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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自 訴 人 莊榮兆被 告 顧霖生

胡宏亮黃興奇葉耿昌陳騰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對於本院81年度自字第401號、83年度自字第18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均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之本院81年度自字第401號判決,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於83年5月18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度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83年9月8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及被告陳騰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為實體上審理且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故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另就聲請人自訴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葉耿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8月30日以83年度自字第189號判決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無罪,被告葉耿昌違反專利法部分無罪、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8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7年5月28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因被告黃興奇業於88年5月1日死亡,故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30日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4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興奇部分撤銷改判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數次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87年度上更(一)第247號、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參,及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葉耿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就此部分被告葉耿昌係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而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判決及被告葉耿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本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另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即本院83年度自字第189號判決之繕本,亦與再審程序未合,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