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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考)。另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4 條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之受判決人係聲請人謝諒獲,依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既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得提起再審之聲請權人,依法並無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權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謝諒獲部分:㈠聲請人謝諒獲指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聲請人謝諒獲指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係被誣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部分,惟聲請人謝諒獲所指稱上述各情,並未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謝諒獲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本院自難認以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㈡聲請人謝諒獲指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參照);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05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並無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判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考,聲請人謝諒獲雖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謝諒獲指稱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聲請人謝諒獲並未確實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亦未依同法第429 條規定附具證據,聲請人謝諒獲據以聲請再審,其程序係屬違背規定。

㈣至聲請人謝諒獲於本件其他聲請再審事由指摘:①原審判決

抵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732 號判例及第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應撤銷而諭知無罪判決;②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已認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謝諒獲為不同個體;③林冠佑檢察官違法失職,業經懲戒停職2 年,並遭監院彈劾後送職務法庭,並於103 年4 月10日遭職務法庭判決休職1 年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④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律研究結論未被健保局採取,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⑤聲請人謝諒獲已委任陳佑仲律師,本院未通知其開庭即為審判,且未在判決書列陳佑仲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判決就此均未提及,已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也未通知聲請人於原審一審之辯護人林辰彥律師等3 人補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亦違背法令,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抵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影響無罪之認定;⑥健保局已派廖淑敏及夏淑玲曾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查訪,聲請人謝諒獲曾聲請傳喚上開二人作證,原審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誤;⑦原審抵觸刑事訴訟法第261 條之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等內容,前已經聲請人謝諒獲多次聲請再審在案,並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11號審酌後為駁回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所提本件聲請,有如上述程序

違背規定及無理由之情形,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謝諒獲所指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