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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代 表 人 T.G.J. BEHEAN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代 表 人 Franz Koch原 告 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

(TAYLOR MADE GOLF COMPANY,INC)代 表 人 T.G.J. BEHEAN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複 代理人 李甄穎

陳引奕被 告 周裕鈞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1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拾公分乘以伍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壹日。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壹萬元、拾伍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下稱泰勒梅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1 及居所即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5 ,其中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5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分別為世界知名運動服飾、商品之品牌,廣為消費者喜愛,業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16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6所載)。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 至16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原告等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竟未經原告等之同意,自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時起,使用不知情之高鳳梅申請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號,以「奔騰高爾夫」為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高爾夫球運動之相關商品,侵害原告等如附表一編號

7 至16所示之商標權。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1 年8 月15日,分別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5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3 至5 所示仿冒原告等經註冊商標之物,及附表二其餘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請求權基礎: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

3 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內範疇,酌定損害賠償範圍。原告等分別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皮帶及其

類似商品零售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880 元至2,280 元不等,惟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零售價2,080 元(算式:〈1,880 元﹢2,280元〉÷2 =2,08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並參酌本件緝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主張以1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0萬8,000元。

⒉原告彪馬公司部分: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帽子及其類似

商品零售單價約為330 至580 元不等,原告彪馬公司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零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是求取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455元(算式:〈330元﹢580元〉÷2=455元),且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查獲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主張以2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9萬1,000元。

⒊原告泰勒梅公司部分: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高爾夫球手

套、袖套、帽子、球桿及其類似商品零售單價約為330元 至8,600 元不等,原告泰勒梅公司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零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即以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4,465 元(算式:〈330 元﹢8,600 元〉÷2 =4,465 元),且考量被告侵害原告泰勒梅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仍未向原告泰勒梅公司表示侵權悔意,且其行為具長期反覆性質及本件查獲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主張以1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44萬6,500 元。

㈣、為此,爰依上開請求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0萬8,000 元整,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9 萬1,000 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勒梅公司44萬6,500 元整,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本件刑事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仿冒原告等商標之物,固不爭執,惟以:

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且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皮帶,還沒有上架,定價亦僅會定在1,680 至2,000 元之間,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的帽子部分,亦僅以330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原告泰勒梅公司之商品,除手套、帽子、上衣、袖套以及扣案物品清單編號B –38及A –40之高爾夫球桿有販售外,其餘商品均未上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泰勒梅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如附表二編號

7 至16所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等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等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5 、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1 之住居所,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復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高鳳梅申設之奇摩賣家代號「Z0000000000 」(帳號「guccimay」,賣家名稱「奔騰高爾夫」)登入該拍賣網站,陳列其所持有其上分別印有如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桿、手套、衣服、帽子、球桿套等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以此方式於上開期間內,販賣數量不詳、仿冒如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商品與不特定人,藉以獲利約30至40萬元。嗣為警於101 年8 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持搜索票分別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1 住處及其與高梅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6 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關於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件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其上分別印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16所示原告等所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復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均屬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泰勒梅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堪以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等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⒉原告等人損害賠償範圍認定如下: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皮帶及

其類似商品平均零售單價2,080 元為計算基準,並以平均單價之1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8,000 元。然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其經營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皮帶3 條,其辯稱:該3 條皮帶尚未上架陳列,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依本件刑事案件卷附之被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印列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警聲搜卷第17至19頁,

102 偵23309 卷㈡第115 至147 頁),亦未見被告有何刊登、陳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皮帶照片及拍賣訊息,核與被告上開置辯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皮帶,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售出。本院參酌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皮帶若上架陳列、販售,其定價應會與其他扣案皮帶價錢相同,約在1,580 至2,000 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及扣案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皮帶之數量僅3 條、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侵害商標專用權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該等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1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自認之最底定價1,580 元之10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復審酌被告尚未實際陳列、販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侵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1 萬2,000 元。

⑵、原告彪馬公司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帽子及其類

似商品平均零售單價455 元為計算基準,並以平均單價之

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9 萬1,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確有於其經營之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330 元之價格,陳列、刊登扣案如附二編號4 所示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帽子一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雅虎網頁印列資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㈡第1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固有在上開雅虎拍賣網站上,以330 元之價格陳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帽子,惟依原告彪馬公司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被告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並無從證明被告已實際售出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之帽子數量。本院審酌扣案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帽子之數量僅8 頂及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侵害商標專用權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該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之2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被告自認之陳列價格330 元之40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復審酌被告尚未實際售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侵權物,及扣案物之數量,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原告彪馬公司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1 萬元。

