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林明發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被 告 潘昭仙
馮達發陳素芬黃麗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昭仙、馮達發、陳素芬及黃麗蓉(下稱被告4 人)均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被告4 人明知荷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 Electronics N.V., 下稱飛利浦公司)之2 份委任狀【委任人為飛利浦公司,其授權簽署人為Eric Coutinho(下稱Coutinho),並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21日驗證(下稱A 、B 委任狀)】,係記載飛利浦公司委任焦子奇、「Stacey Lee Attorney-at-Law」(即李貴敏律師)、被告4 人等6 位律師,且委任範圍僅及於為發明專利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事,委請受任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進行本案訴訟、上訴、抗告及為強制執行等程序,並不包括重整事件等非訟程序。然:
(一)被告潘昭仙、馮達發及黃麗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Coutinho於98年10月15日是否仍有權代表飛利浦公司尚屬不詳,且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所屬公證人李忠雄認證與A 委任狀原本相符之A 委任狀影本(下稱C 委任狀)係公文書,不得變更,竟擅自將C 委任狀上之受任人Stacey Lee Attorney-at-Law、受任人焦子奇律師及被告陳素芬刪除,再蓋被告潘昭仙、馮達發及黃麗蓉之律師印章,以此方式偽變造C 委任狀後,於98年10月15日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等。
(二)被告潘昭仙、馮達發及陳素芬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於99年1 月28日經公證人李忠雄認證與
B 委任狀原本相符之B 委任狀影本(下稱Z 委任狀)係公文書,不得變更,竟擅自將Z 委任狀上之受任人焦子奇律師及被告黃麗蓉律師刪除,再蓋被告潘昭仙、馮達發及陳素芬之律師印章,以此方式偽變造Z 委任狀,於98年1 月29日持向新北地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潘昭仙、馮達發及陳素芬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Coutinho於99年5 月25日是否仍有權代表飛利浦公司尚屬不詳,且於99年1 月28日經公證人李忠雄認證與B 委任狀原本相符之B 委任狀影本(下稱D 委任狀)為公文書,不得變更,竟擅自將D 委任狀上之受任人焦子奇律師及被告黃麗蓉等人刪除,再蓋被告潘昭仙、馮達發及陳素芬之律師印章,以此方式偽變造D 委任狀後,於99年5 月25日持向新北地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等。
(四)被告潘昭仙、馮達發及陳素芬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Coutinho於99年6 月9 日是否仍有權代表飛利浦公司尚屬不詳,且於99年1 月28日經公證人李忠雄認證與B 委任狀原本相符之B 委任狀影本(下稱E 委任狀)為公文書,不得變更,竟擅自將E 委任狀上之受任人焦子奇律師及被告黃麗蓉等人刪除,再蓋被告潘昭仙、馮達發及陳素芬之律師印章,以此方式偽變造E 委任狀後,於99年6 月9 日持向新北地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等。
(五)被告潘昭仙、馮達發及陳素芬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Coutinho於100 年7 月15日是否仍有權代表飛利浦公司尚屬不詳,且於99年12月29日經公證人李忠雄認證與B 委任狀原本相符之B 委任狀影本(下稱F 委任狀)係公文書,不得變更,竟在F 委任狀之案號欄上擅自填寫「100 年度整字第1 號」,再將原記載「Stacey
Lee Attorney-at-Law 」中之「Stacey Lee」,改為「
Joy Pan 」,並將其上之受任人焦子奇律師及被告黃麗蓉之記載刪除,再蓋被告潘昭仙、馮達發及陳素芬之律師印章,又在F 委任狀之「to(空白欄位)Court CivilAction」、「謹呈(空白欄位)法院民事庭」等空白欄位,填「Taipei District 」、「台灣台北」字樣,以此方式變造F 委任狀後,於100 年7 月15日持向本院行使,足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等,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因被告4 人擅自塗改,使影本與正本不符,已變更認證書意旨,無論有無飛利浦公司授權,均該當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罪;(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41號確定判決,行為人擅將公證書所附契約書中記載之立約日期加以塗改後持以行使,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舉重以明輕,本件亦構成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罪;(三)原處分逕認被告4 人事後補充案號、法院等記載為實務操作慣例,違背訴訟實務、經驗及論理法則;(四)被告4 人非公證人,卻擅自塗改而變更公證人之認證意旨,足生損害於公證人、法院及告訴人,該當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罪,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6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104號偵查全卷可知,本件告訴意旨認為被告4人均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A 、B 、C 、D 、E 、F 、Z委任書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飛利浦公司與告訴人間長期有權利金糾紛。因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長期受任代理飛利浦公司處理各項法律事務,飛利浦公司乃於97年5 月7 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4 人及焦子奇律師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法律事務,包括非訟事件在內。依飛利浦公司99年度年報,Coutinho自95年起即擔任飛利浦公司法務長,並自96年起兼任飛利浦集團管理委員會成員,負責該公司所有法務事宜,有權代表飛利浦公司簽署涉及該公司與告訴人間所有訴訟之民事委任狀。鑑於涉外民事委任狀之公證及認證程序繁瑣且耗時,而民事訴訟當事人又須逐案出具委任狀,故飛利浦公司於出具委任狀時,依慣例在法院名稱與案號等處留白,並於其上直接列名被告4 人及焦子奇律師,嗣再由彼等依案情需要填入所需法院名稱及案號,並調派律師辦理案件。至A 、B 委任狀上被告潘昭仙下方之「Stacey Lee Attorney-at-Law」中之「Stacey Lee」,本即是誤載被告潘昭仙之英文姓名,彼等將之修正為「Joy Pan」,實無任何不法等語。
