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世杰
張意貞童淑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世杰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意貞、童淑芬均無罪。
事 實
一、高世杰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大溪地庭園社區(下稱前揭社區)地下室之集會場所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前開會議)時,因住戶劉達隆將其之8972-QE 車輛停放在前揭社區地下室10號、11號停車位間,屬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上(下稱前述空間),又拒不繳費及返還給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與會之多數住戶前,公然以「無賴、無賴」等語辱罵劉達隆。
二、案經劉達隆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高世杰、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世杰固坦承有說「無賴、無賴」等語,然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針對告訴人劉達隆占用前述空間又拒不繳費,始氣憤脫口而出,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又伊當時身為管委會委員,多次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稱告訴人之行為無賴實有所憑,且「無賴、無賴」是否足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世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稱「無賴、無賴」等語,業據被告高世杰所不爭,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會議過程錄影畫面結果為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71 頁、本院卷第81-90 、94頁),應堪認定。
(二)以最粗鄙之語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聽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有最高法院院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後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兩者並不相同。
(三)被告高世杰於前開會議中稱「無賴、無賴」等語時,現場有眾多管委會委員及住戶,自屬公然為之。又會議中固然針對告訴人拒不返還前述空間及繳費一事有所討論,且多數管委會委員、住戶對於告訴人之行為有所不滿,然被告高世杰說出上開言語當時,並未再說其他言語,且當時被告高世杰之語氣急促,表情帶有怒氣,直接對著面前之告訴人說上開言語,足認其是以上開言語向特定之告訴人辱罵,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其所辯無辱罵告訴人之意,並非事實。再者,「無賴」一詞,依教育部線上重編國語辭典之解釋,含有「品性不良、放蕩撒野的人」、「蠻橫、放刁的行為」等義,且社會大眾亦多以該詞形容、表示特定人之負面行為,對於該用語之觀感,自當認係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文字,屬粗鄙之語言,故被告高世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四)至於被告高世杰辯稱其是針對告訴人占用前述空間又拒不繳費,又伊當時身為管委會委員,多次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稱告訴人之行為無賴實有所憑云云,查其所述「無賴、無賴」等語當時,並無其他前後言語或事實之陳述,已經本院勘驗無誤,自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而係抽象謾罵,其所辯仍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世杰明知「無賴、無賴」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卻仍決意以之辱罵告訴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世杰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高世杰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無賴、無賴」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參酌告訴人確有拒不返還前述空間及繳費之行為(詳後述),被告高世杰身為管委會委員,始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而為前揭犯行,情有可原,暨考量被告高世杰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意貞、童淑芬分別是前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總幹事,其等於前開會議時,因前述空間使用及費用收取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由被告張意貞發表「…然後就是他(指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他還要做這種不當的行為,我是覺得他是不對的…」,及由被告童淑芬發表「…他(按:指劉達隆)從90年占到現在,而且他甚至於公然請警察來威脅我們…」等不實話語,供特定多數人見聞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張意貞、童淑芬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本判決所引用原屬傳聞之證據,均可作為此部分之彈劾證據使用。