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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恭訴訟代理人 蕭志偉被 告 江明恆

王寶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明恆、王寶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明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明恆、王寶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明恆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選,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德恭,林德恭並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明恆、王寶珍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系

爭商標)均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江明恆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2 年5 月某日時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收購包裝箱、金門酒廠標籤、瓶蓋、空酒瓶等物,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資源回收業者購買回收空酒瓶,並向訴外人成和酒廠實際負責人林毅達購買酒精濃度38度、53度、58度之高粱酒酒基,到貨後隨即在新北市萬里區、林口區或基隆市暖暖區等地,將上開非原告生產之高粱酒酒基填裝入瓶,並以封蓋機蓋封仿冒之載有「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之瓶蓋及黏貼仿冒偽造之載有「製造商: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含該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產品種類、原料、容量產品批號、商品條碼等)」之金門酒廠標籤,再裝入仿冒之載有「金門高粱酒」等商標字樣之外包裝箱,以仿冒之載有「金門酒廠」、「金門酒廠原裝進口」等商標字樣之膠帶及載有「金門高粱酒」等商標字樣之貼紙等完成包裝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該表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販售予訴外人吳建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金門酒廠標籤,並由被告江明恆透過不知情之統一宅急便、大榮貨運等快遞業者出貨至金門予吳建慶收受,待吳建慶收貨後,即將貨款以匯款方式匯入江明恆所指定其配偶所有之瑞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吳建慶將該等偽酒佯為真品以接近市價之價格出售予金門地區店家,足生損害於原告、上開店家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又被告王寶珍為酒類零售商(店址:新北市○○區○○路○○○○○ 號),於102 年5 月某日時起,知悉吳建慶有購買仿冒金門高粱酒之管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進貨價格」向吳建慶購入該表所示仿冒金門高粱酒供其販售,再由吳建慶親自或請被告江明恆直接自新北市萬里區或林口區等處載送仿冒金門高粱酒至前開店址交予被告王寶珍收受,而被告王寶珍取得上開仿冒金門高粱酒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轉售價格」,接連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單身榮民宿舍、新北市三峽區忠義山莊、臺北市○○區○○○路與臥龍街附近之大我營房等處,販賣被告江明恆所偽製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予不知情之眷村榮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金門酒廠標籤,使該等顧客陷於錯誤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及不特定之消費大眾。

㈡原告所生產之高粱酒遠近馳名,居國內白酒龍頭地位,就系

爭商標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建立品牌精品形象,被告二人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品牌形象,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以被告二人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同品項之仿冒金門高粱酒「進貨價格」作為零售單價,該等不同品項之零售單價總價為新臺幣3,750元,並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總價15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就該部分所受之損害即為5,625,000 元(計算式:3,750 元×1,500 倍=5,625,000 元);而被告二人雖係分別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刑事上非屬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被告二人之加害行為均係原告商標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該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江明恆販賣予吳建慶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因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3部分與被告王寶珍有販賣之品項(即如附表二所示)重複,故原告僅請求未重複之商品即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該兩項商品之零售單價各為270 元,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明恆賠償810,000 元(計算式:【270 元+270 元】×1500倍=810,

000 元)。再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亦造成原告所提供商品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認為有所貶損,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江明恆應給付原告8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法

院欄、案號欄、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明恆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王寶珍則以:其僅是菸酒零售商,其行為乃獨立犯罪,與被告江明恆並非共犯結構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不應與被告江明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賺取之差價僅50元至

100 元不等,犯罪所得要屬微薄,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不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二人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明恆確有於前揭時、地偽製仿冒金門高粱酒後,將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吳建慶以營利,而被告王寶珍亦有於前揭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價格」向吳建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江明恆偽製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售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大眾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江明恆偽製並販賣、被告王寶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固無犯意聯絡,而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被告二人之行為,既均係原告商標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寶珍辯稱其與被告江明恆無犯意聯絡,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品項,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被告江明恆偽製並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明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商標權人相同品項之商品時,固應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如侵害商標權人數個不同商品之場合,因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訴請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而應以個別商品之出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查被告江明恆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3所示之價格販賣各該仿冒金門高粱酒予吳建慶,吳建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價格」轉售予被告王寶珍,被告王寶珍則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售價格」販賣各該仿冒金門高粱酒予不特定消費者,是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商品之販賣零售單價不同,則計算被告二人侵害系爭商標所致損害賠償金額之零售單價,應以被告二人出售該等商品之各該平均零售價格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價格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一概以被告王寶珍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價格」作為零售單價為計算基礎,容有誤認,要無可採。又被告江明恆係以如附表一編號4 、6 之價格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予吳建慶,則應以該等零售單價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江明恆給付侵害該等商標商品之計算基礎。

