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慧萍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張祐豪律師郭怡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359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阮慧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慧萍自民國101 年10月22日起,向林佳真承租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 樓雅房1 間,於102 年6 月24日向林佳真表示不願繼續承租,雙方即相約於102 月6 月25日進行點交,惟林佳真於102 月6 月25日晚間7 時許見阮慧萍仍未清空房間,便先行離去,委託鄰居葉宇承代為處理退還阮慧萍押租金之事。詎阮慧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 年6 月25日晚間某時搬離上開雅房時,將林佳真所有放在前開雅房內之桌子抽屜2 個、衣櫃內吊桿及層板各1 只,及林佳真向凱擘大寬頻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承租置在該雅房內之網路數據機1 台、無線AP設備1 組一併取走,加以侵占入己。嗣林佳真於102 年6 月26日經另名房客江瑞萍通知無法連結網路後,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佳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阮慧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103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陳述之內容與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而無引用其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主張告訴人、證人葉宇承、江瑞萍、黃耀峰及吳坤茂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得為證據,且渠等均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遲至103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始庭呈之房間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88頁),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是否確係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離開上揭雅房前所拍攝,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一、三所述之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101 年10月22日起,向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 樓雅房1 間,且於102 年
6 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雙方即相約於102 月
6 月25日進行點交,告訴人於102 月6 月25日晚間7 時許到場後先行離去,委託鄰居葉宇承代為處理退還押租金之事,其已於102 年6 月25日搬離上開雅房,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6 月25日將該雅房清空後請告訴人到場點交,告訴人卻想盡辦法不要伊搬走,要跟伊要錢,伊並無侵占任何告訴人所指之桌子抽屜2 個、衣櫃內吊桿及層板各1 只,或告訴人向金頻道公司承租置在該雅房內之網路數據機1 台及無線AP設備1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1 年10月22日起,向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
街○○巷○○弄○ 號4 樓雅房1 間,於102 年6 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雙方即相約於102 月6 月25日進行點交,告訴人於102 月6 月25日晚間7 時許到場後先行離去,委託鄰居葉宇承代為處理退還押租金之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自101 年10月22日起出租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樓雅房1 間給被告,102 年6 月24日當天下午1 點多被告傳LINE跟我說他29日可以將房子交給我,差額7 天的租金會補給我,我說好,102 年6 月24日下午6 點42分被告又傳LINE給我說祖母過世,他要急著回去,說明天即25日晚上9點就要將房屋交還給我,我說可以,我說明天下午會過去再跟他談,102 年6 月25日被告臨時問我幾點可以過去,我設定晚上9 點會過去,被告說他下午4 點就好了,所以我就提早在晚上6 、7 點過去,我先去領原本要退被告押金的部分,大約7 點就到了,我到現場後就開始跟被告結算水電部分,但是被告的東西還沒有清完,因為我當天剛好也有事要先離開,我就請樓下的鄰居葉宇承幫我上來跟被告做清點,我就跟葉宇承說明內容,最重要是要將鑰匙留給我,押金才能還給被告,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證人即鄰居葉宇承於103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跟告訴人是鄰居,102 年6 月25日告訴人委託我處理跟房客返還押租金的事情,告訴人到我家來找我,說他在跟房客點交,因為家裡有事情急著走,就把押租金1 萬多元交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3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此情自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2 年6 月25日將該雅房清空後請告訴人到
場點交,告訴人卻想盡辦法不要其搬走,要跟其要錢,其並無侵占任何告訴人所指之桌子抽屜2 個、衣櫃內吊桿及層板各1 只,或告訴人向金頻道公司承租置在該雅房內之網路數據機1 台及無線AP設備1組云云;然查:
⒈依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租雅房給
被告時,所提供的書桌有抽屜,1 個是直式向外開的,1 個是橫式向前拉的,我所提供的衣櫃裡面有吊桿及層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佐以被告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該雅房內書桌及衣櫃照片,該書桌下方確有2 個放置抽屜之軌道,衣櫃內則有可放置吊桿及活動式層板之鑽孔乙節(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衡情若告訴人出租房間之初,該書桌並無抽屜或衣櫃內欠缺吊桿及活動式層板,則承租之房客必定因無法使用而影響承租意願,然被告並未爭執承租之時有何欠缺抽屜、吊桿或層板之情,可認告訴人出租該雅房予被告時,確有提供含有抽屜2 個之書桌及含有吊桿與層板各1 只之衣櫃。
⒉又據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出租雅房
給被告時,有提供網路數據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另名房客江瑞萍於102 年11月19日偵查時證稱:我從10
