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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 號

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正雄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35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正雄無罪。

理 由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正雄自民國95年1 月10日起

至99年7 月19日止擔任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路德會,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第六屆董事長,負責執行路德會所交付任務,係為路德會處理事務之人。㈠其明知路德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5 至7 條訂有「路德會以董事

會為財產管理機關,其財產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之,處分財產非經董事4 分之3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3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之規定,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6年8 月23日,未經路德會董事會之決議,出借路德會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與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仁愛堂區會(下稱仁愛堂區會),並指示不知情之路德會會計人員,購買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忠孝分行面額1,000 萬元之本行支票(發票日96年8 月23日、支票號碼PQ0000000 號)1 紙,交與仁愛堂區會牧師宜約堂代收,而以此方式違背其擔任路德會董事長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路德會之財產利益。

㈡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 段○○○ 號4 樓之路德會辦公室內,於收受宜約堂代理仁愛堂區會所交付作為清償上開借款用之土銀忠孝分行面額664,278 元之本行支票(發票日97年10月7 日、支票號碼PQ0000000 號)1 紙後,於98年4 月22日存入路德會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安順分行0000000 號帳戶,旋於同日再轉存至何人助所有陽信銀行安順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挪為他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㈢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16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賴茂松辦公室內,將賴茂松所交付其於96年3 月間,以1 億7,460 萬元之價格購買路德會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第1 期價金174 萬元支票(發票人賴茂松、支票號碼CL0000000 號)1 紙,於當日至新北市○○區○○路○○○ ○○ 號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現之方式,將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路德會之利益。嗣施正雄遭解除職務後,不願說明路德會之財務及上開支票流向,路德會遂提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亦即,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所定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不能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及背信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施正雄於偵查中之供述:仁愛堂區會因訴訟案件急需用款,因事發緊急,而借款1,000 萬元與路德會;宜約堂代表仁愛堂區交付664,278 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伊將支票存入路德會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後,又轉匯665,000元至何人助之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內,用以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174 萬元支票係買賣契約之佣金,後來已交給仲介陳泳霖。

㈡告訴人路德會之指訴:上開各犯罪事實。㈢證人宜約堂之證述:仁愛堂區會於80年左右登記為宗教財團法人;前揭1,000萬元借款及支票之借貸過程;宜約堂交付664,278 元支票以清償借款之事。㈣證人陳泳霖證述。㈤路德會法人登記證書。㈥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㈦土銀忠孝分行支票號碼PQ0000000號、面額1,0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仁愛堂區會出具收據各1 紙。㈧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01 年9 月3 日陽信安順字第0000000號函、路德會陽信銀行安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何人助所有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土銀忠孝分行支票號碼PQ0000000 號、面額664,278 元之本行支票

1 紙。㈨現金支出傳票7 紙、路德會98年度支出明細表。㈩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服務費付款方式約定書。彰銀南新莊分行支票號碼CL0000000 號、面額174 萬元之本行支票、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函文。路德會95年至97年度經費收支決(預)算書、業務執行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及背信罪嫌等犯行,辯稱

:伊係因仁愛堂區會被法院查封後要向路德會借款,即由伊、何人助、陳平安等五人討論後決定借款1000萬元與仁愛堂區會;另664,278 元係存入何人助之帳戶內,以清償路德會之債務及稅款;而174 萬元支票則是支付買賣契約仲介陳泳霖之仲介費用,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

㈠程序事項:辯護意旨辯稱上開背信罪嫌部分,於起訴前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就上開部分,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略以:被告施正雄擅自處分出賣教會資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弄○ 號)並與賴茂松簽約立買賣契約,認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242 條第2 項背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3 項、第2 項業務侵占未遂罪嫌等為不起訴處分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0至48頁),且該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32 至139 頁),是以,本件前揭被告所犯背信罪嫌於102 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訴之際,辯護意旨所指之前揭不起訴處分仍尚未確定,是本件起訴被告施正雄所犯之背信部分犯嫌,與上開不起訴處分者實為二事,本案之背信罪嫌部分並非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且於本案起訴之際上開不起訴處分實未確定,因此,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係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復查,被告於95年1 月10日起擔任路德會第六屆董事,惟於原