㈢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金門高粱酒更為臺灣家喻戶曉之酒類商品,幾已成為金門之代名詞,亦係金門縣政府課徵稅賦來源之大宗,且系爭商標所創造之獲利及盈餘,更為金門地區人民提供眾多其他縣市人民所無法享有之福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江明恆自102 年5月間某日時起至103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偽製仿冒金門高粱酒後,即將之販賣予吳建慶,再由吳建慶輾轉流通販賣予金門地區之店家及被告王寶珍,被告王寶珍復將該等仿冒金門高粱酒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售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足見被告二人行為已持續相當期間,且為警查獲之數量甚多,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足見被告二人所為已嚴重侵害系爭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考量被告江明恆係一人獨力偽製仿冒金門高粱酒,並非大規模之偽製假酒集團,被告王寶珍僅係零星販賣酒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規模不大、獲利非豐,而被告二人販售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多數業經查獲,未及流入市面,對原告造成危害程度尚屬有限,況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不佳,並非資力雄厚之人,本院認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以被告二人出售仿冒金門高粱酒之平均零售單價及零售單價3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89,900 元(計算式:【525 元+525 元+

265 元+265 元+385 元+255 元+385 元+385 元+340元+153 元+150 元=3,633 元】×300 倍=1,089,900 元),就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求被告江明恆應給付162,000 元(計算式:【270 元+270 元=

