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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炳仁代 理 人 李尚澤律師被 告 陳素捷

吳慶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上聲議字第32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5 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28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 年6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炳仁,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陳素捷為兄妹,聲請人於92、93年間

陸續向被告陳素捷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被告陳素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聲請人佯稱:須先將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新林段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作為擔保,俟該土地出售後,再將價金扣除借款之餘額匯還予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4年間委託代書蔡長魁辦理;被告陳素捷復與被告吳慶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素捷趁聲請人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且同時亦有售予多筆土地予被告陳素捷、需簽具多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機會,將新林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摻雜其中使聲請人簽名捺印,偽造新林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吳慶雲在不詳時地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印章,以之偽造聲請人出售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菁埔段38-2、38-6、38-10 土地)予被告陳素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新林段土地先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捷之員工陳舒涵名下,再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捷,並經被告陳素捷出售獲款3,

000 餘萬元,然被告陳素捷復將該扣除上開借款後之餘額2,

000 萬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聲請人。因認被告陳素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

5 條侵占等罪嫌,被告吳慶雲則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㈡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為告訴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惟查,聲請人係以新林段土地作為向被告陳素捷借款1,30

0 萬元之擔保,且聲請人不認識被告吳慶雲,亦不知該土地過戶予陳舒涵之事,且未交付移轉過戶所需之戶口名簿,足認聲請人無實際過戶土地予被告陳素捷之意,證人陳聰裕所述被告陳素捷應將土地賣得價金扣除債權額後返還餘額予聲請人等語,應屬可信。而聲請人於國稅局詢問所述,係因受被告陳素捷要求不要提及利息之事,顧慮兄妹知情始為不實陳述,可傳喚聲請人之兄陳一男、妹余阿兒及弟陳聰裕以證其實。綜上所述,被告陳素捷、吳素雲確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亦有違背法令,未盡詳查之能事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陳素捷、吳慶雲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素捷辯稱:聲請人向伊借款1,300 萬元,嗣因無力償還,乃同意將新林段土地出售予伊以抵償債務,雙方即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先將該地移轉登記予陳舒涵,另菁埔段土地係經聲請人同意出售與伊,雙方亦有簽訂買賣契約,均屬正常買賣交易等語;被告吳慶雲辯稱:因聲請人確有將菁埔段土地出售予被告陳素捷,由伊辦理土地買賣登記相關事宜,彼等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嗣伊為協助雙方節稅,才另行製作買賣價金較低之菁埔段土地38-2、38-6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提出予地政機關,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陳素捷於94年3 月20日就新林段土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1,300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扣除聲請人前對陳素捷之欠款1,258 萬3,000 元後,餘款以現金一次付清,陳素捷得暫時指定陳舒涵為移轉登記名義人,待聲請人向地下錢莊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再過戶予陳素捷,新林段土地並於94年4 月1 日移轉登記予陳舒涵等情,業據被告陳素捷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新林段土地登記申請書、過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6903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18頁)。聲請人亦陳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經其簽名、核章等語,其上所具「陳炳仁」簽名亦確與聲請人歷次庭訊筆錄簽名字跡相符,堪認屬實。另據證人即代書蔡長魁證稱:聲請人確有於94年間委託伊辦理新林段土地之買賣移轉手續,說要登記給陳舒涵,並有拿陳舒涵之戶籍謄本資料給伊,伊是單純辦理買賣過戶,是否為擔保伊不清楚,也沒有跟聲請人說過是過戶擔保而非實際買賣,聲請人委託辦理過戶時精神狀態很好等語(見他卷第51、52頁;102 年度偵字第22822 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證人陳舒涵證稱:聲請人為伊舅舅,陳素捷為伊阿姨,94年間因聲請人欠陳素捷錢,且又有欠地下錢莊的錢,陳素捷怕會被牽連,所以有跟伊借名字將新林段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且聲請人於98年3 月25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亦自承:伊所經營之珪植仙中醫醫院及埕川診所於90年間被健保局停業,資金週轉不靈,故陸續向陳素捷借款共約1,300 萬元,嗣因陳素捷無法再借款,伊便改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因利滾利後無法償還,陳素捷擔心伊無法還款,伊也擔心新林段土地會被強迫過戶給地下錢莊,故與陳素捷約定將新林段土地過戶予陳素捷指定之外甥女陳舒涵,用以抵償對陳素捷之欠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第二條㈡…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除乙方(即聲請人)前向甲方(即被告陳素捷)借款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叁仟元,餘款(含增值稅)以現金一次付清。同時辦理移轉過戶等一切事項,甲方得暫時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陳舒涵之權利。待乙方向地下錢莊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再過戶予甲方」等節相符,且上開聲請人委託蔡長魁辦理新林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亦載明聲請人確已附繳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份(見他卷第5 頁),是聲請人嗣否認其對國稅局人員所述,並陳稱:伊移轉新林段土地予被告陳素捷僅係供作其借款1,300 萬元之擔保,被告陳素捷需將轉賣土地所得款項扣除借款後返還與伊,且伊並未詳查契約內容即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也沒有提供戶口名簿,亦不知該土地將移轉予陳舒涵云云,及所舉證人即聲請人之弟陳聰裕之證述為證,均與前開事證相左,且陳聰裕亦未實際參與聲請人就新林段土地之契約訂定及移轉登記,尚難憑採。堪信聲請人確為抵償債務,而以1,300 萬元將新林段土地出售予被告陳素捷,並將該地移轉登記予所指定之陳舒涵,難認被告陳素捷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而被告陳素捷嗣於96年間自陳舒涵移轉登記取得新林段土地,並將之出售所得款項3,000 餘萬元,為其處分所有土地之對價,亦難認具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㈡聲請人於98年5 月11日、99年9 月3 日及101 年1 月12日與

