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鐵梅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莊勝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鐵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鐵梅係沂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沂展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利用沂展公司需租用車輛之機會,由未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負責人李偉銘(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授權後,向告訴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賓士CLS550自用小客車1 輛,約定租賃期間為100 年9 月22日至103 年9 月21日,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每月租金90800 元,並交付由李偉銘開立之沂展公司支票28張(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38756帳戶之票號AB000000 0至AB0000000 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票號CZ0000000 至CZ0000000 支票)作為付款之用後,於100 年9 月22日,與日盛公司之承辦人員申瑞娟簽立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並自暐太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趙怡堯領取上開車輛使用,被告李鐵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沂展公司自100 年11月23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依約給付租金後,亦不返還前開車輛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是以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申瑞娟、趙怡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和告訴人日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欲承租上開賓士車輛,我也確實有簽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但我並沒有從車行負責人趙怡堯手上領到這台車使用,我也沒有指定男性友人至趙怡堯處領車等語。經查,被告所擔任會計之沂展公司負責人李偉銘確有於100 年9 月19日與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0 年
9 月22日至103 年9 月21日,保證金為72萬元,每月租金90800 元,並交付由李偉銘開立之沂展公司支票作為付款之用,並於100 年9 月22日,由被告至使定交車之暐太車行與告訴人之承辦人員申瑞娟簽立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並經證人證人申瑞娟、趙怡堯及李偉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誤,復有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等件可考,均堪可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是否有向告訴人員工申瑞娟所指定之趙怡堯領取上開車輛?㈡被告是否有以任何行為處分上開小客車?
六、經查:㈠依證人申瑞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4 年9 月22日
簽定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當日)因為李鐵梅遲到很久…因為我的行程被延誤很久,我當場就說要趕快把車交給李鐵梅,但趙怡堯說車子去裝配件及美容,所以不在現場。所以就決定李鐵梅先簽交車單,然後李鐵梅留在現場,趙怡堯會把車子交給她,李鐵梅也同意,所以她簽了交車單跟後面的期票給我,我就先離開了」、「後來交車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趙怡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先跟租賃公司簽好這張交車單後,租車公司的人(即證人申瑞娟)先走」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42頁),足見證人申瑞娟於所謂交車當日,並未實際目睹趙怡堯將上開車輛交付與李鐵梅,而係委由車商趙怡堯再行轉交,此部分要與被告所辯相符,則申瑞娟所為證詞能否證明被告當日確有受領前揭車輛,已非無疑。又證人趙怡堯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續證稱:「然後被告叫她的男性朋友到我們車廠,我把鑰匙跟車子就交給被告所交待的那位男性朋友開走,被告有自己開一部車來先行離開,但被告離開到她朋友來牽車的時間不到1 個小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明確。且證人趙怡堯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這麼放心沒有留下該名男子資料,就將車交給對方?)因為當時就是這名男性陪同被告前來看車,所以我確定是被告那邊的人,所以我才放心將車交給該名男性朋友,至於被告指定的那個人是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我就不清楚」等語,衡諸社會通常及商業慣習,汽車之買賣、租賃,因標的價額甚高,如本案之租賃車輛之價額即達數百萬元等契約行為,一般人於履行之時,交易雙方應均盡可能小心謹慎,避免無謂之紛爭產生,身為車商之趙怡堯既自陳從事車輛買賣已30餘年(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其交易車輛之經驗自顯較一般人為豐富,定當更具有專業之素養以擔保契約履行之順利,則其為何會如此輕忽,既未於告訴人員工申瑞娟在場時將車輛交付與被告,又未於申瑞娟委託其交車與被告後,將車輛交自李鐵梅之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甚且,證人趙怡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位男性朋友有沒有簽收車子?)我們沒給他簽收。(問:那位男性朋友有沒有拿出被告給他的授權書?)沒有,但被告有交代說誰會來牽,所以車子才給他牽走。(問:你剛剛說被告有交代你,她交代的人的名字為何?)那麼久了我忘了。(問:實際拿到車的人有無出示身分證?)沒有,那個人就是他們的人,之前我們都看過。(問:你說那個人是被告的人,究竟是什麼名字?)因為被告他們公司的人來看車或幹嘛都是一堆人一起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顯見證人趙怡堯對其所稱被告之「男性友人」來領車之時,既未做任何查證,也未請其為真正交車時之簽收證明,甚而全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縱然被告業已簽定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證人趙怡堯所指情節仍顯異於常情,則證人趙怡堯所證稱有將上開車輛交與被告所指定之人乙節是否屬實,甚有可疑。再者,證人趙怡堯雖於本院一再證稱,依其多年交車模式,其會將車輛交付與租賃公司(於本案即為告訴人),在由租賃公司直接去跟客人(於本案即為被告)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又復證稱其於交車前一定會先將車輛做好美容或裝配件,才會交付與租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 頁),然此與證人申瑞娟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交車過程是被告跟我約的,票子也是她開給我的,我們約好確定的交車日期之後,驗收單上面押的日期就是我的交車日…被告跟我約早上10點半,但因為她遲到,到12點多才來,車商那邊的會計小姐都已經休息,因為我被被告耽誤到後面的行程…我有先告訴車商(即趙怡堯)我們先交車,趙怡堯就說好,先交車,我們就走到辦公室外面,趙怡堯說車子去裝配件和美容,還沒有回來,我就問趙怡堯要多久,他說可能沒有那麼快」、「車子不在車商趙怡堯那裡」、「(問:所以你沒有親眼看到趙怡堯把車子交給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不符,足見被告縱於預計交車當日遲到,然真正造成告訴人員工申瑞娟與被告無法順利於雙方均在場之狀況下交車之因素,當屬其時該車輛並不在交車之現場,是於被告抵達現場後亦無法即時交車,亦徵證人趙怡堯前揭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就被告確有指定他人代為受領車輛及本案車輛確實有交付與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乙節,均僅有證人趙怡堯之片面證述,卷內亦無他項證據足以佐證,且又有上開瑕疵可指,實難逕以認定屬實,而持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
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有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亦採同一見解)。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證人申瑞娟之指述以觀,僅提及沂展公司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後,拒不還車,但沂展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究有無取得本案車輛,已有疑問。甚且苟其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取得車輛,而於租賃期間或支票跳票經解約之後,並未將車輛如約返還,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變動車輛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或為展現此意圖之行為表徵,按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等行為,究與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別,益徵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將被告以侵占罪責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留置車輛,拒不返還等,揆諸首揭說明,均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