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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依娗

黃新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依娗、黃新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江依娗、黃新宗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筆錄)。

(二)綜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江依娗、黃新宗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查本件告訴人劉思萱於102年間因其與姊夫陳光勇間有房地所有權爭議事件,而分別有民事、刑事訴訟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憂心焦急時,被告2人均認有機可乘,而就同一事件先後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則被告2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2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4日間,接續就同一事件多次向告訴人以相同理由施用詐術,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均正直壯年,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充當司法黃牛,除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之心理,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2人確有親友認識法官而需金錢疏通官司而交付金錢共35萬元,致告訴人無端受害外,被告2人所為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此亦係我國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但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卷附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06號和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和解書在卷可按,顯均知悔悟,並認被告2人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2人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恪遵法令規範,且期待被告2人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行為與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