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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世智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被 告 陳哲世

陳卿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8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尚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世智以被告陳哲世、陳卿子2 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經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親領,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191號卷第2 至6 頁、第33頁至37頁、第39頁)及本院收文戳章1 枚(見本院卷一第1 頁)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哲世與被告陳卿子為夫妻,與聲請人為兄弟,於76年3 月間,被告陳哲世與聲請人及案外人李秋淵、翁俊治、蘇建忠、蘇建義、蘇建裕等人合夥(下稱上開合夥團體)投資坐落臺北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29地號合資案),被告陳哲世並於同年4 月15日以其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金融部(現改為仁愛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仁愛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揭處分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供上開合夥團體專用,並將帳戶、印章及存摺委由聲請人保管,上開帳戶於90年4 月9 日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75萬4,774 元,又上開帳戶經被告陳哲世、陳卿子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匯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中小企銀取款憑條10張、中小企銀仁愛分行101 年10月31日(101 )仁愛字第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3頁反面、他卷第12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陳哲世、陳卿子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陳哲世辯稱:伊與聲請人等人很早就已合資買土地,不只合作29地號合資案,因伊有做生意,貸款較方便,所以以伊名義開戶貸款,帳戶實際由聲請人處理,上開帳戶於86年12月間就已經結算了;載有「以上資料由林世智先生提供,見證人:蘇建義88.7.21 」之對帳單就是29地號合資案的對帳單,是88年7 月21日聲請人拿這張對帳單給蘇建義,蘇建義拿給伊對;伊並於88年7 月21日與聲請人結帳,發現告訴人侵占伊4 千多萬元,伊有對告訴人提起訴訟,且結帳時告訴人有製作結算表,前開合夥人李秋淵等人均無異議,僅告訴人嗣有爭議而拒不返還上開帳戶印章及存摺等語;被告陳卿子則辯以:這錢是陳哲世叫伊去領的,伊僅有依據被告陳哲世之委託,協助為附表金額之存、提款,並不知道該款項是否為上開合夥團體所有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時,上開合夥團體間之合夥關係及財產是否業已清算終結。

(三)查早於88年7 月21日以前,上開合夥團體之合夥關係業已終結,並於88年7 月21日製作有關股東保留款、股東配股比例、29地號合資案之貸款、增資、補稅代支及結餘數額之清算表,經上開合夥團體合夥人之一即蘇建義見證簽名於清算表上,復於清算表上書立時間88年7 月21日等情,有被告陳哲世提出之上開對帳清算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3頁);核與證人蘇建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陳哲世要結帳時,拿出這該對帳清算表,被告陳哲世請伊當見證人,要伊在對帳清算表上簽名,這應該是29地號投資案的對帳清算表,29地號賣完後,伊等各自賣給他人,各自拿錢,按比例分,銀行內沒有剩下的錢沒有清算,該合夥案很久了,早就結案等語相符;復有證人即上開合夥團體合夥人之一蘇建裕於偵查中證稱:29地號合夥投資早就清算完結等語可證(見偵續卷第41頁反面、第45頁),足認上開帳戶內供經營合夥團體事業使用之財產,於88年7 月21日以前,已由合夥人同意清算分配完畢。衡諸合夥關係之清算方式眾多,聲請人雖稱上開對帳清算表不能證明上開合夥團體29地號合資案已結算完畢,該對帳清算表係被告陳哲世請求聲請人返還另一投資案「馬可孛羅投資案」結算時收取之相關款項,與29地號合資案之清算分配無關,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仍係合夥事業之共同財產等語,惟29地號合資案早已清算結束乙節既經上開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蘇建義、蘇建裕分別於偵查中具證明確,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尚未確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陳哲世間之合夥關係龐雜,金錢往來眾多,實無法用以證明29地號合資案尚未結算完畢,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仍為上開合夥團體之共同財產,進而認定被告陳哲世、陳卿子涉有共同侵占合夥事業賸餘款項之犯行,聲請人此部份所指,尚難採信。

