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明憲係瑞格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拍賣網站及實體店面使用店名均為「瑞格電玩」,下稱「瑞格電玩」)負責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下
合稱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Wii 遊戲主機內,設有檢查、認證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軟體之保護措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 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 主機比對該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倘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 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不得執行,此為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竟基於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之犯意,於民國99年上半年起,在「瑞格電玩」店內,以帳號「pxn36530」(「瑞格電玩」)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每臺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代價販售改機後之
Wii 遊戲主機,及以250 元之代價為不特定客戶將Wii 遊戲主機改機之訊息,並以將正版Wii 遊戲主機植入改機軟體,提供「NEO GAMMA 」、「USB LOADER CFG」等遊戲頻道,在改機後之遊戲主機選用該遊戲頻道,即不執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之機能,而可進入該遊戲主機原本設定禁止進入之盜版遊戲軟體之方式,規避任天堂公司Wii 遊戲主機之防盜拷措施,並在該店內提供不特定顧客上開改機服務或在前開網站販售改機後之Wii 遊戲主機予之不特定顧客使用牟利。
㈡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其註冊審定號數、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專用套、交流配接器及電視遊樂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另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之「追跡圖形」檢查機制,係藉以判斷是否為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遊戲卡匣之程式著作,倘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即註冊之「NINTENDO」圖形商標,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含遊戲,此為任天堂公司及遊戲卡匣業者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遊戲卡匣業者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提供公眾使用。而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遊戲轉接卡及遊戲相容單卡如插置於DS遊戲機,於回應DS遊戲機之偵測信號時,會送出與任天堂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樣相同之「追跡圖形」之數位資料,顯示於DS遊戲機之顯示螢幕上,以此規避DS遊戲機之防盜拷措施,而所顯示之「追跡圖形」,係用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意思,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亦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遊戲相容單卡內存有未經任天堂公司授權非法重製「Teris DS」之電腦程式著作,屬他人非法重製之物品,且該電腦程式著作之使用時,與正版之遊戲無異,在電視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如附件所載之相關授權文字,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遊戲係任天堂公司所製作、發行或銷售,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之犯意,於99年上半年起,將其於不詳時間自露天拍賣網站所購得,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商標(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遊戲周邊商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8)、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轉接卡(如附表二編號9)及遊戲相容單卡(如附表二編號10)、遊戲軟體(如附表二編號10遊戲相容單卡所儲存之遊戲),在「瑞格電玩」店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售價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嗣因任天堂公司指派人員於101 年3 月2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上開拍賣帳號「pxn36530」以6,500 元之價格購得經置入改機軟體之Wii 遊戲主機1 臺後,經鑑定確認該遊戲主機為植入改機零件以規避任天堂公司所設置之防盜拷措施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3 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瑞格電玩」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任天堂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明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13808卷第63至68頁、431頁背面、本院卷第179頁背面參照 ),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徐宏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13808卷第41至42頁參照 ),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清冊、鑑定資格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匯款資料、採證照片、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IP位置資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查獲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暨附件、DS遊戲機轉接卡及相容單卡照片暨說明、本院10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違反商標法物品之附件照片在卷可稽(偵字13808卷第5 至8、11至40、43至51、53至55、70至80、83至122、139至144 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第225至237頁參照),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物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並於10
