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玉泉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王連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玉泉以被告王連陞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1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3 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王秋霞就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之出資情形於103 年5 月間本案之證詞與另案於83年5 月間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前後不一,係因訴訟策略考量所致,因當時共有六名王家人因股權移轉登記事宜遭起訴,而被告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主席均為被告,故該案所有被告及證人王月霞、王秋霞乃共同商議由被告供述伍聯公司僅由其出資,與其他王家人無關,其他被告及證人則加以附和,藉此保全其餘王家人不受訟累,是以該案中所有被告及証人之証述均有不實。又證人王秋霞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116號返還股權事件中,已明確證述聲請人係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是證人王秋霞之證詞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再證人陳兩傳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王家何人出資我不知」,其於該案偵查後20餘年之今時,卻又突然知悉王家僅被告出資,故其所出具之聲明書顯有不實。另伍聯公司之登記住址為聲請人住址、聲請人持有該公司之重要文件、聲請人為當時唯一有資力成立該公司及收購陳兩傳出資並為該公司增資之人、被告於斯時並無資力,且無法提出國稅局要求之公司帳簿憑證、進貨憑證、銷貨發票存根聯等文書,益証被告並非伍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受聲請人委託,借名登記為伍聯公司名義上股東,卻以名義上股東身份取得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可認其涉犯背信罪嫌重大。再者,證人王麗霞就聲請人之財力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5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已有所說明,且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之建物(下稱○○路房地)確係聲請人為節稅而借名登記為聲請人與其兄弟共有,然實際所有人僅聲請人一人乙節,業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足證聲請人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此外,證人王麗霞與王秋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均證稱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下稱○○○路房屋)係聲請人原始出資建築,並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等語,被告明知其僅係該屋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處分權限,竟以召開共有人管理會議之方式,限制聲請人對於該屋之管理與使用,涉犯背信罪嫌重大。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58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處分書均置上情於不顧,並未詳細調查斟酌,竟認被告無背信之犯行,誠有違誤,原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偏頗,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連陞與聲請人王玉泉係兄弟
。被告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伍聯公司(原址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係聲請人與陳兩傳於65年間合資成立,聲請人為伍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受聲請人委託,借名登記為伍聯公司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且伍聯公司相關經營資料文件亦由聲請人所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聲請人委託之犯意,於
102 年6 月10日以其名義召開伍聯公司股東會,改選伍聯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復於同年月17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同時變更伍聯公司營業地址及大小章,使聲請人受有喪失伍聯公司經營權之損害。又被告明知○○路房地係聲請人於60年至62年間出資購買,並為節稅故而借名登記於其及其他兄弟姊妹名下,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聲請人保管,且歷年來相關地價稅捐亦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為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聲請人於102 年間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行使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絕返還松江路建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另被告明知重慶北路房屋(即前開伍聯公司原址),係聲請人於53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興建,復於54年完工後借名登記於兩造母親王黃春桂名下,亦明知王黃春桂於68年間去世後,由聲請人繳畢全數遺產稅,並將該建物部分產權登記於聲請人名下,部分產權受聲請人委任而登記於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2 年間,以共有人身分召開共有人會議,限制聲請人對○○○路建物之管理、使用,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㈡原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設籍處與伍聯公
司同址或其持有公司何文件,邏輯上均不足以憑認聲請人即為出資人。且證人王秋霞證言前後矛盾,顯有瑕疵而無法遽信。況證人陳兩傳前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合夥成立伍聯公司,嗣因欠被告款項,故將股份讓給被告。而聲請人亦於該案陳稱:設立伍聯公司之資金,實際上係由被告一人所出,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法定人數,方商借兄弟等之名義,將股份分配登記於彼等名下。而伍聯公司自65年起歷次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董事長均記載為被告,堪認伍聯公司係由被告出資與陳兩傳共同成立,被告自始即為伍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無所謂受聲請人委託,借名登記為伍聯公司名義上股東,卻以名義上股東身分取得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再者,松江路房地若係聲請人為了節稅而分別登記在兄弟名下,則當初何以未將此重大事項形諸文字以為憑據?而在事隔30餘年後,聲請人所謂借名人之王年章、王永山過世後,竟仍任由渠等之繼承人王文正、王李麗娥以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情顯於常情相違而委不足採。此外,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銀行借款之契約書及抵押權消滅證明書,其上所載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均無告訴人之名列在其中,且興建後復登記為王黃春桂所有,則無由據以憑認告訴人為重慶北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縱然告訴人曾以該屋抵押借款、還款、持有該屋設計圖、單獨使用該屋,充其量得認所有權人等同意由告訴人為該等程度之使用、管理,但仍非得據信告訴人為該屋之唯一所有權人。此外,被告雖將伍聯公司之登記地址由○○○路址遷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
1 樓,然此僅係登記地址之變更,難認被告係以召開共有人管理會議為手段,限制告訴人對於該房屋之管理與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並非所有王家人於前案之偵查程序均口