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意貞、童淑芬均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意貞、童淑芬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前揭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意貞、童淑芬均不否認有說前開言語,然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張意貞辯稱:伊所述是指告訴人占用前述空間及拒不繳費之行為不妥,且管委會有對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伊所言自有相當理由,並非誹謗行為。又所言與前揭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及告訴人私德,係出於善意發表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屬不罰等語。被告童淑芬則辯稱:告訴人自90年起即有占用前述空間之紀錄,而伊所言「公然請警察來威脅我們」是指告訴人因占用前述空間問題,多次與住戶發生糾紛而報警,警方遂要求伊所屬之管委會處理,使伊不堪其擾而覺得受到威脅,有住戶王建洲及管委會存證信函可證,伊所述是針對告訴人占用前述空間又拒不繳費之具體事實發表評論,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自非誹謗行為。又伊所述涉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非僅涉及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是以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亦應屬不罰等語。
五、經查:
(一)於前開會議中,被告張意貞有稱:「…然後就是他(指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他還要做這種不當的行為,我是覺得他是不對的…」,及被告童淑芬有稱「…他(按:指劉達隆)從90年占到現在,而且他甚至於公然請警察來威脅我們…」等語,除據被告張意貞、童淑芬所自承外,並有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自屬事實,應堪認定。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可參。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對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三)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本院更認為,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其查證之義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所發表或散布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若已盡相當之查證,或依據相關資料,就既存之特定事實本於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過程後,為個人所得意見之評斷或推理所得事實之評論,自仍屬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四)行為人所言是否屬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不能僅憑片段之語率予認定,前揭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意貞、童淑芬所述詆毀告訴人之言論,雖經被告張意貞、童淑芬不爭,已如前述,然本院認起訴書僅擷取片段之語,已失全貌,恐流於斷章取義,從而,自應就當日開會之情形,即被告張意貞、童淑芬前後發言綜合觀察,始得認定被告張意貞、童淑芬是否涉有誹謗犯行。
