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智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儒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79號、第13380號、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儒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4樓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而陳軒浩則係擔任該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皓軒企業社並以重製灌錄音樂著作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與商家供不特定顧客點播歌唱為業。詎被告王儒煌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著作權之方式,分別為如下列之犯行:

㈠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另案有罪確定)明知「天星」、「佔

線」、「白頭鬃」、「老曲盤」、「一碗麵」、「命」、「水火心」等7 首歌曲,係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前經詞曲著作人讓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嗣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取得告訴人中唱公司之代理授權,而得將「天星」等7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製成伴唱產品出租與視聽營業場所或機台主。

又渠等知悉皓軒企業社出租與客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係授權自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振揚公司係向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授權,嘉聯公司則與美華公司訂有相關音樂著作MIDI歌曲租賃代理契約,授權期限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 100年1月1日之後便未再續約;然渠等竟共同基於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逕於100年3月18日與金孔雀小吃店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出租內建有「天星」等7首歌曲之伴唱機7台,提供金孔雀小吃店擺放在其臺北市○○區○○路○○號B1營業處所,供不特定顧客點唱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另案有罪確定)明知「牽袂條的手」

、「傷心的喜酒」、「煞」、「離別雨」、「紅色高跟鞋」、「嗶嗶嗶」、「慣習」、「玄武英雄」等8 首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詎渠等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4月15日,將前揭歌曲以灌錄之方式重製於皓軒企業社所有之歌曲點播機內,再將上開點播機出租與史榮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丁姐的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供該店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而營利,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㈢被告王儒煌原於100年1月19日與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簽訂「區域MIDI歌曲租賃合約書」,取得「出頭天」、「春天的Sakura」、「台西港之戀」、「今生的唯一」「要安怎」、「多情啥意義」、「爽就好」、「英雄心」等共8 首歌曲之非獨家租賃權利,原租賃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1 年,嗣因被告於合約期間連續發生支票跳票之違約情事,告訴人大唐公司遂於100年7月12日及100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雙方已自100年7月23日起合約關係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授權銷售重製或轉租告訴人大唐公司擁有專屬授權音樂著作與第三人,並且須將100年7月23日以前重製於伴唱機內之告訴人大唐公司所擁有專屬授權音樂著作刪除。詎被告不僅未將伴唱機內之歌曲刪除,甚至繼續轉租告訴人大唐公司所擁有專屬授權音樂著作予機台主姚兩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店家「樂釆卡拉OK」,俟經告訴人大唐公司於 101年3月4日對市場侵權店家進行取締時,方知上情。

因認被告王儒煌就上述㈠、㈢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上述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儒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是振揚公司區域代理,又是皓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而

金孔雀小吃店伴唱機租賃契約書上,同時蓋有振揚公司及皓軒企業社大印,可以認定「天星」等7 首歌曲之授權、灌入、刪歌責任實際上就是在兼具振揚公司區域代理及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且胡家明亦證稱該機台是100年3月18日簽約時才放到金孔雀小吃店內,足認被告與陳軒浩係在上開歌曲終止授權後,仍有將灌有侵權歌曲機台出租予金孔雀小吃店之行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又陳軒浩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往丁姐的店灌歌時,被告知情

且所有店家均知道,被告因委託區域代理及相關企業社人員前往店家灌歌而從中獲利,類此案件亦為相同認定,渠等之經營模式係由陳軒浩等業務代表皓軒企業社前往店家灌歌,向店家每月收取租金當中皓軒企業社獲取部分金額軟體費用,因此認定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與業務陳軒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在告訴人大唐公司將相關歌曲終止授權後,本有義務

就將涉及侵權之歌曲刪除下架,縱被告認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間終止授權存有爭議,亦應透過法律程序讓歌曲暫不下架,不可能因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就當然可規避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況該民事爭議最終亦判決告訴人大唐公司勝訴,當應就其行為負責;且證人姚兩杰於審判中證稱,於100年9月間有曾去電皓軒企業社,經皓軒企業社人員表示告訴人大唐公司歌曲可以繼續使用,而被告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對於經被通知侵權的歌曲,如未告知員工可以向店家做上開說明,難以想像皓軒企業社員工會自行向姚兩杰表示歌曲可以繼續使用,被告應就本案負擔全責。