訂之任期即96年1 月9 日屆滿後,路德會並未改選,嗣經本院依聲請改選路德會之臨時董事,其任期即至99年7 月19日止一節,有路德會第六屆董事名冊1 紙(見101 年度他字第484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69頁)、本院98年度審法字第168 號及99年度抗字第54號關於路德會選任臨時董事事件之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128 至131 頁;他卷一第132 至133 頁)附卷可參。被告於96年3 月16日以路德會之法代名義與案外人賴茂松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一節,有該土地買賣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 至12頁)。且路德會與案外人賴茂松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內容,約定仲介陳泳霖可從買賣雙方各收取總金額百分之一的佣金,於簽約時,因賣方路德會之被告當時因故不能支付佣金,遂請買方即案外人賴茂松開立174 萬元支票1紙作為賣方支付陳泳霖之佣金,該金額是從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故係由賣方支付乙節,業經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之仲介陳泳霖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考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書寫之「附註:買賣雙方各交付仲介費按總價1/100 」約款內容(他卷一第12頁),及上開買賣契約之總價為17,460萬元,第一次付款價金為6,984 萬元(他卷一第9 頁),案外人賴茂松於96年3 月16日則係將6,984 萬元之價金,以分別開立「174 萬元」及「6,810 萬元」之支票各1張方式給付予路德會,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他卷一第25頁)等情,均核與上開上開證人陳泳霖之證詞內容相符,因之,上情足堪採信。證人陳泳霖另詳證:被告係將賴茂松所開立該第一期價金作為賣方應付之仲介費,並由被告與伊於當天至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提示兌現上開174 萬元之支票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4849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32 頁反面),且上開174 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於96年3 月16日臨櫃提領現金一節,復有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100 年9 月14日彰南新莊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可佐(他卷一第26頁),因而,案外人賴茂松將簽約時應給付之第一次付款價金6,984 萬元,於96年

3 月16日之簽約日拆開為金額「174 萬元」及「6,810 萬元」支票開立並交與被告後,被告即於當日將路德會應給付之賣方佣金174 萬元,以上開174 萬元支票交與證人陳泳霖等情,洵屬明確。至公訴意旨以證人陳泳霖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4905號民事案件(即100 年度北重訴字第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係證:是我帶走這張票,被告領走這張票,錢不是我領走,被告開給賴茂松拆遷補償費,其中200 多萬轉作給我的仲介費用等語,後改稱:因這張票抬頭不是我的名字,所以是被告領出現金給我等語(追加起訴書第2 頁),惟查,上開所引述之「是我帶走這張票,被告領走這張票,錢不是我領走」部分,實則證人陳泳霖係針對該次審理提示之「彰化銀行,票號671 ,面額0000000 」之支票予以證述,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他卷二第20至21頁),顯與本案前開174 萬元之支票殊屬二事,自不得據認證人前開所證有所歧異。另引述之「被告開給賴茂松拆遷補償費,其中200 多萬轉作給我的仲介費用」部分,參諸該次證人陳泳霖所述問答為:「(問: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係指賴茂松】有開票給你,另外原告【於該民事案件係指路德會】也有開票給你?)原告這邊是拿賴茂松的票給我,金額是兩百萬還是兩百多萬我忘記了。是因為施正雄說他那邊沒有錢所以將被告開給他的拆遷補償費用其中兩百多萬元給我轉作仲介費」、「(問:為何是兩百多萬?)因為他是一次給付給我的。是施正雄給我賴茂松開出來的票。因為原本拆遷補償被告是要給原告一千多萬元,分兩張票,壹張九百多萬元就是上面我所講的,剛才法官給我閱覽的支票,餘額就是有轉給我當作仲介費的票」等語(他卷二第23至24頁),因是,證人陳泳霖上開所證實係指本案被告與案外人賴茂松關於拆遷費補償之事件,即與仲介費用有所不同,且關於兩張票的金額為200多萬元與9,534,000 萬元,均與上開案外人賴茂松於96年3 月16日開立之支票金額不符,亦與前揭買賣契約約訂之仲介費用價額更不一致,從而,證人陳泳霖上開民事案件所證部分,足見係其對於拆遷費與仲介費有所混淆、誤認,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已屬明確,亦與前開客觀卷證資料所示相符,自亦不得因證人陳泳霖之民事案件證述內容具有上開瑕疵,即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罪犯行。

