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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天發上列證人於被告湯芝乙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28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天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湯芝乙詐欺案件,經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天發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至本院第10法庭到庭作證,傳票已於105 年3 月9 日寄送至證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4 樓之戶籍地址,且由證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證人屆期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經本院當庭請通譯撥打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黃天發聯繫,第一通電話轉語音信箱,第二通再撥打後,證人黃天發本人接聽電話表示未收到法院通知。第三通電話法官提示證人黃天發親自簽收法院開庭通知,請證人依規定到庭作證,證人黃天發即掛斷電話等情,有本院105 年4 月11日報到單、審判筆錄、證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