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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羈更(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羈更(四)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正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尤伯祥律師劉繼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103年1月29日北檢治聲押字第38號),本院於103年1月29日裁定聲請駁回(103年度聲羈字第38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偵抗字第106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復經本院於同日以103年度聲羈更(一)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31日以103年度偵抗字第10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同日以10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日以103年度偵抗字第10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以103年度聲羈更

(三)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2日以103年度偵抗字第10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德正准予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正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凌晨,趁臺北市○○路○○公司派遣其出車至新北市林口某工地載運廢料之機會,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拖車,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沿臺北市○○區○○○○○道內線車道行駛,由中山南路、凱達格蘭大道交叉路口開始一路加速往前,經公園路、凱達格蘭大道口,及重慶南路、凱達格蘭大道口,明知總統府係國定古蹟,府前沿重慶南路設有安全設施,竟駕車持續加速執意衝撞為國定古蹟之總統府,撞毀府前欄杆、地柱、防彈門及屬於古蹟之總統府前石台階、正大門門柱、外牆後,眼見前有憲兵吳○○站立於總統府大門執行職務,其預見直接衝撞將致憲兵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朝之衝撞,幸吳○○及時閃避而不遂,然仍因而妨害吳○○執行其職務,上開拖車亦因而撞毀,因認被告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款毀損古蹟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經手術後經臺大醫院於103年1月29日發出院通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東森新聞調取被告自白書所載內容,及衡以被告於歷次偵訊先是保持沈默,復拒絕陳述,更否認警詢所供等情,均足徵已新生虞逃及重罪之事由。且被告於自白書稱:「如果沒死,……沒關係不管出來是幾歲,也許我會變成惡魔,……惡魔不會避開尖峰時段,會直直往前衝,不會找人少的時間,沒聯結車駕照沒關係,會爆炸的東西,是可以合成的,用走路的到總統府……」等語,顯見被告有高度再犯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羈押等語。

二、本院對於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係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得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被告張德正經訊問後,固坦承其駕駛上開拖車衝撞總統府,並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款毀損古蹟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我計算過當時大門與車子之寬度,絕對無法造成衛兵之傷亡,且我不知道這樣就是妨害公務云云,然依卷附之監視光碟、車輛行進路線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及現場值勤人員吳○○、劉○○、周○○於警詢中之供述,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2款毀損古蹟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既涉有上開罪嫌,自忖將面臨刑責之可能性,因此,在刑責加身之情況下,衡情當或有因畏罪而潛逃之虞,難認必無逃亡之可能。又觀諸卷附被告之供述顯示,其供稱:「我將行車紀錄器的保險絲及GPS行車定位拔掉,因為我不想讓大家知道我衝撞總統府的過程,我在103年1月25日上午出車時就已經有衝撞總統府的決定,所以我就先將行車紀錄器的保險絲及GPS行車定位拔掉」(見本院聲羈字第38號卷第7頁);復自陳:「(法官問:你為何要拔掉那輛車的行車紀錄器?)不想讓別人知道我在哪裡」等語;(見本院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第8頁),可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查緝及司法裁判之意而有逃亡之虞,且有滅證之事實,再參酌被告自陳曾因員工旅遊或出差而有多次出國經驗,堪認其確有潛逃出境之機會及能力,是本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至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偵訊時保持沈默,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拒絕陳述,並否認警詢筆錄之供述,於同年月29日本院訊問時復飾詞狡辯等情,據此主張被告已有不願坦然面對刑罰之逃亡疑慮等語,然被告於訊問時本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此乃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所明定,是本院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併此敘明,亦即,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應如上述,非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沈默為由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被告雖存有如上述之羈押事由,惟仍須審酌其是否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1.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14條等相關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無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均非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之原因及事由,亦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查本案被告雖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理由同前所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制度,涉及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以其對人民權利限制之嚴厲程度,羈押之實質要件當受憲法最嚴格之審查,亦即限於追求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而以適合、最小侵害且合比例性之手段為之,始為憲法所許,亦即法院必須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非謂被告一旦存有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2.本院自103年1月29日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案件後,每日均密集開庭,通知被告開庭訊問,被告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藉詞拖延、不到或逃亡之情形等情發生,且本件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為有正當職業,酌以其家屬(包括父母、女兒、胞姊)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足認本院對被告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以具保候傳再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與為期發見真實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等目標並不相違,堪認目前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相當之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