1 年3 月26日行政院令定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之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商標法僅將上開條文移列至95條第3 款、及第97條(增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需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
第80條之2 第2 項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附表二編號10之電腦程式著作)、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物)、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第2 款、第80條之2 第2 項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罪(附表二編號 9、10之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9、10之物)。各該持有、陳列等低度行為,為販賣、散布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準此,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之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智慧財產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權利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9年上半年起至101年3月22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前後多次為上開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亦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7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及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補充在案(本院卷第22之1頁、268頁參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268頁參照),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項之
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著作權人、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期間、情節與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能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非本案侵害商標權或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任天堂公司為查緝所購得之改機Wii 遊戲主機1 臺,係任天堂公司派員向被告所購得,上開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原公訴意旨及102 年7 月24日檢察官於所提補充理由書暨10
4 年1 月21日當庭以言詞補充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三所扣得之遊戲軟體及硬碟分別係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經遊戲機執行各該軟體時,會在螢幕上顯示各該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或圖樣,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或記憶體內,詎被告竟意圖銷售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99年間起,擅自重製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公司之遊戲軟體後,復重製於光碟及硬碟內而銷售之,以此等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1 、2 、3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2 、3 項及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徐宏昇之指訴、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任天堂公司101 年3 月16日鑑定意見書暨鑑定照片、任天堂公司
101 年4 月25日鑑定意見書暨鑑定照片、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1 年5 月17日出具之鑑視證明暨清冊、微軟公司委任馬蕙蘭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徐宏昇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遊戲光碟及硬碟均是其供自己遊樂之用,其並未將上開光碟或硬碟販售或散布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於99年1 月1 日起迄101 年3 月22日止,以帳號「
pxn3653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所拍賣之全部商品內容,其內除陳列販售遊戲主機、零件、周邊商品及少數遊戲外,並未見其有陳列販售如附表三所示盜版光碟或存有非法重製遊戲軟體硬碟之情,且被告於該網站中與顧客問答及關於買賣雙方評價之部分(即「問與答」、「pxn36530的評價」部分),亦僅有關於遊戲主機改機之對話,及顧客購買非遊戲光碟或硬碟後之評價意見,此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5 日露安103 法字第228 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參(偵字13808 卷第71至75、141 至14
4 頁,本院卷第92至159 頁參照),是依被告慣常銷售遊戲商品之網路平臺以觀,被告並無在該管道販賣或散布如附表三所示光碟或硬碟之行為,而參以被告就販售改機之遊戲主機或為顧客從事改機行為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均在上開網站內陳列兜售而無隱匿之舉,若被告果有販賣或散布該等光碟或硬碟之行為,為增加「瑞格電玩」之銷售營業額,其豈有不在該網站中推銷該等物品或將之陳列銷售之理;抑且,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101年3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在「瑞格電玩」及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居所執行搜索前,業經任天堂公司調查人員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權物品,並經員警至「瑞格電玩」現場查訪、蒐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書可憑(聲搜字卷第3至4頁參照),然渠等均未在上開蒐證及調查過程中取得任何被告向顧客介紹或實際販售上開光碟及硬碟之證據資料,基此,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銷售或散布如附表三所示盜版光碟及非法重製遊戲軟體之硬碟行為,已非無疑。
㈡復佐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及非法重製遊戲軟體硬碟
之外觀非包裝精美、標示明確,此已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另觀之查獲現場照片(偵字13808 卷第76至80頁參照),被告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硬碟任意散置,甚或堆疊於大型紙箱內,並無將之分門別類收納保存,以其利銷售或便於顧客詢問時能即時取得所欲販售之物品,且查獲物品內並無與如附表三所示光碟、硬碟相關之銷售帳冊、遊戲目錄、價目表、重製光碟之主機或相關器具等銷售工具及重製設備,此均與一般銷售或重製上開物品之常情相違。再者,扣案盜版光碟僅部分遊戲有複數之情形,而如附表三所示多數光碟均係於被告居所內而非營業場即「瑞格電玩」所查獲,有上開鑑定書及查獲物品清冊足憑,此亦與一般販賣同一名稱光碟片同時有數片存放於賣場之販賣類型不同,況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屬被告欲銷售或陳列之商品,自難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物。綜上,由上開扣案物之品質、狀態、放置處所、及查獲物品之種類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何重製、散布或銷售之犯行。