1 年11月9 日起向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 樓之雅房,102 年6 月25日當天我很晚才回家,我沒有上網,我是隔天下班要用網路時發現沒有辦法連接上網,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叫我開被告的房間門進去看,因為數據機本來就裝在被告的雅房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頁),併參卷附金頻道公司關於CM設備賠償繳費及BB設備賠償- 無線AP收據之繳款人為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4頁),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2 年4 月25日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9頁):
告訴人:因我另外1 戶是沒含網路,這邊是額外增加的,第四台沒問題。
被告:上網看第四台嗎?被告:是否可請他們把房間的線拉出去客廳?如果不升級,一樣要常常重設,或斷線。
被告:不管是不是我住,常常重設都會造成困擾。
被告:而且以後妳要自己來,我要上班上課,其他房客,其
他房客也常常不在,可能沒法這樣耗時間等維修人員。
被告:今天維修人員一直打妳電話沒接,自己試試看衝過來的,還好我還在。
被告:我沒有第四台阿,我ok的。
被告:我搬進兩六個月,勞心勞力,時間精神,現在才終酸(應係「總算」之誤寫)有個比較好的環境。
告訴人:嗯,辛苦了。
被告:當然叫分工那個人是壞人,我就是那壞人,不然他們
都可認耐(應係「忍耐」之誤寫)髒兮兮的,水電也計較,好不容易想個大家都公平的方式,現在的生活才可運轉。
被告:再麻煩妳請網路公司他們把我房間的線拉出去客廳?可知告訴人確有於出租上開雅房予被告時提供其向金頻道公司承租之網路數據機及無線AP設備,且將該網路數據機及無線AP設備置於該雅房內,被告方會因告訴人提供之網路未升級需經常重設、斷線,導致維修人員必須進入其房內維修一事向告訴人反應得否將網路數據機之網路線牽往客廳,同住之房客江瑞萍亦因嗣後分享網路之無線AP設備有異狀,無法使用網路而須進入被告承租之雅房內查看。
⒊再依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真的不知
道詳細的日期是幾號,就是24、25、26日這幾天,就是被告搬走之後江瑞萍告訴我他的網路不能用,我就教江瑞萍如何排除,就是請江瑞萍到被告房間重新啟動,後來江瑞萍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房間是鎖著,所以我才打電話請鎖匠去開,因為我人沒有到,江瑞萍就進去被告房間,才發現網路數據機不見了,就馬上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證人江瑞萍於103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被告搬走後幾天因為房間都沒有網路,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叫我去被告的房間看數據機有沒有插好,被告的房間有鎖起來,後來是告訴人請鎖匠來開門,我才進去看,因為我沒有看過數據機,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問說數據機長什麼樣子,後來沒有看到數據機,我不確定是在哪一天去被告房間,應該就是我隔天下班沒有辦法上網時就馬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當天就請鎖匠來開鎖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及告訴人與證人江瑞萍間如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44頁):
(102年6月27日星期四)江瑞萍:總之提供網路的服務不應該因為其他室友怎麼樣而影響到其他人。
江瑞萍:就跟我們不能拿公司沒發薪水拒絕繳房租給你一樣。
江瑞萍:如果現在這家網路公司沒有辦法立刻再裝網路,那
就請你先請別家來裝,之後你再慢慢跟網路公司或室友處理網路盒的事。
江瑞萍:麻煩最晚星期六確保有網路可以使用,到星期六已經4天了。
(102年6月28日星期五)告訴人:網路已弄好,請再試試。
可見與被告同住之另名房客江瑞萍確實於被告在102 年6 月25日搬離後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6日發現無網路可以使用,經與告訴人聯繫後,因被告房間上鎖,無法進入察看網路數據機及無線AP設備之情況,係由告訴人在當天聯絡鎖匠開鎖,方得進入,並於斯時即發現網路數據機及無線AP設備已不存在。
⒋是以,告訴人既於被告承租上揭雅房時,提供附有2 個抽屜
之書桌、含有吊桿與層板各1 只之衣櫃、網路數據機1 台及無線AP設備1 組,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搬離前開雅房時已將房門上鎖,直至102 年6 月26日始經告訴人通知鎖匠開啟房門,由江瑞萍發現告訴人所提供置於被告房內之網路數據機1 台及無線AP設備1 組已不存在,告訴人並證述於102年6 月26日鎖匠開啟被告房門後之翌日發現其所提供予被告之書桌抽屜2 個、衣櫃內吊桿及層板各1 只均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經證人葉宇承於102 年11月1 日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雅房門口看時,我還有注意到桌子很奇怪,因為沒有抽屜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反面),及其於
103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確實有跟我說要點交衣櫃內吊桿及層板,我當時有踏一步進去房間,旁邊就是衣櫃看到裡面沒有吊桿及層板,我當天沒有將押租金還給被告,因為我不清楚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是怎麼談的,因為告訴人有委託我要點交一些東西,後來警察有來,我不確定什麼東西是誰的,既然他們有產生爭議,我就不便將錢直接交給被告,所以我後來將押租金還給告訴人,叫他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應認上開物品均係由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搬離時一併取走,加以侵占入己無訛。
被告逕以前詞置辯,並不可取。
⒌至被告固辯稱該台網路數據機及無線AP設備1 組屬金頻道公
司所有,告訴人非所有權遭侵害之受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財產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併存時,茍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二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網路數據機及無線AP設備既係由告訴人向金頻道公司承租後提供予被告使用,有金頻道公司繳費收據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應認告訴人就該台網路數據機及無線AP設備1 組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被告逕自取走該台網路數據機及無線AP設備1 組,自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具有美國紐約市立大學學歷,又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生活均賴租賃房屋,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就租賃房屋發生糾紛,應以理性之態度尋求解決途徑,卻僅因與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點交上開雅房發生爭議,即於搬離時逕將告訴人所提供之書桌抽屜2 個、衣櫃內之吊桿及層板各1 只、網路數據機1 台與無線AP設備1 組一併取走,加以侵占入己,實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就此部分又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悟之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晚間某時搬離前開
