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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漢良選任辯護人 吳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3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智簡字第11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漢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漢良係安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安辰國際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安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件一及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附件二,應予補充更正)所示之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經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並經該局於民國89年10月16日核准公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前揭商標權人即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為行銷之目的,於101年7月前某日,委由大陸地區之代工廠製造外觀布料近似於上開商標之才藝袋、午餐袋、書包及筆袋等類似商品後,隨即輸入臺灣地區安辰公司上址而持有之,並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美麗華百樂園4樓專櫃、大葉高島屋3樓專櫃等23個實體專櫃據點(詳附件三所示)及YAHOO奇摩購物中心編號0000000號之網路賣場等銷售據點,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之商品及張貼販售資訊,圖以每件商品約新台幣(下同)3,5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牟利,嗣經警於102年1月8日,自上開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購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送請專業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遂於102年1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安辰公司上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鍾漢良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安辰公司負責人,為行銷之目的,於101年7月前某日,委由大陸地區之代工廠製造外觀布料近似於上開商標之才藝袋、午餐袋、書包及筆袋等商品後,隨即輸入臺灣地區安辰公司上址而持有之,並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美麗華百樂園4樓專櫃、大葉高島屋3樓專櫃等23個實體專櫃據點(詳附件三所示)及YAHOO奇摩購物中心編號0000000號之網路賣場等銷售據點,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之商品及張貼販售資訊,圖以每件商品約3,5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權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扣案商品設計階段偶然挑選到與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近似之布料,但扣案商品均有明確標示被告經營之安辰公司所註冊公告之「Be-Bo」商標字樣及熊臉圖案,並載明安辰公司之名稱,且相關之說明內容均未提及與「BURBERRY」有關之文字,告訴人公司亦未曾販售過才藝袋、午餐袋、書包及筆袋等商品,當無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扣案商品均係經海關檢查後合法輸入,被告主觀上信任輸入商品應無違法之虞,自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被告於第一次收到律師函時(即101年7月)即有下架動作,嗣後雖仍可買到仿冒商品,是因為銷售通路商已經買斷貨品,而被告來不及下架之緣故云云,然查:

(一)被告係安辰公司之負責人,為行銷之目的,於101年7月前某日,委由大陸地區之代工廠製造外觀布料近似於上開商標之才藝袋、午餐袋、書包及筆袋等商品後,隨即輸入臺灣地區安辰公司上址而持有之,並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美麗華百樂園4樓專櫃、大葉高島屋3樓專櫃等23個實體專櫃據點(詳附件三所示)及YAHOO奇摩購物中心編號0000000號之網路賣場等銷售據點,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之商品及張貼販售資訊,圖以每件商品約3,5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牟利,嗣經警於102年1月8日,自上開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購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送請專業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遂於102年1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安辰公司上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核與告訴人之具狀指證(見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愛文、黃渝清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照片及搜索現場並查扣證物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警聲搜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佐。而前揭「BURBERRYSCHECK」之經典格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時間自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嗣於88年1月26日正式改制)申請商標註冊獲准,而取得皮包、背袋、皮箱、手提袋等之商標權,目前仍在商標權之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扣案之商品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節,並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按商標權之保護範疇涵蓋相同及近似之商標圖樣,此觀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各款、第95條各款至明。觀諸扣案商品照片之格紋花色圖案為「布底米黃色,布面上有二條紅色延伸的細線垂直交錯,與三黑二白之延伸粗條紋垂直交錯(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109頁),而系爭商標所示格紋商標圖樣,則係以褐色為底,其上有二紅色細直線垂直交錯、與三黑色粗線、二白色粗線之交錯的延伸條紋設計圖案。經互相比對,二者格紋設計完全相同,僅有顏色深淺之差異,是扣案商品內外側布面、縫邊上之格紋圖案與系爭商標圖樣於外觀上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異時異地購買,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皮包」、「皮箱」、「皮夾」、「背袋」、「背包」、「手提箱」、「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而扣案之書包、餐袋、筆袋、才藝袋等商品,則均為外包裝袋或置物袋之性質,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且使用近似之商標,客觀上自有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被告復辯以扣案商品均明確標示安辰公司所註冊之「Be-Bo」字樣及熊臉圖案,並載明安辰公司之名稱,且相關之說明內容均未提及與「BURBERRY」有關之文字,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被告縱使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Be-Bo」商標(見偵卷第130頁),並於扣案商品標示此一商標圖樣,及於「Be-BoBear」官方網站或銷售說明載有安辰公司名稱、電話等資訊(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然扣案商品係於外圍布面、縫邊、內裡使用高度近似於與系爭商標所示之格紋圖樣,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行銷之目的,吸引消費者注意該格紋圖樣之意圖。