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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姜水浪代 理 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被 告 王永成

張碧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姜水浪以被告王永成、張碧珠(以下合稱被告等2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0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 月1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6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3年6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7 月4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等2 人抵充股款之範圍遠逾所獲授權一事未予詳查,逕以被告等2 人巧立名目之各項開支皆有單據為由,認定其等無涉刑法之違反,誠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7號處分置上情於不顧,並未詳細調查斟酌,竟認被告等2 人之行為在帛琉共和國內,非我國領域內之犯罪行為,亦非刑法第7 條所定之罪,其等行為應屬不罰,然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2 人於94年10月31日,與時

任SEAPASSIONCORPORATION (下稱帛琉海悅大飯店,位於帛琉共和國)負責人姜水浪(101 年7 月底卸任負責人一職,原名姜廣業)簽訂合夥契約,由被告等2 人分別投資美金68萬元、34萬元參與帛琉海悅大飯店之興建,以取得該飯店10% 、5%之股權。嗣雙方因故修改投資約定,由王永成投資美金60萬元仍取得帛琉海悅大飯店10% 股權,而張碧珠則投資美金20萬4,000 元取得該飯店3%股權,2 人合計應繳股款為美金80萬4,000 元,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帛琉海悅大飯店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訛稱資金不足,使聲請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被告等2 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美金32萬1,266 元(折合新台幣【下同】1,048 萬3,921 元),其餘應繳股款部分,則由被告等2 人在臺灣地區代為購置施工材料,再出貨至帛琉共和國,以興建帛琉海悅大飯店,並以前開材料費抵扣股款。詎料王永成竟利用其擔任帛琉海悅大飯店財務長職務,及張碧珠負責製作上開以材料費抵扣股款會計帳冊之機會,由張碧珠在折抵款項會計帳中,虛構支出名義及金額,合計為1,304 萬2,815 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帛琉海悅大飯店10% 股權登記予王永成,另張碧珠因所繳納股款尚有不足,最後僅登記股權2%。嗣聲請人於96年間審閱前開帳冊發現有異,經多次催促提供完整資料,被告等2 人卻遲至97年間始提供之,聲請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等2 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等2 人若成立犯罪,直接受損

害者為帛琉海悅大飯店,該公司屬未經依法註冊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自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且聲請人姜水浪係以帛琉海悅大飯店股東身份請求究辦,僅可認係告發而非告訴。又姜水浪指訴前後不一,且指摘浮報比例亦達被告等2 人應繳股款之極高比例,相關指訴是否可採,尚容存疑。再依聲請人陳述,足認被告等2 人於97年間已將抵扣應繳交股款資料交付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卻遲至101 年7月後,方質疑被告等2 人有繳交股款不實情形。另依證人即帛琉海悅大飯店股東楊國宏之證述,堪認王永成在帛琉海悅大飯店興建期間,確有自臺灣地區出口工程材料到帛琉,且被告等2 人在面對聲請人質疑出資不實時,亦有配合帛琉海悅大飯店股東查核,除聲請人外之其他股東並無發現內容有何不實之情形。再者,王永成於偵查中對各項支出均詳以解說,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查證,復有證人莊典立及鄭國祥證述明確;而認被告等2 人確有依約自臺灣地區採購工程材料,再出貨至帛琉共和國,且所列舉抵扣應繳股款之項目無從認定為虛捏,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等2 人有何刑法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而以刑章相繩。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帛琉海悅大飯店100%之股

份,於被告等2 人簽署合夥契約書,約定買受股份後,始由聲請人依約將其名下股份移轉予被告等2 人,是被告等2 人之犯罪行為致帛琉海悅大飯店有資本不充實之情事,除帛琉海悅大飯店為直接被害人外,聲請人亦直接受損害,原有告訴權而得遂行。又被告等2 人既與聲請人約定以工程款或材料款充抵部分股金,自應於上開範圍內支出,始得抵充股款,惟被告等2人製作不實帳冊,巧立名目之各項開支,縱有單據為憑,亦遠逾授權範圍,且被告等2人所提帳目,仍有諸多項未能提出憑證以實其說。而證人楊國宏之證詞偏頗不可信,原處分未予詳查,率對被告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再議等語。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既申告被告等2 人藉由契約訛詐

其帛琉海悅大飯店部分股權,依其申告內容形式上觀察應係直接被害人。然縱認成立犯罪,被告等2 人之行為應在帛琉共和國內,而非我國領域內之犯罪行為,且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刑法第7 條所指之罪,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2 人被訴行為應屬不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誤以無犯罪嫌疑而依同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然無礙於本案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無撤銷發回續查必要,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明文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是凡謀議、預備、著手、實行等各階段行為,應整體論為一個犯罪行為,其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應認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申告被告等

2 人涉犯詐欺等犯行,倘其所述屬實,然被告等2 人與聲請人於台北簽立合夥契約,被告等2 人用以抵充股款之各項開支,皆由其等於台北支出,所交付之支票,付款銀行亦為位於台灣之中國信託銀行,被告等2 人之行為地,仍有一部分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規定,仍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⒉又刑法第339 條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

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是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⒊查,聲請人指被告等2 人涉有前開犯行,固據提出99年9 月

