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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少臻被 告 張家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

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6、4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少臻、張家豪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少臻係元麒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 樓,下稱元麒公司)負責人;張家豪係元麒公司所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1 、102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之臺北市○○區○○○路○○號小南門捷運站附近人行道路面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區○○○○路樹妥為保護,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以破碎機鑿穿既有人行道路面,將導致路樹根部因此裸露,若無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恐導致路樹傾倒,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上午

6 時45分許,有賴玫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楊漳瀛騎乘腳踏車、張簡瑜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前開施工現場旁時,因工區內路樹突然傾倒而壓傷賴玫玉、張簡瑜心及楊漳瀛等3 人,致賴玫玉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右膝右手多處挫傷、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張簡瑜心受有右前胸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賴玫玉、張簡瑜心均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楊漳瀛受有右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及及左側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俟經治療仍有右膝僵直無法行走,右下肢肢體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二、案經賴玫玉、楊漳瀛、張簡瑜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劉少臻、張家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參照),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少臻、張家豪(以下合稱被告2 人,如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固坦承元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楊漳瀛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旁受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均辯稱:㈠劉少臻僅負責公司財務,未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監督,其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㈡其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元麒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與業主新工處簽訂「101 、102 年度台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三標)」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該契約之性質為行政契約。然該系爭契約中從未要求被告須就施工範圍內之路樹架設保護架,僅有要求被告就人行道上之路樹為包覆,避免現場大型機具於操作時碰撞樹皮而已,因此,被告依照契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並無不法。另查「人行道更新工程加強樹木保護措施」乃係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自行訂頒之單行規章,其目的在於機關本身施政之依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保護措施僅為內部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非被告所應遵循之法規命令,因該行政規則並未被訂立於被告與業主新工處間之行政契約,被告當然無法預見此行政規則之存在,更無法遵循之,因此,被告無遵守「人行道更新工程加強樹木保護措施」之義務。由上可知,無論依據契約及法令,被告均已按照契約之內容為給付,且法令並未要求被告須架設保護架之義務,因此,被告已盡其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無過失。㈢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人行道上之路樹,被告皆未為保護措施,但卻僅有一棵路樹發生倒塌,位於同人行道上之其他路樹並未發生上開相同之情形,故該棵路樹發生倒塌之原因,究係因被告不架設保護架之行為或係其他因素所致,至今仍無法確定。另反面言之,若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前,均已為路樹保護措施,但僅憑木頭製之角柱,是否即可避免路樹發生倒塌之情形?故被告之不作為,並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幾近確定之因果關係,因此,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被告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縱使有製造風險,該風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主要之施作內容為舊有人行道打除及新人行道路面之鋪設,並不及於行道樹之維護或樹穴之改造。縱使被告須有架設保護架之義務,然因工程進行致地面破碎,該保護架並無法於地面上支撐(無遵守之能力),故被告已依照契約內容為給付,並無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退步言之,縱使該「人行道更新工程加強樹木保護措施」為被告所應遵循之規範,惟事故發生當時,依據中央氣象局於與系爭路樹倒塌同屬台北市○○區○○○路○○號測站所測得本案路樹倒塌時之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10.3公尺,已達強風等級,同屬台北市區之○○○區○○路樹傾倒之情況,故不論被告或被告所屬元麒公司是否於施工之時,有架設保護架之義務,然當日台北市區風勢甚強,○○○區○○路樹傾倒情況,是結果之發生僅係出於偶然(無法預見之情形),當然無法將結果歸咎於不架設保護架之行為,故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作為。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於10

