、易字卷二第194至196頁) ││ │ │ │ │ │2.王孟石提供說明會地│2.臺銀高榮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 │ │ │ │ │ 點 │ 北市調處卷第67至75頁) │└──┴─────┴─────┴──────┴──────┴──────────┴─────────────────────┘附表三:

┌────┬───────────┬────┐│扣案物品│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編號 │ │ │├────┼───────────┼────┤│C-1 │天使基金文宣 │王孟石 │├────┼───────────┼────┤│C-2 │會員名單 │王孟石 │├────┼───────────┼────┤│C-3-1 │申請書 │王孟石 │├────┼───────────┼────┤│C-3-2 │申請書 │王孟石 │├────┼───────────┼────┤│C-4 │MC天使基金文宣 │王孟石 │├────┼───────────┼────┤│C-5 │MC資料 │王孟石 │├────┼───────────┼────┤│C-7 │MC天使基金相關雜誌 │王孟石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