⑶、原告泰勒梅公司固主張以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之高爾夫球

手套、袖套、帽子等及其類似商品平均零售單價4,465 元為計算基準,並以平均零售單價之1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6,500 元,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侵害原告泰勒梅公司商標權之物,其中手套之陳列售價為300 元,但實際上都是以200 元售出;帽子部分不分款式陳列價均為330 元;上衣陳列價格為每件688 元;皮帶部分還沒有上架販售,進價大約7 、

800 元不等,皮帶定價大約是1,580 元,再由買家講價;球桿套部分大部分是送人的,不是拿來賣的;高爾夫球桿部分,除了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 –40的球桿有以2,880 元、B –38的挖起桿以1,280 元陳列販售外,其他球桿我都沒有賣;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 –40的桿頭,我也沒有陳列販售,並沒有單獨賣桿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卷附之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電腦輸出之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被告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㈡119 頁、第132 頁、第138 頁、第142 頁,同上偵卷㈢第2 至4頁,同上警聲搜卷第78頁、第79頁,本院卷第54至59頁),上揭事實,堪信屬實。且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足認被告確有實際銷售侵害原告泰勒梅公司商標權之部分商品與他人。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被告之資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侵害商標專用權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

1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以被告自承之實際銷售價格為手套200 元、袖套480 元、帽子330 元、上衣

688 元、球桿1,280 元、2,880 元總額之40倍,並加計皮帶部分陳列價格1,580 元之10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復審酌被告自承: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實際獲利約30、40萬元等情,及卷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原告泰勒梅公司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15萬元。

⑷、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所得

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額分別為1 萬2,000 元、1 萬元、15萬元,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而被告本人係於