且告訴人使用如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已於國際間行銷多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名牌商品,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有著名商標目錄節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6頁至第80頁),而普通消費者通常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持2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況被告縱已於扣案商品上標識自己之商標圖樣,但由於扣案商品的格紋圖案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可能誤以為被告所經營之安辰公司與告訴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合作關係,使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授權下,平白享有告訴人著名商標之品牌印象,增加自己商品之競爭力,而損及告訴人應有之商標權益,自非法所容許。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偵卷第3頁),復經營包包類商品之製造及行銷販賣事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其學、經歷,對於已經於臺灣地區行銷多年,並為主管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之系爭商標應有所認識,怎可能對於扣案商品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布料製作,而將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呈現於外等情毫不知情?況告訴人曾於101年7月17日及10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安辰公司暨其負責人(即被告),表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以及安辰公司所販售之Be-BoBear經典皮革書包、經典皮革款才藝包及經典皮革款餐袋等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並請求立即停止製造、陳列、販賣、運送、輸出、輸入等語,經被告收受後,並委請律師聯繫洽談和解事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9頁),並有告訴人致被告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69頁)。惟被告接獲上開告知後,本有充分之時間與告訴人協商、或將商品下架,或採取法律途徑確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竟無積極作為,亦無將商品暫時下架避免侵權,而仍繼續任由仿冒商品流通於市,一般消費者仍可於101年11月20日至被告經營之安辰公司網站及臉書網站上仍觀覽行銷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商品訊息,此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甚至警方仍可於102年1月8日於網路平台所購得附表編號1、2之侵權商品,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以牟利之犯意,並非於無知之情況下偶然涉法。至於被告輸入扣案商品時是否曾受到海關以仿冒品為由加以攔阻乙節,涉及海關人員之專業程度、人力調派以及輸入當時之具體時空情境,非謂海關人員未能識破仿冒品而准許入關,輸入之商品就一定合法,是被告以海關人員未能識破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使其因而誤信其為合法商品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行銷目的,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時間,雖跨越商標法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本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故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商標法,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此敘明。

四、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案用於扣案之商品,並持有、陳列(含網路刊登)、販賣、輸入上開仿冒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等語,惟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本件被告既得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論處,自無再適用商標法第97條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以將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商標權法益,其行為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侵害商標權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2不同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包包類產品事業,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大陸地區代工廠製作仿冒商品,並輸入○○○區○○○○○路及網路陳列、販售,造成告訴人於臺灣市場之商機損失,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犯後不見悔過之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以及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負債累累,有辨護人陳報之法院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等文件在卷可憑,足認其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侵害BURBERRY商標│壹個 │警方為蒐證所購得,已││ │午餐袋 │ │扣案 ││ │ │ │ │├──┼────────┼─────┼──────────┤│ 2 │侵害BURBERRY商標│壹個 │警方為蒐證所購得,已││ │書包 │ │扣案 ││ │ │ │ ││ │ │ │ │├──┼────────┼─────┼──────────┤│ 3 │侵害BURBERRY商標│壹佰壹拾個│於安辰公司所扣得 ││ │才藝袋 │ │ ││ │ │ │ ││ │ │ │ │├──┼────────┼─────┼──────────┤│ 4 │侵害BURBERRY商標│肆拾捌個 │於安辰公司所扣得 ││ │午餐袋 │ │ ││ │ │ │ ││ │ │ │ │├──┼────────┼─────┼──────────┤│ 5 │侵害BURBERRY商標│壹佰伍拾壹│於安辰公司所扣得 ││ │書包 │個 │ ││ │ │ │ ││ │ │ │ │├──┼────────┼─────┼──────────┤│ 6 │侵害BURBERRY商標│壹佰參拾捌│於安辰公司所扣得 ││ │筆袋 │個 │ ││ │ │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