五、經查:
(一)偽造文書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偽造,亦稱實質主義,係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其情可分為兩種,一為直接無形偽造,即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一為間接無形偽造,即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內所云之偽造,大都屬有形偽造,即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是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之權,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公文書不法的加以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5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除符合上揭偽造、變造文書之客觀行為外,尚需主觀上具備偽造、變造文書之故意,始得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
(二)詳觀卷附本院所屬公證人李忠雄於:⒈98年10月12日認證之C 委任狀;⒉99年1 月29日認證之Z 委任狀;⒊99年1月28日認證之D 委任狀;⒋99年1 月28日認證之E 委任狀;⒌99年12月29日認證之F 委任狀等,均屬各該認證書之附件,依公證法第107 條準用第86條之規定,視為認證書之一部,故該些認證書暨所附之C 、D 、E 、F 、Z 委任書附件均為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認證職務作成之文書,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皆屬公文書,應可認定。另上揭委任書各於告訴意旨所載時間,分以被告4 人之名義持向本院及新北地院行使等節,亦可觀該些委任書所屬書狀上本院、新北地院之收文章日期甚明,同可確認。
(三)A 、B 委任狀授權人Coutinho自95年5 月起,即擔任飛利浦公司管理委員會秘書及法務長,並自96年2 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會成員(Member of the GMC since February2007,Secretary to the Board of Management andChief Legal Officer since May 2006),負責飛利浦公司所有法務事宜,依法有權簽署委任狀及相關法律文件,授權各地律師進行訴訟及其他法律行為,有卷存飛利浦公司99年度年報(Annual Report 2010)及Coutinho於101年11月8 日所提經認證之英文宣誓書為憑。又飛利浦公司確實早於各該訴訟前,即概括授權被告4 人就飛利浦公司與告訴人間在臺灣之所有法律案件(包含前述告訴人所指全部案件)採取相關法律行為,有該宣誓書及荷蘭語、中英文授權書在卷為佐。故Coutinho有權於前述時間,分別就飛利浦公司之法律事務授權被告4 人擔任代理人,應屬無疑,聲請人徒憑己意指稱Coutinho無權委任被告4 人云云,顯非事實。
(四)證人李忠雄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是外國公司要提告,因為案件還未繫屬,當然沒有案號,且每一審的案號都不一樣,所以經過代表處驗證的委任狀,不可能先把案號寫上去,等到委任狀送到法院,法院就會要求律師把案號寫上去等語明確,足信外國公司欲提起訴訟,本質上即因案件尚未繫屬而無案號,且因歷審案號均異而無法援用前審案號,亦常因案情發展而無法事先特定所屬法院。故前經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委任狀,事實上即不可能先行載明繫屬案號或所屬法院,直至律師委任狀送抵法院後,始應法院要求載入各該繫屬案號及法院,以應法院確認該委任所屬案件之要求。此外,被告潘昭仙之英文姓名確為「Joy Pan 」並非「Stacey Lee」,亦可觀前開宣誓書自明,顯見A 、B委任狀實上有誤載被告潘昭仙之英文姓名之情無疑。故被告4 人依案件需要填入所屬法院名稱及案號,並選派承辦律師受任處理案件,並更正被告潘昭仙之英文姓名,主觀上應無行使偽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更無違背訴訟實務或常理之處。甚者,被告4 人所填寫、刪改之內容,均在飛利浦公司之授權範圍內,彼等並無製作不實之內容,亦不該當偽造之行為。縱被告4 人未經公證人李忠雄同意或授權,自行修改已經認證之C 、D 、E 、F 、Z 委任書內容皆有不當,但主觀上既均欠缺故意,行為又與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行使偽變造公文書之罪相繩。至於聲請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查該案行為人塗改公證書所附契約之立約日期後持以行使之案情雖與本件相似,但該案中行為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而本件本院已敘明難認被告4 人主觀上均有行使偽變造公文書之犯意,顯有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作對被告4 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4 人皆涉有前揭犯嫌云云,顯乏所據,亦與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 人前揭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之聲請自應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