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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張時敏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李武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

103 年7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時敏以被告李武雄涉犯背信罪嫌,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年度103 偵字第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04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後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武雄與李國成、李國宗均係李阿淮之子,其4 人於87年8 月12日合資成立「福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 樓,下稱福漢公司)。被告係受李國成之委託,將李國成原持有福漢公司約

15.77%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料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將上開股份返還李國成,且多年來持續收取該份股份所生之股利,嗣李國成於92年9 月14日往生後,李國成之妻女即聲請人張時敏、李宓整理李國成遺物之際,發現李國成手寫之持股分配率文件影本,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福漢公司是於87年間,由伊與李阿淮、李國宗、李國成等人以各人當時名下部分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下稱華資公司)或現金入股成立,94年間福漢公司解散後,股份就回歸到各人名下,根本沒有借名登記之事。聲請人提出上開手寫之持股分配率文件,伊根本沒看過,也不知其中的數字是何意義等語。經查:

㈠福漢公司於87年7 月2 日完成設立登記,成立時之登記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2,300 萬元,分為1,230 萬股,每股10元。股款分計為以財產抵繳及現金兩種,財產抵繳部分係由股東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等3 人以其持有之華資公司股份共470 萬股,按87年6 月30日之淨值每股為26.66 元,基於穩健原則擬按每股金額26元作價抵繳股款,李阿淮出資200 萬股、李武雄出資250 萬股、李國成出資20萬股,計

1 億2,220 萬元;福漢公司則分別核給渠等之股數為:李阿淮520 萬股、李武雄650 萬股、李國成52萬股。另股東即李阿淮之子李國宗、李阿淮之妻李范辛妹亦各自出資現金10萬元,而各取得福漢公司之股份1 萬股等事實,有福漢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上開李阿淮等3 人提出之華資公司股票影本及股東名冊等件附卷可稽(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9328號卷第18頁、103 年度偵字第707 號卷第9 至10頁、第12頁、第15至24頁、第27至28頁)。準此,李國成及被告對福漢公司登記之持股比例分別為4.23% 、52.85%,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稱被告名下約15.77%之福漢公司股份,係受其被繼承

人李國成之委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被告所有一節,經查:

1.觀諸聲請人提出李國成手寫之持股分配率文件影本1 紙(即

102 年度他字第7096號卷第7 頁之告證7 ,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上固記載股東李阿淮、李武雄、李國宗及李國成每人之持股率及分配率;其中李國成之分配率為20% ,高於其持股率4.23%等情。然該分配表就上開分配率係如何計算、依據為何等節均無說明,本難遽認聲請人所指李國成之實際持股比例為20%,其中15.77%之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真。

2.且證人即李國成、李武雄之胞弟亦同為福漢公司股東之李國宗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伊有看過系爭分配表,但伊記得是李國成認為父親李阿淮及大哥李武雄在福漢公司的持股較多,希望分紅的時候,能夠移撥給持股較少的人,所以李國成才會自己寫了該份文件,計畫將李阿淮及李武雄的部分持股移撥到李國成及伊名下,但後來不知為何原因,李國成並未將該份文件拿給李阿淮及李武雄確認,也就是說該份文件的持股移撥沒有真正執行,是聲請人誤解該份文件之內容及真實性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9328號卷第13頁)。核其所述,與系爭分配表之確認欄內欠缺李阿淮及被告之簽名,且最後一欄「實際應得分配額」後註記為「A (按持股率計算出之分配額)-B (按分配率計算出之分配額)『調整額』」之文義相符,復參以證人李國宗名下登記之福漢公司股份僅有1 萬股,持股率0.08% ,而系爭分配表記載,證人李國宗分配率高達30%,業如前述,證人李國宗倘若相應附和聲請人之說法,稱自己實際持分為30%,而部分股份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對其自屬有利,然證人李國宗未為如此證述,坦陳:該紙分配表並未經過李阿淮及李武雄之確認,僅係李國成自己之期望,伊認為李國成要分給伊,伊當然要,而同意於該表上簽名,然實際上伊不知道李國成如何計算出上載之「分配率」,且也不知小股東可以向李阿淮、李武雄多拿的依據為何一情(見同上卷第47頁),足認其證稱系爭分配表僅係李國成依自己之期望所製作一情,應屬可信。

3.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伊先生即李國成生前曾告訴伊,系爭分配表是他們3 兄弟(即李國成、李國宗及被告)手寫的文件,他們3 人看完正本後就撕掉了等語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9328號卷第47頁),如上情屬實,反適足證明被告當時即不認同李國成主張之分配率,聲請人屢稱被告曾看過上開分配表並同意其中內容云云,實與其自述之情節矛盾。

4.又若系爭分配表確係按實際持股比例計算分配率,對持股最多之股東李阿淮影響最甚,何以係由李國成、李國宗及被告

3 人自行製作,又僅有3 格確認欄,而無須經李阿淮之同意,此亦明顯違常。

5.聲請人又稱:福漢公司於94年6 月27日解散後,因而將福漢公司持有華資公司之股份依比例分配予福漢公司之股東,故若比較李阿淮原先華資公司之持股比例為42.28%,回復為15% ,恰與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率相當;同時李國成之子李昂懌、李昂叡及李范辛妹等3 人之持股比例增加(分別增加80萬股、80萬股、181 萬股),合計為27.28%,即剛好為李阿淮減少之比例;另李國成於華資公司之持股比例,亦由原先之4.23% 增加為4.3%,可見李阿淮、李國宗、李國成均已按系爭分配表回復登記部分持股,唯獨被告始終未依實際持股回復登記云云。然查,李阿淮於94年6 月27日以前,實際上未對華資公司持股42.28%,此有華資公司股東登記名簿在卷可參,聲請人對此應有誤認。且縱使李阿淮將其股份移轉予李昂懌、李昂叡及李范辛妹等3 人,證人李國宗既已證稱其未曾將股份借名登記予李阿淮名下等情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9328號卷第46頁),自不能僅憑臆測,遽謂此係基於李阿淮與李國宗間之借名關係所為之回復登記;遑論李國宗有無將股份借名登記予他人名下,與李國成是否曾將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實屬二事。

6.是綜觀全卷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名下之福漢公司股份係受李國成之委託借名登記而來,是被告未將該等股份返還予李國成之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自無從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何背信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