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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張文和代 理 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陳心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和以被告陳心瑩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部分再議無理由,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9號處分書駁回部分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7月3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3年8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被告明知聲請人僅同意將坐落在臺北市○○段○○段○○○○號之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登記由被告與聲請人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1月18日,將上開土地、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復依聲請人於99年1月18日書立之悔過書中坦承與其他女子交往,足證係因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婚外情經被告發現後,聲請人基於被告之要求才同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於99年1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雖聲請人曾提出與被告於99年6月21日網路談話紀錄欲證明雙方對上開房地之共有關係,而談話內容中聲請人一再提及共有之疑問,然聲請人於99年6月至101年11月間,返臺約20多次,如聲請人於99年6月即有房地共有之疑慮,其於上開返臺期間本可查閱房地之登記謄本,為何不為?又聲請人於101年5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家事調解時,亦表示「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各半」,恐係聲請人已於101年5月4日以前,知悉上開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否則聲請人不會為上開主張,既然聲請人早已知情,為何遲至102年3月12日始具狀告訴,則聲請人堅持不知99年1月間上開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恐非無疑,是聲請人既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品,其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當時曾要求登記為共有,實已難認無同意將上開房地全部過戶予被告,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黃建霖律師係於102年10月22日偵查中稱:「我們要追加陳心瑩背信,他明知張文和只同意他共同持有,卻把所有權全部過戶自己名下。」等語,而依聲請人於102年3月12日提出之102年3月11日告訴狀,及告訴狀檢附之列印時間為101年12月6日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聲請人最晚應於101年12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將上開房地過戶於自己名下;再依聲請人102年11月6日告訴補充理由

(一)狀載,被告於100年9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調解後,仍由該院101年度婚第227號事件一審審理中,則告訴代理人於102年10月22日以被告涉有背信行為提出告訴時,聲請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上開背信罪嫌告訴,依配偶之間犯背信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規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102年10月22日偵查中追加告訴被告之上開背信行為,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檢察官自係就其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訴追,而告訴人既未特別表示僅就何一罪名或何部分事實為告訴,自係就其被害之全部事實請求訴追,聲請人於102年3月11日之刑事告訴狀第4頁記載:「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或是其他權利,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無積極的權利義務,只是做為人頭,是其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相類同為有效之契約。且依本件雙方當事人間之約定,被告陳心瑩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本案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二之分一之權限,則被告陳心瑩所違反者係對內基於契約而生之義務,應成立背信罪為是。」,顯見聲請人早於102年3月11日時即向檢察官申告背信罪嫌之意思表示,檢察官自應就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訴追,是聲請人於102年10月22日追加告訴被告背信行為並無逾告訴期限。綜上所述,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六、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配偶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項告訴之規定,應以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與被告間有無配偶或特定親屬之關係而為認定。復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同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自88年11月11日至103年9月1日間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告訴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屬親屬間背信罪,依上開法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㈡、聲請人於102年3月11日刑事告訴狀第2頁記載:「...被告陳心瑩趁告訴人在大陸工作,無暇顧及之際,擅將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心瑩自己之名下(參告證二),嗣後經告訴人得知,遂以之詢問被告陳心瑩,被告陳心瑩當時支吾其詞,無法正面回應,惟告訴人考量夫妻情感,未予深究,僅向被告陳心瑩表示『房地是夫妻間共有的,登記在何人名下,差別不大』,被告陳心瑩當時亦表示肯定此一理念。豈料,被告突於100年9月10日以告訴人長期於中國大陸工作等為由,提起離婚之訴...告訴人於近日為計算夫妻財產之分配而清算財產,方赫然發現,被告陳心瑩早已於101年11月29日擅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鄭美靜(參告證二),並將所得悉數歸為己有。」「...告訴人對被告陳心瑩之前開行徑甚感訝異,即向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查證,並經行員告知被告陳心瑩曾因欲出售予素外人鄭美靜而須先辦理房貸清償事宜,並前往銀行辦理之際,遭新光銀行以未得貸款債務人同意為由拒絕,與新光銀行互有爭執,嗣後即有不知名第三人以電話向新光銀行謊稱奇為告訴人並同意清償房貸事宜,...至此被告陳心瑩涉嫌刑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責,始為明確。」、第3頁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陳心瑩於前開離婚訴訟之調解程序,被告陳心瑩針對系爭房地之歸屬,亦多次表示與告訴人各半(告證四)。由此顯見,系爭房地確實為告訴人與被告陳心瑩所共有,告訴人應有部分(即系爭房第二分之一部分)僅為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心瑩應為無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是聲請人於102年3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指涉之犯罪事實僅係針對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之處分行為,對於99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之行為不予爭執,難謂有對99年移轉登記行為有所訴究之意。故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102年10月22日偵查中稱:「我們要追加陳心瑩背信,他明知張文和只同意他共同持有,卻把所有權全部過戶自己名下」等語,自屬追加告訴無訛。依告訴狀檢附之房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列印時間(見他字卷第9至13頁),聲請人最晚知悉被告99年移轉登記行為之時間亦為「101年12月6日」,則聲請人於102年10月22日以被告涉有親屬間背信行為提出告訴時,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㈢、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雖就其本件告訴被告「背信」罪嫌部分,辯稱其於102年3月11日之告訴狀中即已表示追訴之意,詎駁回聲請再議所認定之「知悉被告移轉登記時間為101年12月6日」,顯未逾6個月期間云云。然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背信」犯行,不論依告訴狀、聲請再議理由書或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無非均係以「被告明知聲請人僅同意將坐落在臺北市○○段○○段......登記由被告與聲請人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1月18日,將上開土地、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之行為為範圍,而該過戶登記之行為時間既係在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為,自應適用親屬間告訴之相關法律規定,而應以聲請人知悉犯人及犯罪行為事實之時點起算,以認定其是否已逾告訴期間。參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140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顯然業就聲請人至遲於「101年5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家事調解時,即已知悉上開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6行起),且就其心證之理由、依據,均載述綦詳。本院參酌卷內現有證據,如聲請人於102年3月11日之告訴狀中即自認:【(被告)擅將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心瑩自己名下,嗣後經告訴人得知,遂以之詢問被告,被告當時支吾其詞,無法正面回應,惟聲請人考量夫妻情感,未予深究...】等語(他字卷第2頁),則綜合上述內容,衡諸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人既自述「嗣後經聲請人得知,遂以之詢問被告...」,則聲請人顯然並非如其自稱係至「101年12月6日」始因調取相關地籍資料,方知原屬聲請人個人名義擁有之房地業已移轉於被告名下,否則何有「嗣後經聲請人得知,遂以之詢問被告」等情?另參酌卷附聲請人於100年10月7日起迄101年5月4日間長達7次之本院民事庭「家事調解紀錄表」所載內容(見他字卷第15至21頁),尤不乏就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調解過程資料,其中就上開房地已登載在被告個人名下,聲請人對此部分亦已明知一節,稽諸聲請人、被告雙方於調解庭中之意見表述,益證彰彰明甚。是不論依前揭聲請人於告訴狀中自認內容、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5月4日之家事調解紀錄,聲請人對於本件房地業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均已「明知」。聲請人既於上開時點即已知悉被告已將房地單獨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之「背信」事實,縱以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之102年3月11日告訴狀暨於102年10月22日以口頭追加告訴為計算,亦均已顯逾依法應提起告訴之6個月期限,是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諉稱係至「101年12月6日」始知悉云云,與客觀事證確有不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經核其所持理由或未盡週全,然其結論與本院稽諸卷證所認定之結果尚無不同。聲請人遽就前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逕予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