3.再者,本院從未忽略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秩序之戕害甚深等情,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以及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本院認更應審慎為之,縱被告犯有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且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法院須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至於其他用以安撫社會大眾、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均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被告之原因及事由。因此,自不能僅因被告衝撞總統府之行為或可能造成社會大眾恐慌或可能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即認當然應予羈押。

(五)關於交保金額及其他強制處分之認定:

1.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2.本院參酌被告之職業為駕駛,每月薪資約6萬元,其父母及子女居住在國內、名下無存款、不動產及車輛、目前仍負債百萬元等客觀情形,用以衡酌被告犯罪後棄保逃亡之可能性,併兼衡被告衝撞總統府所造成之損害,是綜合審酌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與本案情節、其逃亡可能性等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予羈押,並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如此多管齊下,對被告心理及行動約束力更為強大,以擔保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用以代替其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事由存在而無須予以羈押之必要性。

(六)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於自白書稱:「如果沒死,……沒關係不管出來是幾歲,也許我會變成惡魔,……惡魔不會避開尖峰時段,會直直往前衝,不會找人少的時間,沒聯結車駕照沒關係,會爆炸的東西,是可以合成的,用走路的到總統府……」等語,顯見被告有高度再犯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稱:「(法官問:你選擇用這種方式自殺之後,但是你現在存活下來了,你的痛苦解除了嗎?)有解除一半以上,原本我覺得衝撞總統府後,我百分之百應該會死吧,但沒想到我沒有死,原本死的用意是想像江國慶般有人在我死後可以幫忙還我清白,但沒有死,雖然進入了司法階段,但我看到有許多熱心的律師這麼的幫助我,以及家人無怨無悔的付出,我只能說我感到很後悔,也讓我對這個司法的想法有所改變,沒有死至少可以為我的冤屈努力,但如果死了之後卻沒有辦法有所作為,所以我會努力的改變自己,我會對我的不當方式承認自己的錯誤,接受法律的制裁」、「(法官問:你說你的痛苦只有解除一半以上,所以你還有痛苦沒有解除,所以你還是會選擇衝撞總統府或其他司法機關的方式來解除你的痛苦嗎?)我會選擇其他司法的方式,就是跟律師討論要如何證明我的清白,因為江國慶死後都可以還他清白,我不相信我沒有死,司法不能還我清白」、「(法官問:你覺得在你寫那封信【即自白書】的當時,跟現在的你,有什麼不同?)那時寫信的我只是做死前最後留言,我只認為我會死而已,當然與現在不同。現在的我會認真面對司法,對我衝撞總統府不當的行為承擔過錯」、「(法官問:在你寫那封信【即自白書】的時候,你覺得你是孤立無援的,家人也都沒有支持你嗎?)不是,因為我都沒有跟家人說,但我覺得我是孤立無援的」、「(法官問:現在有誰在支持你?有誰在照顧你,有誰讓你覺得你不是孤立無援的?)有,我的父母及哥哥、姊姊及三位律師都在支持我,姊姊及姊姊的家人在照顧我的生活起居。現在我覺得我不是孤立無援的,因為我的父母親、哥哥、姊姊及三位律師都支持我。」等語,足見被告於書寫自白書時之心境係基於自殺以明自己冤屈之動機,而犯本案後之被告,其心理狀態應已有所轉變,且客觀事實上,亦確實有家人給予被告照顧與支持,並有辯護人提供被告法律上之扶助,使被告明瞭對於司法之裁判結果應循正當司法程序主張自己之權利,而非以暴力、非理性手段尋求社會支持或矚目,是本院認審酌現在之主觀及客觀事實,被告應已無再犯之虞,故尚難認上開聲請意旨可採。

(七)又臺灣高等法院發回理由固指:徵之實務上之案例,與本案相同以總統府為犯罪對象之案件,均經裁定羈押,且該等案件對總統府之侵害,均較本案為輕,而情節重於該案之本件,相同之原審法院卻裁定具保,則原審裁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之公平原則,而能獲全民對司法之信賴,難謂無疑義等語,惟實務上個案每每情節均不相同,縱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個案均係以總統府為犯罪對象,然聲請羈押之原因未必相同,且審酌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係綜合考量是否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後而為決定,應非認以總統府為犯罪對象,即應予羈押,而無須考量個案情節。再者,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均不相同,且情節輕重與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唯一考量要件,是本院自不得以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所引上開事例,即遽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雖分別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及第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依本案目前偵查進度、訴訟程序之進行、衡酌比例原則判斷被告現無羈押之必要性,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並參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情節、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本院仍認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審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