是被告就金孔雀小吃店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就丁姐的店部分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著作財產權,另就機台主姚兩杰及樂采卡拉OK侵害告訴人大唐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事證明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儒煌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為振揚公司區域代理,而陳軒浩則擔任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另以皓軒企業社名義出租電腦伴唱機與金孔雀小吃店、丁姐的店、機台主姚兩杰及樂采卡拉OK,該等伴唱機存有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大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前述歌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略以:伊與陳軒浩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與責任彼此區隔,並不負責與店家簽約及灌歌工作,且陳軒浩亦稱丁姐的店有關告訴人長欣公司之歌曲係向陳信錡購買,與伊無關;又關於告訴人中唱公司部分,版權爭議應由振揚公司、嘉聯公司負責,且應指派技術人員協助,非伊得以逕行刪歌;另皓軒企業社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間有民事訴訟存在,伊未獲告訴人大唐公司指示刪除哪些歌曲,技術上亦無法單獨做到,故無從認有主觀犯意,實無本案違反著作權法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金孔雀小吃店(即告訴人中唱公司)部分:

⒈皓軒企業社出租與客戶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關告訴人中唱

公司之音樂著作部分,係授權自振揚公司,振揚公司並向嘉聯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授權,而嘉聯公司則與美華公司訂有相關音樂著作MIDI歌曲租賃代理契約,授權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100 年1月1日之後便未再續約;惟由陳軒浩以皓軒企業社名義,於100年3月18日與金孔雀小吃店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出租含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持「天星」、「佔線」、「白頭鬃」、「老曲盤」、「一碗麵」、「命」、「水火心」等7 首歌曲之伴唱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中唱公司代理人蘇文全、黃宣霖陳明綦詳,並據證人陳軒浩、胡家明、胡家裕、涂煌輝證述在案,另有告訴人中唱公司提出之詞曲合約、唱片製作合約、詞曲讓與合約、買斷書、讓渡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振揚公司出具之刪除歌曲函、現場蒐證照片、點歌本、皓軒企業社與金孔雀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皓軒企業社寄發之存證信函、振揚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然此部分僅得證明陳軒浩確有以皓軒企業社名義,出租內存有告訴人中唱公司上開逾越授權期間之歌曲與金孔雀小吃店,究被告對金孔雀小吃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參與情形為何,與陳軒浩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明確。

⒉且參證人陳軒浩於100 年10月11日警詢時陳稱:皓軒企業

社是振揚公司下游廠商,於100 年度係以皓軒企業社名義對外簽約,之前則以振揚公司名義,而中唱公司是歌曲發行廠商,並由美華公司代理,98年及99年度振揚公司是美華公司總代理商,100 年度皓軒公司承接振揚公司客戶群,但沒有跟美華公司續約,另伊與王儒煌間並無合夥關係,僅就皓軒企業社營利分紅,未就振揚公司部分分紅等語;再於100 年11月24日偵查中言明:金孔雀小吃店原係振揚公司客戶,該伴唱機是振揚公司提供,有向店家表示今年(100 年)沒有與美華公司續約,也有通知美華公司派人來刪歌等語;另於101年9月24日偵查中併稱:因皓軒企業社為振揚公司下游,所以簽約時也會併蓋用振揚公司印章,於100 年初本來要與美華公司續約,但美華公司開出鉅額授權金,才選擇不再續約,並寄發存證信函給嘉聯公司,請嘉聯公司派員到各店家刪歌,但嘉聯公司不予理會等語。由此觀之,姑不論皓軒企業社於100 年間與告訴人中唱公司關係為何,有無取得歌曲授權,但與金孔雀小吃店間相關事務之處理皆由陳軒浩負責,此與被告無涉,究能否謂被告應對陳軒浩之行為負責,顯有疑問。