(五)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前開會議一開始,即由主持人向在場之人說明前述空間遭告訴人占用之事,欲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處理方式,被告童淑芬接著稱:「大家早安,關於機車汽車停車場11號車位的事情,內容是這樣子,我們所收到的資訊,跟之前的會議紀錄呢,因為這個11號跟10號中間這個角落邊的車位,坦白講任何1 部車要進去,是真的很不方便,因為中間卡了1 個柱子,那如果說比較方便停的是10號車位跟11號車位,那我們也翻過過去的資料顯示是說,他們有達成一個共識是說,1 年10號停,第2年11號停,然後繳費方式是有租金500 塊,清潔費跟大家一樣都是200 塊,然後等於說是700 塊,那我手上的資料呢,是從這位11號車位所承租的時候,他從未繳過500 塊的租金,那因為從這當中我們在跟他徵詢他之前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把這些責任有些推到說是10號車位的事情,那因為10號車位的那個資料顯示人家是有租的,他是有含租金500 塊的,我這邊都有資料,說我們有人是妨害自由,圍住他的車,那礙於說我們管委會不能說像他一樣,一意孤行這麼霸道,事實上我們管委會已經申請了,警察也跟我們講,我們可以叫拖車把他拖吊,那我們想藉由這樣的機會,今天開住戶大會,由大家來評理,由大家來作決議,因為今天這個是大家350 戶大家的權益,請大家作裁決,謝謝」等語,嗣告訴人即要求發言,而告訴人發言內容,使在場之住戶、管理委員不滿,多次發生爭執,在場之住戶、管理委員不斷要求告訴人繳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張意貞遂稱:「我補充,不好意思,那一個我們最早是自助管理會,管委會,後來我接的那一年,他也是我們的委員,我們那一年就有講,我們有委一委二委三,他那個應該是委三的位子,不知道什麼時候改成11號我不曉得,我那一任作的時候,我記得是88年吧,做的財委,他應該知道這個事情,可是我覺得. . . (模糊不清)了一些事情都是他的,那個時候講說應該是抽籤的,是抽籤的方式,他不是不知道,他也是那任委員名單,我們現在在找資料,找到的時候我們就是依法行事,就是這樣子,『然後就是他知道這件事情,他還要做這種不當的行為,我是覺得他是不對的』,你不能因為說,什麼什麼就不繳錢,那個是. . . 兩碼事,就像這位先生說的使用者付費,當然你是要繳費,而且是你個人停的,當然大家都有權利,這1 年你租完以後,第2 年還管委會,投票表決,而不是說我就停在那裡,什麼我有那個權狀他也查不出來,而他就一再講說是他的,我是覺得他行為是不好的」,被告張意貞說完,在場多人鼓掌,被告童淑芬再稱:「各位住戶,不好意思,用表決的方式,如果說今天我給你時間,也不要限你今天,今天已經是8 月25號,到8 月31號,我認為到8月31號,下午5 點以前,如果這位車主他不願意把另1 個位子,車子空出來的話,屬於管委會的空位的話,我的提議是說是不是到8 月31號,我們就請拖吊車把他拖吊,把那個地還給管委會,事實上他剛還在講說,什麼時候開始租的,什麼時候開始收費的,我坦白跟你講,過去在住戶大家都知道,我們是1 年1 聘的,主任總幹事大家都知道,委員大家都在換,你說我們要把資料拿出來當然是OK可以,那是不是要把過去的主委,在任當時在任的總幹事一起合併來講呢,因為本身這位劉先生他就是委員,他所決定的事情他都已經否認了,你要怎麼去講當初所發生的事情,這是一個,再來一個,我們一直屢次跟他講說,我們不是要跟你追討過去的錢,他跟人家講說我們要跟他追討過去的錢,並不是,我們不是要追討,我們只是要回我們管委會的地而已」等語,在場住戶遂有人發言詢問是否要追討告訴人未付的租金,被告童淑芬稱:「我們希望他付阿,那因為這個事情已經從90年到現在,我發表一下,這個資料是從90年到現在了」、「好,因為坦白講,那個在10弄下面的,10弄上面的住戶很多人跟我講,他說如果說大家都要這樣放,就要輪流放阿,他其實跟我們管委會這樣提議,管委會坦白講這也是事實,他1 樓都可以放了,為什麼2 樓不能放,就像委一跟委二車位是一樣,我們每年都要一抽的,為什麼他唯一不換車位,『他從90年占到現在,而且他甚至於公然請警察來威脅我們』,後來警察來告訴我們,請我們教些方法,當然我們到目前為止,我們走法律途徑,那因為這件事情,我們從管委會跟委員,直接一對一跟他談的時候,常吃他悶虧啦,那所以我希望藉由今天的住戶大會,由住戶大會我們所有權人,讓你們知道社區有這麼一件事情,由你們來發表,你們覺得這樣的行為是對的嗎。讓你們來由你們來做決定要怎麼做這個決定,由住戶你們來表決,謝謝大家」等語,後進行表決,多數住戶即贊成要求告訴人於102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前將占用前述空間之車輛移走,故綜合參酌當時開會情形及被告張意貞、童淑芬前後之發言,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意貞、童淑芬之言,為被告張意貞、童淑芬表示告訴人占用前述空間停車又拒不繳費,亦不歸還管委會,更請警察威脅其等之行為等言論,客觀上已足使聽見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且被告張意貞、童淑芬所指之情,依目前社會通念,屬指責告訴人占用前述空間受有不當得利及請警方要脅其等,堪認有減損告訴人社會地位之虞。再者,被告張意貞、童淑芬係於尚有他人在場之前開會議中以上揭言語指摘告訴人,並為其他人所聽見,被告張意貞、童淑芬之言語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具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然而:
⒈前述空間為前揭社區地下室10號、11號停車位中間有未
畫停車位之共用部分,屬前揭社區管委會所管理,告訴人之妻為1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並有契約書、停車位現場圖、規約存卷為佐(見他字卷第11-20 、93-98 頁);⒉證人即前揭社區住戶王建洲於審理時證稱:82年間我入
