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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楊瓊愛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被 告 蔡明忠

韓蔚廷曾義雄邱淑芬林士鈞吳麗雲陳靜慧黃智勝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三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瓊愛以被告蔡明忠、韓蔚廷、曾義雄、邱淑芬、林士鈞、吳麗雲、黃智勝、陳靜慧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以

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8 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3 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理由補充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卻怠於注意,且依其個人能力可期待其注意,又該結果依一般社會經驗係可預見,始能成立過失犯,是行為人如已盡其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對其並無期待可能性或預見可能性,如有因難以歸責非難之情狀所致,以通常一般人處於同等地位,又顯難期待其無違法行為,基於「法不強人所不能」之原則,應認行為人於行為之時,確無期待可能性,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蔡明忠、韓蔚廷、吳麗雲、曾義雄、邱淑芬、林士鈞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分別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之董事長、總經理、營運作業部協理、作業管理部通路服務科科長、作業管理部自動化服務科科長、作業管理部自動化服務科專員;被告陳靜慧、黃智勝分別係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北部第二區門市管理部主任、北部第二區門市管理一課課長。而本案系爭招牌之設置及驗收,係由北富銀安排廠商至萊爾富板豐店指示位置,完成系爭招牌設置後,由萊爾富現場人員於工程驗收紀錄表簽章確認完工,施工廠商則檢附經萊爾富簽章確認之驗收單及完工照片,至北富銀作業管理部進行請款及確認驗收等情,有北富銀簽呈、電子郵件、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卷第90至102 頁),則系爭招牌係由北富銀安排廠商設置乙情,堪以認定。再觀諸北富銀與萊爾富所簽訂之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作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3、7 、8 點規定:「每一據點提供一組自動化設備,設備內容包含自動提款機、客服專線、燈箱、戶外小招牌與監視錄影系統」、「提供維護自動化設備運作所需要之保養、保全、監控、排障、補鈔、軟體更新、硬體設備升級與其他維護技術工程」、「自動化設備發生故障時,乙方(即北富銀)應於甲方(即萊爾富)通知後4 個工作小時內到場進行維修排障,最遲應於到場後8 個工作小時內完成所有相關作業。」,有該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作合約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第42至46頁;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8號第107 至110 頁),則系爭招牌即屬萊爾富、北富銀依該合約書為宣導自動化設備之用之戶外小招牌。關於戶外小招牌之維護,依該合約之約定,係由北富銀負責,萊爾富應限於通知北富銀維修排障,至實際維修事宜均應由北富銀負責。而萊爾富板豐店店長楊淳淳於民國98年4 月24日中午11時52分33秒登錄門市之報修作業系統開始叫修,後由萊爾富委託之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21秒以電話通知北富銀客服部等節,有萊爾富CallCenter修繕管理系統維修結果維護作業電腦列印資料及北富銀客戶服務部電話報修逐字稿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3至87頁;同上偵續卷第103 至106頁),堪認萊爾富板豐店店長楊淳淳確有依規定通報北富銀維修系爭招牌,從而擔任萊爾富北部第二區門市管理部主任之被告陳靜慧、擔任北部第二區門市管理一課課長之被告黃智勝既已依萊爾富之規定處理,尚難認2 人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靜慧、黃智勝於知悉系爭招牌故障後,未指示楊淳淳為任何緊急處置,僅指示楊淳淳以門市電腦登記故障,亦未至現場瞭解故障狀況及監督維修進度,顯疏於職責應盡義務云云,惟萊爾富僅係提供北富銀設置戶外小招牌之處所,系爭招牌之維護與排障,依約均為北富銀之義務,業如上述,從而,尚難認身為萊爾富員工之被告陳靜慧、黃智勝有指示門市店長設置警告標示或親自至現場勘察監督維修之義務,是聲請人上開指摘尚無所據。

(二)又北富銀自動櫃員機及相關設備經接獲通知須報修時,係由客服人員接獲報修通知後,以電話通知該行營運作業部,由營運作業部以電話通知委外之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至現場檢視並取得現場照片乙情,業經被告邱淑芬於100 年9 月29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同上偵續卷第77至81頁),再參酌北富銀、立保保全所簽訂之委託管理自動櫃員機服務合約第2 條第6 、9 項規定:「乙方(即立保保全)應於更換鈔匣同時或乙方每日巡查及作反偵測之時進行自動櫃員機及其所在地之清潔或適當之預防性維修保養,並將瑕疵立即報告甲方(即北富銀)」、「乙方(即立保保全)對於甲方(即北富銀)所委託管理之自動櫃員機提供緊急第一線維護及救援服務。緊急第一線維護於每天上午7 時至晚上23時之間提供服務,並須於接獲甲方通知後2 小時內到點進行排除障礙作業。發生緊急事故時,乙方(即立保保全)擔任保全緊急聯絡人除在場留守外並應通知甲方(即北富銀)聯絡人. . . 」,此有委託管理自動櫃員機服務合約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8至73頁;同上偵續三卷第100 至106 頁),可知北富銀於接獲報修通知時,係先通知委外保全公司進行現場檢視,並進行預防性之維修及通報,若保全公司可即時簡易排除即可進行結案;若無法排除需進一步維修時,委外保全公司應將相片及處理狀況以電子郵件通知北富銀集中作業部轉知該行總務行政部;若有立即危險性,委外保全公司必須即時將現場狀況妥善處理,並通知該行集中作業部轉知該行總務行政部,該行總務行政部接獲該行集中作業部通知(含相片)時,依相片中損壞情況轉知廠商修復後回報,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9 日北富銀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委託管理自動櫃員機服務合約、立保保全勤務人員自我評鑑表附卷可徵(見同上偵續三卷第98至106 頁)。而北富銀客戶服務部於98年