540 元】×300 倍=162,000 元,均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二人販售仿冒金門高粱酒之行為,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江明恆偽製之金門高粱酒僅係以向他人購得之酒基填充,尚無證據認定有添加香精或危害人體之劣質成分,是否將使原告業務上信譽受損,已非無疑,況系爭商標圖樣之酒品,在市場上本享相當程度之良好評價,依一般客觀情形,應不足以因此貶低系爭商標產品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尚難認該等仿冒金門高粱酒已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受到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二人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相對於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 年4 月2 日送達於被告二人(見附民卷第1 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9,900 元,及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明恆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江明恆出貨仿冒金門高梁酒予吳建慶之價格┌──┬────────────────┬────┬─────────┐│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出貨價格│備註 │├──┼────────────────┼────┼─────────┤│ 1 │特選金門高梁酒(金門縣94年春節配│270元 │嗣經吳建慶以400元 ││ │售專用酒、0.75公升裝、58度)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2 │金門高梁酒(97年春節配售專用酒、│400元 │嗣經吳建慶以550元 ││ │1公升裝、53度)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3 │金門高梁酒(100年春節配售專用酒 │400元 │嗣經吳建慶以550元 ││ │、1公升裝、53度)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4 │特選金門高梁酒(金門縣94年端午節│270元 │ ││ │配售專用酒、0.75公升裝、58度) │ │ │├──┼────────────────┼────┼─────────┤│ 5 │金門高梁酒(地區專用、0.75公升裝│270元 │嗣經吳建慶以400元 ││ │、58度)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6 │特選金門高梁酒(100年端節配售專 │270元 │ ││ │用酒、0.75公升裝、53度) │ │ │├──┼────────────────┼────┼─────────┤│ 7 │金門高梁酒(地區專用、0.6公升裝 │200元 │嗣經吳建慶以250元 ││ │、58度)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8 │金門高梁酒(0.6公升裝、58度) │200元 │嗣經吳建慶以250元 ││ │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9 │金門高梁酒(0.6公升裝、38度) │180元 │嗣經吳建慶以250元 ││ │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10 │金門高梁酒(0.75公升裝、58度) │270元 │嗣經吳建慶以400元 ││ │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11 │金門高梁酒(0.75公升裝、38度) │220元 │嗣經吳建慶以400元 ││ │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12 │金門高梁酒(0.3公升裝、58度) │105元 │嗣經吳建慶以150元 ││ │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 13 │金門高梁酒(0.3公升裝、38度) │100元 │嗣經吳建慶以150元 ││ │ │ │轉售予被告王寶珍 │└──┴────────────────┴────┴─────────┘附表二:王寶珍買賣仿冒金門高梁酒之價格┌──┬─────────────┬─────┬─────┐│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進貨價格 │轉售價格 │├──┼─────────────┼─────┼─────┤│ 1 │金門高梁酒(100年春節配售 │550元 │650元 ││ │專用酒、1公升裝、53度) │ │ │├──┼─────────────┼─────┼─────┤│ 2 │金門高梁酒(97年春節配售專│550元 │650元 ││ │用酒、1公升裝、53度) │ │ │├──┼─────────────┼─────┼─────┤│ 3 │金門高梁酒(地區專用、0.6 │250元 │330元 ││ │公升裝、58度) │ │ │├──┼─────────────┼─────┼─────┤│ 4 │金門高梁酒(0.6公升裝、58 │250元 │330元 ││ │度) │ │ │├──┼─────────────┼─────┼─────┤│ 5 │特選金門高梁酒(金門縣94年│400元 │500元 ││ │春節配售專用酒、0.75公升裝│ │ ││ │、58度) │ │ │├──┼─────────────┼─────┼─────┤│ 6 │金門高梁酒(0.6公升裝、38 │250元 │330元 ││ │度) │ │ │├──┼─────────────┼─────┼─────┤│ 7 │金門高梁酒(地區專用、0.75│400元 │500元 ││ │公升裝、58度) │ │ │├──┼─────────────┼─────┼─────┤│ 8 │金門高梁酒(0.75公升裝、58│400元 │500元 ││ │度) │ │ │├──┼─────────────┼─────┼─────┤│ 9 │金門高梁酒(0.75公升裝、38│400元 │460元 ││ │度) │ │ │├──┼─────────────┼─────┼─────┤│ 10 │金門高梁酒(0.3公升裝、58 │150元 │200元 ││ │度) │ │ │├──┼─────────────┼─────┼─────┤│ 11 │金門高梁酒(0.3公升裝、38 │150元 │200元 ││ │度) │ │ │└──┴─────────────┴─────┴─────┘附表三: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 │江明恆出售│王寶珍出售│平均零售││ │ │之零售單價│之零售單價│單價 │├──┼─────────────┼─────┼─────┼────┤│ 1 │金門高梁酒(100年春節配售 │400元 │650元 │525元 ││ │專用酒、1公升裝、53度) │ │ │ │├──┼─────────────┼─────┼─────┼────┤│ 2 │金門高梁酒(97年春節配售專│400元 │650元 │525元 ││ │用酒、1公升裝、53度) │ │ │ │├──┼─────────────┼─────┼─────┼────┤│ 3 │金門高梁酒(地區專用、0.6 │200元 │330元 │265元 ││ │公升裝、58度) │ │ │ │├──┼─────────────┼─────┼─────┼────┤│ 4 │金門高梁酒(0.6公升裝、58 │200元 │330元 │265元 ││ │度) │ │ │ │├──┼─────────────┼─────┼─────┼────┤│ 5 │特選金門高梁酒(金門縣94年│270元 │500元 │385元 ││ │春節配售專用酒、0.75公升裝│ │ │ ││ │、58度) │ │ │ │├──┼─────────────┼─────┼─────┼────┤│ 6 │金門高梁酒(0.6公升裝、38 │180元 │330元 │255元 ││ │度) │ │ │ │├──┼─────────────┼─────┼─────┼────┤│ 7 │金門高梁酒(地區專用、0.75│270元 │500元 │385元 ││ │公升裝、58度) │ │ │ │├──┼─────────────┼─────┼─────┼────┤│ 8 │金門高梁酒(0.75公升裝、58│270元 │500元 │385元 ││ │度) │ │ │ │├──┼─────────────┼─────┼─────┼────┤│ 9 │金門高梁酒(0.75公升裝、38│220元 │460元 │340元 ││ │度) │ │ │ │├──┼─────────────┼─────┼─────┼────┤│ 10 │金門高梁酒(0.3公升裝、58 │105元 │200元 │153元 ││ │度) │ │ │ │├──┼─────────────┼─────┼─────┼────┤│ 11 │金門高梁酒(0.3公升裝、38 │100元 │200元 │150元 ││ │度) │ │ │ │├──┴─────────────┴─────┴─────┴────┤│總計平均零售單價為:3,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