㈢次查,被告於96年8 月23日以路德會之名義借款1,000 萬元與

仁愛堂區會,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易若蘭購買土銀忠孝分行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後,由被告交與仁愛堂區會宜約堂牧師一節,業經證人易若蘭、證人宜約堂分別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二第11頁、他卷一第170 頁及102 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他卷一第31、32頁)。惟查,證人即路德會第六屆董事何人助證稱:於96年,路德會借款1,000 萬元與仁愛堂區會,係因仁愛堂區會之財產將被拍賣,被告擔任路德會之董事長,認為此為教會財產,為保護教會財產,因一些董事必須上班,故此緊急事件即召集五位時間較為彈性之董事,即被告、擔任董事會會計之陳平安、董事宜仁揚牧師、擔任監事之牧師宜約堂,及伊負責擔任董事會出納等人商量、決定上開借款事宜,經被告報告後,渠等五人認為該事確屬急迫,即決定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路德會第六屆董事陳平安所結證:路德會之董事會於休會期間,係由五人小組,即被告、何人助、宜仁揚、宜約堂及伊決定,不用再開董事會。至於上開借款,係經渠等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之五人小組,認為如不借貸1,000 萬元予仁愛堂區會,該教會可能被拍賣掉,此乃緊急狀況,○○○區○○路德會的一個教會,所以在緊急的時候,渠等決定予以借款,但要求仁愛堂區會在經濟許可內每月還款2 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