㈢至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劉宴慈、楊蕙怡(以上三人為任天堂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新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藍孟真、馬蕙蘭(以上二人為微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固指訴如附表三所示光碟及硬碟係屬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並提出前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惟此尚無由憑以證明係被告有何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情事,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而被告何以持有上開光碟及硬碟,均係被告依其自身考量所為之決定,本有多種可能,自難單以上開告訴代理人之推論、臆測之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80條之2 第2 項、第96條之1 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權利期間 ││ │ │ │(民國年/月/日) │├──┼──────┼──────────┼────────────┤│ 1 │00000000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76/08/16-110/02/15 │├──┼──────┼──────────┼────────────┤│ 2 │00000000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87/09/16-106/08/15 │├──┼──────┼──────────┼────────────┤│ 3 │00000000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87/09/16-106/08/15 │├──┼──────┼──────────┼────────────┤│ 4 │00000000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91/11/16-101/11/15 │├──┼──────┼──────────┼────────────┤│ 5 │00000000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92/11/16-102/11/15 │├──┼──────┼──────────┼────────────┤│ 6 │00000000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95/06/16-105/06/15 │├──┼──────┼──────────┼────────────┤│ 7 │00000000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96/01/01-105/12/31 │├──┼──────┼──────────┼────────────┤│ 8 │00000000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97/04/01-107/03/31 │├──┼──────┼──────────┼────────────┤│ 9 │00000000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97/04/01-107/03/31 │├──┼──────┼──────────┼────────────┤│10 │00000000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98/06/01-108/05/31 │└──┴──────┴──────────┴────────────┘附表二: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販入價格 │售出價格 │備註 │├──┼────────┼───┼─────┼─────┼───────┤│ 1 │Wii端子線 │參條 │ 80元 │120元 │1.起訴書誤載為││ │ │ │ │ │5 條,經公訴檢││ │ │ │ │ │察官於103 年9 ││ │ │ │ │ │月10日當庭更正││ │ │ │ │ │2.如附表一編號││ │ │ │ │ │5 、8 、9 所示││ │ │ │ │ │商標 ││ │ │ │ │ │ │├──┼────────┼───┼─────┼─────┼───────┤│ 2 │Wii腕帶 │陸條 │ 5元 │ 30元 │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2 、3 、6 所││ │ │ │ │ │示商標 │├──┼────────┼───┼─────┼─────┼───────┤│ 3 │DS遊戲機外殼 │肆個 │200元 │300元 │1.起訴書誤載為││ │ │ │ │ │2 個,經公訴檢││ │ │ │ │ │察官於103 年9 ││ │ │ │ │ │月10日當庭更正││ │ │ │ │ │2.如附表一編號││ │ │ │ │ │1 、2 、3 、6 ││ │ │ │ │ │所示商標 │├──┼────────┼───┼─────┼─────┼───────┤│ 4 │DS觸控筆 │拾枝 │ 10元 │ 30元 │如附表一編號10││ │ │ │ │ │所示商標 │├──┼────────┼───┼─────┼─────┼───────┤│ 5 │DS保護套 │貳個 │ 30元 │ 70元 │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2 、3 、6 所││ │ │ │ │ │示商標 │├──┼────────┼───┼─────┼─────┼───────┤│ 6 │DS變壓器 │捌個 │ 50元 │150元 │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2 、3 、6 、││ │ │ │ │ │10所示商標 │├──┼────────┼───┼─────┼─────┼───────┤│ 7 │GB遊戲機外殼 │貳個 │120元 │250元 │如附表一編號4 ││ │ │ │ │ │、6 、7 所示商││ │ │ │ │ │標 │├──┼────────┼───┼─────┼─────┼───────┤│ 8 │GBA遊戲機外殼 │參個 │200元 │350元 │如附表一編號4 ││ │ │ │ │ │、7 所示商標 │├──┼────────┼───┼─────┼─────┼───────┤│ 9 │DS遊戲機轉接卡 │拾陸張│150元 │250元 │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2 、3 、6 所││ │ │ │ │ │示商標 │├──┼────────┼───┼─────┼─────┼───────┤│10 │DS遊戲機相容單卡│陸張 │250元 │350元 │1.搜索時扣得遊││ │ │ │ │ │戲相容單卡共計││ │ │ │ │ │8 張,惟其中2 ││ │ │ │ │ │張損壞,無法執││ │ │ │ │ │行 ││ │ │ │ │ │2.如附表一編號││ │ │ │ │ │1 、2 、3 、6 ││ │ │ │ │ │所示商標 ││ │ │ │ │ │3.其中1 張存有││ │ │ │ │ │「Tetris DS 」││ │ │ │ │ │電腦程式著作 │├──┼────────┼───┼─────┼─────┼───────┤│11 │DS螢幕保護貼 │伍張 │ │ │ │├──┼────────┼───┼─────┼─────┼───────┤│12 │透明保護殼 │貳個 │ │ │ │├──┼────────┼───┼─────┼─────┼───────┤│13 │記憶卡 │參張 │ │ │ │└──┴────────┴───┴─────┴─────┴───────┘附件:
附表三: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