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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王憶賢

王憶修共 同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許進榮

邵彥文吳洪豔珠許金田王郁雲張炳麟蔣寶華吳憶珠周百文陳惠君王振榮苗培霖陳文宜卜至仁廖麗霜楊雲龍洪一弘 年籍不詳谷春龍 年籍不詳戴騰鳳 年籍不詳鄧美慧陳棟樑 年籍不詳林振恭 年籍不詳盧盛頓 年籍不詳郭正龍 年籍不詳盧振華 年籍不詳林昱辰 年籍不詳鄧雲結 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6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方式為之,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條文內容自明。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憶賢、王憶修以被告許進榮、邵彥文

、吳洪豔珠、許金田、王郁雲、張炳麟、蔣寶華、吳憶珠、周百文、陳惠君、王振榮、苗培霖、陳文宜、卜至仁等14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6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另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列被告廖麗霜、楊雲龍、洪一弘、谷春龍、戴騰鳳、鄧美慧、陳棟樑(及其他非列名於本件交付審判之被告)部分,因未經不起訴處分,非再議程序所得審核,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5日以檢紀麗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再議不合法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6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列之被告廖麗霜、楊雲龍、洪一弘、谷春龍、戴騰鳳、鄧美慧、陳棟樑、林振恭、盧盛頓、郭正龍、盧振華、林昱辰、鄧雲結等12人,均非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48號不起訴處分所列之被告,其中被告廖麗霜、楊雲龍、洪一弘、谷春龍、戴騰鳳、鄧美慧、陳棟樑等7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不合法通知在案,已如前述,上開12人均未經本案之不起訴處分,亦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是聲請人對上開12人聲請交付審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未合,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64號處分書於

103年6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王憶修,由其本人收受,另於103年6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王憶賢,由其同居親屬即聲請人王憶修代為收受,嗣聲請人2人共同委任律師於103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執(見前揭卷宗第96、97頁)、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聲請人王憶修提起本件交付審判,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期間,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王憶賢就被告許進榮、邵彥文、吳洪豔珠、許金田、王郁雲、張炳麟、蔣寶華、吳憶珠、周百文、陳惠君、王振榮、苗培霖、陳文宜、卜至仁等14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在程序上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復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王憶賢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榮、邵彥文、吳洪豔珠、許金田、王郁雲、張炳麟、蔣寶華、吳憶珠、周百文、陳惠君、王振榮、苗培霖、陳文宜為臺北○○○區○○街2至16號之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河畔管委會)委員,被告卜至仁為河畔管委會總幹事。渠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14日起迄今,以聲請人王憶賢及王憶修所有之臺北○○○區○○街○號10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積欠管理費用為由,強行將其等所使用之門禁感應卡消磁,使其等無法以門禁感應卡搭乘該大樓電梯或使用公共空間而妨害其等進出大樓之權利。被告許金田、卜至仁於99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在河畔皇家大樓庭院大門外,強制阻擋聲請人王憶賢返家,妨害聲請人王憶賢行使居住權利;被告卜至仁再於99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在河畔皇家大樓庭院大門外,強制阻擋聲請人王憶賢進入,經鄰居李秀敏在庭院外抗議無效,妨害聲請人王憶賢行使權利。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妨害自由、強制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六、被告許進榮、邵彥文、吳洪豔珠、許金田、王郁雲、張炳麟、蔣寶華、吳憶珠、周百文、陳惠君、王振榮、苗培霖、陳文宜、卜至仁等14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犯行,被告卜至仁辯稱:聲請人未繳管理費而遭鎖卡,只限制不能用電梯,其他公共區域都通行無阻;99年4月15日值班人員跟伊說聲請人仍正常出入,伊去查資料才把李秀敏的卡鎖住;99年6月16日警衛跟伊說聲請人王憶賢在搬家,伊將聲請人所借用之李秀敏卡片設定鎖住,伊只有鎖電梯而已,大門及公共設施都可進出,讓聲請人王憶賢不能使用電梯,後來早上10時20分左右李秀敏來跟伊協調,伊就將卡片解鎖,讓他們可以趕快搬,當天伊並未見到聲請人2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53頁反面),另被告許金田辯稱:規章有規定沒繳管理費就停止每月要付費之服務,實際上也只有停止電梯與信件代收服務而已,我們跟聲請人溝通很多次,聲請人還是不繳管理費才鎖卡;伊沒有於99年4月15日將聲請人阻擋於大樓門外,是聲請人自己編造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53頁反面、他字卷第86頁);被告許進榮、紹彥文、王郁雲、張炳麟、蔣寶華、陳惠君、王振榮、陳文宜均辯稱略以:聲請人等係因管理費未繳才遭鎖卡等語(見他字卷第81、