103 年6 月9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算。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2.本院斟酌原告等所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在網路上陳列、販售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已減損原告等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復量本件查扣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數量,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0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1 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逾此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損害賠償金額1 萬2,000 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損害賠償金額1 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勒梅公司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10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1 日之請求,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予以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6 項有關訴訟費用,因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就各該原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命被告刊登指定之報紙媒體,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侵害之商標權明細表┌─┬────┬─────────┬─────┬────────────┐│編│註冊審定│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號│號 │ │ │ │├─┼────┼─────────┼─────┼────────────┤│ 1│00000000│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113/03/31 │第039 類:高爾夫球用手套││ │ │公司(下稱美津濃公│ │、手套等(本院卷第82頁)││ │ │司) │ │ │├─┼────┼─────────┼─────┼────────────┤│ 2│00000000│同上 │110/06/15 │第086 類:高爾夫球桿、高││ │ │ │ │爾夫球桿頭等(偵卷㈠第50││ │ │ │ │頁) │├─┼────┼─────────┼─────┼────────────┤│ 3│00000000│同上 │105/03/31 │第651 類:高爾夫球桿、高││ │ │ │ │爾夫球桿握把、高爾夫球桿││ │ │ │ │身等(偵卷㈠第51頁) │├─┼────┼─────────┼─────┼────────────┤│ 4│00000000│臺灣銀谷有限公司(│111/06/30 │第005 類:醫用手環、保健││ │ │下稱銀谷公司) │ │用手環、遠紅外線手環及項││ │ │ │ │圈等(偵卷㈠第69頁) │├─┼────┼─────────┼─────┼────────────┤│ 5│00000000│同上 │110/11/30 │第014 類:手鍊、手鐲、矽││ │ │ │ │膠手環等(偵卷㈠第70頁)│├─┼────┼─────────┼─────┼────────────┤│ 6│00000000│同上 │106/12/31 │第014 類:手鍊、手鐲、矽││ │ │ │ │膠手環等(偵卷㈠第71頁)│├─┼────┼─────────┼─────┼────────────┤│ 7│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107/01/31 │第025 類:服飾用腰帶等(││ │ │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偵卷㈠第75頁) │├─┼────┼─────────┼─────┼────────────┤│ 8│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106/01/31 │第025 類:帽子、運動帽等││ │ │限責任公司(下稱彪│ │(偵卷㈠第83頁) ││ │ │馬公司) │ │ │├─┼────┼─────────┼─────┼────────────┤│ 9│00000000│同上 │109/11/15 │第025 類:帽子、運動帽等││ │ │ │ │(偵卷㈠第84頁) │├─┼────┼─────────┼─────┼────────────┤│10│00000000│美商泰勒梅高爾夫有│108/01/15 │第040 類:各種衣服等(偵││ │ │限公司(下稱泰勒梅│ │卷㈠第91頁) ││ │ │公司) │ │ │├─┼────┼─────────┼─────┼────────────┤│11│00000000│同上 │108/12/31 │第078 類:高爾夫球桿、推││ │ │ │ │桿、球桿之握把、桿軸、桿││ │ │ │ │頭等(偵卷㈠第92頁) │├─┼────┼─────────┼─────┼────────────┤│12│00000000│同上 │107/10/15 │第039 類:各種冠帽、高爾││ │ │ │ │夫球用手套等(偵卷㈠第93││ │ │ │ │頁) │├─┼────┼─────────┼─────┼────────────┤│13│00000000│同上 │108/12/31 │第028 類:高爾夫球用具等││ │ │ │ │(偵卷㈠第94頁) │├─┼────┼─────────┼─────┼────────────┤│14│00000000│同上 │111/03/15 │第025 類:衣服、帽子等(││ │(註1 )│ │ │偵卷㈠第95頁) │├─┼────┼─────────┼─────┼────────────┤│15│00000000│同上 │111/03/15 │第028 類:高爾夫球用具等││ │(註1) │ │ │(偵卷㈠第96頁) │├─┼────┼─────────┼─────┼────────────┤│16│00000000│同上 │108/10/31 │第028 類:高爾夫球用具等││ │(註1) │ │ │(偵卷㈠第97頁) │├─┼────┼─────────┼─────┼────────────┤│17│00000000│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109/12/31 │第025 類:衣服、褲子、帽││ │(註2) │公司(下稱迪桑特公│ │子、腰帶、服飾用皮帶、短││ │ │司) │ │外套等(偵卷㈠第108頁) │├─┼────┼─────────┼─────┼────────────┤│18│00000000│同上 │109/11/30 │同上 (偵卷㈠第109頁) │├─┼────┼─────────┼─────┼────────────┤│19│00000000│同上 │109/11/30 │同上(偵卷㈠第110頁) │├─┼────┼─────────┼─────┼────────────┤│20│00000000│日商東洋紡績股份有│106/08/31 │第018 類:皮製帽帶等(偵││ │ │限公司(下稱東洋紡│ │卷㈠第123頁) ││ │ │績公司) │ │ │├─┼────┼─────────┼─────┼────────────┤│21│00000000│同上 │110/10/31 │第025 類:衣服、冠帽、腰││ │ │ │ │帶等(偵卷㈠第124 頁) │├─┼────┼─────────┼─────┼────────────┤│22│00000000│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106/12/31 │第025 類:衣服、帽子等(││ │(註3) │公司(下稱歐克利公│ │偵卷㈠第130 頁) ││ │ │司) │ │ │├─┼────┼─────────┼─────┼────────────┤│23│00000000│美商克力威高爾夫公│104/05/15 │第028 類:高爾夫球桿、高││ │ │司(下稱克力威公司│ │爾夫球用手套等(偵卷㈠第││ │ │) │ │139頁) │├─┼────┼─────────┼─────┼────────────┤│24│00000000│同上 │109/07/31 │第078 類:高爾夫球桿、推││ │(註4) │ │ │桿、握把、桿軸、桿頭等(││ │ │ │ │本院卷第84頁) │├─┼────┼─────────┼─────┼────────────┤│25│00000000│同上 │113/10/ 15│第025 類:衣服、帽子等(││ │ │ │ │本院卷第83 頁) │├─┼────┼─────────┼─────┼────────────┤│26│00000000│同上 │100 /11/15│第028 類:高爾夫球桿等(││ │ │ │ │偵卷㈠第141 頁) │├─┼────┼─────────┼─────┼────────────┤│27│00000000│同上 │102/07/15 │第028 類:高爾夫球桿(偵││ │ │ │ │卷㈠第144 頁) │├─┼────┼─────────┼─────┼────────────┤│28│00000000│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110/01/15 │第078 類:高爾夫球桿、高││ │ │(下稱卡斯登公司)│ │爾夫球桿頭套等 │├─┼────┼─────────┼─────┼────────────┤│29│00000000│同上 │106/12/31 │第028 類:高爾夫球桿 │├─┼────┼─────────┼─────┼────────────┤│30│00000000│同上 │110/03/10 │第040 類:各種衣服、運動││ │ │ │ │服裝等 │├─┼────┼─────────┼─────┼────────────┤│31│00000000│同上 │109/11/30 │第025 類:冠帽、腰帶、襪││ │ │ │ │子等 │├─┼────┼─────────┼─────┼────────────┤│32│00000000│同上 │111/04/15 │第025 類:冠帽(無邊帽、││ │(註5) │ │ │有邊帽、遮陽帽)、腰帶等│├─┼────┼─────────┼─────┼────────────┤│33│00000000│同上 │109/11/30 │第025 類:衣服、手套等 ││ │ │ │ │ │├─┼────┼─────────┼─────┼────────────┤│34│00000000│日商登祿普體育用品│109/12/15 │第028 類:高爾夫球桿、球││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具袋、高爾夫球用手套等 ││ │ │登錄普公司) │ │ │├─┼────┼─────────┼─────┼────────────┤│35│00000000│同上 │107/01/15 │第028 類高爾夫球桿、高爾││ │ │ │ │夫球桿柄、球桿握把等 │├─┼────┼─────────┼─────┼────────────┤│36│00000000│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申│108/09/30 │第044 類:各種衣服,包括││ │ │請,授權必爾斯藍基│ │運動服裝等商品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必爾斯藍基公司)使│ │ ││ │ │用 │ │ │├─┼────┼─────────┼─────┼────────────┤│37│00000000│同上 │108/09/30 │第044 類:各種衣服,包括││ │ │ │ │運動服裝等商品 │├─┼────┼─────────┼─────┼────────────┤│38│00000000│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104/03/31 │第039 類:冠帽、手套等 ││ │ │份有限公司申請,授│ │ ││ │ │權必爾斯藍基公司使│ │ ││ │ │用 │ │ │├─┼────┼─────────┼─────┼────────────┤│39│00000000│日商橫濱橡膠股份有│111/03/ 15│第028 類:高爾夫球用手套││ │ │限公司(下稱橫濱橡│ │等 ││ │ │膠公司) │ │ │├─┼────┼─────────┼─────┼────────────┤│40│00000000│同上 │111/03/15 │同上 │├─┼────┼─────────┼─────┼────────────┤│41│00000000│日商三永國際股份有│105/02/15 │第025 類:冠帽、手套等 ││ │ │限公司(下稱三永國│ │ ││ │ │際公司) │ │ │├─┼────┼─────────┼─────┼────────────┤│42│00000000│日商十四股份有限公│104/01/31 │第078 類:高爾夫球桿、高││ │ │司(下稱十四公司)│ │爾夫球推桿等 │├─┼────┼─────────┼─────┼────────────┤│43│00000000│同上 │104/05/31 │第028 類:高爾夫球桿等 │├─┼────┼─────────┼─────┼────────────┤│44│00000000│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108/01/15 │第035 類:布疋、衣服及服││ │ │司(下稱迪吉歐公司│ │飾配件等 ││ │ │) │ │ │├─┼────┼─────────┼─────┼────────────┤│45│00000000│美商阿古那公司(下│105/06/15 │第025 類:衣服等 ││ │ │稱阿古那公司) │ │ │├─┼────┼─────────┼─────┼────────────┤│46│00000000│同上 │109/09/15 │第028 類:高爾夫球手套、││ │ │ │ │球桿等 │├─┼────┼─────────┼─────┼────────────┤│47│00000000│同上 │107/08/15 │第025 類:衣服、帽子、運││ │ │ │ │動帽等 │├─┼────┼─────────┼─────┼────────────┤│48│00000000│同上 │113/11/30 │第028 類:高爾夫球手套 ││ │ │ │ │ │├─┼────┼─────────┼─────┼────────────┤│49│00000000│同上 │107/04/15 │第025 類:衣服、帽子、運││ │ │ │ │動帽等 │├─┼────┼─────────┼─────┼────────────┤│50│00000000│同上 │110 /01/15│第025 類:衣服、帽子、運││ │ │ │ │動帽等 │├─┼────┼─────────┼─────┼────────────┤│51│00000000│同上 │108/03/31 │第039 類:高爾夫球用手套││ │ │ │ │、冠帽等 │├─┼────┼─────────┼─────┼────────────┤│52│00000000│同上 │105/03/31 │第028 類:高爾夫球桿、高││ │ │ │ │爾夫球桿柄、高爾夫球桿頭││ │ │ │ │套等 │├─┼────┼─────────┼─────┼────────────┤│53│00000000│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108/08/31 │第025 類:衣服、帽子等 ││ │ │有限公司(下稱本間│ │ ││ │ │高爾夫公司) │ │ │├─┼────┼─────────┼─────┼────────────┤│54│00000000│同上 │104/05/15 │第86類:高爾夫球桿、球桿││ │(註6) │ │ │頭套、球托等 │├─┼────┼─────────┼─────┼────────────┤│55│00000000│同上 │108/08/31 │第86類:高爾夫球用具,包││ │(註6) │ │ │姑球桿、球桿頭蓋等 │├─┴────┴─────────┴─────┴────────────┤│註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上開編號14至16所示之商標圖樣,應予補充││更正。 ││註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列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此││2 商標並未指定使用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物),應予更正。 ││註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上開編號22所示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應││予更正。 ││註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上開編號24所示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並未││指定使用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載之物)」;另贅列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於本件行為時,該商標專用期限已到期),均應予更正。 ││註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上開編號32所示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另││贅列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未指定使用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物),均應予更正。 ││註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上開編號54、55所示之商標圖樣,應予補充更正││。 │└───────────────────────────────────┘附表二: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明細表┌─┬────────────┬────┬───────────────┐│編│ 品名及數量(扣押物品清 │侵害之商│ 鑑 定 結 果 ││號│ 單編號) │標圖樣∕│ ││ │ │商標權人│ │├─┼────────────┼────┼───────────────┤│1 │高爾夫球手套壹個(扣押物│附表一編│扣案之高爾夫球手套,外包裝盒未││ │品清單編號:A–04 ) │號1 至3 │標示產地,不符正品產地標示規定││ ├────────────┤∕美津濃│,且非原廠生產目錄之樣式。 ││ │鐵桿壹支、球道木桿壹支(│公司 │扣案之高爾夫球鐵桿,字體比正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 –34│ │細,其中「M 」字母的O 部分明顯││ │) │ │分離,其桿身標籤亦與正品係正品││ │ │ │直接印刷在桿身上不同。 ││ │ │ │扣案之球道木桿為霧面加工,與正││ │ │ │品為鏡面加工不同,其上Logo較細││ │ │ │,又正品黃色線條前端變細,扣案││ │ │ │物則維持相同寬度,另就桿身的銀││ │ │ │色部份,正品印有極淺的紋路圖案││ │ │ │。左揭扣案物確認均為仿冒品(見││ │ │ │偵卷㈠第46至48頁)。 │├─┼────────────┼────┼───────────────┤│2 │項圈柒拾陸條、手環貳拾叁│附表一編│確認均為仿冒品(見偵卷㈠第59至││ │條,總計玖拾玖條(扣押物│號4 至6 │62頁)。 ││ │品清單編號:A –14) │∕銀谷公│ ││ │ │司 │ │├─┼────────────┼────┼───────────────┤│3 │皮帶叁條(扣押物品清單編│附表一編│扣案之皮帶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 │號:A–29) │號7 ∕阿│備正確格式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示標││ │ │迪達斯公│籤及品牌吊牌;商品來源不明,且││ │ │司 │無使用應有之配件包裝袋,確認均││ │ │ │為仿冒品(詳見偵卷㈠第76頁)。│├─┼────────────┼────┼───────────────┤│4 │帽子捌頂(扣押物品清單編│附表一編│扣案帽子內側所附加之標籤規格,││ │號:A –21) │號8 、9 │與原廠真品所應具備正確格式之品││ │ │∕彪馬公│牌授權防偽標籤及產品製造資訊標││ │ │司 │籤不符;商品無應有之品牌吊卡;││ │ │ │商品來源不明,確認均為仿冒品(││ │ │ │詳偵卷㈠第85頁)。 │├─┼────────────┼────┼───────────────┤│5 │高爾夫球手套拾柒個(扣押│附表一編│扣案之球桿,印字及型號不符和原││ │物品清單編號:A–02) │號10至16│廠規格、品質粗糙、使用之貼紙非││ ├────────────┤∕泰勒梅│為原廠所使用之規格;球桿套商品││ │袖套玖個(扣押物品清單編│公司 │商標logo印製品質粗糙,與原廠應││ │號:A –06) │ │有之規格不符。 ││ ├────────────┤ │扣案之手套及袖套商品無原廠應有││ │帽子叁拾肆頂(扣押物品清│ │規格之標籤、吊牌及包裝。 ││ │單編號:A –17) │ │扣案之帽子內側帽緣所使用產品主││ ├────────────┤ │要標籤之格式與原廠真品有別,且││ │上衣共貳拾壹件(扣押物品│ │欠缺附加中文標示產品製造資料吊││ │清單編號:B –17) │ │卡,亦與原廠真品不符。 ││ ├────────────┤ │扣案之服飾及皮帶商品所使用之吊││ │皮帶壹條(扣押物品清單編│ │牌及標籤與原廠規格不符,且無應││ │號:B –24) │ │有之包裝規格。 ││ ├────────────┤ │扣案物商品來源不明,確認均為仿││ │球桿套共拾捌件(扣押物品│ │冒品(詳見偵卷㈠第98頁)。 ││ │清單編號:A –35及B –26│ │ ││ │、28) │ │ ││ ├────────────┤ │ ││ │1 號球桿壹支、挖起桿壹支│ │ ││ │、球道木桿肆支(扣押物品│ │ ││ │清單編號:A –39、40及B │ │ ││ │–38) │ │ ││ ├────────────┤ │ ││ │桿頭壹件(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B–40) │ │ │├─┼────────────┼────┼───────────────┤│6 │上衣拾柒件、T 恤拾叁件、│附表一編│扣案物吊牌標示不合邏輯、標示不││ │鈕扣型上衣肆拾貳件、拉鏈│號17至19│清,材質過於粗糙,洗標不合邏輯││ │型上衣壹佰捌拾玖件(扣押│∕迪桑特│、標示不清,與真品不符,確認均││ │物品清單編號:A –10及B │公司 │為仿冒品(詳見偵卷㈠第104 頁)││ │–11至13) │ │。 ││ ├────────────┤ │ ││ │帽子柒拾捌頂(扣押物品清│ │ ││ │單編號:A –18) │ │ ││ ├────────────┤ │ ││ │皮帶拾壹條(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A –31) │ │ ││ ├────────────┤ │ ││ │羽絨外套捌件、外套拾肆件│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 –│ │ ││ │08、10) │ │ ││ ├────────────┤ │ ││ │褲子肆拾件(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B –09) │ │ │├─┼────────────┼────┼───────────────┤│7 │長褲壹件(扣押物品清單編│附表一編│扣案物吊牌標示不合邏輯、標示不││ │號:A–13) │號20、21│清,材質過於粗糙,且洗標不合邏││ ├────────────┤∕東洋紡│輯、標示不清,與真品不符,確認││ │上衣伍件、上衣肆拾捌件(│績公司 │均為仿冒品(詳見偵卷㈠第113 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 –15│ │)。 ││ │、B–15) │ │ ││ ├────────────┤ │ ││ │帽子拾叁頂、皮帶拾貳條(│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 –16│ │ ││ │及28) │ │ │├─┼────────────┼────┼───────────────┤│8 │POLO衫拾叁件(扣押物品清│附表一編│確認為仿冒品(詳見偵卷㈠第125 ││ │單編號:B –01) │號22∕歐│頁) ││ │ │克利公司│ │├─┼────────────┼────┼───────────────┤│9 │球桿肆支、高爾夫球手套叁│附表一編│經鑑定均為仿冒品(詳見偵卷㈠第││ │拾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號23至27│131 至138 頁) ││ │B –33、A –03) │∕克力威│ ││ │ │公司 │ ││ ├────────────┤ │ ││ │上衣肆件、帽子貳拾貳頂、│ │ ││ │拉鍊型上衣貳拾壹件、鈕扣│ │ ││ │型上衣拾柒件、褲子拾件、│ │ ││ │外套貳件(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A –08、19及B –04至│ │ ││ │07) │ │ │├─┼────────────┼────┼───────────────┤│10│上衣貳拾叁件(扣押物品清│附表一編│經送鑑定結果,原廠並未生產扣案││ │單編號:A –11、B–16) │號28至33│之服飾樣式之產品,產品上之標牌││ ├────────────┤∕卡斯登│亦與原廠不同;扣案之高爾夫球用││ │帽子拾頂(扣押物品清單編│公司 │品類亦非原廠所產製之產品,確認││ │號:A–22) │ │均為仿冒品(詳見偵卷㈡第1 頁、││ ├────────────┤ │第6 頁)。 ││ │高爾夫球桿頭套壹個、G15 │ │ ││ │高爾夫球桿壹支、高爾夫球│ │ ││ │桿桿身壹個(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A –34、38及B –44│ │ ││ │) │ │ │├─┼────────────┼────┼───────────────┤│11│1 號木桿壹支、球道木桿陸│附表一編│扣案之「XXIO」開球木桿,塗裝與││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 │號34、35│正品不同,桿面頃角所示「9.5 」││ │–42) │∕登錄普│字樣,正品「5 」部分是黑色的,││ ├────────────┤公司 │仿品部分是金色的。 ││ │高爾夫球桿桿身叁件(扣押│ │扣案之「XXIO」球道木桿,標誌的││ │物品清單編號:B–43) │ │形狀、顏色,及桿面溝紋的形狀,││ ├────────────┤ │均與正品不同。 ││ │高爾夫球桿桿頭套肆件(扣│ │扣案之「XXIOPRIME」球道木棍, ││ │押物品清單編號:B –29)│ │整體烤漆顏色、部分面漆規格,及││ ├────────────┤ │冠部之標誌形狀,均與正品不同,││ │鐵桿肆支(扣押物品清單編│ │且其上「X 」文字金色部分與正品││ │號:B–37) │ │相比明顯突出亦不同。 ││ │ │ │扣案之「XXIO」球桿頭套,針織長││ │ │ │度不同,且其數字字體邊緣沒有設││ │ │ │計。 ││ │ │ │扣案之「Cleveland Golf CG17 、││ │ │ │CG15」系列挖起桿,其球頭外型、││ │ │ │字體位置均與正品不同,且粗糙;││ │ │ │而其桿身部位,係仿Traction、標││ │ │ │籤粗糙 ,亦與正品不同。 ││ │ │ │左揭扣案物確認均為仿冒品(見偵││ │ │ │卷㈡第19至23頁、第30至31頁)。