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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施登福告訴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黃義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施登福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憲、黃暄涵(其所涉犯嫌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係父女關係,被告黃暄涵因與聲請人施登福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大樓出庭,被告黃暄涵與聲請人在第11法庭外候庭時,因聲請人以手機拍攝被告黃暄涵及其配偶,被告黃暄涵遂要求聲請人給其看手機且不得將畫面刪除,聲請人不從,兩人遂發生拉扯,被告黃暄涵遂出手要拿取聲請人之手機而雙手緊抓聲請人之手腕,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關節處擦傷、左前額挫傷併瘀血等傷害,被告黃暄涵並在上開民事庭走廊、第11法庭內、法警室、由法院走至檢察署途中,陸續講述「你要拍我的小孩、對我的小孩不利」等不實事項而損害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黃暄涵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4 條第2 項強制未遂罪嫌、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被告黃義憲見狀即在旁幫腔助勢以幫助被告黃暄涵傷害及強制,並在前開第11法庭內陳述「他在拍小孩,有企圖危害的危險」等不實事項而損害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黃義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傷害罪嫌、第304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強制罪嫌以及第31

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

三、被告黃暄涵、黃義憲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強制、誹謗犯行,被告黃暄涵辯稱:伊係發現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在拍伊與伊的先生、小孩,伊擔心聲請人會將之作為不利於家人使用而危害伊的家人,要對聲請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才會要求聲請人不得刪除以當作證據,但聲請人不從,當時亦無法警在場得以協助,伊才會抓住聲請人的手腕,而法警到場後,又不願直接幫忙制止聲請人的動作,是以才一直抓住聲請人手腕直到法警同意幫忙為止,聲請人當時尚且高舉雙手不讓伊看錄影內容,伊只好如此,並無刻意造成傷害之意,且伊並無講聲請人要傷害小孩這些話,只是質疑聲請人為何要拍攝伊與家人等語;被告黃義憲則辯以:伊到場時,就看到黃暄涵與聲請人僵持在那裡,伊趕緊去法警室求助,法警才到,伊並沒有拉聲請人的手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同案被告黃暄涵陳稱:伊係發現聲請人施登福在拍伊與乃夫

及小孩,因擔心聲請人會將之作為不利於其家人使用而危害伊之家人,才會要求聲請人將之刪除,但聲請人不從,當時亦無法警在場得以協助,伊才會抓住聲請人手腕以防止其將照片作為危害家人之使用,且伊並無講述聲請人要傷害小孩等語。證人王中亦證述:「當天我原本在刑庭,後來我到民庭支援,到場時他們爭的手機在法警室保管中,他們兩造都進去法庭開庭,開完庭之後,兩造在法警室繼續爭執…」等語,其亦未目睹被告黃義憲有幫助傷害情事。是本件除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之陳述謂被告黃義憲有幫助傷害云云,係與事實相符,依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單方之指訴尚不得為不利被告黃義憲之認定。

㈢又被告黃義憲及其女黃暄涵均否認有上開誹謗犯行,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所附之102 年12月10日錄音譯文,被告黃義憲僅於2 分53秒處稱:「不要刪除。」,又於2 分58秒後稱:「請法官主持。」於3 分15秒後稱:「不要毀滅證據。

」「你不能毀滅證據。」「你來這一套。」及「不能刪除啦。」「扣押證據。」等語。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傷害及誹謗犯行。依證人王中之上開證言,其原本在刑庭執勤,後到民庭支援,到場時他們爭的手機在法警室保管中,他們兩造都進去法庭開庭,開完庭之後,兩造在法警室繼續爭執云云。聲請人再議意旨請求勘驗102 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10

2 年12月10日之辯論庭錄音光碟,亦尚與被告黃義憲是否涉犯誹謗罪,不具關聯性。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偵查尚非已臻完備云云,尚非有據,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義憲與同案被告黃暄涵(經發回續查)為父女關係,

黃暄涵與聲請人)因案於102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大廈2 樓出庭應訊,在外等候時,聲請人僅為蒐集被告黃暄涵夫婦訴訟詐欺之證據,拿出手機拍攝被告黃暄涵及其夫,並無意拍攝小孩,實際上也未拍攝小孩,被告黃暄涵要求觀看拍攝內容,經在場法警、被告黃暄涵等觀看後,法警認為並無違法,要求聲請人刪除影像,豈知被告黃暄涵在無證據下,執意興訟,而欲阻止聲請人刪除,與聲請人發生拉扯,抓住告訴人並強搶告訴人手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刪除錄影之權利,並造成聲請人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關節處擦傷、左前額挫傷並瘀青等傷害。在聲請人與黃暄涵拉扯過程中,被告黃義憲則基於幫助黃暄涵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在旁幫腔,不斷表示「不要刪除」、「不要毀滅證據」、「不能刪除」等類似話語共約14次,以協助制止聲請人刪除影像,因認被告黃義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後段強制罪幫助犯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幫助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黃義憲同日於臺灣高等法院第11法庭開庭時,在無任何

相關證據下,陳述數次「他錄影她的兩個雙胞胎,有企圖危害的危險」等類似話語,然實際上聲請人並未拍攝到黃暄涵之小孩,因而認被告黃義憲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罪嫌等語。