82、87、90、91、97、99、103頁);被告吳洪艷珠、吳憶珠、周百文、苗培霖均辯稱略以:伊不清楚聲請人等遭鎖卡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84、93、95、101頁)。經查:

㈠聲請人王憶賢與王憶修為河畔皇家大樓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1/2 ,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惟自97年4 月起至97年9月、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均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556元,經本院以99年度北小字第4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聲請人等應給付河畔管委會29,5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等自99年4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亦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共積欠45,234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小字第781號判決聲請人等應連帶給付河畔管委會45,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該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66至172頁),是聲請人等於上開期間確有未按期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建物所屬之河畔皇家大樓住戶規約第3篇第6條規定:「住戶不得藉故延遲或拒繳管理費,否則同意接受管理委員會決定之任何處罰,包含停止各項服務,並停止使用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權利等」,及第3篇第18條第2款規定:「費用繳納:…二、應繳費用逾期未繳,每逾兩日罰扣滯納金百分之一,經催繳仍未繳納者,則由管委會(公告)公佈未繳住戶姓名、門牌,同時停止各項服務,停止使用公共設施權利,情節嚴重者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延滯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依前揭法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既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不依規定繳納,住戶規約就其對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限制,本屬合理,且聲請人等前曾就此提起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認上開2條款均無違法之處,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至74頁)。聲請人等既未依規定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依被告卜至仁即該大樓總幹事於102年5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等所欠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29,556元部分,該次偵訊當時僅經強制執行一半金額而尚未付清,有該份偵查筆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8頁),則河畔管委會依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將聲請人等之門禁感應卡消磁,禁止聲請人等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尚於法無違。再參以聲請人等因感應卡遭消磁,致無法使用大樓公共設施而訴請河畔管委會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認河畔管委會將聲請人等之門禁感應卡消磁,並無不法,且感應卡消磁僅影響聲請人等使用大樓公共設施如電梯之便利,尚無礙聲請人等通行權利,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僅因被告等人曾為河畔大樓管委會之成員,即遽認其等有何妨害自由、強制之犯行。況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實施之手段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而河畔管委會就聲請人等之門禁感應卡為消磁行為時,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等有在場攔阻遭拒之情形,難認被告等對聲請人等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4條所定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王憶賢雖又指訴被告許金田、卜至仁於99年4月15日

下午1時30分在河畔皇家大樓庭院大門外強制阻擋其返家,被告卜至仁再於99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在河畔皇家大樓庭院大門外強制阻擋其進入等節,惟為被告許金田、卜至仁所否認,而當天情形據證人即99年4月15日至河畔皇家大樓執勤之員警董信福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卜至仁、許金田有無阻擋聲請人王憶賢進入河畔皇家大樓,但如果有妨害自由情形,我們一定會報派出所處理,伊對在場被告都沒什麼印象,也沒印象當天有妨害自由情形,伊的結報紀錄也沒寫到妨害自由情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307頁),另證人李秀敏於偵查中亦證述:100年6月16日王憶賢跟伊說她的卡被鎖了,她要搬家,需要伊的卡片通過電梯就可以搬家了,伊記憶中就是去幫她刷卡;伊於99年4月15日、99年6月16日沒有看到被告卜至仁在大門阻擋聲請人王憶賢,亦沒有看到被告許金田、卜至仁對聲請人王憶賢施強暴、脅迫等語在卷(見偵續字卷第285頁),均無從認定被告許金田、卜至仁有於上開時、地強制阻擋聲請人王憶賢進入大樓或返家之情事,亦無證據資料足認上開被告有何妨害自由、強制之行為,僅係聲請人王憶賢因未繳管理費而門禁感應卡遭鎖卡,無法使用需付費維護保養之電梯而已,是聲請人王憶賢指訴被告許金田、卜至仁強制阻擋其進入大樓或返家,構成妨害自由、強制罪等節,尚屬不能證明,要難認被告2人有其所指之不法行為。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王憶修提起本件交付審判已逾法定期間,又聲請人等對於未經本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廖麗霜、楊雲龍、洪一弘、谷春龍、戴騰鳳、鄧美慧、陳棟樑、林振恭、盧盛頓、郭正龍、盧振華、林昱辰、鄧雲結等12人提起交付審判,均非合法,已如前述,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王憶賢對被告許進榮、邵彥文、吳洪豔珠、許金田、王郁雲、張炳麟、蔣寶華、吳憶珠、周百文、陳惠君、王振榮、苗培霖、陳文宜、卜至仁等14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部分,依上所述,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14人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王憶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王憶賢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王憶賢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王憶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