雅房時,將告訴人所有放在上開雅房內之21吋液晶電視1 台及告訴人所有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 樓客廳之填充娃娃及飾品1 箱一併取走,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侵占前揭財物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云云。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葉宇承、江瑞萍、黃耀峰、吳坤茂之證詞、告訴人及被告間LINE之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2 年6 月25搬離該雅房時,將其所提供之21吋液晶電視1 台及其所有放在客廳之填充娃娃及飾品1箱一併取走,加以侵占入己等情,固經其於102 年9 月23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是租其中1 間套房,總共有4 個套房,填充娃娃及飾品是我裝成1 箱放在客廳,他也搬走了,電視、數據機、桌子的抽屜2 個、吊桿1 個、層板1 個居然都被他搬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於103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二天我到現場時,我才發現這些東西,含電視、數據機、書桌抽屜、衣櫃吊桿及層板,還有一個別的組合櫃及公共區域自己私人的一箱娃娃及飾品都不見了,是被告搬走的第二天江瑞萍告訴我說網路不能用,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再隔天去處理時才發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惟查:
⒈依證人江瑞萍於102 年11月19日偵查時證述:我只知道102
年6 月25日告訴人要跟被告點交雅房內的物品時,告訴人有跟我說數據機不見了,其他我不知道,我沒注意客廳本來有
1 箱填充娃娃及飾品,因為客廳有1 個大桌子,下面塞了很多紙箱,但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103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房間時,房間內有床、衣櫃、桌子,我不確定有無電視機,我也沒有特別印象房東有無跟我說過他在客廳有放1 箱填充娃娃及飾品,被告搬家當天的情況我沒有看到,我6 點多下班之後回去一下,因為我跟朋友有約,所以我後來又出去,我回去後看到被告有些東西放在客廳,我不記得東西有無裝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就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之上開雅房內是否置有21吋電視機乙情,已非無疑,告訴人是否確有於客廳放有1 箱填充娃娃及飾品,亦未可得知。
⒉又依證人葉宇承於102 年11月1 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02 年
6 月25日晚上當時在雅房門口看時,我還有注意到桌子很奇怪,因為沒有抽屜,我不確定有沒有問被告,但我沒有注意房內是否有電視機、數據機、填充娃娃及飾品1 箱,隔1 、
2 天告訴人來找我,我要把錢還給告訴人的時候,他就跟我說他上述東西都被搬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反面)、於
103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6 月25日我請被告把東西搬走,告訴人有交代被告把電腦螢幕及分享器返還後就可以把押租金交給被告,我站在被告房間門口往裡面看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有電腦螢幕及分享器,也沒有看到電視,我到現場時客廳及房間都有一些行李,但是我不確定是否係被告的,行李都是用袋子裝好,我沒有印象看到被告把填充娃娃及飾品、21吋電視機放在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6頁),可知證人葉宇承未能確定告訴人是否有提供21吋液晶電視1 台予被告,或有於客廳內放有填充娃娃及飾品1 箱,故就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搬離時有無將前開物品一併取走,加以侵占入己等情,亦無所悉。
⒊再依證人即於102 年6 月25日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並前往處理被告租屋糾紛之警員黃耀鋒及吳坤茂於102 年11月29日偵查時均證稱:我們沒有印象,也沒有注意雅房內還有無電視機、數據機、桌子的抽屜2個、吊桿1 個、層板1 個及客廳有1 箱填充娃娃等語(見偵緝卷第87頁反面)、證人黃耀鋒於103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6 月25日我跟吳坤茂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房間,都是在公共區域,我記得被告房間是開著的,被告房間內有很多行李,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的行李,但是我有看到很多打包的箱子,房間及公共區域都有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吳坤茂於103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在客廳,沒有去其他房間,被告身上沒有帶很多行李,客廳只有一張桌子,沒有什麼東西,也沒有紙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渠等既為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且就告訴人是否有提供21吋液晶電視
1 台及將1 箱填充娃娃及飾品置於客廳等節毫不知情,自未得憑此遽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財物之犯行。
⒋況依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傳送予被告包含「⒈重點是你
鑰匙未歸還未完成點交。⒉離開時冷氣及燈未關,電費將一併計算。⒊經室友發現你竊取房內主機盒。⒋罵我、污辱我你造成毀謗,已(應是「以」之誤寫)上你一樣都別想賴,我的律師團隊正等著你!」等內容之LINE訊息(見偵緝卷第43頁),告訴人就被告侵占21吋液晶電視1 台及1 箱填充娃娃及飾品乙節隻字未提,自未能逕認被告有於102 年6 月25日搬離該雅房時一併取走前開財物。
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所提供之21吋
液晶電視1 台、填充娃娃及飾品1 箱等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侵占犯行,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其上開所為侵占犯行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