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 請 人 王麒瑞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詳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論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麒瑞係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聲請再審,該案為「行政訴訟」,而非刑事「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故聲請人並非以刑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