9 日Foreign Investment Board、94年10月31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97年3 月3 日王永成、張碧珠製作之投資財報、10

1 年10月5 日中壢環北郵局第000722號存証信函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94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38頁參照),被告2 人對於與聲請人曾簽立合夥契約書,並製作上開投資財報等情雖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上開投資財報僅被告2人記載其等合夥經營之帳目,並非公司帳冊,王永成擔任財務長,其工作並非記帳,而為查帳,但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帳冊,張碧珠並未於投資之海悅大飯店任職等語。而查,被告2 人是否有記載公司帳冊之責,除據其等否認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帛琉海悅大飯店股東楊國宏證稱:王永成是財務長,張碧珠是股東,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有在剛開始時,擔任處理財務之會計,但時間很短,後來因聲請人與張碧珠不合,即不讓張碧珠擔任任何職務等語(他字卷第96頁參照);暨證人即帛琉海悅大飯店股東葉家源證稱:「財務長王永成應該查帳……,因為公司沒有健全會計監察制度,相關帳目只有負責人跟當事人清楚……」等語明確(他字卷第96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參照);且亦查無上開投資財報有何經公司相關權責單位審核之行為,是該投資財報尚難認屬帛琉公司之會計帳冊,亦不足憑此投資財報,而認被告等2 人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難遽認其等有何背信行為可言。

⒋又查,聲請人主張被告等2 人提出主張抵繳股款之帳目,多

筆皆非合夥契約所載「工程款及材料費」之範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然聲請人之特別助理莊典立之薪資由被告王永成、張碧珠之股金支出,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他字卷第16

5 頁背面參照),顯然被告等2 人得以主張抵繳股款之帳目亦非僅限於「工程款及材料費」之範疇。再查,被告等2 人於96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與聲請人約定對帳,聲請人亦於同年8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此次回台大伙結算一下,也不能再延了」等語(他字卷第71頁參照)。又帛琉海悅大飯店於97年3 月4 日召開股東會議,對於王永成之股金為美金60萬元,股權為10% ,張碧珠股金為美金204,000 元,股權為3%為確認,並決議先行報備投審會(FIB ),倘若有誤差,相關當事人依多退少補原則,或釋出股權方法解決等情,有該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7頁參照)。

再者,帛琉海悅大飯店是否核對被告等2 人股款繳交情形,證人即帛琉公司股東鄭國祥證稱:當時股東選五人小組參與(他字卷第167 頁背面參照);另證人即帛琉公司股東楊國宏亦證述:「在101 年12月9 日、12月13日、12月28日及10

2 年1 月9 日在伊辦公室,伊及聲請人、被告王永成、股東周祖勝及葉家源有對過很多次帳,其中2 次是專門對被告王永成及張碧珠的帳,被告張碧珠也有到場,但聲請人沒有表示意見,後來聲請人就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及被告王永成,後來伊有請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再將帳冊帶來,再對過一次帳;伊是受其他股東的委任來幫忙查帳,結果聲請人雖然對其中有意見,但他沒有明確指出哪些有問題,伊也有抽看過傳票,每筆單據有附憑證;在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伊是沒有聽過聲請人說過被告王永成、張碧珠的出資有不實情況;目前也沒有聽過其他股東在質疑被告王永成、張碧珠出資部分……」等語明確(他字卷第96頁背面參照),堪認被告等

2 人辯稱在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任內,曾多次對帳,並在聲請人卸任後又對帳3 次一節(他字卷第57頁背面參照)為真。

又被告等2 人得以主張抵繳股款之帳目並非僅限於「工程款及材料費」之範疇,已如前述,縱依兩造合夥合夥契約所載,股金餘款由被告等2 人支付酒店期間之工程款及材料款,然帛琉海悅大飯店既就被告等2 人之股金及股權決議先行報備投審會(FIB ),事後亦組成五人小組查核而未撤銷原決議,亦足認帛琉海悅大飯店事後追認被告等2 人抵繳股款之項目,準此,聲請人依約移轉股權與被告等2 人,難認係陷於錯誤所致。

⒌末查,王永成於偵查中對各項支出均詳以解說,並提出相關

事證供查證,復有證人即帛琉公司股東楊國宏證述:其受其他股東的委任來幫忙查帳,有抽看過傳票,每筆單據有附憑證等語明確(他字卷第96頁背面參照),是以,被告等2 人既確有依約自臺灣地區採購工程材料,再出貨至帛琉共和國,且所列舉抵扣應繳股款之項目亦無從認定為虛捏,即難指被告等2 人有何施用詐術,或以此入股款詐欺帛琉海悅大飯店或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固稱證人楊國宏之證詞憑信性有疑,惟衡諸楊國宏係帛琉公司之股東,且受該公司股東委託幫忙查帳,其要無因偏袒被告等2 人而致公司及其本身受損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非虛。

⒍綜上,依偵查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等2 人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等2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等2 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亦均析理明白,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被告等2人之行為仍應認在我國領域內,已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認被告等2人之行為應在帛琉共和國內,而非我國領域內之犯罪行為,亦非刑法第7條所指之罪,其等被訴行為應屬不罰,然無礙於本案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