住前揭社區時,告訴人在前述空間上停了1 輛廢棄計程車,到了90年間換成其他人占用,過了幾年,告訴人又占用前述空間停放8972-QE 車輛。後來管委會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有決議要求告訴人返還前述空間,但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因我的機車停在前述空間上,告訴人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車道上並報警處理。這種情形發生了4 、5 次,警察到場時,被告童淑芬也在,警察亦有向被告童淑芬問前述空間使用權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8 頁)。而告訴人亦於101 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管委會,要求管委會處理前述空間旁之機車停放問題,必要時請管委會報警處理云云,再於102 年5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前揭社區管委會,指摘管委會教唆多輛機車停放在前述空間旁擋住渠車輛出入云云,有101 年10月29日、102 年5 月31日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證人王建洲所述為真;⒊告訴人自承於90年7 月前有占用前述空間,同年8 月起
由10號車位所有權人使用,迄於98年5 月渠復占用至10
3 年2 月,每月僅繳交新臺幣(下同)200 元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參照卷附前揭社區停車費收費明細(見他字卷第114-119 頁),自90年9 月起,10號車位所有權人開始繳交每月500 元之租金。又前揭社區管委會於101 年4 月18日會議中再次決議重申前述空間若要停放車輛,每月租金500 元,清潔費200 元,並於同月19日去函通知告訴人之妻,然告訴人仍不繳費,管委會再於101 年10月26日例行會議中決議由委員與告訴人協商,請告訴人付費,若不付費,則請告訴人於
101 年12月31日前移走車輛,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管委會再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之妻,要求告訴人、告訴人之妻支付自98年5月起占用前述空間之租金,嗣前揭社區於102 年9 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每車位之清潔費由每月200元調漲為300 元,並由管委會向政府機關申請拖吊告訴人占有前述空間之車輛,有101 年4 月18日、10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01 年4 月19日大溪地函第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28日、102 年5 月24日存證信函、10
2 年9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証(見他字卷第28-31 、84-86 、109-112 頁,本院卷第130-134 、141-142 、144-145 頁)。此外,前揭社區管委會依101年4 月18日會議決議,請求告訴人給付占用前述空間之租金及調漲後之車位清潔費,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
3 年度店小字第169 號小額民事判決前揭社區勝訴,命告訴人應給付所欠之費用,有該判決為徵(見本院卷第49-55 頁),顯見告訴人於90年7 月前,及再自98年5月起占用前述空間停放車輛,且不繳交每月500 元之租金及調漲後之車位清潔費,更拒不返還前述空間給前揭社區管委會,均屬事實。至於上開民事判決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後,與前揭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而終結該案,並不影響該民事判決理由中之認定,本院仍得援引為本案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張意貞稱:「…然後就是他(指告訴人)知
道這件事情,他還要做這種不當的行為,我是覺得他是不對的…」,及被告童淑芬有稱「…他(按:指劉達隆)從90年占到現在」等言論,指摘告訴人占用前述空間停車又拒不繳費,亦不歸還管委會,顯足認均為真實,而且被告張意貞針對此一攸關前揭社區住戶共用部分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評論,認為告訴人行為不當,亦屬適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暨前開說明,被告張意貞、童淑芬上開所述自均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⒌關於被告童淑芬所稱「他甚至於公然請警察來威脅我們
…」等語,證人王建洲已證述告訴人確有多次報警,且被告童淑芬在場等語明確,又告訴人也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前揭社區管委會,要求管委會報警並指訴是管委會教唆他人停放機車擋住渠車輛出入等,均如前載,故被告童淑芬辯稱:告訴人多次報警,警方到場遂要求管委會處理,令當時擔任總幹事之伊不堪其擾,認為受到威脅等語,堪可採信。縱然被告童淑芬用「威脅」之詞,略與一般社會常見用法不盡相符,且客觀上警方應不至於有「威脅」被告童淑芬之舉動,但其以「威脅」表達其主觀之感受,並無不妥,且所述係本於親身經歷,復有上開事證可佐,應認已盡其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其個人所得意見之評斷,自仍屬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同屬不罰之行為。
六、綜上,被告張意貞、童淑芬所述均屬真實,顯非刑法誹謗罪所處罰之行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依前述說明,均應為被告張意貞、童淑芬無罪之諭知。
叁、關於告訴人無權強占前述空間停車又拒不繳費之行為,是否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