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旭東告訴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林志洋律師江如蓉律師被 告 李恆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21號駁回關於被告拒不改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公司)董監事及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又拒不移交太流公司印鑑涉嫌背信罪部分之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太流公司以被告李恆隆涉犯背信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2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關於被告拒不改選太流公司董監事及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又拒不移交太流公司印鑑涉嫌背信罪部分之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8月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3年8月15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21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此分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被告身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太流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前可以召開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有多件法院判決亦認定太流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前可以合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卻故意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造成太流公司之損害,顯屬背信無疑。惟查:
1、依經濟部100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臺北市政府雖限期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惟斯時有關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告訴人太流公司增資等相關登記之訴訟,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當時太流公司股東僅有2名,其一被告(持股60%),另一為持股占40 %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其中被告部分因遭臺北地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民事裁定「禁止股東權利之行使」,無法行使其表決權;而另位告訴人太百公司因係聲請人太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亦無表決權,是以聲請人太流公司如召開股東會,勢將無股東可行使表決權。故依當時之現況,在客觀上聲請人太流公司確有無法於100年9月30日之期限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之事由,自難僅因被告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即遽令被告負背信之罪責。
2、雖聲請人檢附多件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認聲請人自91年間起所洽之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合法股東,依法可召開股東會,並無不能召開股東會及董監事會之情形,惟聲請人所舉之民事判決之判決時間均在100年9月30日以後,自不能以事後之判決結果推論被告於斯時有明知依法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卻故意不召開之犯意。況如聲請人所述,被告既因股權糾紛而有多件民事事件繫屬於法院,益徵聲請人之股東間就權利仍有爭執,在權利未定時之時,自難謂被告有明知有股東卻不召開股東會之故意。
㈡、聲請意旨又謂:被告自100年8月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改選後,或至遲於100年10月4日起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董監事登記後,已不具有太流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而陳榮傳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裁定日期為101年5月11日)後,王弓及簡敏秋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民事裁定確定裁定(裁定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後,均已喪失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被告及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等人為無權占有太流公司印鑑,依法應將該印鑑交還於太流公司。被告發函命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等人勿交還太流公司印鑑之行為,使得太流公司無法動支其帳戶,乃肇生損害於太流公司無疑。然查:
1、聲請人太流公司與被告間之返還印章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91號),業經聲請人於101年4月24日由羅仕清代表聲請人太流公司撤回訴訟,此有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證2之民事撤回訴訟狀可憑。聲請人太流公司既已不再請求被告返還印章,而經濟部商業司係於102年7月3日,始完成變更聲請人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為徐旭東,此亦有聲請人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按。若當時被告仍係聲請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則其於102年1月28日發函要求聲請人太流公司前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及簡敏秋等人不得擅自將所保管之聲請人太流公司印鑑章等物交付與聲請人太流公司總經理之羅仕清之行為,自難令其負背信之罪責。
2、至若如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31日時已終止與聲請人之委任契約,當時已非聲請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依聲請人太流公司聲請再議之意旨係認當時之董事長應為徐旭東),則其既未受聲請人太流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核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令其負背信之罪責。雖聲請人認依民法之規定,被告有返還之義務,惟此亦屬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委任事務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而非逕認被告未返還受委任所持有之印鑑即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更何況聲請人之股權移轉始終為被告所不承認,且被告亦因其股權遭假處分而據經濟部之函向本院聲請選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可見被告並不認其股權已移轉而與相關人員涉有多起訴訟,主觀上亦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