(四)又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原由聲請人保管,業經聲請人自陳明確,惟迄89年1 月間被告陳哲世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返還上開帳戶印章,此有台北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86號可證(見偵續卷第94頁),是上開帳戶之保管人即聲請人應無不知存摺內餘額之理,若上開帳戶餘額確屬29地號合資案之合夥財產,聲請人竟從未告知其他合夥人有此合夥財產存在,並於歷經十餘年後(102 年1 月)始主張上開帳戶餘額屬合夥財產,並對被告2 人提出侵占告訴,核與常理有違。另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即被告陳哲世雖未如聲請人所稱應以「帳戶已經清算完結,帳戶內餘額均屬本人所有」為由,而係以「現今發現台端未經本人同意有移作他用之情事」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返還印章,然存證信函之內容應如何書寫實屬個人自由,縱被告陳哲世未如聲請人所陳在存證信函內明文揭示帳戶已經清算完結,尚難逕以此反推上開帳戶確實未經清算分配,是聲請人此部份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占上開合夥團體財產之行為,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編號│日 期│金 額│提 款 人│備 註│├──┼───────┼───────┼─────┼──────────┤│ 1 │90年4月9日 │提領70萬元 │被告陳卿子│存入被告陳卿子於第一││ │ │ │ │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 │├──┼───────┼───────┼─────┼──────────┤│ 2 │90年5月2日 │匯存70萬元 │被告陳卿子│存入上開中小企銀仁愛││ │ │ │ │分行帳戶 │├──┼───────┼───────┼─────┼──────────┤│ 3 │90年5月3日 │提領70萬元 │被告陳哲世│ ││ │ │ │或陳卿子 │ │├──┼───────┼───────┼─────┼──────────┤│ 4 │90年8月2日 │匯存70萬元 │被告陳卿子│存入上開中小企銀仁愛││ │ │ │ │分行帳戶 │├──┼───────┼───────┼─────┼──────────┤│ 5 │90年8月13日 │提領23萬元 │被告陳哲世│ ││ │ │ │或陳卿子 │ │├──┼───────┼───────┼─────┼──────────┤│ 6 │90年8月15日 │提領6萬5,000元│被告陳哲世│ ││ │ │ │或陳卿子 │ │├──┼───────┼───────┼─────┼──────────┤│ 7 │90年8月17日 │提領40萬元 │被告陳哲世│ ││ │ │ │或陳卿子 │ │├──┼───────┼───────┼─────┼──────────┤│ 8 │90年9月27日 │匯存69萬5,000 │被告陳卿子│存入上開中小企銀仁愛││ │ │元 │ │分行帳戶 │├──┼───────┼───────┼─────┼──────────┤│ 9 │90年12月26日 │提領30萬元 │被告陳哲世│ ││ │ │ │或陳卿子 │ │├──┼───────┼───────┼─────┼──────────┤│ 10 │91年1月31日 │提領35萬30元 │被告陳卿子│將其中35萬元匯入被告││ │ │ │ │陳卿子擔任負責人之京││ │ │ │ │彥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 │ │ │ │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 │├──┼───────┼───────┼─────┼──────────┤│ 11 │91年3月29日 │提領11萬元 │被告陳哲世│ ││ │ │ │或陳卿子 │ │├──┼───────┼───────┼─────┼──────────┤│ 12 │91年7月30日 │匯存76萬元 │被告陳卿子│存入上開中小企銀仁愛││ │ │ │ │分行帳戶 │├──┼───────┼───────┼─────┼──────────┤│ 13 │91年8月8日 │提領71萬5,000 │被告陳哲世│ ││ │ │元 │或陳卿子 │ │├──┼───────┼───────┼─────┼──────────┤│ 14 │91年8月30日 │提領5萬3,282元│被告陳哲世│ ││ │ │ │或陳卿子 │ │├──┼───────┼───────┼─────┼──────────┤│ 15 │92年3月4日 │結清轉帳而提領│ │ ││ │ │3,499元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