徑一致主張係由被告王連陞出資,故前案之訴訟資料實不得作為認定本件出資與借名與否之證據。而證人王秋霞就伍聯公司之出資之情形於103 年5 月間本案證詞與另案於83年5月間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前後不一,係為保全其餘王家人不受訟累,所為之訴訟策略考量。陳兩傳於另案偵查時已證稱「王家何人出資我不知」,其於該案偵查後20餘年之今時,卻又突然知悉王家僅被告出資,其所出具之聲明書顯有不實。另聲請人除憑據伍聯公司之登記住址為其住址外,且持有該公司之重要文件為其論據外,尚提出聲請人為當時唯一有資力成立該公司及收購陳兩傳出資並為該公司增資之人,而被告為00年出生,伍聯公司成立時,居住於聲請人出資興建之○○○路房地,被告既買不起房屋,焉有能力成立伍聯公司?又證人王麗霞於另案作證時,已對聲請人之財力有所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證人王麗霞証詞之可信性何以具嚴重瑕疵,並未說明,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業亦認定松江路房地實際所有權僅聲請人一人。再證人王麗霞、王秋霞於另案証稱,聲請人為重慶北路房屋之原始出資人,原承辦檢察官既未傳訊證人訊問,復未待相關民事案件之訊問,即認定聲請人非該屋唯一所有權人,有證據調查未足,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等語。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證人王秋霞證言顯然前後矛盾,復無其
他證據足信其於本案所為證詞較為可信,則證人王秋霞此部分之證詞顯有瑕疵而無法據信。況證人陳兩傳前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合夥,成立伍聯公司,嗣因欠被告款項,故將股份讓與被告等語,而聲請人亦於該案陳稱:設立伍聯公司之700 萬元資金,實際上係由被告一人所出,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法定人數方商借兄弟等之名義,將股份分配登記於彼等名下等情,堪認伍聯公司係由被告王連陞出資與陳兩傳共同成立,被告王連陞自始即為伍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無所謂受聲請人委託,借名登記為伍聯公司名義上股東,卻以名義上股東身分取得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前開○○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涉訟,由本院民事法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945 號審理,證人王麗霞、王秋霞雖於該案均證稱:○○路建物全數由聲請人出資購買用以投資理財一節,然渠等對於聲請人為何能有此般財力?為何房地分別登記給被告及其他兄弟能夠節稅?聲請人之其他兄弟王永山、王年章過世後,聲請人為何仍未變更登記狀況?均未能明確交代,況證人王麗霞證詞之可信性具嚴重瑕疵業如前述。且衡情,如上開房地係聲請人為了節稅而分別登記在兄弟名下,則當初何以未將此重大事項形諸文字以為憑據?而在事隔30餘年後,聲請人所謂借名人過世後,竟仍任由渠等之繼承人以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情顯於常情相違而委不足採。聲請人所提53年間向臺灣銀行借款之契約書、抵押權消滅證明書,其上所載債務人係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親王黃春桂,連帶債務人則係王基發,均無聲請人之名列在其中,且興建後復登記為王黃春桂所有,則無由據以憑認聲請人為重慶北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佐以證人王秋霞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母親的遺產,自然是由5個兄弟平分繼承一節,益徵聲請人並非重慶北路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此外,被告雖將伍聯公司之登記地址由重慶北路址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然此僅係登記地址之變更,難認被告係以召開共有人管理會議為手段,限制聲請人對於該房屋之管理與使用。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主張其為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固以伍聯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其住址,且其持有相關該公司之重要文件,及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胞妹王秋霞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聲請人設籍處與伍聯公司同址或其持有公司何文件,尚難遽認其為實際出資人;而證人王秋霞就伍聯公司之出資情形,與其前於83年5 月間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前後不一,聲請人固辯稱證人王秋霞於83年5 月間之證詞係為訴訟策略考量所為,惟證人經具結須據實陳述,王秋霞證言既前後矛盾,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於本案所為證詞較為可採,故其證詞顯有瑕疵而無法據信。又聲請人雖稱證人陳兩傳於102 年
8 月2 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與其於另案中之證詞不一云云。然查,陳兩傳前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90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固稱「王家何人出資我不知」,然其亦明確証述,其與被告合夥,每人各出資一半,其後,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將其股份讓與被告等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0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9 頁參照),核與其於102 年8月2 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他字卷第137 頁參照)相符,堪信為真實。佐以伍聯公司自65年起歷次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董事長均記載為被告;聲請人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設立伍聯公司之700 萬元資金,實際上係由王連陞一人所出等語,均難認聲請人主張其為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或實際負責人等情為真。至聲請人之財力與其是否為伍聯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並無直接關聯,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勞工保險卡,能否因此斷然認定被告未出資,亦屬有疑。準此,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之情。
⒉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松江路房地係借名登記,除提出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拓寬工程收益費通知書、所有權狀等件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惟聲請人持有上開文件之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實難遽以憑認聲請人為松江路房地之實際單獨所有權人。且如上開房地係聲請人為了節稅而分別登記在兄弟名下,則當初何以未此重大事項形諸文字以為憑據?且在事隔30餘年後,聲請人所謂借名人之王年章、王永山過世後,竟仍任由渠等之繼承人王文正、王李麗娥以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情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又法院本諸獨立審判,本得依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縱聲請人前起訴請求被告將松江路房地返還予聲請人,經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被告應將松江路房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認定被告有無背信之情,況上開案件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人與被告間既乏借名登記證據,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背信之犯行。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為重慶北路房屋之原始出資人云云。然證人
王秋霞證詞之可信性具瑕疵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53年間向臺灣銀行借款之契約書、抵押權消滅證明書,其上所載債務人係聲請人與被告母親王黃春桂,連帶債務人則係王基發,均無聲請人之名列在其中,且興建後復登記為王黃春桂所有,均無由據以憑認聲請人為重慶北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參以證人王秋霞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母親的遺產,自然是由5 個兄弟平分繼承一節,益徵聲請人並非重慶北路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原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難認有偏頗。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