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登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淑娟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蔡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05號、第74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登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俊宏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405號、第74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3 年6 月26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3 年7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起任職聲請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C 室)擔任總經理,竟㈠基於洩漏職務知悉他人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1 年5 月間因聲請人公司虧損,急需股東增資,以引進外來股東資金挹注為由,將聲請人公司101 年1 月起至6 月止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交付予其兄弟會成員做簡報,復在所撰寫「臺灣運動營養補給品市場營運企劃提案」簡報內容將聲請人公司機密資料(如通路商、競爭對手、銷售預估額等)洩漏予其兄弟會成員知悉;㈡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犯意,⑴於101 年8 月31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擔任卡普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卡普生技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總經理,販售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運動營養補給品,⑵離職前寄發電子郵件給綽號「爆米花」之人,要求將聲請人公司網站內容修改為先前不符法規之版本,並刪除英文版本,⑶於101 年7 月離職前,在網路上聲稱101年舉辦之自行車環法體驗賽係使用卡普公司產品,⑷發函予聲請人公司之馬來西亞客戶,誣指聲請人公司無法履約;㈢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11月29日、102 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向聲請人公司之馬來西亞客戶稱:「公司財務困難、營運有問題,無法履約,要求撤回訂單」、「公司股東掏空公司,即將倒閉」,欲使馬來西亞客戶將訂單轉至卡普生技公司,並於102 年4 月3 日在網路論壇發表:「代理商與經銷商搶生意、公司以低價銷售產品打擊經銷商生意」、復於102 年11月在臉書稱:「登薾公司委外加工之現場髒亂、不符衛生規定、公司之產品係非法工廠生產,另向衛生局檢舉、產品改變外包裝,保存期限從原本雷射噴墨改為手工及打印台」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因經營不善致聲請人公司嚴重虧損,期間均未向股東進行任何增減資,卻於101 年7月中旬,假稱欲引進外來資金投資聲請人公司,而取得聲請人公司內部之機密文件(如客戶名單、成本結構、訂單資料等),實則被告已向聲請人公司之隱名股東表示無人願意投資,卻仍將聲請人公司內部之機密資料(如客戶名單、成本結構、訂單資料等)納入其所撰寫之「臺灣運動影響補給品市場營運企劃提案」,並將之洩漏予其兄弟會成員知悉,足徵被告係以募資為藉口,行獲取聲請人公司內部機密文之實。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公司應已知悉被告將以該簡報對外向兄弟會募資云云,顯屬無稽。
㈡就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曾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知悉各項聲請人公司各項營業
秘密,其於離職前暗中計畫籌組卡普公司,更於離職後販售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產品,而其品牌命名乃結合兩項聲請人公司之產品名稱而成;再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運動營養補給品市場營運企畫提案」內容記載:「由於是新公司與舊有的完全切割,因此往好的方面想,財務清楚且沒有人事包袱,但缺點可能就是品牌aminoMax邁克仕在短期內,我們無法使用。」等語,顯示被告表面以募資為由,實則係為另外籌組公司以接收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自不能單憑兩造未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即逕認被告無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況被告離職後既與聲請人無任何關聯,則其私下發函予聲請人公司之馬來西亞客戶誣指聲請人無法履約之不實事項,自已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
⒉又被告於離職前要求綽號「爆米花」之人將聲請人公司網站
內容修改為先前不符法規之版本,並刪除英文版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聲請人公司未與爆米花簽約、付款為由認聲請人公司利益並未受損,然契約係不要式行為,不以行諸文字為必要,而聲請人公司有無付款乃聲請人公司與爆米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況被告受雇於聲請人公司,其所翻譯之英文版本即非其個人之智慧財產,被告私自命「爆米花」刪除、還原聲請人公司網頁內容,顯已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⒊再被告明知RacingPro 為卡普公司產品,並非聲請人公司生
產,卻故意於卡普公司成立前仍任職聲請人公司之101 年7月份,在網路上聲稱該年度所舉辦之自行車環法體驗賽中選手係使用該產品,倘為被告誤植,衡情應立即撤除該文章內容,然該文章迄今仍於網頁上,足證被告係刻意為之,益徵被告於離職前確有異心,早已計畫卡普公司之籌組事宜,被告涉犯背信罪之情,洵屬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徒以卡普公司成立前RacingPro 產品無從提供他人體驗使用,而認應係被告誤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就被告涉犯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102 年3 月26日及10月18日分別寄