⒊復佐以皓軒企業社與陳軒浩間簽立之聘任契約書,雙方約

定陳軒浩自100年1月1日起受皓軒企業社以每月6萬元委聘為技術專業人員,負責店家之主機出租及軟體灌製、維修、契約簽訂等事項,若因出租予店家之主機致生侵害著作權之事者,陳軒浩願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皓軒企業社及店家無涉乙節;倘陳軒浩係單純受僱於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衡情僅須聽從被告指示進行伴唱機之出租或灌歌事宜即可,但對照其所領薪資高達6 萬元之譜,實非一般單純聽從上級指揮之工作人員所領薪資可比,足認其擔任業務部門之主管,確具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得自行在外招攬業務,在皓軒企業社原來取得代理經銷之歌曲外,另行洽談其他歌曲之授權,為自己利益所為個人行為,確有可能。況斟酌證人胡家明於100 年11月17日偵查中陳稱:

我們本來是跟另外一家租伴唱機,後來才跟陳軒浩承租,皆有按時繳付租金,但不清楚權利的來源等語;後於本院103年9 月17日審判時證述:伊於100年間擔任金孔雀小吃店實際及登記負貴人,並向陳軒浩所屬公司承祖伴唱機,並由陳軒浩與之接洽,陳軒浩所屬公司會派員負責機器維修、歌曲灌入及更新,至實際由何人處理不清楚,亦不知契約書上為何會蓋有振揚公司大印,另伊之前亦無與振揚公司及被告有所接觸等語;由此可知,證人胡家明就經營金孔雀小吃店期間,確係向陳軒浩承租伴唱機,亦僅與陳軒浩有所聯繫,未與被告或振揚公司有何接觸,益徵金孔雀小吃店之伴唱機締約對象實為陳軒浩,無關被告,自難僅憑金孔雀小吃店之伴唱機存有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音樂著作,在查無被告與陳軒浩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下,遽命被告擔負此一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

⒋雖證人陳軒浩於本院104年7月15日審理時改稱:伊於 100

年間擔任皓軒企業社之「人頭」,負責在契約書上先簽名蓋印,再把簽約單丟給區域包商,區域包商再發給機台主拿給店家簽約,一般人頭都不會接觸店家,出事情就負責去做筆錄、開庭,承擔刑事責任等情;然本案係由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與金孔雀小吃店簽訂契約乙節,已據證人胡家明指證歷歷,陳軒浩並非僅止不涉業務之單純人頭角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租約之訂立及履行,自不得徒以證人陳軒浩嗣後規避責任、更易其詞,在查無明確事證下,率認被告有為本案金孔雀小吃店之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行為。是即便陳軒浩就金孔雀小吃店部分有違反著作權法,而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行為;惟查無被告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立居犯罪指揮之支配角色,當不得驟以被告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為振揚公司區域代理之角色,即予推論其有指示陳軒浩為本案犯行,而應擔負金孔雀小吃店所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

㈡丁姐的店(即告訴人長欣公司)部分:

⒈陳軒浩以皓軒企業社名義,於100年4月15日與史榮昌簽訂

伴唱機承租契約,以灌錄之方式重製告訴人長欣公司所持「牽袂條的手」、「傷心的喜酒」、「煞」、「離別雨」、「紅色高跟鞋」、「嗶嗶嗶」、「慣習」、「玄武英雄」等8 首歌曲至電腦伴唱機,並出租與史榮昌經營之丁姐的店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長欣公司代理人林若煒指訴明確,復據證人陳軒浩、史榮昌、黃宛真證述在案,另有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之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現場照片、皓軒企業社與丁姐的店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附卷足憑,暨在丁姐的店所查扣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 個為證,就此部分堪認屬實。然上情至多僅得認陳軒浩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且陳軒浩就其擔任皓軒企業社業務部門主管,有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得自行在外招攬業務乙節,業如前述,就被告參與角色為何,彼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疑問。