│├─┼────────────┼────┼───────────────┤│12│運動外套肆件、運動帽陸頂│附表一編│扣案之運動外套,無NIKE制式型、││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B –│號36至38│色號標示、成分標、洗標均與真品││ │18、A –23) │∕必爾斯│不符、商標車縫粗糙、紙卡調牌上││ │ │蘭基公司│無UPC 貼標、外包裝與真品不符。││ │ │ │扣案之運動帽,無NIKE制式型、色││ │ │ │號標示、無NIKE制式成分標、洗標││ │ │ │。確認均為仿冒品(見偵卷㈡第36││ │ │ │至41頁) │├─┼────────────┼────┼───────────────┤│13│袖套拾玖件(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一編│確認均為仿冒品(見偵卷㈡第47頁││ │編號:A –07) │號39、40│) ││ │ │∕橫濱橡│ ││ │ │膠公司 │ │├─┼────────────┼────┼───────────────┤│14│帽子貳拾玖件(扣押物品清│附表一編│扣案之帽子,其中產品代號標示「││ │單編號:A –24) │號41∕三│09-10S484 」之商品,原廠並無此││ │ │永國際公│產品代號,且與真品比對,除正面││ │ │司) │LOGO外,其餘均係仿冒真品之設計││ │ │ │;產品代號標示「000-000000」之││ │ │ │商品,與原廠真品不符,確認均為││ │ │ │仿冒品(見偵卷㈡第53至54頁)。│├─┼────────────┼────┼───────────────┤│15│鐵桿貳支(扣押物品清單編│附表一編│確認均為仿冒品(見偵卷㈡第56至││ │號:B–41) │號42、43│61頁) ││ │ │∕十四公│ ││ │ │司 │ │├─┼────────────┼────┼───────────────┤│16│上衣壹件、T 恤捌件、POLO│附表一編│左揭扣案物,品牌標籤之縫製太過││ │衫叁拾伍件、外套壹件(扣│號44∕迪│粗糙,洗滌指示標籤並非真實,且││ │押物品清單編號:A –12及│吉歐公司│兩隻狗的面貌與正品略有不同,確││ │B –02、03、14) │ │認均為仿冒品(見偵卷㈡第64至65││ │ │ │頁)。 │├─┼────────────┼────┼───────────────┤│17│高爾夫球衫陸件、上衣伍拾│附表一編│扣案之球衫、上衣,品質粗糙,吊││ │叁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號45至52│牌、標籤標示均與真品不同,且其││ │A –09及B –21、23) │∕阿古娜│中編號A –09、B –23之球衫,款││ ├────────────┤公司 │式亦與真品不同。 ││ │高爾夫球手套拾壹個(扣押│ │扣案印有「Titleist」字樣之高爾││ │物品清單編號:A–05) │ │夫球手套,規格非阿古那公司市面││ ├────────────┤ │上所販售之款式;其外盒標示由人││ │帽子拾肆頂(扣押物品清單│ │造合成皮革製成,且產品品質粗糙││ │編號:A –20) │ │,與真品手套係以高級小羊皮製成││ ├────────────┤ │、縫製均勻精細不同。 ││ │球桿套拾陸件(扣押物品清│ │扣案印有「Titleist」字樣之高爾││ │單編號:A –36、B–25) │ │夫球帽,吊牌標示產地為香港,惟││ ├────────────┤ │該公司並未在香港生產任何印有「││ │推桿貳支、鐵桿拾叁支、鐵│ │itleist 」字樣之高爾夫球帽;又││ │木桿壹支、桿身貳支(扣押│ │其吊牌有日文標示,真品吊牌均以││ │物品清單編號:A –37及B │ │中文及英文標示;且標籤縫製品質││ │–35、36) │ │粗糙,與真品不同。 ││ │ │ │扣案印有「Titleist」字樣之高爾││ │ │ │夫球桿頭套,做工粗糙,與真品產││ │ │ │品之做工精細,縫線整齊均勻,字││ │ │ │母之間無連線情況不同。 ││ │ │ │扣案印有「Titleist」字樣之高爾││ │ │ │夫球推桿,規格係於2010年出產,││ │ │ │惟真品並未在0000年生產該型號產││ │ │ │品;且其握把塑料採用較硬塑料封││ │ │ │皮,與真品握把係以透明塑料薄膜││ │ │ │包裝、薄膜堅韌柔滑有所不同;又││ │ │ │其上亦欠缺真品握把上印有專利申││ │ │ │明及專利號碼、有商品條碼及紅色││ │ │ │易撕線。 ││ │ │ │扣案印有「Titleist」字樣之高爾││ │ │ │夫球桿商標字體粗糙、線條現較不││ │ │ │清晰,且其顏色較黯淡,規格文字││ │ │ │周圍有輕微的凹凸呈現明顯模具壓││ │ │ │制痕跡,與真品不同。 ││ │ │ │扣案印有「Titleist」字樣之高爾││ │ │ │夫球桿桿身,非阿古那公司所生產││ │ │ │。 ││ │ │ │左揭扣案物確認均為仿冒品(見偵││ │ │ │卷㈡第67頁、第79至83 頁)。 │├─┼────────────┼────┼───────────────┤│18│帽子捌頂(扣押物品清單編│附表一編│扣案物之款式,原廠公司並未生產││ │號:A –25) │號53至55│及販售相同商品,且扣案物之商標││ ├────────────┤∕本間高│圖樣細部與原廠商標不同,確認均││ │球桿套拾件(扣押物品清單│爾夫公司│係仿冒品(見偵卷㈡第99頁) ││ │編號:B –27) │ │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明細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電腦設備(主機)貳臺 │A–01、B–45 │├──┼──────────────┼─────────┤│2 │庫存表捌張 │A–33 │├──┼──────────────┼─────────┤│3 │名片盒貳盒 │B–31 │├──┼──────────────┼─────────┤│4 │筆記本(帳本)壹本 │B–32 │└──┴──────────────┴─────────┘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