被告陳素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600 萬5,212 元出售菁埔段38-10 土地、以612 萬3,600 元出售菁埔段38-2、38-6土地予被告陳素捷,並於101 年1 月18日委託被告吳慶雲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陳素捷並將上開買賣價金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予聲請人,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有菁埔段地號38-2、38-6、38-10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相關過戶資料地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34頁、第117 至

127 頁、第138 至142 頁;偵卷第18至第28頁、第39至44頁、第69至70頁、第105 至110 頁)。聲請人雖否認出賣上開菁埔段土地予被告陳素捷,並稱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2 人共同偽造云云。然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內聲請人之簽名筆序、架構及運筆方式,與其於偵訊時歷次開庭簽名,及其所陳確為其簽具之新林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筆跡均相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且上開98年5 月11日菁埔段38-10 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聲請人印文,與新林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聲請人印文相符,上開99 年9 月3 日菁埔段38-10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雙方約定補給款項之用)上之聲請人印文,則與聲請人及其子陳慶霖於99年9 月3 日所簽立協議書(見偵卷第33頁)上之印文相同,堪信該等契約書均係由聲請人親簽出具,即難認被告陳素捷、吳慶雲就上開98 年5月11日、99年9 月3 日及101 年1 月12日菁埔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共同偽造之犯行。

㈢訊之被告吳慶雲供稱:伊於101 年1 月18日為聲請人及陳素

捷辦理菁埔段38-2、38-6土地移轉登記時,因陳素捷尚未完全給付原約定價金612 萬餘元予聲請人,僅支付385 萬元,而若以原約定價金辦理移轉登記將會另課贈與稅,因暫無法聯繫人在中國之聲請人,故伊便以聲請人及陳素捷之名義,另行就菁埔段38-2、38-6土地製作日期為101 年1 月18日、價金為385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9至22頁,下稱自製契約書),以之作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固可認被告吳慶雲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擅以其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然除經被告陳素捷否認知悉上情,無從認定被告陳素捷亦參與偽造該自製契約書之犯行外,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菁埔段38-2、38-6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依公定契約書所載之權利人資訊、移轉標的、權利範圍、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等事項,並非參考上開被告吳慶雲之自製契約書,該自製契約書亦非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件,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1日新北莊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117 頁),是縱被告吳慶雲以之作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提出聲請,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為菁埔段38-2、38-6土地之移轉登記所為,尚難認其所為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吳慶雲冒聲請人之名義填載買賣契約書所為,雖具偽造之形式,然本件菁埔段土地38-2、38-6土地之移轉,係以訂約當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依據,並非參考上開自製契約書內容,且上開2 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當時,因當事人(即聲請人及被告)於申報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與規定相符,故免徵土地增值稅共140 萬6,126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3 年2 月13日北稅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 頁),則被告吳慶雲所辯係為節稅始冒聲請人之名義填載契約書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是難遽認其確具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犯意,亦難認其所為實質上確有足生損害聲請人之虞,尚無從遽以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聲請意旨另聲請傳喚聲請人之兄陳一男、妹余阿兒、弟陳聰

裕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陳素捷與聲請人於國稅局對話之情形云云。然就准否交付審判之判斷,除本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如前述外,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陳素捷就系爭新林段土地確有買賣交易之事實,業詳前述,是彼等事後如何陳述,俱不影響上開認定,因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是難認檢察官有何偵查不備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陳素捷、吳慶雲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 條侵占等罪嫌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素捷、吳慶雲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