㈢觀聲請人103 年1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即可見聲請人

已稱要對被告黃義憲所為幫助妨害自由行為提出告訴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以為聲請人對被告黃義憲未提出幫助強制犯嫌之告訴,對此未置一詞;又被告黃暄涵已供稱其係為阻止聲請人刪除檔案才搶聲請人手機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誤認被告黃暄涵係要求聲請人刪除檔案;再被告黃義憲上開誹謗犯行係於

102 年12月10日之102 年度訴字第13號辯論庭中為之,此犯罪事實應調查勘驗該案開庭錄音查明,然駁回再議之處分確認惟此與本案無關聯性,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調查並未完備,事實認定亦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維權益。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黃義憲涉嫌幫助傷害及誹謗等罪嫌,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述如上,惟聲請人仍一再爭執,茲就聲請意旨說明如下。經查:

㈠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

,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而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㈡查被告黃暄涵對於在上開時、地,為阻止聲請人刪除檔案,

曾抓住聲請人雙手一段時間等情坦承不諱,此行為固屬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之強暴手段,然證人即法警王中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在刑庭執行職務,後到民庭支援,到場時被告黃暄涵、黃義憲與聲請人爭執的手機放法警室保管,兩造先入法庭開庭,開庭結束後兩造又在法警室繼續爭執,嗣後就陪同雙方前往地檢署申告、製作筆錄,有勘驗聲請人之手機,第1 段拍攝內容係拍到黃暄涵的先生坐著的樣子及臉,還有拍到嬰兒手推車,但沒有拍到嬰兒,第2 段內容係拍到被告用水杯喝水的正面跟側面,有好幾秒鐘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587 號卷第28頁正反面)。另觀之聲請人提出案發當場之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確實有拍到被告黃暄涵喝水及其家人,被告黃暄涵並陸續表達「不要刪除」、「要提告、做為證據」等語,有該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憑,聲請人亦自承確實有對著被告黃暄涵及其夫拍攝錄影等語。綜觀上述,聲請人當時確先未經被告黃暄涵及其夫同意而在法庭外以手機拍攝被告黃暄涵及家人,有蒐集個人資料之情,是被告黃暄涵所辯:為保全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證據而出手阻止聲請人刪除手機拍攝內容等情,顯屬有據,其行為之目的性尚屬正當,且核其主觀亦無傷害之故意。復佐以現今手機均具上網傳送檔案、照片之功能,只要簡單指令即可上傳成功,其檔案及照片即可能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情形,若不立即加以制止,將失去被拍攝人之控制,又聲請人與被告黃暄涵均自承其間尚有其他民刑事官司糾紛,被告黃暄涵擔心聲請人會將拍攝內容作為不利於家人使用而危害其家人,倘不及時確認拍攝內容及阻止告訴人點選動作,將失去被拍攝人之控制,益徵被告黃暄涵顯係出於防衛自己及家人之權利而出手制止告訴人拍攝及刪除影片,有正當目的且無傷害之犯意甚明。況被告黃暄涵所用之手段,僅係握住聲請人之雙手,其施用之手段亦非過當,參以聲請人手臂及手指上僅受2 處擦傷,益徵被告黃暄涵所施用之暴力手段仍屬輕微,對告訴人的自由限制並無過重,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且被告黃暄涵為女性,聲請人為男性,被告黃暄涵此等運用「腕力」之強暴行為,對照前開維護證據之目的而言,該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衡諸首揭說明,並無任何刑事法律上之實質違法性可言,自難以強制罪或傷害罪對之相繩。

㈢被告黃義憲於聲請人與被告黃暄涵爭執時,頻頻表示「不要

刪除」、「不能毀滅證據」、「扣押證據」、「不能刪除啦」等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案發當場錄音譯文附卷可按(見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36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然被告黃暄涵所為並不該當強制罪或傷害罪犯行既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黃義憲僅以口頭表示應保留證據等語有何幫助強制或幫助傷害罪嫌可言。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全文均未就聲請人申告被告黃義憲犯幫助強制罪嫌部分,載明於告訴意旨並予說明指駁原因,雖有疏漏,然依案內現有卷證,仍未能認定被告黃義憲有聲請人所告訴幫助強制之犯罪嫌疑,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此疏漏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㈣再查,遍閱本案偵查中(103 年度偵字第5616號、103 年度

上聲議字第4736號)之證據,無得證明被告黃義憲於102 年12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第11法庭開庭時,曾陳述數次「他錄影她的兩個雙胞胎,有企圖危害的危險」等類似話語者,自難遽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對被告黃義憲以誹謗罪相繩。況聲請人所拍攝影片確實有錄影到嬰兒車,縱使被告黃義憲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開庭時為聲請人所指訴之發言,亦難認係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構情節誹謗,無誹謗之故意;至聲請意旨固請求調閱勘驗前揭時、地開庭錄音,惟本案偵查卷中並無此項證據,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為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聲請人指控被告黃義憲涉犯幫助強制罪嫌部分,全案卷證尚未達足認被告黃義憲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另指訴黃義憲涉犯幫助傷害、誹謗等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義憲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雖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有誤載疏漏之處,然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無實據,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