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再者,仁愛堂區會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即於當日出具載明略以:「本款項全數用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應更正為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見他卷一第128 頁判決書、及本院卷一第214 頁執行筆錄】民事裁定賠償及相關事宜」之收據1 紙可證(他卷一第33頁),嗣後,仁愛堂區會遂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其債權人,用以暫緩、撤銷執行程序,亦有民事陳報狀及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214 頁)。職是,被告係經路德會之董事會部分成員開會討論仁愛堂區會之問題並決定同意借款後,始指示不知情之易若蘭為上開借款事宜,且仁愛堂區會取得上開款項亦確實給付與債權人,以免教會財產遭拍賣,洵屬明確。復查,路德會捐助章程第6 條雖規定:「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他卷一第51頁),惟證人何人助對此證稱:上開借款事宜,並無不遵守路德會章程之情形,因章程係規定要處理財產出售買賣始需有四分之三的董事決議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此與告訴代理人陳明欽律師於偵查中所稱:上開章程規定,僅以處分「不動產」始需經過董事會等語相符(偵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處理過程合乎章程規定,並非伊一人決定,當天有伊、何人助、宜約堂、宜仁揚、陳平安及會計易若蘭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即屬有據。況且,在上開支票借款之際,路德會之財務狀況如何乙節,證人易若蘭到庭結證:「(問:你剛剛作證說過當時的路德會的經濟拮据,為何還有這壹仟萬元可以借給仁愛堂?)因為九十六年的時候突然來一筆很多錢,我當時不知怎麼回事,後來欠很多稅,我不知道為何要借壹仟萬元」(本院卷二第12頁)、「(問:你剛剛說當時有一大筆錢近來,大概多少是否記得?)那個好像是他們一筆一筆匯到土地銀行,大概有六千多萬元。」「(問:這六千多萬元匯進來之後,才去買壹仟萬元的銀行支票?)對。進來以後才有錢去買這壹仟萬」(本院卷二第13頁)等語綦詳,佐諸路德會於96年8 月23日轉帳前仍有66,945,702元,於轉帳1,000 萬元後,餘有56,945,702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1 紙可憑(他卷一第32頁),此外,證人即路德會第六屆董事璩雅倫亦證稱:伊擔任董事會之會計,於其擔任董事會期間,路德會之經濟狀況比較拮据,但是,教會的資產應該大於負債,有穩定的房租收入,可使收入支出平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此部分亦有路德會95年至96年間之經費收支決算書影本在卷可佐(他卷一第71至74頁),由上可證,於96年間,於被告等五人開會決定借款1,000 萬元與○○○區○○○路德會之財務狀況並無告訴人指訴之拮据之情,要屬灼然。又查,證人宜約堂證以:依仁愛堂區會之章程規定,於仁愛堂區會無法運作時財產需捐回總會【即路德會】,此即財產上與總會之關聯,…,仁愛堂區會原是總會的財產之一,80年雖有登記獨立,是指財產上歸在仁愛堂區會底下,但行政上仍是總會一員,是指總會的組織上而言,仍不算完全獨立等語(他卷一第169 至170 頁),觀之仁愛堂區會沿革過程略為:「…直至五十二年底,由總會通過組織章程,正式成立區會,召請劉心平為首任牧師。由總會代為申請美國路德會海外傳道部補助經費,於民國五十九年購買現址土地二百餘坪…」,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8 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仁愛堂區會沿革在卷可參(他卷一第174 、191 至192 頁),且倘若仁愛堂區會解散,其財產係由路德會接管;又仁愛堂區會之章程,更規定除教友大會外,另須路德會之董事會通過等情,此為仁愛堂區會之章程第11、12條所明文,有該章程影本1 份可證(偵卷第17至19頁),職此,可見路德會與仁愛堂區會同為美國米蘇里總會於我國之傳教機構,且仁愛堂區會於其章程之成立及財產歸屬等情均從屬於路德會,堪可認定。故辯護意旨稱:該1,000萬元款項乃出借給實質上告訴人路德會所轄之分會機構仁愛堂區會,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據。另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略以:仁愛堂區會遭查封之財產係於96年9 月14日始有委託估價單位之鑑價資料,則於96年8 月23日案發時仁愛堂區會之財產僅在鑑價過程,並未進入拍賣程序,難謂有何被告辯稱之「緊急」狀況(本院卷一第198 頁),然查,於96年6月間路德會之債權人張仁良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仁愛堂區會之財產予以執行,並於96年7 月25日仁愛堂區會之財產業已遭查封,有查封筆錄影本1 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04 頁),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正在進行,對仁愛堂區會之財產自有所影響,且該借款之理由及必要性,亦係經證人何人助、陳平安及被告等路德會董事五人所開會討論通過,業已認定如前,則上開指訴逕以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為拍賣程序而為緊急與否之判斷標準,實有未洽。綜上,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借款之處理流程及借款與仁愛堂之對象等情,並無違背任務之具體情事。