3 年12月11日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為右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左側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褥瘡等病名,醫師囑言內容略為,因告訴人多處骨折癒合不良,須由他人在旁照顧,且告訴人因褥瘡建議使用分壓墊及氣墊床和人工皮敷料等照料傷口。然上開證明書之開立(即103 年12月11日)雖已距離事故發生(即101 年12月22日)約有2 年時間,但並未提及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標準。再查,臺大醫院以105 年5 月20日回覆意見表第2 頁清楚載明告訴人可能因其他因素而無法行走,不可一概而論歸究於告訴人彼時骨折受傷所直接引起之因素,故告訴人後來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不作為無涉。再者,依據目前實務上有關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之相關判決,皆係以事故發生當時為認定基準,而非係以後來之結果為重傷害,而變更告訴人彼時受傷之實際情況(請參閱附件一至附件五)。因此,倘若被告之不作為具有過失時,被告僅須就楊漳瀛當時之傷害結果負責,而非係以楊漳瀛之現況,即無法行走之重傷害結果負責云云。經查:

㈠劉少臻為元麒公司負責人,系爭工程由元麒公司承攬施作,

;張家豪係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楊漳瀛於101 年12月22日上午6 時45分許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旁,適工區內路樹突然傾倒,楊漳瀛因而遭到壓傷致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元麒公司基本資料、臺大醫院診字第102027975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下稱他字第7134號卷,第235 頁),且為被告等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營造業法第37、38條之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

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是以,營造業負責人對於工地現場安全措施是否設置完善,仍應為適當之監督及指示。而元麒公司以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為其所營事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見他字第7134號卷第11頁),系爭工程由元麒公司承攬施作,劉少臻身為元麒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工程仍應為適當之監督及指示,是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安全措施之設置與維護,確屬劉少臻之業務範圍無訛。

㈢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過失犯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第查:新工處人行道工程補充施工說明(下稱系爭補充施工說明)第柒項路樹遷移處理及保護規定一、「開挖階段,位於人行道上之行道樹應採用草蓆、瓊麻袋、麻繩或其他甲方指派之工程司同意之材料包覆妥為保護。路樹保護應從樹幹與跟交接處以上180 公分範圍內完全包覆,並以繩索綁紮整齊」。而該補充施工說明已列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壹之附件;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1.199 項目編列有「路樹保護措施」工作項目,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

146 項目並例示路樹保護措施為角柱、固定框架及包覆材料等;另第4 次施工通報單B 項工程亦編列19顆樹木「路樹保護措施」工程項目等情,除據證人即本案案發時新工處之會勘人員邱琮婷、證人即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人員陳世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4、124 頁)、並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系爭補充施工說明、上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第4 次施工通報單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第7134號卷第181 至218 頁、本院卷㈠第103 至118 頁)。足認系爭補充施工說明確已列入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其規範之路樹保護措施為被告2 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無疑。

㈣另依系爭契約之本旨,路樹保護措施涵蓋路樹傾倒及路樹保

護,以預防路樹倒塌及外力碰撞一節,有證人陳世家證稱: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146 項目例示路樹保護措施為角柱、固定框架及包覆材料。元麒公司依契約之約定應先以三根木頭將樹木撐住,再進行人行道路面破碎挖掘之工程。監造單位會要求廠商在運棄混凝土前要把樹木撐起來,否則擔心路樹會倒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證人邱琮婷亦結證稱:路樹保護措施要做的項目一個是角柱,這是要支撐樹木,避免樹木傾倒;固定框架及包覆材料則是要避免損及路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且有新工處103年12月11日北市新工字第103713957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單價分析表、第4 次施工通報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第109 至110 頁)。從而,施工單位若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路樹保護措施為設置,即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被告2 人未確實指揮監督下屬落實執行路樹保護措施,在路面破除之前未做樹木支撐架,於破除後亦未做樹木支撐架以確保樹木不致因路面破除而有傾倒之虞,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均有業務上過失甚明。辯護人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時本案路樹倒塌時之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10.3公尺,已達強風等級,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101 年12月22日上午6 時至7 時系爭工程施工處所附近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氣象站所測得之風速為微風或和風一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年11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30012947號函暨檢附之風速及風向資料、風速風向說明表、蒲福風級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是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再者,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則屬

