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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Burberry Limited(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定代理人 Stuart Lockyear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黃渝清律師被 告 安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鍾漢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3年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註冊商標圖樣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等應銷毀庫存之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包、提袋等商品。

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一)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三)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鍾漢良暨安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審理中言詞擴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僅係將所請求金額調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3月31日,具狀擴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則於法不核,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BURBERRYS CHECK」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之權利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101年7月間在新光三越南西店一館6樓專櫃陳列、販賣印有原告系爭商標之背包、手提袋、午餐袋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伊發現後於同年月17日發函被告要求立即停止製造、陳列、展示、販賣系爭商品,而被告於接獲上開信函後曾主動與伊聯繫,同意出具上開信函所附承諾書,保證爾後絕不再為相同或類似侵權行為並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失。詎料被告事後反悔,不僅未依約出具承諾書與伊,並持續於全省各大百貨公司、網路購物平台上販售系爭商品,伊復於同年10月2日再度發函請求停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繼續陳列、販賣系爭商品,102年1月11日保智大隊於被告安辰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街○○號2樓),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449件(含蒐證購買之書包、午餐袋2件),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3項、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銷燬商品、及刊登判決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不得為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所示商標圖樣之背包及提袋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三)被告應銷毀其庫存之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之背包及提袋等商品。(四)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及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長

35.5公分、寬2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五)就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具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且伊公司之「BE-BOBEAR」商標是固定於商品正面明顯處,不能去除,不至於讓消費者或非購買者的第三人對於系爭商標有所混淆誤認,且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鍾漢良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而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鐘漢良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鍾漢良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鍾漢良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1、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漢良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鍾漢良為安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部分)。

(2)再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現行商標法第7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額,係以侵害人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實際零售單價,並非以查獲件數總價,作為計算500倍至1500倍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主打高價品牌,旗下商品價位動輒上萬元,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鍾漢良自101年7月分別在百貨公司實體專櫃及奇摩購物中心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迄102年1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行為持續相當期間,而自員警搜索仍查扣仿冒系爭商品共447件,顯見被告鍾漢良陳列販賣有相當規模,其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除色系深淺略作調整外,格紋設計完全相同,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其以明顯低於原告系爭商標相類似商品之價格(書包3,680元、才藝袋1,380元、餐袋1,18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2頁)販賣仿冒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原告財產及商譽造成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依據商品平均單價8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尚稱合理,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2,080元之800倍即166萬4,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較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損失100萬元之部分:按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原第63條第3項有關商標專用權人因業務上信譽遭侵害致減損時得另請求相當賠償之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原規定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之前提下,故賦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譽減損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商標法於82年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之規定,使商標獨立於營業之外,則業務上信譽損失自屬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1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已足,故予刪除。準此,被告等具體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係於101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後,依新法規定商譽損失已併入財產損害請求範圍內計算,而本院亦已就此部分損害於前揭(二)1、併與審酌,故原告此部分獨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漢良於102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公司所在地搜索查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共447件後,尚於同日及同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調查筆錄中坦承除警方蒐證購買及在上開處所查扣之仿冒商品外,還有位於龜山倉庫存貨約200多件(見偵卷第7、15頁),參酌其除前揭實體店鋪、網路販賣系爭仿冒商品外,龜山倉庫亦有存貨,可疑其尚於他處囤有數量不詳之相同款式仿冒商品未繳交扣案,而有再侵害原告商標之虞,是原告本件聲明有關排除侵害系爭商標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銷毀侵害商標權物品部分:按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此為商標權人之銷毀請求權,商標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商標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相較於保全程序而言,保全程序僅得維持現狀或禁止侵害物品流入市場,銷毀請求權顯然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周全。被告鍾漢良販賣仿原告附件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可疑仍持有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既如前言。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禁止被告等繼續持有,以防止流入市場而侵害系爭商標,即有理由。

5、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業已定有明文,又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9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參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意旨),此有臺灣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關於登載費用之負擔,其請求權基礎若為著作權法第

89 條,則本條既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明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此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是以既無法律明文,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已詳述如前,惟考量被告等侵權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以及各報章媒體之群眾及閱報率,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已足以對被告等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回復名譽之方法以此為適當。因此,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刊登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示部分,均顯逾越相當性,且不符比例原則,已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鍾漢良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6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銷毀庫存之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等應負擔未用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等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