㈣另查,被告收受宜約堂交付之面額為664,278 元之土銀忠孝分

行支票1 紙後,於98年4 月22日存入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00000 )後,於同日轉存至何人助之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乙情,有前揭支票影本1 份(他卷一第55至56頁),以及戶名「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正雄」於98年4 月22日存入664,278 元後,隨即提領665,000 元存入何人助上揭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影本1 紙(第165 至166 頁),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101 年9 月3 日陽信安順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何人助上開帳號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資料在卷可證(他卷一第197頁)。關此,證人宜約堂證稱:上開664,278 元為1,000 萬元還款後找回來的錢等語(他卷一第170 頁及偵卷第13頁),此核與仁愛堂區會於96年10月11日將上揭借款1,000 萬元用以給付其債權人325,722 元、901 萬元後所餘之金額相同(計算式:10,000,000-9,010,000 -325,722 =664,278 ),復有前揭執行筆錄影本1 紙可佐(本院卷一第214 頁),是上開仁愛堂區會交付之664,278 元之土銀忠孝分行支票,乃前揭借款用畢剩餘而返還路德會者,即堪認定。又查,證人即路德會第六屆董事何人助證稱:該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路德會之帳戶被凍結,惟因仍有罰款等必須繳款,經被告借用其名義而專供路德會使用,且每一次的進出,都是伊與被告一起存款及提款。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被告需動用時,即由伊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辦理,被告必須將動用之目的與支付對象均告知伊,伊記得該帳戶之資金主要償還新光銀行貸款、執行署罰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11 、113 至114 頁;偵卷第11頁反面),且證人何人助確實於98年4 月23日、5 月

5 日、5 月21日、6 月16日、7 月16日、8 月14日以該戶存款分別向陽信銀行安順分行購買該銀行支票,以「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正雄」先後支付新光銀行慶城分行76,477元、75,766元、75,766元、75,766元、75,766元、並支付「嘉義市稅務局」各5 萬元、5 萬元、8 萬元、5 萬元等情,有上開何人助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及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02 年2 月22日陽信安順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上開本行支票影本正反面資料及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證(他卷二第9 、115 至120 頁)。再者,證人易若蘭另證:於98年5 月間至12月間支付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現金支出傳票,確實為其所登載,並由在臺南的何人助牧師予以繳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復有上開98年5 月間至12月間支付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相關稅款罰鍰繳款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6至33頁),綜上,足徵被告將前揭664,278 元轉至證人何人助之上開帳戶後,確實係將該款項用於路德會之貸款及稅務,要屬明確。又路德會將其所有款項改轉至會員名下,而不存入自身帳戶之情事,亦於98年11月15日至16日路德會第19屆第3 次代表大會中,經路德會執委會秘書吳山大牧師以臨時動議提案:「目前由於總會財團法人【即路德會】的債務,各種對總會之奉獻均不便匯入法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因此建議大會接受由總會會計吳全成弟兄,以其名下之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單單給總會使用,暫時作為對總會奉獻之匯入銀行帳戶」,並經決議後照案通過一節,有該次大會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他卷一第27至30頁),益徵路德會於98年間確因債務問題,而借用會員之帳戶管理使用款項,彰彰明甚。準此,足徵被告將上開664,278 元之土銀忠孝分行支票存入路德會帳戶,並提領轉至以何人助名義作為繳納路德會相關債務及稅款之帳戶內,用以付路德會之債務及稅款等情,實可認定,故被告對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侵占罪嫌。

㈤檢察官雖以證人何人助及易若蘭之證述,與上開陽信銀行安順

分行102 年2 月22日陽信安順字第0000000 號函有所出入,再聲請證人何人助及易若蘭到庭確認事實經過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惟查,上開證人何人助之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存摺均由其自行保管,業已證述如前,至證人易若蘭則證:當時何人助有開一個土地銀行帳戶放在路德會辦公室,係因當時欠國家很多稅,所以法人的錢就先暫時挪到何人助之土地銀行帳戶,並放在法人辦公室之保險櫃管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頁),由此互核可徵,證人易若蘭所認知者為何人助之土地銀行帳戶,至證人何人助所證者為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二者實有不同,且渠等對於上開帳戶等資料情形業均證述明確,故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容有誤認,且無必要,應予駁回。檢察官復聲請案發時擔任監事之韋特明到庭對於被告借款1,000 萬元與仁愛堂區會之事件,是否曾於事前或事後向時任常務監事之韋特明說明、報告,以及韋特明於99年間就任路德會臨時董事會之董事長,與被告之交接情形等事項作證(本院卷二第95、

103 頁),然則,被告前揭背信罪嫌業有相關證據可資認定,且上開待證事實實與被告是否有涉犯背信罪嫌並無具體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

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均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其被訴之各罪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