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公司之馬來西亞客戶,指稱聲請人公司營運有問題、無法履約、無新產品、行銷策略有誤、與經銷商搶生意、經營不善即將倒閉等不實事項,經聲請人公司向馬來西亞客戶澄清後仍發黑函予聲請人公司之經銷商、客戶,此均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商譽,是被告顯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無訛。⒉聲請人公司產品均係委託合法工廠生產,但因被告疏於核對
工廠登記證登記字號,而使包裝盒上之生產工廠登記證號碼印製錯誤,衛生局僅以標示不實裁罰,嗣後聲請人公司業已修正此錯誤,然被告卻刻意發函予聲請人公司之所有經銷商,指稱聲請人公司產品有問題,並在1 年多後之102 年11月間仍於其臉書上指稱聲請人公司產品改變外包裝,保存期限由原本雷射噴墨改為手工及打印台,影射聲請人公司可能販售過期產品,是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之目的並非要求解釋工廠登記字號之疑義,而係欲推卸其疏於核對工廠登記證登記字號之責,並暗指聲請人公司係委託地下工廠生產,以達毀損聲請人公司名譽之目的。又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在其臉書上另指稱聲請人公司委外加工之環境髒亂、不符衛生規定,企圖使消費者心生疑慮而不敢再使用聲請人公司之產品,且被告為搶市場而向聲請人公司之馬來西亞客戶謊稱聲請人公司營運有問題、無法履約、無新產品、行銷策略有誤、與經銷商搶生意等,並稱梁哲誠、楊世賓掏空公司,惟原檢察官就此部分卻隻字未提,偵查犯罪顯有未盡完備之情。
⒊再由102 年4 月3 日網路論壇上以帳號「even7029」名義所
發表之文章內容觀之,發表該文章之人顯相當瞭解聲請人公司營運,倘非與聲請人公司結怨,何以發表此種攻擊聲請人公司之文章?縱此非被告以「even7029」之名義發表,亦可能係被告指使他人為之,然原檢察官卻未調查「even7029」此人之年籍資料,以查明該帳號與被告有無任何關聯,即以該文章內容係質疑代理商與經銷商之經營模式,難認有詆毀聲請人公司名譽,其認定顯屬草率,足徵偵查犯罪顯未盡完備。況帳號「even7029」於102 年4 月3 日發表該文後即未於該網路論壇上再發表任何文章,該帳號顯係針對聲請人公司而來。
㈣綜上,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予詳細調查,而採納被告片面之
詞,自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何謂「秘密」實未據刑法詳為定義,似僅以「不公開性」為其要件;惟營業秘密法第2 條已就營業秘密定義綦詳,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予民事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參照),並鑒於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於102 年1 月23日增訂公佈第13-1條至第13-4條條文之刑罰規定,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第317 條所謂之「工商秘密」至少亦須具備上開要件,始足當之。從而,刑法第
317 條所定之「工商秘密」,亦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須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技術,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客觀上並非僅以「不公開性」為要件,亦不以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本件聲請人公司於原告訴意旨僅略指被告所洩漏之內部極機密資料係指通路商、競爭對手及銷售預估額等,而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則指客戶資料、產品成本結構、毛利結構及訂單資料等,惟觀諸被告製作之「臺灣運動營養補給品市場營運企畫提案」僅泛稱產品種類、主要通路之數量、競爭對手及銷售預估數量,其餘有關產品種類及毛利部分則係屬被告對於新公司之構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26 號卷《下稱他326 卷》第15至20頁),而其中有關產品種類部分,於聲請人公司官方網站即有說明;有關競爭對手部分則僅有簡單介紹,且為市場上公開資訊;有關銷售通路部分,僅概略提及主要3 種通路之店家數量,並無精確表列,有關預估銷售額亦僅概略提及各年度營業額總數,尚未有任何詳細整理、分析之資訊,均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範疇。又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楊士賓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離職前,公司有要增資,增資沒有具體數字,但目標是5 百萬至1 千萬,因為公司虧損無法營運且負債,所以要增資,實際上有執行部分就是被告有找他朋友增資,101 年1 月至6 月財報、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公司隱名股東梁哲誠向會計調給被告等語(見他326 卷第35頁反面),再參諸被告寄予梁哲誠之電子郵件中均屢次提及增資事宜,並會提供資料給其兄弟會成員等語(見他326 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提供部分公司資料予其兄弟會成員之目的係謀求為聲請人公司挹注資金之可能,此事亦為聲請人公司之隱名股東梁哲誠所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故」洩漏聲請人公司資料之行為,顯與刑法第
