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宏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扶助律師)
劉千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1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宏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全聯福利中心黎元分店」內,向收銀台店員購買香菸時,因店員不熟悉香菸品牌,請黃金宏指出該香菸在貨架上之編號,黃金宏即破口大罵,經該店經理出面處理,黃金宏仍認處理態度不佳,持續咆哮,在該店內大門入口處承租攤位販售茶葉之張彭雲珍見狀上前勸說其放低音量。未久,黃金宏即在收銀台外、上開茶葉攤位前方附近,點燃含於嘴內之香菸,張彭雲珍則再勸阻黃金宏勿在室內吸菸。詎黃金宏因見張彭雲珍左手持手機,認其以手機拍攝上開過程,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彭雲珍持手機之左手,並順勢將該手機扔摔於地面(手機並未毀損),致張彭雲珍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經到場處理之該店組長張琪萍拾起手機交還張彭雲珍,張彭雲珍檢視手機狀況後,上前質問黃金宏為何扔其手機,二人發生爭執,黃金宏乃承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張彭雲珍之頭臉部,致張彭雲珍受有頭皮、右眼眶及右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彭雲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張彭雲珍於103 年6月6 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嗣後回診之就診病歷,為醫生依法製作病歷所轉錄之驗傷診斷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北醫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黃金宏又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是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護理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至全聯福利中心黎元分店欲應徵工作未果,與全聯福利中心黎元分店經理發生爭執,伊買了香菸,嘴含香菸,但未點燃香菸,告訴人持手機對伊拍攝,並叫囂要大家一起拍攝,又持手機持續向伊靠近,伊始揮動雙手欲驅離告訴人,然其仍持續對伊糾纏、靠近,才讓二人手部發生碰觸,告訴人手機始摔落地面,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之後伊要離開,告訴人又持續辱罵伊俗辣,叫伊不要走,並嗆聲要叫人來,伊並未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至全聯福利中心黎元分店詢問時薪員工之事,詎該店員工竟惡言相向,被告已稱並未抽菸,告訴人仍持手機拍攝,並大聲起鬨「趕快拍、俗辣、不要走」,已不法侵害被告之肖像權,被告係於告訴人持手機極度靠近、挑釁以及其他員工包圍而恐慌之下,以手臂阻擋告訴人拍攝,縱有造成告訴人任何傷勢,亦屬正當防衛,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手部之故意或過失,告訴人頭部、臉部之傷勢亦係事後二人相互拉扯間所造成,被告並無主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103 年6 月6 日當時我於全聯福利中心黎元分店大門入口處茶葉專櫃擔任銷售人員,當時被告於該店收銀台購買香菸,音量很大,脾氣很兇,我前去了解,之後被告在我專櫃前方點燃香菸,我告以此處是公眾場所、是超市,不能抽菸,當時我欲以手機報警,被告問我是否要拍照,我就隨口說『對啊、要拍起來』,那是氣話,被告就徒手打我的手,並順勢將手機搶去、扔摔於地上,導致我的手指受傷、變形,然後被告就用拳頭毆及我的眼睛、頭部。我沒有叫囂要大家一起拍攝;在被告打我之前,我並沒有罵被告『俗辣、不要走』。被告將我的手機摔於地上後,在收銀台旁邊貼海報的該店員工張琪萍有幫我把手機撿起來,上開被告購買香菸、抽菸以及後續與我發生爭執的過程,張琪萍在旁均有見聞。我是在當天下午至北醫醫院急診就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與證人張琪萍到庭結證略以:「本件案發時我擔任全聯福利中心黎元分店組長,我在距離收銀台約2 公尺處貼海報,當天被告到收銀台購買香菸,因服務台人員是新人,就很客氣的請被告告知香菸編號,被告就大聲咆哮說為什麼連這個都不懂,我們經理前來幫被告解決香菸的問題,並請被告口氣好一點,被告就大聲對經理說服務業為什麼都不懂,當時在我們分店承租經營攤位的告訴人聽到後,請被告不要這麼大聲,被告就走出收銀台的門,於收銀台的門外點燃香菸,被告見告訴人手持手機,就大聲向告訴人咆哮說手機不要拍,然後打一下告訴人持手機的手,將手機搶去、往地上丟,我拾起手機還給告訴人,並跟被告說不要抽菸,告訴人看一下手機後,向前問被告為何要摔其手機,被告就用拳頭朝告訴人頭部揮過去,打到告訴人的頭部,我當場就看到告訴人一隻眼睛腫起來,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打起來,就是告訴人一邊擋,被告就一直揮打過去,當時我站在二人的後方,所以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的過程。當天我有看到告訴人手機閃光燈有閃,但不清楚有無實際拍攝,告訴人並未叫囂要大家一起拍攝,也沒有罵被告『俗辣、不要走』。」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03 年6 月6 日至北醫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嗣後回診之就診病歷各1 份,與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52至56頁)。
(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全聯福利中心黎元分店監視錄影器影片,並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琪萍當庭指認影片中人物確認:被告當時確實有點燃含於嘴內之香菸,嗣並徒手伸向告訴人,將告訴人手機朝地上扔擲,經證人張琪萍將手機拾起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欲檢視手機時,被告又伸手對告訴人指指點點,朝告訴人靠近,告訴人與證人張琪萍微向後傾,並抬起手臂擋於身前,告訴人欲繼續檢視手機時,被告又向其伸手,告訴人先往後縮,嗣亦朝被告伸手,並推開欲隔開二人的張琪萍後,向前伸手朝被告推去,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即互推、僵持,此時,被告即朝告訴人頭臉部方向揮出右手等情(本院卷第62至頁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㈦至㈨、第63頁反面),復經證人張琪萍結證確認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徒手伸向告訴人,將告訴人手機朝地上扔擲」之過程,即為「被告打告訴人持手機的手,將手機搶去、往地上丟」之動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三)綜合上開各節,足認本件被告確有故意伸手朝告訴人持手機之手部毆打,並順勢將手機扔摔於地面之行為,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嗣於雙方相互推擋而僵持之過程中,亦係被告主動伸手、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打,乃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右眼眶及右眼挫傷之傷害(公訴人認告訴人前開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係於被告後續毆打其頭部時,舉起抵擋而遭擊中所造成,尚有違誤)。被告辯稱「伊係『揮動雙手驅離』持手機持續向伊靠近之告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以『手臂阻擋』告訴人之拍攝,並非故意毆打告訴人之手部,頭部、臉部之傷勢則係事後二人相互拉扯間所造成,被告並無主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係於購買香菸時本身態度不佳,嗣又在屬於室內公共場所之全聯福利中心黎元分店內點燃香菸,告訴人始向前勸阻,並無叫囂或對被告辱罵之行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分別確認無訛,至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朝被告伸手,並推開欲隔開二人的張琪萍後,向前伸手朝被告推去,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即互推、僵持」之過程,則係被告已出手毆打告訴人手部、將告訴人手機扔摔地面之下,告訴人始向前質問被告,亦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琪萍均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67頁),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及店員主動挑釁、糾纏云云,顯非實在。又針對被告於室內公共場所抽菸此一違反菸害防制法行為,告訴人本有權舉發,是縱告訴人有拍攝被告之舉動,對被告亦非不法之侵害,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係屬正當防衛云云,亦非足採,故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手機影像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有拍攝行為一節,自亦無調查之必要。依上,被告前述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本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部、頭臉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勸阻其對服務人員之態度及違法吸菸之行為,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頭皮、右眼眶及右眼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檢討反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現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仍有三名在學子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