於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指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已嚴重減損效能,而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查,告訴人楊漳瀛於上揭時、地遭系爭○○○區○○路樹傾倒而壓傷,受有系爭傷勢,經送臺大醫院就診,進行多處手術,雖經治療並積極復健仍無法行走,致右膝腫脹僵直,已造成右下肢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右膝之傷勢難以復建或手術方式改善等情,有臺大醫院103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8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68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149、150 頁)。是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所示,顯示楊漳瀛右下肢已嚴重減損行走之機能,堪認已構成重傷無疑。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楊漳瀛因受有系爭傷勢,於101年12月22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施行右股骨骨折手術,101 年12月26日行左股骨轉子間骨折手術,102 年1 月9日出院,其時兩側下肢雖可活動移位,但骨折未癒合,無法行走;嗣因骨釘骨板鬆脫斷裂及骨折移位,先後於102 年1月18日行左股骨再次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102 年2 月1 日行右股骨再次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2 年2 月28日出院時,下肢肌力減少,活動移位困難導致褥瘡形成,仍無法行走,其後楊漳瀛骨折處皆已癒合,但因其右側股骨自多次手術造成膝部軟組織脆弱而易感染,自102 年5 月14日後開始併有右膝腫脹,發炎指數逐漸升高之人工關節感染現象,致其右膝僵直及肌力受限無法行走。又其人工關節感染現象,非為手術、換藥及其他診治過程中消毒不完全所引起,與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有關,亦與術後活動不佳而併發多數褥瘡皆與感染有關,而楊漳瀛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糖尿病,復健之進行上有其難度,故其復健後之膝關節僵直及膝力受限之病況改善有限,無法改變其無法行走之情況等情,有臺大醫院104 年4 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1354號函、105 年2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40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卷㈡第133 頁)。足徵楊漳瀛自本案發生迄今,即密集且持續前往醫院就診,其間雖曾二度出院,然出院時均無法行走,縱經相當診治,仍因人工關節感染造成右膝腫脹僵直,致其右下肢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其人工關節感染皆與因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多次手術造成膝部軟組織脆弱而易感染,且年事已高,復健之進行上有其難度,亦患有失智症、糖尿病,致其術後活動不佳而併發多數褥瘡有關,是告訴人楊漳瀛上開重傷害結果係因本案路樹倒塌壓傷所致,應堪認定。而此重傷害與被告2 人執行業務過失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本件應論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楊漳瀛因被告2 人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而致重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有臺大醫院多次回覆意見可佐,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臺大醫院洪立維醫生到庭進一步說明乙節,亦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言,被告2 人前開辯解,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元麒公司負責人及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於施工時疏未注意路樹之保護措施,致告訴人楊漳瀛受有系爭重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5 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2 人案發後即賠償被害人葉廷宇、彭涵茵並達成和解,並分別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116,032 元及與496,320 元予賴玫玉、張簡瑜心、楊漳瀛,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分別給付賴玫玉、張簡瑜42萬元、20萬元,並取得該

2 人之諒解且撤回告訴,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愛國西路路樹倒塌事件及相關賠償報告、元麒公司簽發、附款人為第一銀行南港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331,405 元、164,915 元之平行線支票2 紙、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第5723號卷第113 至117 頁、本院卷㈠第50頁)。又被告2 人自偵查至審理時已多次與楊漳瀛進行調解,迄今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乃因楊漳瀛要求賠償之金額為1,364 萬元,雙方差距過大,並非被告2 人無與楊漳瀛和解之意,被告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被告2 人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楊漳瀛所受之傷勢及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均明知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區○○○○路樹妥為保護,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以破碎機鑿穿既有人行道路面,將導致路樹根部因此裸露,若無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恐導致路樹傾倒,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因工區內路樹突然傾倒而壓傷賴玫玉、張簡瑜心,致賴玫玉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右膝右手多處挫傷、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張簡瑜心受有右前胸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此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賴玫玉、張簡瑜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28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75、8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玫玉、張簡瑜心及楊漳瀛3 人成傷,觸犯3 個過失傷害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