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聲請人公司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有誤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所謂「競業禁止」,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查被告雖有於101 年10月間另成立卡普公司販賣與聲請人公司同性質之產品,並曾於101 年11月29日、102 年3 月26日、102 年10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公司之馬來西亞客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下稱他118 卷》第13至16頁),惟被告業於101 年8 月底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於前開成立卡普公司及寄發電子郵件之時點已非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要不因其有無簽立競業禁止約款而有不同。又聲請人公司雖稱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在臉書上聲稱該年度所舉辦之自行車環法體驗賽中選手係使用卡普公司之「RacingPro 」產品云云,惟該臉書中從未提及卡普公司,而聲請人公司生產之產品中,亦有被告臉書上所稱之「PRO 」、「BACC」、「RACING」等產品,此觀聲請人公司產品照片即明(本院卷第33、34頁),則聲請人公司上開推論尚屬無據。另被告於離職前雖曾要求綽號「爆米花」之人修改聲請人公司網站,並刪除英文網頁,然被告陳稱:當時公司官網為了省錢沒有委託專業做,是我請我朋友爆米花義務幫忙維護,網頁英文是我翻譯的,我們是無給職等語(見他326 卷第36頁),而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及第12條第1 、2 項規定意旨觀之,縱被告前係任職於聲請人公司,為聲請人公司之受雇人,惟被告係擔任總經理,將網站內容翻譯為英文版本,實非其職務內容,是其所翻譯之英文官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自仍歸屬被告,又關於聲請人公司官網部分,聲請人公司既未曾出資聘請爆米花著作,其著作財產權理當歸屬著作人即爆米花所有,則被告主觀上認知聲請人公司官網及英文版本官網係屬爆米花及自己之著作財產權,因離職而要求爆米花予以刪除,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況聲請人公司復未提出其因此受有何裁罰或其他損失,自難認聲請人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是聲請人公司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自非有據。
㈢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
末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誹謗被害人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經查,被告雖有於101 年11月29日、102 年3 月26日及102 年10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公司之馬來西亞客戶,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118 卷第13至16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326 卷第37頁),然參諸被告所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對象僅有一收件者,所寄送電子郵件之內容需收件者進入該信箱內開啟電子郵件始能讀取,且電子郵件之內容屬於隱私之資訊,他人無從任意獲悉該等內容,是從電子郵件之寄送暨開啟過程均具有隱私性之特徵,足見被告並未將該等內容散布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要與意圖散佈於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雖有在其臉書上指稱聲請人公司委外加工之環境及生產字號疑義等,有臉書列印內容附卷可參(見他118 卷第10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他326 卷第37頁),然聲請人公司產品確係由弱勢小朋友團體所包裝組合,有聲請人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他326 卷第40頁),而聲請人公司產品包裝上標示確係委託CGMP藥廠製造(生產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該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號之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8年10月5 日即廢止工廠登記,有聲請人公司產品照片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62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所稱:委外加工內容,產品上有寫CGMP登記字號,但工業局審核是嚴謹規定才能拿到證照,把公司產品拿到愛盲基金會作分裝動作卻說是CGMP,新東化學是98年就登記廢止,但產品卻是打000年生產,生產氨基酸產品之掮客吉展公司林正仁總經理也是他們找來的,我也不認識,印刷資料也是他提供的,所以我在臉書上寫的是要他們針對這部分解釋,不是誹謗等語(見他326 卷第3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係依前開資料認定其為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並據以提出相關質疑,要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加以指摘、傳述之誹謗故意。至聲請人公司所指帳號「even7029」於102 年4 月3 日所發表「總代理來搶經銷商生意,生意一定要這樣做嗎?」之文章(見他118 卷第8 至9 頁),觀其內容無非係質疑代理商之商業策略影響經銷商之生意,且附有網址及公司名片為佐證,足徵該文章內容並非無端捏造,尚難認有何毀損聲請人公司名譽之情事,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帳號「even7029」之人即為被告或為與被告有關之人,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臆測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公司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調查未盡完備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刑法洩漏工商秘密、背信、加重誹謗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