⒉再參酌證人即丁姐的店現場經理黃宛真於警詢時陳稱:伊

係與陳軒浩本人簽立皓軒影音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承租期間為100年4月15日至101年4月14日等語,足見本案確由陳軒浩直接與丁姐的店接洽,非被告與之締約而後另指派陳軒浩前往店裡灌歌及維修,自無由單以陳軒浩以皓軒企業社而與丁姐的店締約之情,遽謂被告知情而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共同正犯責任。雖證人陳軒浩稱有關灌歌一事,被告知情且所有店家均知道,檢察官並謂被告因委託區域代理及相關企業社人員前往店家灌歌而從中獲利,應可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陳軒浩嗣後更易前詞,有避重就輕、難以採信之情,已如前述,且陳軒浩就皓軒企業社負責業務有獨立權限,亦經本院敘明在案,本案有可能係陳軒浩為個人利益,而非法重製告訴人長欣公司前述歌曲,復出租與丁姐的店,此與被告間當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檢察官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得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故本案關於丁姐的店部分,縱陳軒浩有侵害告訴人長欣公

司前述音樂著作財產權行為,然查無其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名。

㈢機台主姚兩杰及樂采卡拉OK(即告訴人大唐公司)部分:

⒈被告前於100年1月19日以其即皓軒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與

告訴人大唐大唐公司簽訂區域MIDI歌曲租賃合約書,取得「出頭天」、「春天的Sakura」、「台西港之戀」、「今生的唯一」「要安怎」、「多情啥意義」、「爽就好」、「英雄心」等共8首歌曲之租賃權利,原租賃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1年,嗣因雙方發生契約糾紛,告訴人大唐公司遂於100年7月12日及100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惟被告仍繼續轉租告訴人大唐公司前述音樂著作與機台主姚兩杰及店家樂釆卡拉OK,迨至 101年3月4日始經告訴人大唐公司對市場侵權店家進行取締時而發現等事實,雖據被告坦認無訛,且經告訴人大唐公司代理人吳宗學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姚兩杰、潘莉樺、謝勤證述可稽,及告訴人大唐公司提出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讓與合約書、存證信函、MIDI歌卡合約書、與皓軒企業社簽立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承購100 年MIDI歌卡繳款證明、繳費證明書、收據、告訴人大唐公司100年3月1、2日函、統一發票、皓軒影音企業社總代理大唐影音版權協議附約重點、皓軒企業社與樂采卡拉OK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等為證,足徵屬實。然被告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間本有契約關係存在,得合法利用前述音樂著作並出租他人;則被告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間民事契約履約情形如何,有否影響其出租行為之適法性,進而衍生侵害著作權之刑事犯罪意思,尚有疑問。

⒉又告訴人大唐公司前以被告即皓軒企業社債務不履行為由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確認雙方於100 年1月19日所訂立之區域MIDI租賃合約,於100年7月23日因終止而消滅,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固堪認定。但觀諸被告就此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緣由,乃主觀上認告訴人大唐公司曾於100 年3月1日發函聲明被告為總代理,惟違約與基隆地區之黃明燦簽約,侵害被告之權利而為拒絕給付款項之抗辯;雖其所為抗辯迭經歷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確認雙方間契約關係於100年7月23日消滅,,但該民事第一審判決直至101年7月31日方做成,並經民事第二審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上訴駁回而終告確定,惟本案樂采卡拉OK早於101 年3月4日即經告訴人大唐公司取締而發現,該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大唐公司仍在民事訴訟進行中,尚未有何法院裁判做成,究能否單以事後該民事判決認雙方契約業已終止為由,驟謂被告有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誠有疑問。

⒊是被告與告訴人大唐公司於該段期間既有民事訴訟存在,

雖經法院認定雙方間契約關係於100年7月23日業已終止而消滅,但此係法院裁判之結果,被告主觀上確信該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縱未採取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所為出租他人告訴人大唐公司前述音樂著作行為,乃立基於雙方間契約關係,非有何不法犯意;即便客觀上與事實不符,僅屬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與否,自難單憑被告有民事債務不履行情形,遽謂其有刑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於100年7月23日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間音樂著作之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為繼續出租前述歌曲與機台主姚兩杰及樂采卡拉OK行為,欠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當不得遽以刑事程序為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儒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有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長欣公司及大唐公司所持音樂著作財產權情事,關於金孔雀小吃店、丁姐的店部分,查無被告與陳軒浩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機台主姚兩杰及樂采卡拉OK部分,因被告主觀上仍認與告訴人大唐公司間租賃契約有效,未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皆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無從遽認被告涉犯各該罪行。故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