4 月24日中午11時51分接獲萊爾富叫修中心之電話告知系爭招牌掉落,要求修繕本件ATM 招牌,北富銀客戶服務部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通知該行營運作業部此事,北富銀營運作業部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通知立保保全至現場查看,立保公司於同日即派遣趙家賢(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查看拍照,惟其僅將招牌脫落之情予以拍照,並回報立保公司管制人員即蔡國豐,而蔡國豐遲於98年4 月27日早上以E-MAIL回覆北富銀行處理情形為「拍照OK」、「(是否完成)是」,未回傳現場照片,使北富銀不知上開情況緊急,而未即時通知廠商加以維修等情,有北富銀行客戶服務部電話報修紀錄、處理過程紀錄、維修派工單、立保公司每日機台故障出勤報表、萊爾富板豐店管制作業明細、立保保全之員工即證人林岳華、趙家賢、黃志清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同上偵續卷第103 至111 、134 、173 至175 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第8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偵續字第557 號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27375 號起訴書可稽,是可認北富銀確實有即時通知立保保全前往,並接獲立保保全通報上開結果,是渠等辯稱因接獲該等通知而認系爭招牌之瑕疵業經修復完成,並非無據,益徵北富銀所屬之被告吳麗雲、曾義雄、林士鈞、邱淑芬並無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再企業所有者與企業經營者分離及公司內部分層負責,本即屬企業經營之常態,被告蔡明忠、韓蔚廷係北富銀董事長、總經理,該銀行規模龐大,人員眾多,被告蔡明忠、韓蔚廷自不可能事必躬親,事事經手處理,而依照臺北富邦銀行內部分層負責規定,委外自動櫃員機及周邊設備維修、汰換相關評估、規劃及聯繫之業務係由作業管理部自動化服務科科主管審核、核定,不需經過總經理及董事長等情,有北富銀分層負責劃分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4頁)可稽,且ATM 維護係由北富銀營運作業部負責,事發當日亦係由營運作業部通知處理後續維修事宜一節,亦據被告吳麗雲、曾義雄、邱淑芬、林士鈞供述屬實,自無聲請人所指之過失情事,尚難遽將被告蔡明忠、韓蔚廷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四)聲請人復指稱北富銀所屬之被告曾義雄、林士鈞、邱淑芬及萊爾富所屬之被告陳靜慧、黃智勝違反建築法及招牌廣告及樹立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共同評估決議設置在未達

3 米之騎樓內設置招牌,該招牌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設立乙節,雖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5 月6 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張可參(見同上偵續一卷第27至28頁),可認系爭招牌確實未申請許可即設立,惟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5 條固分別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前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惟上開違反規定之情事,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未按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而設置系爭招牌,該設置招牌之行為是否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與是否獲得審查許可無關,亦即,縱認有依法律申請許可而設置招牌,若因未盡適當注意義務,導致他人受傷,仍應認為行為人有過失,尚無從因獲得設置許可而免責。反之,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進行設置系爭招牌,如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縱使導致他人受傷,仍不得認為行為人具有過失,從而,是否依法申請許可,與致人受傷與否,並無關連,聲請人所受傷害尚難認與北富銀設置系爭招牌前未申請許可乙節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北富銀未依上開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在萊爾富板豐店外設置系爭招牌,僅系爭招牌為違章,而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逕以此違反行政管理規定即認北富銀所屬之被告曾義雄、林士鈞、邱淑芬及萊爾富所屬之被告陳靜慧、黃智勝有何過失。

(五)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在場之目擊證人王利雄作證及調閱當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云云。然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理由,上開聲請調查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犯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況案發當時系爭招牌已脫落放置於公共電話箱上,因連接電線而未拆除乙情,業經萊爾富板豐店店長楊淳淳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趙家賢、林岳樺證述情節相符一致(見同上偵續卷第80、174 頁),復有98年4 月24日、26日(含電腦原始檔資訊)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同上偵續卷第

135 至139 頁;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62號卷第97至98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另以原偵查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所為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